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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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资发〔201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2013年4月27日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级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八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2009)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受补偿主体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第十九条 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科学经营、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2011),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2010),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和定期核查。监测和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监测、调查和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和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及变化、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资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户登记卡)、资源现状及动态变化统计表和图面资料、林权台帐、管护协议(或管护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其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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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使用出生、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使用出生、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

卫统发(1992)第1号


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和统计分析工作是研究人口出生、死亡水平、死亡原因及变化规律和进行人口管理的一项基础工作,具有重要的社会经济意义和科学价值。它是制定社会经济以及卫生事业发展规划、评价人口健康水平及社会卫生状况的重要依据,也是医学、人口学等科学研究的基础资料。近年来,虽然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质量有所提高,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了更好地理顺工作关系,保证登记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进一步提高登记工作质量,现就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1993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出生医学证明书》,作为婴儿出生的医学证明。所有已经开展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的市、县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作为人口死亡的医学证明。

二、从各地的实际出发,在已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可逐步扩大登记报告点的范围。没有居民病伤死亡原因登记报告点的省、自治区,应进行试点并加紧建立。

三、 人口出生、死亡登记工作涉及到多个部门的工作。有关部门做如下分工:

1、卫生部门负责统一印发《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卫生单位和基层卫生组织对于每一个活产或死者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并完成有关个案调查工作。

2、出生婴儿或死者的家属必须持卫生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户口登记机关必须凭卫生部门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书》或《死亡医学证明书》办理出生登记或注销户口手续,保存《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

3、殡葬管理部门应凭盖有户口登记机关公章的《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第四联《居民死亡殡葬证》办理殡葬手续。

4、卫生部门指定统计人员定期到户口登记机关收集《出生医学证明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有关的人口数据。经整理、统计后向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居民病伤死亡原因年报表》。

卫生、公安、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要求,做好本部门所承担的工作。

附件1.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0.doc
附件2.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1.doc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龙岩市人民政府文件

龙政[2000]综233号


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000年七月十七日


龙岩市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为更加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下放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
1、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0万美元)除国家禁止、限制外商投资产业的外商投资项目,对于不涉及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不涉及需收费经营,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求平衡的由我市审批。
对总投资3000万美元(含3000万美元)以下及国家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按项目建设性质,分别由各县(市、区)计划局、经贸委报市计委、经委审查后审批或转报。
对中外合资、合作的中、小型项目可采取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次性报批;大型项目则分别报批。
2、外商投资旧城改造、安居工程、普通商品房及写字搂、工业厂房等不涉及国家限制乙类的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下(不含1000万美元),不需省里综合平衡的,由我市审批。
二、减轻企业税外费的负担
3、所有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省政府最新公布的《福建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执行,其收费标准(证、照工本费除外)一律按规定减半征收。《目录》以外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明文规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收费标准征收。严格控制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税外收费项目。
4、对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免征暂住人口管理费。
5、消防设施配套费,免征。
6、就业调节费,雇用本省劳动力免征,雇用省外劳动力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减半征收。
7、社会事业发展费按原标准降低15%后,再减征30%,即按1.19%征收,对2000年1月1日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
8、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中心,实行一个窗口收费。
规范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禁止属于转移政府部门职能的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介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禁止乱收费,取消重复性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收费总规模。
9、凡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可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市政公用建设工程的免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在供电方面,可减半征收地方规费。
10、给予外商投资者居民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建设和生产所需的土地、水、电、气、交通运输和通讯等,有关部门给予及时和充分的支持,收费标准不高于国内企业,地方上的各项收费比本省沿海城市下调、10-20%,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及企业聘用的境外职员,在我市往宿、就医、购物、游览、娱乐、子女就学、乘车等方面的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一视同仁。
11、外商在我市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者;外方投资者可申请为其亲属在其投资地的城镇办理若干名常住居民户口。
三、鼓励外资项目的税费优惠规定。
12、鼓励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其房屋契税从原来按楼价的6%计降为按2.5%计。外商投资普通住宅等项目,其房产契税从原来按6%计降为按0.5%计。
13、自2000年1月1日起,凡属外商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基础设施建设附加费,按原规定标准的3.5%计征,即实际征收率为1.75%。
14、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规定的减免税货物用于生产内销产品,凡属国家规定予以减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其已减免的进口环节增值税可视同已征的进项税金准予从其应纳的销项税金中饶让抵扣。
15、对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产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也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16、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以及《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原投资项目,在国内采购的设备,对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购货合同中列名的随设备购进的部分塑料件、橡胶件、陶瓷件及石化项目用的管材等,也可以退税。
17,外商投资生产性企业,除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8、外商投资我市发展农业项目,按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不重复交叉征收的原则,对在非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品的征收农业特产税。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的农业特产的,只征收农业税。
19、外商投资我市支柱产业(建筑业除外)、环保产业、重点产业、基础设施、农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生产性企业,经批准可免缴上级有权机关批准收费中的本市财政提成部分。
20,外商在我市投资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三至第五年根据企业当年度上缴的所得税额,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贴息奖励。
21、外商在我市投资农业综合开发性农业项目,从投产起其新增产值从第三年起,根据当年所缴纳的农业税或特产税额,由同级财政给予贴息奖励。
22、取消对企业出口收汇结汇和入帐的审核,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直接到银行办理结汇和入帐。对出口收汇考核荣誉企止提供便利条件,开立外汇结算帐户可保留的限额,由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的15%扩大到30%。
四、其它优惠规定
23、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24、凡外商和港、澳、台、侨胞在我市实际投资超过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个人,可由本级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25、外商投资企业年度自营出口规模,山区达100万美元以上,或委托省内出口企业代理出口250万美元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外事部门申办一本《多次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往来香港特别行政区通行证》多次签往。外商投资企业年度出口创汇50万元人民币或纳税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其中方人员可向公安部门申办一至三名多次进出香港商务签注手续,创汇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纳税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视情可审批一至六名。企业上年度或当年度纳税金额10万元以上且工商营业执照上有登记的企业管理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因私出国;上年度或当年度纳税总额10万元以上的企业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向公安部门提交因私出国商务申请。
五、土地使用及收费方面的优惠
26、经外经贸部门认定的外商投资农业、基础设施、高新技术以及支柱产业和重点发展产业的项目,可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标准以下限计收有关土地规费。外商利用荒山,荒滩、荒地投资开发各类项目,其地价酌情
给予优惠。
27、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28、对于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9]11号文)下发之前已建成而尚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主管部门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依法解决遗留问题,以适应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需要。
29、从事农业综合开发的外商开发企业,在合同规定的开发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对在荒山、荒滩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三十年(含建设期),农业综合开发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费征收标准原则上低于当地工业项目用地征收标准。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可减免土地使用费。
六、强化服务意识,简化办事程序
30、对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设备,检验检疫部门不再进行强制性价值鉴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不收取价值鉴定费用。合资、合作企业财产鉴定只限于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国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凡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设备在境外已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有关机构评估的,经到货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审核无误的,予以确认,境内不再进行价值鉴定。
31,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要简化通关手续,加快货物通关速度,方便合法进出,搞好后续管理,牢固树立正确的服务意识,全面落实服务承诺制。
32、进一步改善我市的外商投资软环境,各部门应制定、公布提高办事效率的规定,增加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对外商投资项目特事特办,限时完成。
33、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保卫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建立安全保卫工作责任制,健全企业的内部防范机制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治安灾害及各类事故的发生。
34、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检查、罚款,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各类培训、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外商投资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并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35、国家和省出台的优惠政策,本规定中未列出的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国家和省出台的新政策比本规定更优惠的,按新政策执行。
七、吸引外资奖励
36、奖励对象:包括全市各级各部门以及境内外社会各界民间组织、中介组织和个人(含外商)。鼓励外商以外引外。由各级政府组织的招商引资活动并取得的招商成果不作为奖励对象。
37、奖励范围:凡搭桥牵线引进外商和港、澳、台侨胞到本市投资兴办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融资项目,并取得成功,且项目按合同规定如期到资的,都属于奖励范围。
38、奖励比例和资金来源:按其单个项目外商实际到资额每100万美元奖励2万元人民币的比例奖励给吸引外资有功单位和人员(1人或若干人),奖励金额不封顶(涉外部门及有关人员招商奖励减半)。根据“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对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引资奖励由受益地方(市本级和各县、市、区)财政支付,列入年度预算。
39、本规定适用范围还包括港、澳、合、侨资企业。
40、本规定由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