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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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电监资质_2012_47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有关电力企业:

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国家电监会依据有关法规制定了《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九月五日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管理,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是指发电类、输电类、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是指被许可人已经取得的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以及存在其他法定情形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终止,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的过程。

第三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的实施,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和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电力业务许可的撤回、撤销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电力业务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电力业务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

(二)准予电力业务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电力业务许可被终止的;

(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和环境保护等政策,做出停止被许可人经营电力业务的决定的;

(四)依法应当撤回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力业务许可的;

(二)已经取得电力业务许可但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许可条件,且逾期未改正的;

(三)依法应当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其他情形。

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八条 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决定,由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监管机构作出。其他电力监管机构发现应当撤回、撤销许可情形的,可以向准予电力业务许可的电力监管机构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作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决定前,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撤回、撤销电力业务许可的事实、理由和处理意见,听取被许可人的陈述和申辩。

对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被许可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成立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采纳。

第三章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吊销

第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一)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情节严重的;

(二)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情节严重的;

(三)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电监会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十二条 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前,被许可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听证的,由电监会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 在听取被许可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活动结束后,电监会认为被许可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及时作出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决定。

第四章 注销手续的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电力业务许可被依法撤回、撤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二)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三)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六)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第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电监会在撤回、撤销、吊销决定生效后20日内办理注销手续。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六条 发生第十四条第(二)至(七)项情形的,被许可人应当在相关事项发生30日内向电监会提出注销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电力业务许可证正本、副本;

(四)需办理注销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材料。

被许可人申请材料齐全的,电监会在20日内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电监会可以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的电力业务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具体办理工作委托有关派出机构办理。

第十八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第十五条规定配合电监会办理注销手续并交回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或未按照第十六条规定提出注销申请的,电监会经核实相关情况后可在媒体上发布注销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期满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电监会负责定期公告注销电力业务许可证的被许可人名单及注销原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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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严禁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


国家商检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关于严禁假冒伪劣商品出境的通知


     (国检检联〔1993〕96号 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经贸委(厅、局),各直属商检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最近以来,我一些假冒伪劣商品通过各种渠道不断涌入俄罗斯等周边国家市场,造成极坏影响,严重损害了我国贸易信誉,对此中央领导十分重视,并作了重要批示,要求对假冒伪劣商品给予狠狠打击,努力提高出口商品质量。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的批示精神,杜绝假冒伪劣商品出境,挽回不良影响,维护我外贸出口的信誉,特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检局要依法对边境贸易出口的商品进行认真检验把关。尽可能简化手续,加快检验放行,当前检验把关的重点是服装、鞋类、电器、食品等商品。

  二、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边贸口岸商检机构的设施建设,对已开的边境口岸,目前尚未设置商检机构的要尽快增设。新开设的商检机构应尽快配置相应的检测仪器及设备。

  三、对边境贸易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按我国有关标准检验,对涉及安全、卫生的项目一律按进口国官方限量标准验放。经检验不合格的商品一律不准出口。

  四、对实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如饮料、酒类、小食品、罐头、肉类等),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家的产品。经检验不合格的,即使国外客户确认,也不准放行出口。

  五、外贸经营公司要依法经营,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不收购、不代理经营不合格和劣质、假冒商品,不从质量没有可靠保证的“柜台”、“地摊”进货。

  六、海关依照“客货分流”的原则,对进出境旅客、边民携运的个人行李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径予放行;对其携运的商业性货物,按规定办理货物报关手续。

  七、各地海关要加强对边境贸易出境货物的监管,对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规定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明通关的出口商品,一律凭商检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八、商检机构要严把出口商品质量关,对提供和收购出口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国务院颁发的有关处罚办法及《商检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一九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建设发展需要,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及国家的有关法令、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暂住人口系指非本市区常住户口的人员,包括:
(一)途经本市中转的短暂留宿人员;
(二)来市区探亲、访友、参观、治病、旅游、学习、寄读、寄养以及因公出差人员;
(三)来市区从事建筑、安装、运输、采掘、种养业等劳务人员,以及其他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流散工;
(四)来市区从事经营工业、商业、建筑业、修理加工业、旧货收购业以及各种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五)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和外地驻穗机构中的暂住人员。
第三条 凡在广州市区暂住的人口和所有留宿或招用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学校、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业户,以及部队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中央、省、部队及外地驻穗机构和私人出租屋、居民住户的户主,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暂住人口未经暂住地政府管理部门批准,禁止擅自搭建住房、工棚。公安、民政和城建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能,做好对盲目流入本市区的乞讨人员、露宿街头及乱搭乱建住宿人员的收容、遣送和清理工作。
第五条 凡本市区的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令和计划生育及城市管理的各项规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第六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户口管理
第七条 所有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和居民住户户主,应督促和教育暂住人口按规定申报户口;来市区暂住的人口必须依照户口管理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第八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人员,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期满时应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
(一)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包括各类驻穗机构)内或居民家中住宿超过三日以上的,应在三日之内(港、澳、台同胞、华侨在到达暂住地二十四小时内),由单位、户主或本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户口临时申报站申报暂住登记;
(二)住宿在宾馆、旅店、招待所或私人出租屋的,按旅馆业和出租屋管理规定办理旅客住宿登记或暂住登记和注销手续。
第九条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四、五款的人员,在到达本市区三天之内,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以上证明,已婚育龄人员还须持街(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申领《广州市暂住证》。
来市从事劳务或经营活动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另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劳务经营管理
第十条 凡来市区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必须在本市有相对固定住所,凭有关证明和《广州市暂住证》,已婚育龄人员还须持街(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到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到暂住地街、镇暂住人口管理站登记,方准在市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需招用临时劳务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必须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本地后外地,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确需招用外地劳动力的,要优先从本市郊县招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需招用省外劳动力的,必须报市劳动局审批。未经劳动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招用外来劳务人员,严禁招用盲目流入本市的外省劳动力。
第十三条 招用本省其他市、县劳务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要在招工前将用工计划按管理范围报劳动管理部门审批:
(一)市属单位(含联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中央、省、部队驻穗单位和外地驻穗单位,报市劳动局审批;
(二)区属及街、镇下属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专业户、个体工商业户招用外来劳务人员报所在地的区劳动局审批。
第十四条 招用的外地劳务人员,必须符合法定劳动年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人员还需持当地街(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或《准生证》,向市、区劳动管理部门申办用工手续,领取《广州市外来人员务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招用外来劳务人员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要贯彻“谁用工、谁教育、谁主管”的原则,加强管理教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措施,指定治安责任人,建立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各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对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要按住地逐人造册登记,送所在街、镇暂住人口管理站备案。增减人员要及时填报。
第十七条 各用工单位对被招用的外来劳务人员合同期满需继续留用的,须到原批准用工的劳动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各用工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在使用外来劳动力发生争议时,由劳动仲裁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劳动、城建、工商、计划生育、民政、税务、房管、经协办等部门以及广州军区有关管理机构负责人组成市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其常设办事机构为市政府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负责掌握全市暂住人口情况,协调管理。
第二十条 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区暂住人口管理领导小组,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区公安分局,负责所属街、镇暂住人口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街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站,对辖内暂住人口进行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聘请若干名管理暂住人口工作人员。其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
(二)负责对辖内所有暂住人员的登记、统计工作;
(三)加强辖内出租屋的管理;
(四)负责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的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居民)招用或留宿暂住人员的治安、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等管理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
(六)对辖内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当事人提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凡在本市区从事劳务经营活动的人员(不含从事环卫、保安、保姆职业的人员以及境外人员),每人每月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十元,其中从事种养业、林业的每人每月征收五元。
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由招用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外来从事经营者交纳。
征收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用于劳动、治安、卫生、城建、计划生育等方面的管理开支和聘请暂住人口管理人员的费用,但不包括国家法定的税收、领取营业执照收费及其他证件工本费。
本规定实施后,本市过去对暂住人口的各种收费一律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立名目对暂住人口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全部上缴市、区财政,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凡连反户口和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工商、劳动、计划生育及其他方面规定的,由主管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当事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用工单位、个体工商业户和外来经营者,逾期不缴交城市建设管理服务费的,予以教育、劝告、限期缴交,逾期仍不缴交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议,受理复议的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不服裁定的,可在接到裁定决定书的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执罚部门应给被罚款人开具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按罚没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凡未按本规定办理的,须在本规定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反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市属四县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管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0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