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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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1〕74号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郑州市煤矿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工作,提高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的责任意识,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制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四级监管体系加强煤矿安全监管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郑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郑州市具有煤矿安全监管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领导;
(二)郑州市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
(三)各县(市、区)包矿领导、乡镇驻矿领导、驻矿人员。
第三条 第二条所列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要严厉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分包或所驻煤矿的非法生产、违法生产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
第四条 对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
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第一节 煤矿3种非法生产行为责任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五条 煤矿非法生产行为是指:
(一)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行为;
(二)已被关闭取缔的矿井,擅自生产的行为;
(三)无证非法盗采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煤矿非法生产行为的,对负有监管职能的国土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的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进行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乡镇主要负责人没有组织建立巡查制度和组织巡查的,给予记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组织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记大过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撤职处分。乡镇直接责任人没有落实巡查制度的,给予记大过处分;对举报和报告的非法生产行为不及时查处或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故意隐瞒或包庇非法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生产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停职处理,同时给予降级处分;对相关负责人给予免职处理,同时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条 公安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火工用品、电力部门为非法煤矿提供电力的,对直接责任人、有关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降级、记大过处分。
第二节 煤矿16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责任
追究的具体情形、方式及适用
第九条 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是指: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十六)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各自的职责,每月制定煤矿安全检查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备案。所辖区域内的煤矿存在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继续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视不同情况给予以下处理:
(一)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严重警告和警告的处分;连续2个月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二)监督检查不认真,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降级和记大过处分;
(三)对查出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故意隐瞒或包庇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给予撤职和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没有认真履行以下职责,使煤矿违法生产行为得不到及时制止和处罚的,分别给予停职检查和责令辞职的处理:
(一)监督煤矿企业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监督煤矿企业落实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
(三)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配备一线监督员并监督检查一线监督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监督煤矿企业按要求停产整顿和按规定复工复产;
(五)督促煤矿企业对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整改;
(六)对不履行工作职责的煤矿五职矿长,要求煤炭管理部门暂扣其矿长资格证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乡镇驻矿领导和驻矿人员对以下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的,分别给予撤职和开除的处分:
(一)煤矿超定员组织生产或施工的;
(二)矿级领导带班下井等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第十三条 县(市、区)主要领导和分包领导不认真履行以下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同时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的处分:
(一)认真组织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监管法律法规和上级及有关部门的煤矿安全监管政策,避免违法违规现象发生;
(二)督促分包煤矿企业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隐患排查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矿长带班下井制度、设备设施检查维修制度等)并监督落实;
(三)经常对分包煤矿的安全监管工作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组织协调解决;
(四)督促乡镇驻矿领导落实驻矿监管制度,督促煤矿落实一线监督员制度,并经常检查乡镇驻矿领导和一线监督员的工作;
(五)对煤矿重大安全隐患挂牌督办。
第十四条 被责任追究的情形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有2种以上违法行为的;
(二)受到责任追究后一年内,又因煤矿监管问题受到责任追究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监察人员调查处理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六条 主动发现错误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从轻、减轻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和程序
第十七条 通过下列渠道反映的煤矿监管问题,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一)省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委、市政府的通报、督查通知、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发现的问题;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它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十八条 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市监察局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一般应在6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调查报告应包括责任追究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须追究责任的,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依据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被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收到被追究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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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6号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五日


  
  
丽水市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提高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水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已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工程、农业灌溉工程、水力发电工程、排涝工程、城乡供水水源工程和其他水利设施。


  第四条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水利、电力、国资、建设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国有或国有控股水利工程的主管部门;民间和社会投资的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工程的主管部门;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主管机关(以下均称部门)。 


  第五条 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水利工程负有行政管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和安全运行。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运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规模和重要性,实行行政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中型水库大坝和市直属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中型水库大坝、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的大坝安全认定;


  (三)中型水库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中型水库控制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市水利工程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工程以及国家、省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县级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


  (一)小型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


  (二)坝高50米以下小型水库大坝的安全认定;


  (三)小型水库大坝的危险坝、病坝的通报和除险加固方案的核准;


  (四)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的核准;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其它水利工程和水利设施的运行方案核准。


  由电力、国资、建设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登记、核准、审批的事项,需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依法承担对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


  第九条 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在工程投入运行前建立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并配置必要的管理设施和设备。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30米以上的水库工程、城市堤防工程和其它重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必须建立工程管理单位;其它水利工程,可根据工程规模建立工程管理单位或指定专门管理人员;所有权人可将水电站、供水等经营性水利工程委托给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的管理单位是工程运行和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监测、巡回检查、维修养护、控制运用、安全保卫、技术资料归档、事故处理报告等规章制度,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章 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的管理和安全保护。水利工程建筑物、金属结构、机电设备以及防汛、水文监测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经批准的设计,对水利工程划定管理范围,并在管理范围外划定保护范围。


  第十三条 市级河段重要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身和背水坡脚以外5米至10米的护堤地,险工地段护堤地范围适当放宽,保护范围为护堤地以外5米至10米的地带。


  水库库区管理范围,为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库区设计移民拆迁线以下的范围,不得重新迁入和建房。
大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大坝两端不小于100米的水平距离地带(或以山头、岗地脊线为界),以及大坝背水坡坝脚外100米至300米地带。大坝的保护范围,根据地形等实际情况划定。


  其它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管辖该工程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指导标准,提出划定方案,报水利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管理范围以内确定为水利工程使用的土地,由水利工程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划定管理范围有困难的,可以先确定预留地范围,预留地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允许原土地使用者进行正常的生产,但禁止从事危及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内,禁止爆破、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个别确需进行建筑活动且不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大坝、堤防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利旅游资源或利用水利工程、水域进行养鱼、休闲等多种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管理。
  
  第四章 管理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库容在10万立米以上并具备投入运行的水库大坝,所有权人应到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大坝注册登记。
  大坝注册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大坝所有权人应携带大坝主要技术经济资料,按规定向指定的注册登记机构申报登记。


  (二)审核。注册登记机构进行审查核实。


  (三)发证。经审查核实,注册登记受理机构应向大坝所有权人发给注册登记证。


  第十八条 总库容在100万立米以上或坝高15米以上的大坝必须按期进行安全鉴定。


  大坝建成投入运行后,应在初次蓄水后的2至5年内组织首次安全鉴定。运行期间的大坝,原则上每隔6至10年组织一次安全鉴定。运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工程发生重大事故或发现影响安全的异常现象后,应组织专门的安全鉴定。无正当理由不按期鉴定的,属违章运行;导致大坝事故的,按《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下达安全鉴定计划和任务;


  (二)工程所有权人应委托有资质单位对大坝安全进行分析评价,编写分项分析评价报告和大坝安全论证总报告;


  (三)组织现场安全检查,编写现场安全检查报告;


  (四)组建大坝安全鉴定专家组,审查安全分析评价报告、安全论证总报告和现场安全检查报告,召开鉴定会议,讨论并提出安全鉴定报告书;


  (五)编写安全鉴定总结,工程所有权人进行上报和存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观测、巡查和检查制度。


  (一)经常检查:管理单位应对建筑物各部位、闸门及启闭机械、动力设备、机电设备、通讯设施、水流形态和岸坡进行经常性的检查观测。


  (二)定期检查:每年汛前、汛后,用水期前后,应对水利工程及各项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定期检查应结合观测工作及相关分析资料由管理单位负责人组织。


  (三)特别检查:当发生特大洪水、工程非常运用及发生重大事故等情况时,管理单位应及时组织力量对水利工程进行特别检查,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会同检查。


  第二十条 水利工程实行年度安全检查制度。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每年3月15日前应对水利工程进行年度安全自查,填写《年度安全自查表》,并上报管辖该工程的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抽查。安全检查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必须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水库限制蓄水、暂停部分运行功能等措施。


  第二十一条 总库容100万立米以上水库以及关系到城镇、铁路、公路和工矿安全的小型病险水库,每年应编制年度控制运用计划,由工程管理单位于每年3月底前,报具有管辖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或机电设备,应予以报废:


  (一)已丧失原设计功能,或效益极小;


  (二)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除险加固或技术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工程发生较大损坏后,无恢复价值;


  (四)超期运转或有严重隐患的机电设备,更新改造技术经济不合理的。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利工程,应予以降等运行:


  (一)工程效益萎缩或已被部分替代;


  (二)存在隐患,按原等级进行加固技术经济不合理;


  (三)实际防御洪水标准未达《防洪标准》(GB50201-94)的;


  (四)除险加固工程尚未竣工的。


  水利工程报废、降等运行履行以下程序:


  (一)所有权人提出申请;


  (二)申报者委托具有水利水电设计资质的单位提出报废、降等论证报告和报废、降等方案;


  (三)相应水利工程主管部门审查、审批;


  (四)所有权人按有关规定,对报废工程进行善后处理以后,报原注册登记机构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水电站工程设施和机电设备管理必须建立设备主人制度。


  水库、水电站运行人员必须经过安全生产、业务技术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五章 调度管理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本着局部服从整体、兴利服从防灾的原则,选用最优调度运用方案,综合利用水利资源,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


  调度的依据是经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运用指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运用调度命令,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运用调度计划,强行调度。


  第二十五条 水库应根据规划设计确定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库安全标准和下游防护对象的防洪标准、防洪调度方式及各防洪特征水位对入库洪水进行防洪调度,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以保障大坝和下游防洪安全。


  水库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以确保河道行洪能力。


  第二十六条 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发生超标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工程管理单位应按批准的超标洪水预案和方案,采取非常措施,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二十八条 水库泄洪闸门启闭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调度运用计划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令进行,不得接受任何其他部门或个人有关启闭闸门的指令。

  
  闸门启闭要严格按规定程序下达通知,由专职人员按操作规程进行启闭。启闭设备要有可靠的备用电源。


  第二十九条 在干旱期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优先保证城乡生活用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规定权限,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服从。


  第六章 除险与抢险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与抢险,应贯彻“安全第一,常备不懈,预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将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作为首要目标,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把安全工作具体落实到人。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抢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组织全社会力量参加抢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抢险工作。任何部门、单位、个人都有参加抢险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抢险及修复的费用,由工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在水利工程抢险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及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根据水利工程抢险的需要有权在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调用人力、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有权采用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安全隐患的水库大坝分为危险坝和病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危险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的;


  (二)未达到抗震设防标准的;


  (三)存在严重隐患,危及大坝安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病坝:


  (一)实际防御洪水能力未达到校核洪水标准的;


  (二)存在隐患,尚不影响大坝整体安全的。


  第三十五条 水库所有权人和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对水库的危险坝、病坝进行除险加固处理。凡是没有除险加固的危险水库一律不能蓄水,没有加固的病害水库要严格控制蓄水。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未经验收,擅自投入运行的水利工程或水利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工程所有权人及其管理单位未按整改意见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工程管理单位停止运行或暂停部分运行功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中型水库指总库容在1000万立米至1亿立米的水库。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指总库容1000万立米以下的水库。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4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集体农用土地,维护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和农用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终止,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体农用土地是指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下简称四荒地)以及排灌沟渠等设施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未经确权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确权发证后,土地使用者方可转让、出租、入股和继承。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的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有效时间。
土地使用权在转让、出租、入股、继承时,不包括地上文物、地下资源和埋藏物。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变更时,当事人须持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签署的意见及土地使用证,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前述手续。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应坚持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土地使用者改变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的农业用途;禁止掠夺性经营土地;禁止荒芜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终止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有偿或无偿转让。
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可参照《山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土地上的附着物(树木、排灌设施及其他农业经营设施),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同土地使用权转让。该附着物的转让金额,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共同商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承包方、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可以在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再转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股和代耕代种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租贷给承租方使用,由承租方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时,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贷合同,其地上附着物除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外,可随之出租。
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方必须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可用其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农业生产性的股份合作经营。
鼓励以土地使用权与外来资金、设备、技术等结合,兴办股份合作制农场。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应当与招股方签订书面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承包合同或原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委托他人进行有偿或无偿代耕代种。二年以上的代耕代种,须经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同意。

第四章 四荒地使用权的租赁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的四荒地使用权可以租赁。四荒地使用权租赁不受区域、户籍、单位和个人的限制。在同等条件下,当地农民可以优先租赁。
第二十条 四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经过评估,向社会公布土地开发利用条件、使用年限和合理的租赁底价,通过竞争投标、协议的形式进行。
四荒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方与承租方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一条 四荒地的使用须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依法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四荒地租费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四荒地使用权承租后,承租方必须在三年内进行开发治理,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的,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另行租凭,并给予原承租方适当补偿。
四荒地承租方可以将租赁的四荒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委托他人代耕代种。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代耕代种,按照本条例第二、三、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荒地使用期限届满,原使用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继续租贷并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的继承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承包期或租赁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或承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自其继承之日起六个月内,持有关书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逾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继承权,原发证机关可收回其土地使用证。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除合同规定的以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国家或集体依法征用、占用农用土地的;
(二)农用土地灭失的;
(三)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四荒地超过三年未进行开发治理,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土地使用证的。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期限届满或终止,该土地使用权由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收回,其地上附着物归属依照合同规定确认,合同未作规定的,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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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终止时,原土地使用者应在两个月内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 国家或集体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征用或占用农用土地。
国家建设需征用集体农用土地,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给予被占土地的所有权单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再适当补偿土地使用者。
乡(镇)村建设占用集体农用土地必须严格控制,确需占用的,用地单位应根据有关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安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掠夺性经营严重破坏土地资源或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按本省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荒芜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鱼塘、种植水生植物的水面一年以上的,应交纳土地荒芜费。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应将其土地使用权收回,另行发包。
土地荒芜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代收,收回的费用仍归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用于土地的开发治理。荒芜土地属于基本农田的,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标准收缴土地荒芜费,不属于基本农田的,每亩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百分之五十收缴土地荒芜费。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
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地使用权租赁行为和现行政策中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行为含义相同,本条例施行前已拍卖的四荒地使用权仍然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非法转让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集体农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