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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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发布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3214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进行了清理和重新审核,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具体收费标准按附件《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二、你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你局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自2012年2月1日起实施。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仍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475号)规定执行。
五、民航从业人员考试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附件:民航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2052359351729916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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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府发〔200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







广元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农村低收入困难家庭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 社会进步,保持社会稳定,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 地农村居民最 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实行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 标准。
  第三条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六)低标准起步、应保尽保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县区政府负责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筹集资金,组织工作力量,确保本辖区内低保的落实。
  乡(镇)政府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
  村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调查核实、张榜公布、日 常管理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低保评议小组,低保评议小组由5人以上组成,应有1 -2名村民参加。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
  (一)民政部门是各级农村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市、县区行政区域 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落实农村低保资金,定期督促、检查农村低保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情况。
  (三)统计、物价、审计、工商、教育、卫生、税务、国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积极 支持、密切配合,依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市、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 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范围




  第七条  持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 收入低于当地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均可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
  (一)因病、因残、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和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
  (二)虽有一定收入,但其家庭生活水平仍明显低于当地农村年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且具有法定赡养 、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一)夫妻及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 孙子女;
  (三)因病、残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校就读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四)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和年龄虽已超过十六周岁,但患有严重残疾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丧失劳动能力的兄、弟、姐、妹;
  (五)经法定手续确立赡(抚)养关系,年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六)夫妻一方持有本县区农业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外省市或本市其他县区农业户口,在 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区当年农村低保标准的人员;
  (七)在农村定居、非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符合本县区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 非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成员,享受农村低保 待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养(抚、扶)养关系,而赡养(抚、扶)养人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 的;
  (三)拥有手机、高价值收藏品、机动车(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
  (四)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通过农副业生产 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全年所获得的纯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各项农副业、务工和其他劳动及劳务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及彩票中奖、保险赔款和其他转移性收入;
  (三)养老金、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房屋租金、出让特许权、集体财产分配、 土地征用补偿等其他财产收入;
  (五)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稳定性补助金;
  (六)对有一定劳动收入但又难以核实其收入数额的人员,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全额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对国家、社会和 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和县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在校学生(非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
  (五)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临时性救灾款物以及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 捐助款物;
  (六)其他不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有赡(抚、扶)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抚、扶)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二)赡(抚、扶)养人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标准150%的,超出部分除 以被赡(抚、扶)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抚、扶)养费。



第三章  保障标准及保障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 农业、统计、物价 等部门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经县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予以实施。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当地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情况, 适当进行调整。
  根据当前我市实际情况,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668元,年人均纯收入低于低保标准 的家庭,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对象,人均年补差不低于120元。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区预算为主。
  所需资金和用款计划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政府批准 后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定期拨付,年终决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社会保障 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专户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县区财政要在国有商业银行 开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乡镇财政要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设"农村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由市、县区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县区要建立农村低保基金。除财政安排的预算资金外,应广泛动员和鼓励社会和民间组织及 个人为农村低保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保障实力。



第四章  保障资金的申请和核发




  第十五条  对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居民,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 助。审核批准的保障对象及其补助金额,按当地规定,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 家庭为单位,由户 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提交以下材 料:
  (一)申请书。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经济收入、生活的基本状况,产生贫困的主要原因 等;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家庭成员户口不在同一乡镇人民政府的申请,要向家庭主要成员户口所在地(家庭长期生活 地)村委会提出。其他不在此地的家庭成员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 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提出申请的家庭进行登记,填写《农村居民最低 生活保障待遇申请 登记表》,在接到书面申请后15天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经村低保评议小组讨论通过后,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名单在村务公开栏内进行公示,公示 3天后,无异议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经评议小 组成员签字和村委会主任签字、盖章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委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上报。 县区民政部门通过 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上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 ,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的申请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予以审批备案。
  第十九条  经审查符合上报条件的,乡镇应委托村委会张榜公布5天以上, 无异议的 ,按规定程序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后,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乡镇。由乡镇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一卡通"按月或按季发放。
  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当齐备,严禁冒领,确保发放到位。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监察、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农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政 策规定和申报程序,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保障对象进行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并 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原则上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停止发放保 障金,并收回其《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的,按程序办理手续。 
  第二十三条  村委会要把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列入村务公开内容,对低保对 象、低保补差每半 年公开一次。对违反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有关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政 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四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 应当及时通过村民 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手续。对不 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调查属实的, 民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追回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反映情况者要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好转,不按规定告知审批机关,继续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六条  为不符合享受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或 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和审批工作的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 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贪污、挪用、扣压农村低保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农村低保范围和保障标准的;
  (三)玩忽职守,影响农村低保制度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而未得到答复,或者对作 出的不批准享受低 保待遇,以及对降低、终止保障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申 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上级有新政策规定 的,按新规定执行。





论死刑的适用


死刑,是人类历史上最为古老的刑罚,也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最严厉的刑罚。当今世界有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有些国家仍保留着死刑。我国从目前的政治、经济实际出发,在现行刑法中保留着死刑,同时规定了特殊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因此,认真研究适用死刑和适用死缓的依据和标准,严格划清死刑和死缓的界限,坚决贯彻"少杀、慎杀"政策是我国当前极为重要的课题。
1、正确评价死刑功能,制定正确的死刑政策
如何评价死刑的存在价值?如何评价国家适用死刑同犯罪作斗争的功能?是取决于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基础和前提。

18世纪前,没有人对死刑的效用提出过质疑。随着近代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与普及,人的自身价值的发现与苏醒,产生了抨击死刑的思想与理论。特别是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者切查列·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在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与不必要性之后,由此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死刑存置论者认为,死刑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达到一劳水逸的除害效果,具有最大的威慑作用;死刑废除论者则主要认为,废除死刑是教育刑论的必然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陷的实践依据,符合刑罚发展的最终目标①。两种思潮截然不同的。

笔者认为,死刑之所以能够产生、发展并盛行数千年历史(至今大多数国家刑法中还保留死刑),这个事实本身就说明了死刑存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也说明了死刑在惩罚与预防犯罪中具有特殊功能。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并交付执行之后,犯罪分子有生命的个体便从社会上永远消失,从生死观意义上讲,人都具有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本质和求生本能,刑罚的严厉程度,迫使犯罪分子不得不考虑犯罪的代价,一般心理正常的人是不会以生命为赌注而进行犯罪的。从一般预防的角度看,同其他刑种一样,死刑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实现也是建立在死刑的威胁作用基础之上的。故死刑理应具有最强烈的威胁效果。
恰当评价死刑功能,是正确适用死刑的关键。笔者认为,既不能否认死刑的功能,也不能过高评价死刑的功能。有的学者认为:"刑罚的威慑效果,一般来说,是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即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强烈;刑罚越宽缓,其威慑力便越弱。因此推知,死刑应当具有最强烈的威慑效果"①。这种观点,从逻辑推理上来讲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于预防犯罪这样复杂的社会问题,绝不是一个单纯的严厉刑种可以解决的。从1983年我国实行"严打"以来的实践验证,十多年来不断增设死刑罪名,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数量大幅度增加,并没有起到"刑罚越严厉,其威慑力便越强烈"的效果,对于遏制严重犯罪更没有出现"同刑罚的严厉性呈正比例关系"的效果。所以,我们决不能得出这样一种结论,杀人越多,威慑力越大,犯罪也就会越少。犯罪这种社会现象,是社会综合病态的一种反映,必须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等诸方面齐抓共管、综合治理,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我国传统法文化中的"乱世用重典"思想极深,有的人甚至把这种思想推崇到"平世也用重典"的极端,导致我国死刑立法膨胀,居高不下。我国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97《刑法》)的413个罪名中,已规定多达七十个死刑罪名"。如果再不走出评价死刑万能的误区,就不能正确掌握适用死刑的标准,制定正确的刑事政策。
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灵魂、统帅,有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即有什么样的死刑立法,从而产生为其所用的死刑司法。

我国学者对死刑政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我国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是什么,一是目前和在今后一个时期内我们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对现阶段的死刑政策,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是"保留死刑,但严格限制死刑,坚持少杀、慎杀。②"近来,学者通过对79年刑法典颁布施行以后大量补充死刑立法进行研究后认为,我国的现行死刑政策已由"限制死刑"向"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注重适用死刑"的转变,具体标志是:(一)严重刑事犯罪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二)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有所降低;(三)严重刑事犯罪的死刑适用人数比以前增多;(四)国家一直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惩,而严惩就有多判一些死刑的含义③。更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奉行的是"祟尚死刑,扩大死刑"的指导思想,因而,现阶段的死刑政策应表述为"强化死刑。④"对我国今后应确立什么样的死刑政策,还要不要树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意见虽不一致,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79年刑法典所确立的"限制死刑、少杀、慎杀"的政策既符合当时的立法实际,亦与国际社会限制死刑的潮流一致。实践证明,增设死刑并不足以抑制高犯罪率,也不足以遏制重大暴力恶性犯罪案件的上升。因此,应当对我国一度强化死刑的政策进行反思。重新确立"少杀、慎杀"的指导思想,回到"限制死刑"的政策上来。

我国在刑事立法上是限制死刑的。虽然97刑法的修订在死刑罪名数量上,与原刑法相比(包括79年刑法和以后的补充、修改决定在内)没有明显的减少,但在死刑适用对象上(如删除了未满18周岁的犯罪分子可以判处死缓的规定)和死刑适用条件和标准上作了重大的修改。特别对过去适用死刑特别多的一些罪名,如抢劫、盗窃、强奸、故意伤害(重伤)等罪名的适用条件上,取消了弹性情节,限制了适用范围,科学地规定了可以判处死刑的标准。这样实际适用死刑的人数将会明显减少,这是限制死刑的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关键在于转变执法者的观念。这里需要提醒执法者们:"历史和统计学非常清楚的证明,……利用刑罚来感化或恫吓世界从来就没有成功过。"
2、严格掌握死刑标准,坚持慎杀
(一)严格掌握"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坚持慎杀标准
究竟如何理解和掌握"罪行极其严重"这个死刑法定标准,笔者认为要抓住以下要点:

1、"罪行极其严重"是适用死刑的宏观标准,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分子,都必须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综合考察,均达到"极其严重"的程度,才符合适
用死刑的标准。

2、"罪行极其严重"在分则死刑条款中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致人重伤、死刑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手段特别恶劣的","数额特别巨大的"等等,就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表现。只要我们在抽象概括的标准指导下,结合分则条文的具体规定,就能界定具体案件的犯罪分子是否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

3、"罪行极其严重"是区分死刑与非死刑刑罚的界限标准。凡是不符合"罪行特别严重"标准的犯罪分子,便不属于适用死刑的对象(包括死缓)。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方面去把握:(1)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故意实施的重罪。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抢劫罪、绑架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如果犯罪的性质不特别严重,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2)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多人死亡、重伤、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等,就属于这种情况。(3)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数额特别巨大的),才应当视为罪行极其严重。总之,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上看,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二)精心区分适用死刑的情节,坚持慎杀

分则条文中适用死刑罪名时,均从该种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出发,规定了该种犯罪达到"罪行特别严重"程度所表现的具体情节,这也就是"罪行特别严重"的具体化。
根据对现行刑法中70个死刑罪名的立法统计,其死刑适用情节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规定一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背叛国家罪、集资诈骗罪等46个罪名只规定了适用一种情节,占死刑罪名的65。7%。其中,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或适用"情节特别严重"的21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7个;"造成严重后果的"4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4个;"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4个;"情节严重"或实为"情节严重"3个;数额持别巨大的,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1个;"数额特别重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1个;"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1个。

第二种:规定两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生产、销售假药罪等8个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1。4%。其中规定为"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2个;"情节严重或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枪支、弹药、爆炸物的"1个;"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1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1个;"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1个;"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出卖、转让大员武器装备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个。

第三种:规定多种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强奸罪、抢劫罪等14个罪名是规定三种以上多至八种适用情节的,占死刑罪名的20%。其中:规定为"使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遭受重大损失的"5个;"致人重伤、死亡或致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1个;"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数额持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致入重伤、死亡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1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和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2个;五种适用的情节有强奸罪等3个;有八种适用情节的有抢劫罪1个。

第四种:没有规定具体适用情节。据统计在70个死刑罪名中,有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两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9%。

适用死刑的情节,是该种犯罪中最严重、最恶劣、危害最大的情节,绝不能任意穿凿,无限上纲。情节中有单一情节、并列情节、选择情节之分,其中并列者必须是并列情节同时具备,缺一不可;选择者只要具备选择情节之一即可适用死刑。

死刑罪名中的法定刑立法方式,现行刑法较之79年刑法,已有较大的改革,不仅增设绝对法定刑的形式,而且对相对法定刑的幅度,也作了一些调整,70个死刑罪名的法定刑方式有以下四种:

1、规定为"可以判处死刑"、"处死刑"的绝对确定法定刑的有15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1。4%。这其中,"处死刑"的有如情节特别严重的暴动越狱罪,贪污罪等7个罪名;"可以判处死刑的"有如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等8个罪名。在适用这种"必处死刑"或"得处死刑"的绝对法定刑时,必须慎之又慎,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不要轻易把犯罪分子归入这个量刑幅度内。

2、规定为"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相对确定法定刑的有19个罪名,占死刑罪名的27。1%。这种死刑法定刑的特点是,死刑并非唯一刑罚,而是一种死刑选择刑,只不过是选择范围较小,只能在无期徒刑、死刑两种刑种之间选择。如数额巨大并给国家、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集资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传授犯罪方法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