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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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荆政令第9号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荆门市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强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管理,保障控违查违工作顺利推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心城区违法建设处理坚持统一领导、属地管理、部门协作、依法行政的原则;坚持彻底清查、分类处理、堵疏结合、分步实施的原则;坚持拆除违法建设零补偿、零事故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土地、规划、建设、房产、交通、水务、林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违法建设应经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房产、交通、水务、林业等执法部门对违法事实进行认定。
  建(构)筑物未经规划等主管部门验收且有违法建设情形,给社会造成的直接危害仍然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五条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督办。
  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控违办)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督办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情况。
  第六条东宝区、掇刀区政府,漳河新区、荆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统称各区)是本行政区域内居(村)民个人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市城市管理局是中心城区单位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
  第七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住建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证施工、无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林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林地的行为;
  经济管理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用电的行为;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反安全生产的行为;
  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的行为;
  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交易的行为;
  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占用绿地、损绿毁绿、破坏绿化设施等行为;
  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消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消防设施不达标、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
  第八条工商、卫生、文化、环保、税务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房屋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已办理的责令其变更营业场所。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市政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有线电视、城市道路报装、修建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土地、房产等合法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修建手续。
  第九条市、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负责控制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行使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应当制定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
  市、区城管部门接到举报和巡查发现新的违法建设,应当通知具有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建设,并协同供电、供水部门停止供应施工用电、用水。
  第十一条对下列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以书面或公告形式告知违法建设当事人,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一)严重违反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和荆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占地建房且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三)在已出让的城市建设用地、重点项目及各类待开发地块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非法购买或租用集体土地建住宅或建住宅对外销售的;
  (五)侵占消防通道、城市道路红线、市政管网黄线、河湖蓝线、绿地绿线、历史文物保护紫线和公共绿地、林地、防洪道、市政基础设施用地,侵占电力、水渠等公共设施保护区,影响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等公用设施安全的;
  (六)在城市主次干道、出入城通道和重要城市节点两侧,严重影响市容景观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公众利益、社会利益构成严重威胁的;
  (八)临时建(构)筑物逾期未拆除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也可向各区或市城市管理局申请助拆,逾期不拆除的,由各区或市城市管理局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强拆。
  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
  第十三条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违法建设的建(构)筑物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
  第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应当在限期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城市管理、国土资源等部门交付被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逾期拒不交付的,由作出没收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应予没收的违法建(构)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依法收回,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由政府按规定给予补偿。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经质量安全鉴定合格后,可以用作廉租房、公租房和经济适用房,也可以拍卖,拍卖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对应当拆除或没收的违法建筑涉及的原住户,采取原地恢复性重建、异地安置、就地还房、收储土地等措施进行处理。
  符合恢复性重建标准的,按程序报批,由原住户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异地安置标准的,根据原土地情况进行安置,按程序报批,由原住户承担相关费用;符合就地还房标准的,根据原土地和房屋情况按比例还房,由原住户缴纳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和基金,有关部门确认产权;符合土地收储标准的,由政府收回土地。
  第十七条已购买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的,购房人交付的房款由违法建设当事人自行清退;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清退的,由政府从追缴的违法收入中予以清退;符合中心城区住房保障条件的,按规定提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公租房。
  已购买应当没收的违法建筑的,经质量安全鉴定合格,符合房屋居住条件的,由购房人缴纳相关税费,按程序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八条对下列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改正后符合规划许可条件并缴纳相关税费和基金的,予以确认产权,补办手续:
  (一)符合荆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的;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农村村民宅基地政策等许可条件的;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且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四)不具备土地收储条件的;
  (五)通过采取措施能够消除影响,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的;
  (六)对相邻人通风、采光、日照有一定影响,但四邻矛盾已协商解决的;
  (七)原地改建、扩建房屋,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经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合格的;
  (八)超过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进行建设,但与近期建设规划要求相符的。
  第十九条因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拆迁还建而未批先建的无合法手续的建筑,符合规划技术规范要求,按拆迁还建政策补办规划、土地、房产等手续。
  第二十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持市控违办备案处理函和罚款、税费缴纳凭证,向有关部门提出补办相关审批手续申请。
  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建设用地通知书和土地使用权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规划一书两证和建设用地通知书或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完毕后,方可办理供电、供水手续;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机构鉴定合格后,方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规划、房产等主管部门在违法建设处理完毕之前,暂停办理违法建设当事人其他建设项目的审批事宜。
  房产部门在违法建设处理完毕后,对符合房屋登记规定的违法建(构)筑物,可以依法办理初始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各区、市城市管理局对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控违办备案。
  违法建设当事人接受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后,向市控违办申请出具备案处理函。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将无规划设计条件的建设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违法建设工程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承接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项目或者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罚款。对继续违法施工或继续支持违法建设的施工单位,由住建主管部门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上网公示,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相关罚款、行政规费和基金,属单位违建的,上交市级财政;属居(村)民个人违建的,上交区级财政。
  违反供电、供水相关法律法规的,由供电、供水部门依法追缴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违法建设各个环节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定予以征缴。
  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越权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违法建设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或者对本单位土地上出现的违法建设控管不力的,对相关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单位或个人出售违法建筑,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非法、越权批准用地和建房手续,或在违法建设查处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一经核实,依照《荆门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9年4月3日发布的《荆门市中心城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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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台办关于加强海峡两岸广告交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台办关于加强海峡两岸广告交流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务院台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湾事务办公室:
近年来,海峡两岸的经济交往与合作有了新的进展。为了适应两岸关系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两岸间的广告交流,根据当前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形势以及台湾的实际情况,现就两岸广告交流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台湾企业和个人可以在大陆发布企业广告、商品广告和寻亲广告,其它广告不得在大陆发布。
二、台湾企业发布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应委托大陆具有外商广告代理权的广告公司代理。台湾个人发布寻亲广告,可以委托前述大陆广告公司代理,也可以直接委托大陆广告媒介单位承办。
三、对台湾企业和个人在大陆发布的广告,实行在代理、发布前集中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负责广告审查的具体事务,并对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代理或承办台湾企业和个人广告业务的大陆广告公司或广告媒介单位,应在签订广告合同之前,向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申请广告审查。通过审查的,方可签订广告合同。发布的广告内容,应以审查通过的为准。
四、中央电视台(不含第四套节目,下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人民日报(国内版)、解放军报、《求是》杂志,不得发布台湾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
中央电视台转播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时,设置在场馆内外的台湾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可以作为背景出现,但不得专门制作、播出台湾企业广告和商品广告。
五、台湾企业广告、商品广告和个人寻亲广告,不得出现“中华民国”等含有“两个中国”及“一中一台”含义的内容。
六、大陆企业去台湾发布广告,应委托大陆具有外商广告代理权的广告公司代理,并由代理的广告公司向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申请广告审查。广告内容以审查通过的为准。
七、台湾企业广告、商品广告和个人寻亲广告的收费标准,参照港、澳地区来大陆广告的收费标准执行,并以外汇结算。
八、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处罚。
附件:海峡经济科技合作中心简介(略)



1994年7月20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等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关于印发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通知

发改经贸[2008]1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农业厅、粮食局、物价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中储粮有关分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做好今年小麦收购工作,保护种粮农民利益,经国务院批准,现将《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以下简称《预案》)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小麦收购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最低收购价格水平、执行区域和时间。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格水平,白小麦(标准品,下同)每市斤0.77元,红小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执行区域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等6个小麦主产省。
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二、严格执行新的小麦国家标准。新的《小麦》国家标准(GB1351-2008)已于200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
各地要按照上述规定和《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
三、引导各类粮食经营企业积极入市收购新粮。新粮上市后,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四、加强对最低收购价小麦的监管。今年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加强监管,切实防止收购中出现“转圈粮”等问题。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中储粮相关分公司要与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保证收购入库小麦的数量真实、质量可靠。预案执行结束后,要及时进行审核验收。
五、加强对小麦收购工作的领导。各地方、各部门要按照预案的要求,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周密部署,密切配合,认真做好今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各项准备和组织实施工作。各地要抓紧腾仓并库和仓库维修,抓好托市粮食销售和移库,确保新粮收购仓容。各省有关部门要在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认真研究、及时解决小麦收购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小麦收购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农 业 部
国 家 粮 食 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附件:
2008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部
国家粮食局 农业发展银行 中储粮总公司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切实保护种粮农民利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精神,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执行本预案的小麦主产区为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省。
其他小麦产区是否实行最低收购价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
第三条 小麦的最低收购价以2008年生产的国标三等小麦为标准品,白麦每市斤0.77元,红麦、混合麦每市斤0.72元。按照小麦新的国家标准规定,白麦分为硬质白小麦和软质白小麦,其中种皮为白色或黄白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白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白小麦。红麦分为硬质红小麦和软质红小麦,其中种皮为深红色或红褐色的麦粒不低于90%,硬度指数不低于60的为硬质红小麦,硬度指数不高于45的为软质红小麦。不符合以上标准的为混合麦。标准品的具体质量标准为:容重750~770g/L(含750g/L),水分12.5%以内,杂质1%以内,不完善粒8%以内。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小麦为2008年生产的等内品。相邻等级之间等级差价按每市斤0.02元掌握。最低收购价是指承担向农民直接收购的收储库点的到库收购价。
非标准品小麦的具体收购价格水平,由委托收购企业根据等级、水分、杂质等情况,按照《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发布<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粮发〔2001〕146号)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条 在河北、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6个小麦主产区执行最低收购价的企业为:(1)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2)上述6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3)北京、天津、上海、浙江、福建、广东、海南等7个主销区省级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
第五条 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要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有利于粮食安全储存、有利于监管、有利于销售”的原则,合理确定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储库点(含中储粮直属库,下同)。委托收储库点应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有一定的规模和库容量,仓房条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具有较高管理水平和良好信誉。为充分利用现有仓储资源,对符合上述条件的中央大型粮食企业在主产区的闲置粮库,要列为委托收储库点。委托收储库点可根据需要设点延伸收购,在不增加国家费用补贴的前提下,自行负责将延伸收购点收购的小麦集并到委托收储库点或指定库点储存。
委托收储库点由中储粮有关分公司负责提出,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后,报中储粮总公司审核确定,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对外公布。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也要根据实际需要,设定一定数量的委托收储库点,并积极入市收购,充实地方储备。
中储粮分公司拟定的委托收储库点与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设定的委托收储库点要相互衔接。
委托收储库点确定后,由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分别与其委托收储库点签订委托收购合同,明确有关政策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委托收储库点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购,中储粮总公司及相关分公司要加强对收购入库粮食质量的监管。
第六条 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适用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9月30日。在此期间,当小麦市场价格低于最低收购价格时,由中储粮公司和有关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本预案第三条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在上述小麦主产区挂牌收购农民交售的小麦。具体操作时间和实施区域由中储粮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确定,并由中储粮总公司报国家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小麦上市后,地方各级政府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引导和鼓励各类粮食经营和加工企业切实履行收购义务,积极入市收购新粮。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要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切实发挥主渠道作用。农业发展银行要积极为各类收购主体入市收购提供信贷支持,保证具备贷款条件的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资金供应。
第八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轮入的小麦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水平。主销区地方政府要督促当地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积极到主产区收购小麦。
第九条 为满足市场对陈麦的需求,预案执行期间继续竞价销售2006年、2007年临时存储最低收购价小麦,要按照顺价销售、保证市场供应、保持市场粮价基本稳定的原则,合理制定销售底价,并把握好销售力度和节奏。
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应积极入市收购新粮用于轮换。为防止出现“转圈粮”等问题,预案执行期间,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企业以及承担小麦最低收购价收储任务的库点一律不得直接和间接购买国家拍卖的最低收购价小麦。
预案执行期间,原则上停止中央、地方储备库存小麦的大批量集中拍卖活动。对确有长期供货合同的中央和地方储备小麦,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备案后,定向销售给小麦加工企业。
预案执行期间,粮食经营企业不得故意低价销售,冲击市场。
第十条 中储粮公司委托的收储库点按最低收购价收购小麦所需贷款,由所在地中储粮直属企业统一向农业发展银行承贷,并根据小麦收购情况及时预付给委托收购库点,保证收购需要。对于没有中储粮直属企业的地区,为保证收购需要,可暂由中储粮分公司指定具有农发行贷款资格、资质较好的收储企业承贷;收购结束后,贷款要及时划转到中储粮公司直属企业统一管理。农业发展银行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供应。收购费用为每市斤2.5分(含县内集并费),由中储粮总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包干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主要用于充实地方储备,所需收购贷款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格及时足额发放。有关收购、保管费用和利息按地方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预案执行期间,中储粮总公司和有关省粮食局每五日分别将中储粮分公司和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中储粮总公司汇总的数据要同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具体报送时间为每月逢五日、十日期后第二天中午12时之前。
省级农发行在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最低收购价收购资金的发放情况抄送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同时,中储粮有关分公司将最低收购价小麦每月收购进度情况抄送当地农发行省分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收储库点要每五日将收购进度抄报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小麦最低收购价执行情况,分别由中储粮总公司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于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一个月内,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四条 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粮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动用。本预案执行结束后,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对委托收购库点收购的小麦品种、数量、等级等进行审核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小麦,由中储粮总公司及其相关分公司负责就地临时储存,并与委托储存库点签订代保管合同,明确品种、数量、等级、价格和保管责任等。对验收不合格的小麦,由当地中储粮分公司、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和收购贷款承贷企业与委托收购库点及时研究处理。国家粮食局结合每年的清仓查库对委托收储库点进行抽查,对质价不符、账实不符、不按规定及时出库等行为,将参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保管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中央财政负担,先预拨,后清算。委托收储库点的保管费用补贴标准为每市斤3.5分/年;贷款利息根据入库结算价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中储粮总公司执行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发生的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标准,按《财政部关于调整完善中储粮公司最低收购价粮食质检、监管、省内跨县集并及跨省移库包干政策的通知》(财建[2007]405号)文件执行。中央财政根据中储粮总公司上报的最低收购价利息费用补贴的申请报告,按季度将保管费用、贷款利息及质检、监管等日常费用拨付给中储粮总公司。中储粮总公司要将保管费用及时足额拨付到存储库点。事后,由中央财政根据实际保管数量、核定的库存成本等对中储粮总公司进行清算。
第十六条 中储粮总公司管理的临时储存最低收购价小麦,由国家有关部门按照顺价销售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或网上公开竞价销售,销售盈利上交中央财政,亏损由中央财政负担。中储粮总公司对销售盈亏进行单独核算,中央财政对中储粮总公司及时办理盈亏决算。
第十七条 执行最低收购价的委托收购库点,要按照《国家粮食局关于实施新〈小麦〉国家标准的通知》(国粮发[2008]3号)的有关要求,切实做好收购过程中执行新标准的各项工作;要按时结算农民交售小麦的价款,不得给农民打白条,不得压级压价和代扣各种收费,不得将农业发展银行贷款挪作他用。按最低收购价收购的小麦销售后及时归还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当地粮食、物价、工商、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按照《价格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落实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的工作,监测小麦收购价格变化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解决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中的矛盾和问题。财政部负责及时拨付中储粮总公司按最低收购价格收购小麦所需的费用和利息补贴。农业部负责了解各地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情况,监测小麦市场价格,反映农民的意见和要求。国家粮食局负责监督中储粮总公司、地方储备粮管理公司(或单位)委托收储库点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情况,督促国有和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积极入市收购,发挥主渠道作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向执行最低收购价任务的贷款企业及时提供收购资金和费用贷款。中储粮总公司及其有关分公司作为国家委托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执行责任主体,对其执行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的小麦的数量、质量和库存管理等负总责。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最低收购价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切实落实仓库维修工作,确保在新粮收购前投入使用,并督促、协调地方各部门,支持和配合中储粮总公司的工作,共同完成托市收购任务。
第十九条 本预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