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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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2013年6月17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25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 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城市照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住宅小区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

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管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区(含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环保、供电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以功能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遵循统筹规划、同步建设、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绿色环保、美化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住宅小区等应当规划、设置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应当规划、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要街路两侧建(构)筑物;

(三)大型公共设施、桥梁、广场、绿化带、公园、大型花坛以及河道城市段两岸;

(四)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区域或者建(构)筑物。

已建建(构)筑物未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在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景观照明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设施年度建设、维护、更新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配套城市照明方案。规划、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同时审查配套城市照明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纳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照明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的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的变压器、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人负责。向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第二十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可以采取集中控制、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根据季节、节假日、重大活动等实际情况的需要进行启闭,启闭时间按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移交给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列支。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用途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在统一启闭期间发生的电费,由城市人民政府全额拨付。拨付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标准。

区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维护和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安全作业、动态巡查、检查考核、保养维护、应急抢险等责任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做到定期排查故障隐患,及时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城市照明设施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通知城市绿化管理机构予以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五)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利用城市照明设施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应当经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过失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事故责任方应对损坏的设施进行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城市照明维护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维修和更换出现故障或者损坏的照明设施,未及时清理废弃的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条款,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实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县城市照明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抚顺市城市景观灯饰管理办法》(2001年2月22日市政府令第77号发布、2010年12月11日市政府令第153号修正、2011年12月14日市政府令第162号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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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修正案
辽宁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经1997年11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擅自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2、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虚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从事医学技术鉴定人员出具虚假《医学鉴定证明》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1997年12月26日

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 6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国发〔2009〕1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皖政〔2007〕85号)、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09〕1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在校学生(不含大学生)、未成年人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都可依据本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近期按照“统一政策标准、分块进行管理,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的模式实行市级统筹。

  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从市、县(市)当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实行市级统一管理,不计为当年基金节余。风险调剂金主要用于防范市、县(市)可能出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风险,具体提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属地管理、大病统筹、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县(市)区范围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组织实施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协调组织中小学校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卫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并配合做好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各项资金按时到位。

  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低保人员的认定,残联负责对重残人员的认定。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具体界定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制定,由民政部门负责认定。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及参保办理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包括: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的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标准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140元/人·年。

  (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290元/人·年。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标准见《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一览表》(附表1)。

  第八条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未成年人、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到其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劳动保障所办理参保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九条 办理参保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新参保人员提供户口本(居住证明)、身份证、一张一寸个人近期免冠照片以及低保证明、重度残疾人证明;已参保人员携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就诊证》以及低保证明、重度残疾人证明直接办理。

  第十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缴费受理日期为每年7月1日至9月20日。

  第十一条 新生儿参保不受本规定第十条受理时间限制。新生儿出生30天内由其亲属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按照本年度缴费标准缴费。

  第十二条 政府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划拨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参保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于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期间(保险年度),享受本规定确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参保后从出生之日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诊疗项目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

  (一)在校学生、未成年人:20万元;

  (二)其他城镇居民:10万元。

  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含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所列的慢性病门诊补助限额、意外伤害和抚恤金支付限额。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住院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人员类别、就诊医疗机构等级等因素,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按规定的比例分担,具体见《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览表》(附表2)。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最低不少于参保居民住院发生所有医疗费用的35%。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患有下列慢性病的,其年度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可以享受医疗保险基金门诊补助待遇:

  (一)甲类(6种):1.白血病;2.恶性肿瘤(放化疗);3.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衰竭期、尿毒症期);4.器官移植;5.再生障碍性贫血;6.血友病。

  (二)乙类(5种):1.肝豆状核变性;2.慢性肾脏疾病(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症);3.帕金森氏病;4.系统性红斑狼疮;5.慢性活动性肝炎。

  (三)丙类(13种):1.硬皮病;2.运动神经元疾病;3.类风湿性关节炎;4.重症肌无力;5.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6.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7.脑出血及脑梗塞恢复期;8.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神经症);9.高血压(极高危);10.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及肺心病;11.癫痫;12.股骨头坏死;13.肝硬化(失代偿期)。

   慢性病门诊年度补助限额为:甲类病种为6万元,乙类病种为1万元,丙类为2000元。患两种以上慢性病的,以补助限额高的病种为准,并在其基础上再增加800元。

慢性病门诊补助保险年度起付标准为400元;支付比例为65%。

第十八条 患有上述慢性病的参保人员,在参保登记时可一并领取并如实填写《慢性病就诊卡申请表》,同时提供本人真实有效的病历、化验及检查报告单等,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确认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慢性病就诊卡》。参保居民自领取《慢性病就诊卡》之日起,凭《慢性病就诊卡》享受规定的门诊补助待遇。

  第十九条 持《慢性病就诊卡》的参保居民,每年可选择一家经批准的定点医疗机构为自己的慢性病定点诊疗机构,其在定点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规定进行门诊补助。

  第二十条 慢性病门诊补助药品范围,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征求医疗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参保的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均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其中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80元以上部分,意外伤害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按100%的比例支付;意外伤害非在校期间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75%的比例支付。门诊一个年度内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元。

  保险年度内,在校学生、未成年人因病或意外伤害亡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将向法定受益人一次性支付抚恤金:首年参保支付抚恤金4000元;以后连续参保每增加一年,抚恤金增加2000元,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定额予以补助。定额补助标准:平产300元,剖腹产500元。城镇居民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发生的生育费用不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犯罪、斗殴、酗酒、自残、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等,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居民未办理转诊转院手续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因突发疾病急诊住院除外。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如有节余,将视节余情况,对参保人员当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重的,再给予一定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五条 逐步探索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办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医疗保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本人支付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与医疗机构直接按规定结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办理转诊转院等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凭有效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县(市)财政专户,单独列账管理,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经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各项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根据规定另行安排,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的规范管理,并接受各级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除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所发生的相应费用外,是参保人员责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是定点医疗机构责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并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以及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2008年为我市城镇居民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桐城市、宿松县、枞阳县以2009为“基准年度”)。“基准年度”以后新增的城镇居民(含新出生的婴儿),以成为城镇居民的下一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断保后又参保的,以断保年度为其参保缴费的“基准年度”。

  超过“基准年度”参保的,必须从“基准年度”起补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缴纳部分,且补缴期间的医疗费完全自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政府补助标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可做相应调整。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 在确保参保者权益的基础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借助商业保险社会化管理平台,根据有关规定,探索保险机构参与城镇居民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合理分散风险。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安庆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宜政发〔2008〕6号)以及各县(市)原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