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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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23号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1日西宁市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3年5月28日




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住房保障体系,有效缓解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压力,实现和谐人居的目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使用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政策支持或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建设的限定套型面积和按优惠租金标准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提供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销售、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委托相关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回购、资产运营、租赁经营、信息建库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税务及金融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区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结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应,并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集中建设;园区、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行建设;商品房建设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长期租赁、商品房配建、旧房回购等方式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性住房。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要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集体宿舍应当小于50平方米,并符合住房建设部相关规范标准。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的来源:
(一)中央补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配套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金;
(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出售收入;
(五)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公积金贷款;
(六)单位自筹资金;
(七)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租售收入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租售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经济开发区、各工业园区以及各单位自建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中,属国家及省、市政府投资部分和享受各项优惠政策减免收费部分应当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管理及其税费的收取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享受政府补贴建设的园区和单位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园区、单位所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注记政府补贴金额。
政府已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未回购的配建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投资人所有。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三条 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在本市工作满1年以上(以劳动合同为准)有租金支付能力的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只能申请1套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全体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推举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为申请人代表;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等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多人合租的(不得多于3人),确定1人为申请人,其他人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实行准入制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有稳定工作或租金支付能力;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西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
(四)家庭在就业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在宁无住房的。
(六)未租住或者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和婚姻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家庭成员房产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二级公示”的申请审核原则。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的社区或镇、办事处提出申请,社区或镇、办事处在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进行公示。初审符合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区人民政府复审。
区人民政府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并进行公示。经复审符合申请条件和公示无异议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提交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终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信息纳入配租轮候库。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对终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核。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基本设施、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进入轮候库的申请人按照时限和对应户型摇号配租,获得配租的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未获得配租的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的方式确定配租房屋,摇号过程和摇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符合享受廉租住房家庭、危房家庭、城市重大项目拆迁安置户、政府引进特殊人才和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英模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获得配租资格的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不可抗力外,视为自动放弃配租资格,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未按规定选定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已选定公共租赁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配租资格的情形。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将申请人的住房信用情况纳入个人信用诚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与产权人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保障、国有资产部门确定。租金标准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缴纳租房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6个月租金。保证金用于租赁期间房屋损坏维修,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保证金在租赁期间不计息,租赁期满后余额部分退还承租人。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首次承租期不超过5年。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履行《西宁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按时交纳租金、水、电、气、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可以选聘或者公开招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物业服务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征得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委托机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满,经审查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信誉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情况的;
(二)违规出售、转租、出借,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在承租房屋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交纳房屋租金的;
(五)租赁期满,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取消租赁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经纪服务。
第四十条 承租人购买原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
购买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住房的,政府可按原价优先回购;购买住房满5年,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完全产权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擅自将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用于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相关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代理公共租赁住房转让、出租或者转租的,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每套房屋1万元的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每套房屋3万元的罚款,并记入信誉档案。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辖县、园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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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的通知
1995年1月25日,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业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现予印发施行。请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附件: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是国务院直接联系的国有独资政策性投资机构,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管。
第二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的任务是:对少数国家控股公司和中央企业集团不参股、控股的政策性项目进行投资,以推进投融资体制改革,提高投资效益。
第三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四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
第五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总部设在北京。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批准可设立全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

第二章 资本金
第六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注册资本金为58亿元人民币,由国家开发银行从其资本金中分四年注入。

第三章 业 务
第七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经营和办理下列业务:
1、对能源、交通、原材料、机电轻纺、农业、林业以及其它政策性建设项目等主要以参股、控股方式进行投资;
2、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和运行办法,办理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业务;
3、办理参股、控股项目的筹资业务;
4、办理建设项目的评估、咨询和担保业务;
5、开展国际技术、经济合作业务;
6、经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四章 组 织
第八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国家开发银行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按照精干、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置若干必要的职能和业务部门。
第十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职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对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十一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执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二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财务工作除接受国家开发银行监督外,接受国家审计部门、财政部的监督。

第六章 监事会
第十三条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设监事会,由国家开发银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四条 监事会负责监督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区域性政策情况,监督资金的使用方向和资产经营状况以及执行财务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章程由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章程经国家开发银行批准后施行。修改时同。


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对外经济贸易部


边境小额贸易暂行管理办法
 
(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一 为了活跃边境地区经济,更广泛地满足边民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增进两国边民的交往,发展睦邻友好关系,特制定本办法。


 二 本办法所称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我国边境城镇中,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企业同对方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以及两国边民之间的互市贸易。


 三  边境小额贸易在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和贸易点进行。


 四 边境小额贸易由有关省、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 有关口岸开放、外事、安全、边防、海关、银行、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工作,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商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办理。


 五 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按照自找货源、自找销路、自行谈判、自行平衡、自负盈亏的原则进行。


 六 边境城镇之间的小额贸易,应照章征收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七 边民互市贸易应当在一定的限额范围内进行。具体限额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自行规定,送经贸部、海关总署备案。


 八 边民互市贸易的商品,在限额以内的免征关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九 凡属违禁物品一律禁止进出口。


 十 凡需领取许可证的进出口商品,由经贸部授权有关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审批办理。


 十一 边境小额贸易每年执行情况和统计数字,由省、自治区经贸厅(委、局)报经贸部备案。


 十二 边境小额贸易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办法,以利于边境小额贸易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