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43 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镇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城镇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登记、申报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建立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生育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为: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费的利息及增值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的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据国家、省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预算和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统一核定、合并征收。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同时,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核定手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保险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为6‰。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缓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经审核,按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产假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具体限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计划生育手术、流产、引产所引起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医疗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核定手续,或者不缴、少缴、迟缴生育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7年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袁纯清
二○○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市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新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含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验收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改建、扩建项目;
(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生产建设项目;
(五)《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为危险或者危害因素大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
(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
(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
(五)预评价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安全预评价完成后,还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企业的设立审查。
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审查,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存储企业的设立审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评审资料;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审核: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安全设备、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后,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
(二)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三)安全机构设置或人员配备情况;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安全设施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予以通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建设项目,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履行监管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指定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或者安全评价机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
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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