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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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论证工作规定

  (2013年6月14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地方性法规立法论证工作,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论证,是指按照规定的程序,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和人大代表,对立法中涉及的重大问题、专业性问题进行论述并证明的活动。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组织立法论证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根据立法活动的阶段性特点,立法论证可以分为立项论证、起草论证和审议论证。

  第四条 立法论证报告是法规立项以及起草和审议地方性法规的参考材料,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章 立法论证的方式和程序

  第五条 立法论证一般采用论证会的形式。

  第六条 根据立法工作的需要,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行论证会。

  第七条 论证会一般由下列人员参加:(一)论证会举办单位负责人;(二)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三)相关领域的实务工作者;(四)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和人大代表;(五)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六)相关单位或者人员。

  论证会由举办单位的负责人主持。

  第八条 论证会参加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意见。

  第九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十日前确定论证会议题和参加人员。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在论证会召开七日前将论证会议题、时间、地点、参加论证会的具体要求及相关材料等,通过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材料等方式送交参加论证会的人员。

  论证会举行的日期变更的,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条 论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主持人宣布论证会开始,介绍论证会参加人、论证的议题和论证会议程,说明论证会的目的、论证的重点;(二)有关单位负责人对有关问题和情况予以说明;(三)论证会参加人员围绕论证会议题发表意见;(四)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论证会参加人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五)主持人对论证会进行总结。

  第十一条 对于综合性强、涉及面广的议题,可以分解成若干专题,论证会参加人员按专业划分就相关专题进行论证。

  第十二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论证会的有关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论证会举办单位可以根据论证会会议纪要制作论证报告。

  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论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论证会举办单位、召开时间、参加人员和议题等背景情况;(二)论证会参加人提出的主要观点、意见、建议等;(三)论证会举办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也可以根据立法的实际情况,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进行立法论证。

  委托论证的,由接受委托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制作论证报告。

  第三章 立项论证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项论证的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立法建议项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七条 确定立法规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编制立法规划前组织召开,确定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立项论证会应当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召开。

  第十八条 对省人大代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

  对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进行研究,提出是否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意见。

  第十九条 立法建议项目需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项目建议人应当将该项目的立项建议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立项建议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二)法规草稿文本或者法规拟规定的主要内容;(三)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四)法规实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评估;(五)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条 召开立项论证会时,项目建议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资料,由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二十一条 立项论证时,应当围绕以下内容对建议项目进行充分论证:(一)为解决实际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二)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措施的科学性和可行性;(三)拟设定的管理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四)拟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处罚等重要制度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五)调整范围、主要内容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六)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四章 起草论证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的,由其负责组织起草论证。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未通过听证会等其他方式公开听取意见的,应当组织起草论证:(一)设定行政许可的;(二)设定行政收费的;(三)设定行政强制的;(四)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组织起草论证:(一)涉及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需要进行论证的;(二)涉及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对未来发展趋势作科学论证的;(三)涉及技术问题、专业问题,需要为解决这些问题提供科学依据和最佳方案的;(四)其他复杂、牵涉面广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凡涉及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管理职责的,起草论证时应当通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加。

  省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协调,并邀请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参加。

  第二十六条 由省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起草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起草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起草论证的,其论证报告可以作为参阅文件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时,起草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同时报送论证报告。

  第五章 审议论证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需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修改稿组织论证。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一次审议前,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针对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存在的主要问题等组织论证。

  第三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过程中,可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记录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反馈的意见,以及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就法规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等进行统一审议时,可以针对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中争议较大的问题、社会公众反映意见较为集中的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论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进行法规清理时,需要组织论证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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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和塞内加尔政府文化代表团互访;
  (二)中国一杂技团(十五至二十人)访问塞内加尔;
  (三)中国在塞内加尔举办工艺品展览;
  (四)中国和塞内加尔派画家(一至二人)互访,并展出其作品;
  (五)中国向塞内加尔赠送一批乐器;
  (六)中国参加在达喀尔举办的国际图书展览;
  (七)塞内加尔一艺术团(二十至二十五人)访问中国;
  (八)塞内加尔派二位文化界知名人士访问中国。

 二、新闻
  (九)双方鼓励在中国和塞内加尔举办电影周,各自派三至五位电影界人士参加;
  (十)双方电台、电视台负责人互访,以交换节目,增进对两国文化的了解。

 三、青年、体育
  (十一)中国和塞内加尔在派遣体育教练方面进行合作。

 四、教育
  (十二)中国和塞内加尔教育专家代表团互访;
  (十三)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中国每年向塞内加尔提供八名奖学金名额;
  (十四)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塞内加尔每年向中国提供二名奖学金名额。

 五、费用
  (十五)双方根据本执行计划,互派的人员,由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这些费用的分摊,不排除其他特殊安排。
  举办的展览由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旅费和保险费;由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运输、展品的安全保护以及其他所有一切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六、其他规定
  (十六)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十七)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补充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八)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九)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在达喀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志先              吉卜卡
    (签字)             (签字)

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 〔2005〕49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5年7月15日

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奖励办法

(省人事厅 2005年7月10日)

为表彰和奖励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深入实施人才强省战略,加快老工业基地振兴,促进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设立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并制定本办法。
一、奖励对象和范围
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是对在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功人员的特别奖励。无论国内外或省内外的人员,符合条件的均可申报。
二、奖励条件、数量和方式
在我省实施的项目,近3年年平均新增利税400万元以上(农业项目能有效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项目的实施能有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在全省具有示范和带动作用,其有功人员可申报省长特别奖。
省长特别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届奖励项目不超过12个,对于符合基本条件的项目要优中选优。每个项目申报人数不超过5人。
奖励方式是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每个项目奖励10至20万元。
三、推荐和评审程度
(一)申报对象填报申请材料,按隶属关系呈报地市人事局或中省直部门人事(干部)处。
(二)地市人事局或中省直部门人事(干部)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同级审计部门负责出具审计报告),确定推荐的项目及人员,以行署、市政府或部门名义向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申报。
(三)省人事厅对各地市、各部门上报的项目材料进行汇总和初审。会同省审计厅对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审计,对项目主要有功人员的地位和作用进行认证,并出具审计报告和考核报告。
(四)省人事厅组织专家评审。评委由相关行业知名专家和有关部门成员组成,其中专家比例不低于2/3。评审时,由项目负责人答辩,专家从项目的发展前景、技术先进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四个方面进行评估,确定拟奖项目。
(五)省人事厅汇总专家评审结果及项目审计和考核情况,将拟奖项目及拟受奖人员报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审定。
(六)审定后的项目和人员在《黑龙江日报》公示,公示期为15天。
(七)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省政府发布颁奖决定予以奖励。
四、组织领导
省长特别奖评审在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领导下实施。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组长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担任,成员由省委组织部、宣传部,省发改委、经委、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农委、审计厅、地税局、环保局等部门主管领导组成。省长特别奖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人事厅。
五、其它
(一)省长特别奖每届奖励费用和管理费用总额为200万元,由省财政列入年度预算。
(二)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本办法下发后,省人事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省长特别奖实施办法〉的通知》(黑人字〔1995〕8号)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