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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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1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长春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所支付的购房款。

第四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督管理方式。

第六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确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在监管银行设立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并与管理机构、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第七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的以下事项:

(一)项目工程建设费用;

(二)项目用款计划;

(三)选定的监管银行,并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三方监管协议;

(四)监管账户名称、账号;

(五)涉及的其他情况。

第八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在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将监管账户一并公布。

第九条 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将监管账户在商品房销售场所予以公示。

第十条 买受人在购买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将购房款直接存入监管账户。开发企业依据买受人提供的监管银行收款凭证为其出具购房票据。

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该商品房项目的工程建设进度,分期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

(一)达到以下工程建设进度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1、三层以下(含三层)的,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

2、四层以上(含四层)有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二)达到主体结构二分之一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达到主体结构封顶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四)达到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可使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五)预售商品房完成初始登记后,可使用剩余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全部利息。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管理机构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

(二)经核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三)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进度施工完成证明。

完成商品房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开发企业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使用证明,监管银行据此拨付。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使用,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买受人与开发企业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开发企业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向管理机构申请解除退房房款部分的监管。

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解除退房房款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通知监管银行解除对该退房房款部分的监管。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情况及时记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向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停该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开发项目的商品房预售,将其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示,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监管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擅自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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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是否有权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问题初探

王敬文


一、行政裁决的概念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与其行政职权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的活动①。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行政管理的迫切需要,政府职能在扩大,于是法律法规授权政府对与行政管理关系密切的民事纠纷,如山林土地权属纠纷、部份知识产权纠纷等由政府来裁决。这是为政府实施行政管理、维护人权、关注民生的需要。行政裁决具有下列特征:1、行政裁决的主体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没有授权裁决的事项,行政机关不能裁决。2、所裁决的民事纠纷与行政管理有关。并非所有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均可裁决,而是经法律法规授权、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才可裁决。3、行政裁决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是被动行政行为,只有依当事人的申请才可起动裁决程序。4、行政裁决具有准司法性。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行使裁决权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行政机关又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居间载决民事纠纷,具有司法性质。5行政裁决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是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裁决,所以又是具体的行政行为②。

二、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否是有权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问题,目前,法律无明确规定,导致在行政裁决实务中无所造从

  试举两例:例一,甲村民小组村民乙某向本组承包了100亩林地,签定了承包合同,伺后,又将所承包的100亩林地转让给了本组村民丙某并签订了转让合同、办理了林权转让登记。后来,乙某认为其转让合同是乙某的儿子未授权而代其父签订的,其转让无效。而丙某认为乙与丙签订了转让合同且进行了林权登记,转让行为有效,丙从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已取得了该100亩林地的经营管理权。于是双方发生争执,丙向人民政府申请山林权属行政裁决,要求将这100亩林地的使用权裁决给丙。
  例二,村民甲系孤寡老人,甲于1982年从本组取得了一块自留山,县政府颁发了自留山管理证,1984年村民甲去逝后,村小组将其自留山收回并填发给本组另一村民乙,2005年,本组村民丙以与村民甲形成收养关系,有权继承村民甲自留山权益为由,向政府申请将原村民甲的自留山权益裁决给丙,政府受理后,查明丙对甲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收养关系成立,但其收养关系形成于收养法颁布实施之前,甲与丙只有口头协议,未到民政局登记,也未进行公证。
  上述二案争议标的均是山林权属,属于政府行政裁决的受案范围,而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收养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在该二案中处于基础和核心地位,但政府是否有权对该二案的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这种基础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认定,成了案件争议的焦点。如政府对上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成立及效力予以认定,那么该二案在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往往以类似上述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在人民法院,政府对此类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超越职权范围为由撤销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如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时不对上述案件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进行认定,当事人则需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待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裁判后,政府才能处理上述案件。然而,上述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裁决案中起基础和核心作用,决定着案件实体处理的方向,如待法院对其基础民事法律关第作出认定之后才作出行政裁决,则行政裁决只是流于形式,没有实际意义。如当事人不提起民事诉讼,则政府无从裁决。政府的行政裁决无所造从,处于两难的境地。

三、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认定的理由

  1、由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对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认定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法律既然授权行政机关处理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纠纷,那么就要尊循高效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就如上述二例,如人民政府在行政裁决中可以对山林承包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对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等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认定,那么当事人在政府的行政裁决阶段就能一步解决民事争议。否则,当事人需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作出裁判之后,才能到人民政府进行行政裁决,无形当中,增加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成本,行政效率也降低了。如当事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则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无从作出。
  2、行政裁决中所涉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裁决中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一个整体,不能人为割裂。这种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往往决定着行政裁决案件在实体上的处理,如将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从行政裁决中剥离出来,那么行政裁决毫无意义,或无从作出。
  3、对“法律授权”作扩充解释,那么行政机关有权对在行政裁决中所涉的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认定。行政裁决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作出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法律授予了行政机关对与行政管理有关的民事争议作出处理的权力,那么,当然地法律也授予了行政机关对在行政裁决中所涉的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的认定权。否则,法律的授权也毫无意义。

①《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109条。
②《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释义》第150-151页。
本文作者系资兴市政府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
联系地址:湖南省资兴市林业局院内。邮编:423400
创作日期:2009年11月2日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1998年修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
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县和户籍不在本县而居住在本县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因人制宜地落实节育措施。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当地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县和本乡(镇)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落实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领到《生育证》的夫妻,在指定生育年度未怀孕或未生育的,须在年底前到原发证机关登记签延,列入下年度生育计划。
乡(镇)、村和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育指标落实到人,并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县计划生育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县计划生育局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八条 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任由副乡(镇)级领导干部担任,负责本乡(镇)的计划生育工作。
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同级政府的事业单位,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人口数量和工作需要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主任,村民小组配备一名育龄妇女小组长,负责计划生育的调查、宣传、管理等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计划生育主任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同等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补贴或误工补贴。
第十条 县、乡(镇)、村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
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县、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在岗期间年末经过审计考核、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月发给岗位津贴并上浮一级工资;县和乡(镇)(包括驻围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专职工作人员每年发一
次劳动保护用品。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县、乡(镇)计划生育局(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的退休金。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计划生育局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县计划生育局与各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乡(镇)政府与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及村(居)委会也要逐级签订双向《人口目标责任书》,并把人口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考核乡(镇
)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绩的重要内容。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四条 对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行为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明确规定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和计划生育对象双方的权力和义务。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交足款额,并接受行政处分和落实相应节育措施后,由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到县计划生育局办理《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并将征收金额的10%上交县计划生育人口基金会,作为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专用。
第十六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县、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定拨付和筹集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所需用的经费。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相当于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八)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九)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 虽然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再照顾生育:
(一)第一个子女是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生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
(三)怀孕后,自称流产或子女夭亡而无证实的;
(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28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4年以上;年龄在30周岁以上的,可缩短生育间隔2年。
第二十条 经批准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县、乡(镇)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工作站收取照顾二胎生育费,征收方法和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审批程序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审批领导小组批准,签发《生育证》。
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由乡(镇)计划生育审批领导小组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局审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民结婚和生育前要进行婚前和产前健康检查,接受优生指导。禁止患有能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三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是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已婚育龄妇女按规定时间放置宫内节育器和实施绝育手术的费用,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在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由所在企业报销;村民、城镇无职业居民由乡(镇)按规定标准报销。对计划生育受术者按规定给予节育假。
对于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的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主动报告要求终止妊娠的,其补救手术费由乡(镇)或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所在单位按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或者因节育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补救费用自付,职工不享受节育假。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乡(镇)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或有条件的卫生医疗部门实施,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手术采取分级施术的原则,乡(镇)级医疗单位(包括中心医院)只能进行上环、女性结扎、小月份人工流产(怀孕80日以内)手术。钳刮术(怀孕90日以上)、中期引产必须由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县医院、妇幼保健站施术。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
常规》切实保障受术者安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六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检查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者的治疗费用,村民由乡(镇)、支付,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
因计划生育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纳入人口管理考核目标,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民政、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申请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要健全外出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与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建立联
系制度。
第二十九条 外来的已婚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必须到当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必须对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普查和节育措施落实情况检查。查验无误后,同用工单位、雇主、出租
房屋者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情况,把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育龄妇女的常规
管理。
第三十条 对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临时户口、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驾驶证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审核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到现居住地乡(镇)计划生育部门登记后,再到县计划生育局审查登记注册后方可生育,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对待。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于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和违反《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暂住地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依据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男女双方各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20个,职工奖励婚假15天;已婚育龄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为晚育,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30个,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另奖励本人产假45天,奖励假期,视为出勤。
第三十四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县计划生育局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每月由职工男女双方单位各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发至到子女18周岁止;农村的村民,采取给独生子女父母办理养老保险的奖励。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天。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上小学、中学、就业、就医及独生子女户宅基地审批、城乡企事业用工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十五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且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村民夫妻,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抚贫贷款,优先给予社会救济,优先扶持发展生产及给予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三十六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和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如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不足时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三资金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企业解决。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如福利费不足时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支付。
(三)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户口所在地乡(镇)收取的二胎生育费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金的或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金、养老保险金后,再按规定条件办理二胎《生育证》。
第三十七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有计划外生育的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未完成上级下达人口控制指标的或者统计数字不实的乡(镇)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领导不能晋职、晋级享受综合奖励。
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其罚款额为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农村、街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一例计划外生育,处5
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因领导失职造成人口失控的地方和单位,对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按有关规定处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下年度仍无明显转变的,给予撤职以上的行政处分。
对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弄虚作假、应付考核检查、非法印制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领导人、当事人,给予降级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凡不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国家聘用制人员,按计划外子女出生当月工资总额计算征收基数,不低于1年的工资总额;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计
划外生育当月起往前推一年的纯收入计算征收,纯收入较低的,征收不得低于当地村(居)民征收数额;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县、乡(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金额进行征收;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2.5倍的金额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按计划外生育
第二个子女的征收金额各加50%至10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第一胎为双胞胎的,孩子均存活又生育第三孩的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合并计算子女数,按计划外三孩计算征收数额。
(三)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二个子女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三个子女征收。
(四)非法收养子女的,私自送养子女的,自称流产、子女死亡不能证明的,均合并计算子女数,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再婚夫妻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其子女总数按多子女的一方累计计算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于个别村(居)民无力一次交清计划外生育费时,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计划生育工作站批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但不得超过2年。
第四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等,计划外生育和违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非法出具婚育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户籍证明、迁移证、假节育手术证明、假诊断证明、假计划生育证明,给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发放《生育证》、假做节育手术、摘取宫内节育器(经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者除外),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私自实施节育手术或
者恢复生育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每例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企事业单位职工同时给予行政处分。个体行医者同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计划外生育的,对当事人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每例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二)拒不执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故不按要求接受季普查的,每推迟一天处以5元至20元的罚款;无故不按要求落实节育或者补救措施的,每推迟一天处以10元至40元的罚款。
(三)为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匿场所、就业场所、藏匿财产的个人或单位,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为计划外怀孕者私自实施催产、引产、剖腹产手术的,没收违法所得,每例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再按生育者同等金额处罚。造成人体伤害或责任事故
的要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虐待女孩或者生育女孩母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三)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
(四)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五)威胁、污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村(居)民,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决定并执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的,由所在单位协助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并执行。
对有计划外生育单位的处罚,由所在乡(镇)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经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照顾二胎生育费和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按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和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