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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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等


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部门信息共享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

发改高技[2013]733号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编办、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财政厅、审计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密码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级政务内网建设和运维管理单位:
我国政务信息化建设取得实质性进展,已进入全面推进、深化应用的新阶段。为更好地适应新时期新形势下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各政务部门迫切需要利用信息化手段,多渠道快速准确地获取和共享信息,切实提升宏观决策、监测分析、应急处置和公共服务能力,政务信息共享已成为政务部门有效规范经济社会秩序,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优化公共资源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紧迫任务。
为贯彻落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实现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要求,进一步促进政务信息共享,提升政务效能,提高投资效益,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推进信息共享的总体要求
根据《“十二五”国家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规划》部署的建设任务,重点推进政务信息资源、信息共享基础设施和相关技术条件建设,完善信息共享标准规范,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共享机制,强化部门协同配合,严格工程项目管理。通过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实现国家信息资源库的基础信息在政务部门间的普遍共享,实现国家信息资源库和重要信息系统的业务信息在相关政务部门间的协议共享,基本满足各部门履行职能的实际业务需求,充分发挥国家政务信息化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升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的积极作用。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应严格按照本意见在项目需求分析、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等环节,切实落实信息共享有关要求,对于不支持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将不予审批。
二、实现信息共享的基本原则
(一)目标导向,按需共享。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工程确定的建设目标,根据政务部门履行职能和解决社会问题的实际业务需求,确定共享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切实实现信息共享。
(二)规范建设,保证质量。政务部门要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要求,采集和处理各类政务信息,确保共享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三)强化管理,授权使用。政务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将本部门建设管理的信息资源,授权需要该信息资源的政务部门无偿使用。共享部门要按授权范围合理使用共享信息,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四)明确责任,保障安全。按照保守秘密、维护权益的要求,政务部门间信息共享各方须承担共享信息的安全保密责任和相应法律责任,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
三、明确信息共享的范围和方式
人口、法人单位和空间地理等国家信息资源库中有关名称、编码等具有标识性和基准性特征的基础信息,应在所有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国家信息资源库和重要信息系统工程中反映政务部门职能领域变化发展和具体工作过程动态的业务信息,应以双边或多边协议的形式在相关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
基础信息和业务信息中客观呈现经济社会运行变化和政府公共管理过程的痕迹信息、主观判定公共管理对象实际情况和政务业务工作效果的状态信息,以及公共管理制度政策和业务工作规范等相关政务信息,应依据履行职能的具体需求,以查询、交换和发布等方式在政务部门间共享使用。
四、发挥信息共享基础设施的支撑作用
充分利用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外网和互联网,以及国家信息资源库和有关领域的信息共享基础设施,为政务信息共享提供信息查询、交换和发布等公共服务。依托国家电子政务网络信任设施,利用有关部门和地方已建电子认证系统,为政务信息共享提供身份认证、授权管理和责任认定等安全服务。
五、制定完善信息共享标准规范
在已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国家电子政务工程建设,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共基础信息和重要共享信息的关键技术标准,以及查询、交换和访问授权等信息共享方式的标准规范,形成统一完善的国家政务信息共享标准规范体系。政务部门在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设中,应切实采用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保障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业务数据输出格式的一致性和兼容性。
六、加强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
政务部门“一把手”要加强对信息共享工作的领导,确定部门信息共享工作的责任单位,以及相关业务司局、信息化支撑单位和保密工作单位在信息共享工作中的具体职责,信息共享工作的责任单位应牵头落实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信息共享需求,明确共享信息的基本内容,协调落实与其他部门间信息共享的长效机制,确保实现政务信息共享。
七、强化信息资源和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的建设
政务部门应统筹规划本部门的内部和外部、中央和地方相互间需要共享的信息资源,有效汇聚本部门中央和地方的相关信息资源,在本部门的工程项目中落实信息统一管理、统一查询、访问控制等支持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的建设,为有效支撑本部门的业务应用和实现跨部门跨区域的信息共享奠定基础。
八、建立完善跨部门信息共享的保障机制
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的牵头建设部门和单位,应会同该工程项目的相关建设部门和单位,共同建立信息共享的跨部门协调机制。在工程建设前期阶段,以联合发文或签署信息共享协议等方式,共同确定共享信息的名称、内容、质量、数量、更新频度、授权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共享期限、共享依据、实现进度等事项,有关文件和协议作为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报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成运行使用阶段,应根据业务需求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和完善信息共享授权范围,形成信息共享长效机制,持续保障信息共享。
九、工程立项阶段切实落实信息共享需求
项目建设部门应在工程项目建议书(包括项目需求分析报告)中,专门分析部门内部、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信息共享需求,列出共享信息目录,明确部门内部和外部以及本部门中央和地方之间的共享信息内容并征求各相关部门意见;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进一步细化共享信息目录,明确共享信息数据的字段、格式、技术接口、加工处理方法和信息可追溯的技术要求等。共享信息目录作为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附件,报项目审批部门。
十、工程项目管理中严格落实信息共享要求
项目评审机构要将信息共享内容作为国家电子政务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方案的评审重点,对信息共享协议、共享信息目录、信息共享基础设施利用、部门信息资源汇聚和信息共享技术条件等方面的落实情况进行重点评审,并做出明确判断。
项目审批部门对没有提供信息共享协议和共享信息目录,以及在工程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包括项目需求分析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申请材料中未专门分析信息共享需求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对信息共享协议和项目申请材料中有关内容不满足相关部门信息共享需求的项目不予审批。
十一、加强信息共享建设成效的监督管理
项目审批部门要将信息共享作为项目绩效管理和验收的重要内容,对未达到信息共享要求的,不予通过项目验收,并限期整改。监察、审计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息共享相关工作的监督。对项目投入使用后未持续保障信息共享的,财政部门要削减相应的运维经费。
十二、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共享的试点示范
围绕通过信息共享优化公共服务、创新社会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重点推进跨部门、跨地域、跨层级的政务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通过创建政务信息共享国家示范省市,实施跨部门跨区域信息共享和信息共享基础设施服务等专项,开展政务信息共享的试点示范。鼓励利用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管理等新技术,推进信息共享相关标准规范的试点应用,探索政务信息动态采集汇聚、计算分析和共享服务的新模式,为全面促进政务信息共享积累经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  编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审  计  署
质 检 总 局
国家电子政务内网协调小组办公室
20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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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15号令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00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外经贸部应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为每一应诉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但因出口商、生产商、产品型号或交易过多,为每一出口商、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产品型号、交易会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外经贸部可采用抽样方法进行调查。

  第四条 外经贸部基于抽样时可获得的信息,采用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或按照出口数量选择调查样本。

  第五条 外经贸部选择的调查样本应当具有代表性。

  第二章 出口商或生产商的抽样

  第六条 外经贸部根据报名登记应诉情况决定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

  第七条 外经贸部初步决定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后,应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出口商、生产商的选择发表评论。

  第八条 外经贸部应尽量选择同意被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出口商、生产商不同意被选的,不妨碍外经贸部的选择。

  第九条 外经贸部只向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发放调查问卷,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按照问卷要求及时提供完整准确的答卷。

  第十条 未被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自愿向外经贸部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对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第十二条 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合作的,外经贸部可以用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替代该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三条 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第十四条 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计算应排除:
  (一) 零倾销幅度;
  (二) 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
  (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做出的倾销幅度。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对未被选取但及时提供了必要信息并明确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单独审查,除非该单独审查会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

  第十六条 未应诉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确定。

  第三章 产品型号的抽样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答卷后,如发现出口商、生产商的被调查产品涉及型号众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初步决定选取的产品型号后,应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产品型号的选取发表评论。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应尽量选择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产品型号;出口商、生产商不同意的,不妨碍外经贸部的选择。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按照被选取型号的产品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第四章 交易的抽样

  第二十一条 外经贸部在收到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答卷后,如果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或出口销售交易笔数过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交易来确定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进行抽样时应当采用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决定被选取的交易时应取得有关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该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或出口价格按被选取交易的加权平均值确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统计学的有效抽样方法包括等距抽样、随机抽样或其他适当的统计抽样方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4年2月23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8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户籍在本自治州和居住在本自治州的一切公民,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自治州及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加强综合管理,鼓励和支持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依靠科技进步,提供优质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同等责任。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并保障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加同比例增长。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和挪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进行考核;

(四)完成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统计工作;

(五)组建并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制定并落实服务措施;

(六)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七)依法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

(八)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评选先进单位和个人晋升职务时,就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出评审意见;

(九)综合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通过适合村(居)民自治的形式,落实计划生育各项制度和措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并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国家机关、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年满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十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户籍在本行政区域内且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禁止违法生育。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农村居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者女方属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经自治州计划生育专家技术鉴定组织进行医学鉴定确认为残疾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第十六条 再婚的夫妻,一方只有一个子女,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并丧偶,另一方无子女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七条 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居民的夫妻,适用本条例关于城镇居民的生育规定。

农村居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其生育双转制之日起三年内,可以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以及华侨、归国华侨、侨属、出国留学人员,其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生育前应当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免费领取《生育服务证》,凭《生育服务证》享受生殖保健服务和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要求生育的,凭《生育服务证》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二孩生育手续;符合第十五、第十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予以审查,并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生育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应当免费发给《生育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上述时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批准。

《生育服务证》与《生育证》由自治州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或者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女方需年满24周岁方可生育第二个子女。晚婚晚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不受生育间隔期限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生育或者再生育:

(一)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并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二)故意致子女残疾或者死亡的;

(三)自报子女死亡,但没有死亡证据、证明的;

(四)遗弃子女的。

第二十二条 经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组织按照规定程序鉴定确认,育龄夫妻患有严重的遗传性精神病、先天智能残疾和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落实其节育或者绝育措施。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完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保障育龄夫妻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提供生殖健康服务。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提倡和鼓励无禁忌症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夫妻双方有禁忌症的,应当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由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持证上岗。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施行手术的条件,施术单位及施术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各项操作规程,保证受术者的安全。违反操作规程和诊疗常规、导致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禁止个体医疗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二十七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农村居民,享受免费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城镇居民,享受免费发放避孕药具等服务,其接受避孕、节育技术服务的费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的,从社会保险基金统筹中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从各级财政安排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基本项目经费中支付。

第二十八条 接受绝育措施的夫妻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施行复通手术。

第二十九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织鉴定,确系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治疗。治疗期间,有工作单位的,其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升;城镇无业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居民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当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社会救济。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专项资金通过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社会抚养费征收、计划生育罚没收入等渠道筹措,主要用于奖励独生子女家庭。

第三十一条 晚婚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

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

接受节育手术的,其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假期,并视同出勤,照常享受福利待遇;无工作单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的补助。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夫妻双方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为止,每月发给8元至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1000元至150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责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属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村居民的,由一方所在工作单位负担。属个体工商户的,从个体工商管理费中解决。双方属农村居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从村(居)民委员会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发放扶贫贷款、社会救济款物以及提供项目、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特困户的独生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应当减免课本费和杂费。农村在分配集体福利、宅基地,调整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个孩子计算份额。

(三)独生子女父母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退休时加发百分之十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本人退休前的基本工资。

独生子女父母属企业职工的,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缴纳补充养老保险或者通过其他形式,保证其退休时享受加发百分之五退休金的优惠待遇。

独生子女父母属城镇无业居民,丧失劳动能力、子女赡养又确有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有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属农村居民且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有权享受社会救济。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对当事人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3个以上子女或者重婚生育、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生育的,属城镇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属农村居民的按照所在县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3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的实际年收入高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年人均纯收入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按照其年实际收入作为计征标准。

第三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经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审批而生育的,征收夫妻双方各500元的社会抚养费。

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条件,但未达到法定间隔期生育的,每提前一年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 因本人原因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当事人双方各500元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采取避孕节育措施拒不采取的,应参加孕情普查拒不参加的,政策外怀孕应落实补救措施拒不落实的,由所在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符合本条例规定又生育的,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不再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对领取独生子女保健费后,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又生育的,除一次性收回其所得保健费,不再享受其他优惠待遇外,另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各处以1000元的罚款,当事人属同一单位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三个及3个以上子女的,对当事人所在单位加倍罚款。

对接受流动人口居住、从业的单位和个人,每发生一例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考核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及文明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当年不得提升职务,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

单位不履行计划生育协助管理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妊娠、分娩、产褥期的一切费用自理,不得享受托幼补助和困难补助;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一个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劳动模范及优秀公务员,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2个子女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外,自孩子出生之日起连续3年不得晋升职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3个及3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出具虚假节育手术证明,隐瞒真实情况,造成违法生育的;

(四)出具虚假医学鉴定结论,造成违法生育的。

当事人符合本条例规定妊娠,但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的罚款。

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证明;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征收,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缴纳的,分期缴纳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第一年缴纳的金额不得低于所征收社会抚养费总金额的百分之四十。限期内没有缴纳或者没有足额缴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处理决定、计划生育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以及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5日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