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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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3〕18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式、技术手段等新变化,在广泛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我部对2006年11月印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财政部

  2013 年8月27日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人员,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进一步改善会计人员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整合继续教育资源,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五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拟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重点;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市场;

  (七)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九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比照本办法第八条执行。

  第十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和技能训练继续教育,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会计准则制度等专业知识、内部控制、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本办法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

  (八)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其他形式培训。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外,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还包括: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

  (四)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五)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六)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从业要求,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方式,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三)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脱产培训、远程网络化会计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四)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五)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六)参加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培训,考试或考核合格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七)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培训,经所属注册会计师协会确认的,每学时折算为1学分。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续教育形式,继续教育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考试,以及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的高端会计人才考试,被录取的,折算为24学分;

  (二)参加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折算为24学分;

  (三)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专科以上学位学历教育,通过当年度一个学习科目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24学分;

  (四)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其认可的会计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五)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六)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24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24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2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组织或其认可的会计类知识大赛,成绩合格或受到表彰的,折算为24学分。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调转登记时,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的,应当分情况进行处理:

  (一)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的,应当在调出地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

  (二)会计人员未按规定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的,调出地应当在其调转登记表中予以注明,会计人员办理调转后,应当在调入地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公布的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体系。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会、总会计师协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培训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保证培训质量。

  第二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第六章 师资与教材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教学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当坚持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等,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行登记制度。

  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可以通过以下两种途径:

  (一)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相关证明材料向所属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或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报送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三十二条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三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与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会计人员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所在地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检查、评估。

  第三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相关培训证书的;

  (四)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

  第三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6年11月20日发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doc


http://k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1308/P020130830553850577049.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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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通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中央在京单位,军事部门,大专院校:
为加强对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及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1.《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
2.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登记表。

附1:《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外出就业人员的管理,根据劳动部《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1994〕458号)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口的人员到外地工作均需取得《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局是登记卡的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卡》的管理、监督、检查。
第四条 《登记卡》由北京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的单位签发。
第五条 本市人员外出就业,须持下列材料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区(县)劳动部门申领《登记卡》。
(一)本市城镇失业人员,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求职证》。
(二)本市农村外出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乡镇政府出具的同意外出证明。
(三)本市在职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外出就业的,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单位同意外出就业证明。
(四)档案关系在各职业介绍机构的人员,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存档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六条 各区、县劳动局对本市外出人员的有关材料审核无误后,填写《外出就业登记表》(样式附后),发给《登记卡》。对城镇失业人员收回《求职证》。
第七条 《登记卡》为长方形卡片,底色为黄色,上印“北京市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登记卡》每人一卡,加盖发卡机构印章有效。
第八条 《登记卡》实行年检制度,每年由市、区、县劳动局委托的单位进行年检注册。
第九条 《登记卡》不得伪造,涂改和转让。如有遗失,凭《居民身份证》及有关证明到原发证单位补办。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2:北京市外出就业登记表

-----------------------------------------
| 姓名 | | 性别 | | 出生年月 | |
|----|----------------------------------|
| 住址 | |
|---------------------------------------|
| 身份证号 | | 学历 | | 是否城镇户口 | |
|------|------------|-------------------|
| 求职证号 | | 下岗待工证号 | |
|---------------------------------------|
| 档案所在单位 | |
|--------|------------------------------|
| 拟去往何地 | |
|--------|------------------------------|
| 职业技能状况 | 初 | 中 | 高 | |
-----------------------------------------
一九九 年 月 日



1996年8月15日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印发《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0年5月30日,商业部

《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是在总结各地经验,征得各省、市、区主管部门意见后制订的,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管理好、维护检修好冷库,充分挖掘企业潜力是各级食品冷藏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希望加强对冷藏企业的领导。对于冷库大修理所需资金、材料应根据财政、物资的现行管理体制和办法解决。冷库大修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使损坏的冷库,能够及时地、合理地进行大修理,以保证企业再生产的继续进行。
各地在试行中有什么经验和问题,请随时告商业部冷藏局。

商业部系统冷藏库大修理工作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商业冷库,是经营肉类、蛋品、蔬菜等食品必不可少的设施。管好、用好冷库,对于促进农牧业生产的发展,保障城市、工矿区副食品供应,方便人民生活,配合完成出口任务,都起着重要作用。各级商业局、食品公司和企业领导要重视冷库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商业部颁发的《商业部门冷库管理办法》和《商业部系统冷库维护检修制度》,按科学办法管理冷库。
对损坏的冷库,要及时地、合理地进行大修,以保证企业再生产的继续进行。
第二条 冷库是用隔热材料建筑的低温密封性库,进行大修理,所需投资大,技术性强,要求工期短,是一项细致和复杂的工作。企业要加强领导,要有厂长,技术人员和工人组成的大修理班子,深入现场调查研究,摸清情况,分析原因,制定方案,做到精心设计、精心施工,要争取淡季施工,旺季投产。
冷库大修设计,要因地制宜,与挖潜、革新、改造结合起来,尽可能吸收行之有效的科学成果,力求做到技术先进,安全、适用、经济、合理。
第三条 冷库大修理范围:
(一)冷库的屋顶、楼地板、内外墙、梁柱基础等主要建筑结构严重损坏,屋面漏水,地下渗水,地坪严重冻膨影响安全生产的。
(二)冷库隔热层严重受潮,导热性能超过设计要求的百分之六十,失效面积超过总面积百分之五十,库房降温效果明显下降,或跑冷严重的(松散的隔热材料,可以更换者除外)。
(三)冷库制冷工艺系统和水电系统的管道、机器设备已严重损坏,设备功率明显降低,主要磨擦部件间隙超过极限允许范围,管道严重腐蚀,影响安全生产的。
第四条 冷库大修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原则,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力求降低工程造价,节约大修费用。大修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任务,原则上要求各厂自行承担,至少拆除工程和制冷工艺的安装应由本企业担任,这样既能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节约开支,又利于培养技术力量。
第五条 冷库大修要讲究经济效益。如冷库损坏程度严重,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已无大修价值,而在原地翻修拆除工程大,修后工艺流程又不尽合理的,可由当地有关部门同意后,报请主管部门批准作移址更新处理。

第二章 资金、材料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冷库大修工作要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的精神办理。要采取积极、慎重和科学的态度。首先对冷库作全面的检查,进行技术鉴定,确定损坏部位,分析原因。而后编报大修理计划任务书,其中应包括测定数据、鉴定意见、大修技术方案、所需资金、材料匡算等内容。经主管部门批准后作大修理设计工作,正式按图编制材料和资金预算。
大修设计和材料、资金准备就绪后,再进行停产拆除,在局部拆除后发现有新的情况变化,应及时研究修改大修方案。
三千吨以上冷库大修正式设计文件、图纸资料,企业在报送主管部门的同时应抄送商业部冷藏局一份备查。
第七条 冷库大修的材料和设备,应根据现行管理体制解决,资金来源可由企业大修基金中开支。在大修中,较大的技术改造,所增加的费用,可在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有的省市可根据具体情况,统一掌握大修基金和材料,保证冷库大修顺利进行。
第八条 冷库大修计划,根据生产任务需要,如扩大建筑面积和生产能力,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有关技术设计问题
第九条 冷库损坏部分要作彻底维修,不留隐患。在进行大修设计时,如牵涉到土建结构、制冷工艺等重大技术问题时,应征求原设计单位的意见。
第十条 冷库大修中要注意库房的平面布置,符合冷冻工艺流程要求,高、低温区域合理划分,避免发生滴水、结雾、跑冷等现象。在平面布置中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冷藏间开间在有条件的库中尽可能改做大间,以减少内隔墙的设置,便于机械化堆垛和充分利用面积。
(二)多层冷库尽量采用一种库温,以求同温层不作隔热层,节省投资。
(三)冷库外川堂有条件的可改为常温川堂。
(四)生产性冷库的冷却间和结冻间,有条件的可移出库外建设,以方便维修。
第十一条 冷库隔热层材料,要采用隔热性能稳定可靠材质,目前还不成熟或价贵的新材料不宜采用。冷库隔热层的厚度应根据隔热材料的物理性能,结合当地气温条件和库温要求经过计算确定。
第十二条 为防止隔热层受潮失效,冷库围护结构应采取有效的隔汽防潮措施。一般要求如下:
(一)冷库外围护结构中,应在温度较高的一侧设置隔汽层,南方潮湿地区设计标准可适当提高,防止库外空气和水蒸气的渗透。
(二)高温和低温之间的隔墙和楼板,应在隔热层温度较高的一侧设置隔汽层。
(三)楼地面隔热层的上面应设置防水层,防止施工操作用水侵入。直接建造在地面上或架空的隔热地坪,还应在隔热层下面设防水隔汽层,防止地下水及土壤水份的渗透。
(四)冷库地下室的外墙,应采取有效的防水措施,防止地下水及地表潜水侵入库内。
第十三条 冷库屋顶大修设计要因地制宜,平屋顶要做好防水层的保护层;有条件的地区最好做架空大阶砖,以保护隔热防汽层;油毡防水层要注意日照时油毡伸长,屋面顶端要做伸缩处理,防止油毡拱起。采用阁楼式屋顶,在当地抗风强度允许情况下,可采用轻型屋架和大型薄板。
通风式阁楼,应在稻壳面上加盖塑料薄膜,并再复盖稻壳20—30厘米。
第十四条 冷库地坪大修要注意防水和防冻措施。在积水、冻臌的库房,要找出积水的来源和冻臌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排除。冷库地坪积水应采取以疏排为主,排压结合的方法进行。低温冷库地坪处理以架空或机械通风为宜,不成熟的新作法不宜采用;隔热层以采用块状隔热材料为好。
第十五条 单层冷库如拆除大修时,应尽量提高库房高度,不低于七米,进行挖潜改造,提高库容。
第十六条 冷库内衬墙可采用钢筋混凝土预制墙板,可加快施工进度,而且经久耐用,也便于更换稻壳。
第十七条 冷藏门应配有空气幕。已配有电瓶铲车或电瓶运输车运送冻肉的库,则可配电动冷藏门;为考虑今后逐步推广采用机械化搬运,大、中型冷库在更新冷藏门时,可按电动冷藏门尺寸预埋门框(大门框套小门框),这样在今后更换时不再损坏墙的结构。
第十八条 在高、低温连接的川堂中,为了避免滴水、结雾,可设吊顶冷风机,进行适当降温和除湿。
连接常温川堂的冷藏门应设有门斗,减少冷量损失。
第十九条 五百吨以上冷库在大修中尽量采用氨泵系统,有利于提高制冷效果和安全操作。冷藏间中新增加的墙、顶排管一般采用光滑管,原系翅片管如不松动和渗漏仍应继续使用,可再适当增设排管以便保证库房温度。排管尽可能布置在外墙和顶层天棚下,以便减少商品的干耗。
第二十条 冷库大修中有多处机房是否合并,要根据库房位置和资金等具体情况来定,从技术上讲合并一个机房较为合理,但如超过一万吨左右的冷库容量,为了防止意外,或者二个冷库相距太远的情况下,可以建立第二个机房。
第二十一条 制冷工艺的自动控制是一个发展方向,但要根据冷库规模和所在地区技术水平,分别情况分段进行。目前重点在安全生产,降低能源消耗,改善劳动条件等方面着手,应根据资金和技术条件考虑采用目前行之有效的成熟项目。大、中型冷库对机房机器设备的安全保护装置,氨液面指示器,库温遥测,氨泵回路,库房供液等项,有条件的应尽量配置;其他项目则可在维修设计中采取预留办法。
第二十二条 列为地震区的冷库,在进行大修时,应按抗震规范要求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第四章 扩大冻结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为了把畜禽产区的肉类产品及时冷冻调出,冻结能力不足的生产性冷库在资金、材料可能条件下,可以结合冷库大修理进行扩大冻结间。在确定扩大冻结间能力时,必须综合考虑该地区今后新扩建冷库的规划,避免将不符合经济区划的货源流向计算在需要的冻结量内。
第二十四条 扩大冻结指标计算,应按近两年实际收购旺季平常日宰实数,减去鲜销和腌腊加工量,按规定加副产品冻结量(一般按日宰量20%计算),得出旺季平常日冻结量,乘0.7系数(考虑旺季冻结间利用率可适当提高),再减去现有冻结能力,即为需要扩大冻结的指标。
第二十五条 鲜白条肉进冻结间前,须在凉肉间存放不少于四小时,再整批入冻结间。冻结工艺按一次冻结二十四小时一周转考虑。资金、技术有条件的冷库也可试搞十二小时一周转的快速冻结。
第二十六条 凉肉间应与冷库、冻结间分开建筑,其容量可相当于两间冻结间的容量,为提高肉品质量,南方地区的凉肉间可做隔热层,并设置冷风机。北方地区可不设隔热层和冷风机,只设鼓风机。
凉肉间的用途:(1)使宰后白条肉适当滴水晾干;(2)为整批入冻结间集中一定数量白条肉;(3)鲜销肉暂存,避免表皮发粘变质。
第二十七条 冻结间的设计,应从加快冻结速度,节省设备投资,减少建筑面积,充分发挥设备效能,利用冻结间空间等方面考虑。在进行冻结间技术方案时应注意:
(一)吊轨吹风冻结间要注意冷风气流组织,吹风均匀,加快冻结速度。
(二)副产品采用平板冻结器,平板冻结器可设在有排水道的常温房间内。
(三)原有冷却间的隔热层作法,是按低温库设计的,可改成冻结间,新增下水口防水要处理好。对川堂的处理要注意冷热区不可混合,避免冷凝滴水。有条件的冷库川堂顶、墙面可刷塑料漆。
(四)原有冻结间位于边跨的,可改为横吹式,按制冷负荷计算增设冷风机,加快冻结速度。
(五)为了提高冻肉的运输和贮存量,在产区生产性冷库,生产剔骨分割肉是个方向,有条件的库可配备卧式平板冻结器。
(六)冻结间顶层严禁增建分割肉、冷却间等多水作业车间,防止楼板渗漏,影响冻结间使用年限。

第五章 验收工作和其他
第二十八条 冷库大修完工,要上报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验收。验收的依据,主要是按批准的大修设计,施工图说明及有关文件,并按照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暂行技术规范》和有关专业技术规范进行。
验收完毕后,验收小组要作出验收会议记录,并由小组成员签证,报主管部门备查。验收纪要和竣工图纸、决算等有关文件和技术资料应存档长期保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于一九八○年六月一日正式试行,如发现有需要补充和纠正之处,请将意见寄商业部冷藏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