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郭东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3:21:40   浏览:8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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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 郭东平/蓝雄律师


反倾销是世界贸易组织所允许采用的抵制外来不公平竞争的手段之一。自20世纪初开始使用以来,反倾销手段在不断完善和强化,目前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和各国贸易政策和贸易救济中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

中国自1978年实行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和进出口贸易在持续快速增长。但是在我国对外贸易迅速增长发展的同时,外国对中国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的案件迅速增加。同时,许多外国产品以倾销的方式大量进入中国市场,对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因此,应用合理的法律手段抵制不公平的贸易竞争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正常发展的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健全和企业法律意识的不断加强,以及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逐步履行降低进口关税、减少行政限制手段的承诺的情况下,反倾销措施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允许及国际通行的维护公平竞争的手段,应成为中国政府和产业界优先考虑和选择的措施,以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合法权益。

以下主要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结合中国反倾销调查的实践和基本程序,简要介绍我国企业在遇到国外产品以低价倾销的方式进入中国市场时,如何提起反倾销申诉。

一、 我国反倾销调查机构的设置与职责分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我国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主要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农业部也是负责反倾销事务的机关之一。

(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相关规定:外经贸部的主要职责为:

1、 受理反倾销调查申请并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2、 负责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调查和确定;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3、 对采取要求提供现金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的临时反倾销措施作出决定;提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的建议。

外经贸部进出口公平贸易局是外经贸部具体负责反倾销调查的部门,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

(二)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的主要职责为:

1、 国家经贸委负责与外经贸部共同决定是否对反倾销申请立案调查;
2、 负责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的调查和确定,在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时,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及损害程度作出初裁决定和终裁决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设立了产业损害调查局,该局设有专门的处室处理反倾销申诉事宜。具体案件的处理,由产业损害调查小组负责,最后的裁定有产业损害调查委员会作出,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名义发布。

(三)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是我国反倾销措施的具体执行机关。负责执行临时反倾销措施和征收反倾销税以及退税等事宜。

(四)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最终反倾销税以及追溯征税、退税、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等与“税”有关的决定。

二、 具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根据我国反倾销法律的规定,除了调查机关自主发起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情形外,在其他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当在收到由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的书面申请之后发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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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批细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审批细则
1996年6月28日,建设部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部所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设立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实施办法意见,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适应范围
(一)部属具有法人地位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中方股东)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股东)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合资企业。
(二)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所属具有企业法人地位的机构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的合资企业。
第三条 合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方股东中,除部属单位外,还有其他部门或地区的单位,可由中方股东各方确定一个主管部门。凡确定不由部主管的合资企业,按第五条规定,在审批和登记注册后,报送相应备案材料。
第四条 合资企业的设立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凡第二条所列范围内的合资企业由建设部主管的,均应由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的主办单位上报建设部。符合建设部审批权限的,经建设部批准后、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领取批准证书;符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权限的,由建设部报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申请成立合资企业者,应在接到批准证书一个月内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和工商登记注册手续。
第五条 合资企业办理完登记注册等手续后,应在一个月内将有关材料报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①合资企业基本情况②批准证书③企业法人执照④产权登记表。
第六条 设立合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的主办单位向部报送合资企业的立项报告。附送下列材料:
1.项目建议书;
2.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作各方签订兴办合资企业意向书;
4.中外方基本情况(外方包括资信证明、营业资质等中外文材料)。
(二)经建设部批准同意立项的合资企业,合资各方才能进行以可行性研究为中心的各项工作(包括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准企业名称、对以固定资产等非货币形式投入的要进行评估等),在此基础上商签合资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
(三)申请设立合资企业,由中方股东或中方股东的主办单位向部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1.设立合资企业的申请书;
2.合资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由合资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
4.由合资各方委派合资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人员名单;
5.涉及专营或需要地方政府审批的事项,应提交相关证明。
上列各项文件必须用中文书写,其中2、3、4项文件可同时用合资各方商定的一种外文书写。
本条款中一款上报材料应一式三份,三款上报材料应一式四份。
第七条 建设部接到第六条第一款的文件后,在十五天内予以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接到第五条第三款的文件后,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在审批过程中,如发现报送材料有不当之处,审批机关有权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
第八条 合资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资各方的基本情况;
2.拟设立机构的中外文名称;
3.合资项目概况、出资情况;
4.项目的技术经济分析;
5.合资年限;
6.合资企业发展前景分析。
第九条 合资企业的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资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名称、职务、国籍;
2.合资企业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
3.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
4.合资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合资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
6.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来源;
7.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
8.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
9.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
10.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1.合营企业期限、解散及清算程序;
12.违反合同的责任;
13.解决合资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14.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合资企业合同的附件,与合资企业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十条 合资企业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执行及其争议的解决,均应适应中国法律。
第十一条 合资企业章程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合资企业的中外文名称及法定地址;
2.合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资年限;
3.合资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国籍;
4.合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资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额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
5.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董事的任期,正、副董事长的职责;
6.管理机构的设置、办事规则;
7.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方法及职责;
8.财会、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
9.劳动用工制度;
10.解散和清算;
11.章程的修改程序;
12.章程的生效程序。
第十二条 合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亦同。
第十三条 合资企业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经营管理、技术引进、场地使用、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与会计、职工管理、工会等均应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由建设部审批成立的合资企业,变更名称、注册资本、合同、章程、合资对象等,须事先由主办单位或中方股东将报告和有关资料上报建设部。按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在收到报告和有关材料的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五条 合资企业增设分支机构(子公司、分公司)可直接上报建设部,按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在收到正式报告后一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六条 合资企业申报成立分支机构需报送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
2.董事会决定文件;
3.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4.分支机构的章程;
5.合资企业资金证明;
6.涉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事先审核的业务,同时提交其审核意见;
7.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合资企业分支机构办理完登记手续后,应按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材料。
第十八条 合资企业合作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算起。合营各方如同意延长合营期限,应在合营期满前六个月,向审批机关报送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延长合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在接到申请书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 合资企业解散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建设部对合资企业负有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企业的设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及参照本审批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设部受理、审批、日常监督管理合资企业具体工作由建设部公司社团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论高校学生管理之法治化

陈朝晖*
( 浙江万里学院 法学院 浙江 宁波 315100)

【中文摘要】学生管理,是影响高等学校办学质量,制约高等教育发展最为重要的因素。 “法治”是高校学生管理的必由之路。遗憾的是,这一问题目前在理论界尚属一片空白,更莫论在实践中的贯彻。本文试在论证这一命题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的的基础上,进一步阐述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内涵和目标,并探索一条现实的实现途径。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 法治 法制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对大学生的成长和个人发展至关重要,然而反观我国高校目前的学生管理现状,实在不容乐观。其中突出存在的问题有:少数管理者垄断一切管理事务,学生无权参与管理,或虽有此项权利但因无可靠的保障而流于形式;对学生行为的评价无一定的标准,或虽有一定的标准,但对管理者而言只是一种工具;学生管理的主体、权限不明;学生与学校工作人员的权利义务不清,学生的权利和自由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对学生管理工作的程序性规定欠缺;学生的权利遭到损害时得不到有效救济等。这些都是高校学生管理“人治”状态的突出特点和必然结果。故此我们必须调整业已严重滞后的高校管理学生工作的管理思想、管理活动和管理模式,以适应时代的要求。

  一、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之必要性和紧迫性
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人治”状态,有着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然而世易时移,“法治”已成为目前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现实且迫切的要求。
首先,学生与校方的关系发生了变化,步入由身份到契约的转轨时期。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另一类是横向的平等主体间的自由合意的关系,即契约关系。[1]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从经济的角度入手,这一变化便豁然开朗:过去我国高等学校运行的经费来自于国家拔款,高校管理者的管理权是行政权力的一部分。虽然从宏观上讲,国家行政权来自人民的公意,但特定到学生与学校的这一具体关系,则是一种纵向的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但自1997年以后,普通高校全部实行并轨招生,学生自费就学,自主择业,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转变为契约关系。管理者的管理活动不再是依据其作为管理者的身份,而是依据契约----与学生达成的契约以及学生之间达成的契约,这二者之间时有交叉。由此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学校更多的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当然也不排除其出于社会公益之目的而为公法授权之行为,比如依据《教育法》对学生学籍进行管理、依据《学位管理条例》授予学生学位以及依据原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但其管理活动需纳入“法治”的轨道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全面的依法治国应当将社会中各种关系纳入“法治”的范围,由“人治单元”组成的“法治社会”是不可想象的。同时法治社会也必然对其构成因子产生此种客观要求,此二者存在互动关系。
同时, 学生权利意识的觉醒、现代教育价值的确立、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带动思想更新的速度都对高校学生管理实现法治化提出客观要求。此外,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也是学生管理正规化、规范化,以及高校减员增效、遏制腐败的客观需要。

二、法治的内涵及目标。
要正确地解析“法治”这一概念,首先要澄清两种模糊认识。
其一“法治”不同于“法制”。法治一向在英文中为 Rule of law 或 Legality,俄文为 тослодство эаконноств。而法制在英文中为 Legal System,俄文为 правовая система,其他语言也大都有相应的称谓,二者之间不能通用。[2]从本身的含义来说,“法治”是指严格遵法、守法,依法办事的原则,[3]而法制是指一定范围内的法律制度或法律上层建筑系统,法治是运用法律及其制度为基本手段和方法来治理,是法制的功能要求和动态过程,是包括法制在内的更大的系统。[4]
其二“法治”是指“依法”管理,即将法作为学生管理的最高权威,没有任何个人或利益集团可以凌驾于法之上。而不是“以法管理”,不能将此仅仅作为学生管理的一种工具和手段,否则就会陷入法律工具主义的误区。
实现学生管理的法治化,单纯仰仗完备的法制是不够的,而且要建立一个学生管理法治系统。这个系统应包括:
(一)、法治的主体系统--民主系统,即校园内以民主形式组建的对学生管理工作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组织。
(二)、法治的思想观念系统--它是学生管理工作的主导系统。
(三)、法治的教育系统--包括对管理人员的法治观念的培训以及对学生的法律教育系统。
(四)、法制系统--包括调整学生管理活动的由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以及学校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系统。
(五)、法治的辅助系统--包括学校的学生处、保卫处以及校园文化心理、伦理道德等系统。
(六)、法治的信息反馈系统和监督系统--前者包括国家和学校相关部门的内部反馈系统以及校刊、广播站等外部反馈系统。后者包括国家、政府的监督、校长、党委的领导监督、学生代表大会的监督以及民间社团、校内传媒等社会监督,还有来自学生的直接监督。二者时常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法治的大系统不能因整体性而否定各子系统的独立性,而子系统也不能因为相对独立性而否定大系统的整体统一性。我们且用Xi(X1,X2.....Xn)表示几个子系统独立状态时所具有的属性的数目,用C表示大系统构成后,所具有的新属性的数目,用S表示系统全体属性数目。则也可用公式表示为:
S= +C  当C≥0
显然S≥
这是系统工程中“整体大于部分之和”的著名原理,但是“大于”是有条件的,如果子系统之间的矛盾性大于协调性,负向作用大于正向作用,内耗过大,整体也可能小于部分之和。所以完整的方程表述为:
S= =〔X1+X2+……Xi+……Xn〕≠X1+X2+……Xi+……Xn

因此,在高校学生管理的法治大系统中,必须注意整个系统内部的协调平衡,扩大总体功能,防止矛盾内耗,避免减弱总体功能。[5]

三、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实现
实现高校学生管理之法治化,必须逐一建立学生管理法治所包含各个子系统并使之统一为一个大系统。 
(一)、主体系统
近代意义上的法治,是以民主政治为前提的。[6]民主意味着要承认学生有管理学校的权利。比如法国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规定,大学设思考、建议、决策机构——大学委员会,其中学生的比例最高可达教授、讲师、助理讲师人数的总和。[7]英国的大学最高权力机构协议会(Council)和管理经营机构(Senate)均吸收学生代表参加。[8]德国大学的学院(系)会议亦有学生代表,该会议拥有选举学院院长(系主任)的权利。[9]在我国的深圳高级中学,组成了完全由学生组成的仲裁庭,可作出仲裁决议书要求校方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及修改学校的管理制度。仲裁庭的裁决校方必须执行。 [10]而在我国的高等学校,虽然有学生代表大会等民主机构,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确认其职权,而在实践中这些组织也是形同虚设。在法治主体系统的建设上,国外的经验是值得借鉴的。而深圳高级中学的成功实践,更令我们没有理由怀疑大学生的管理能力。
(二)、思想观念系统。
此系统可划分为两部分:管理者的思想观念系统和学生的思想观念系统。管理者不仅在前者中起着决定作用,而且也主导着后一系统,因为管理者向学生灌输的思想将在根本上决定着后一系统的内容。目前高校管理者存在四大心魔:封建等级特权思想,官本位思想、法律工具主义思想以及性恶论思想。这些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的存在极大地阻碍了法治的进程。因此清理管理者的错误思想及顽固不化的管理人员势在必行。学生的思想观念系统也不是没有问题,突出表现在顺民或说奴性思想严重。但其诱因却是法治主体系统及管理者的思想观念系统的缺憾。如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这个问题自然就水到渠成。
(三)、法治的教育系统。
目前我国高校大多都强化对学生进行遵纪守法和校规校纪的教育。但这种教育却是片面强调学生的义务而绝口不提其享有的权利,这本身就与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何况此种教育只是针对学生而使得管理者法治观念淡薄。因此必须改革现存的法治教育。在法律基础课上,不能单纯讲我国法律保障的人权多么真实多么广泛,而要强调学生作为一个公民享有哪些具体的权利;不要单纯讲学生不应当为某种行为,同时也要讲学生享有哪些自由;在德育课上,要在申明学生义务的同时,告知其权利。同时,学校制定、增删校规,应向全校师生公告,其形式应保证管理人员和学生尽皆知晓,同时作出必要的解释。而对管理者的培训更要加强,使其树立正确的法治观念。
(四)、法制系统。
该系统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普遍适用的法,包括《宪法》、《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就这一部分而言,我国的立法在形式上较为完备,但缺乏可操作性,并且保留了较多的“人治”色彩。《高等教育法》作为针对高等教育的特别法竟然未对高校必须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以及学生和校方的权利、义务,纠纷的解决等内容加以全面规定,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而在这方面国外的立法远远走在我们前面:比如在英国,教育管理体制、学生、教师、家长的权利与义务等都有相应的法律规定。[11]法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大学校长必须依法管理学校。[12]同时法国的教育司法制度相当健全,学生、学生家长和学校的纠纷可以通过教育系统内部的司法制度或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来解决。[13]美国的联邦教育法有很多关于学生福利的内容。[14]俄罗斯联邦教育法第五章中,首先规定“学生有权参与教育机构的管理”。[15]印度大学法规定大学内部各权力机构以及大学的实际首脑副校长,必须在法律赋予它(他)们的权力范围内履行职责。[16]同时外国教育法将一般视为校内管理的违纪行为,均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并纳入法定的程序进行处罚。[17]这些国外教育立法均可择其善者而从之。
第二部分为针对某一特定高校的内部管理之“法”。在英国,它也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凡得到皇家特许成为“自治大学”的学校都可以制定专门的大学法。[18]但高等教育法人团体制定的管理章程需经过务大臣批准。[19]如《牛津大学法》、《伦敦大学法》等。[20]在印度大学内部管理多由各大学自定大学法予以规范。[21]
在我国,尚没有规范某一大学内部管理的大学法。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1990年发布的《关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有关条文的说明》中指出:《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的行政法现,不能也不可能规定得太具体,各地区高教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可在此《规定》的原则下制定实施细则。由此各高校自行制定校规,虽无“法”之名,却实则“法”也,因其具备了法的本质特征。它与法律都是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只不过强制效力和作用范围不同而已。目前我国各高校虽普遍有成文校规,但其立法主体、立法程序的合法性,立法技术的科学性等都值得怀疑,有很多规定只是新官上任三把火和管理人员大脑一时发热的产物,尤其是校规的制定者只是少数管理者,不经民主程序,不举行听证,也不经国家机关批准,这部分管理者难免要肆意扩张自己的权力而践踏学生的权利,甚至公然对抗宪法和法律。比如某高校校规规定对参与打架斗殴者一律予以处分,这显然剥夺了《刑法》确认的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再如某些高校“学生不许经商”的规定,妨碍了学生创业的正常发展,也与国家鼓励学生创业的政策相悖。 [22]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制系统极不健全,因此必须加强这方面的法制建设。我国目前制定大学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可有步骤、分层次的在现行立法和现实情况基础上完善法制系统。对具有普遍性、业已成熟的问题,可以补充在《高等教育法》中。比如学生管理必须依法而治的原则,学生的权利及与校方纠纷的解决等,这些都是高等教育法本应具备的内容。对于尚有待探讨的问题,可由高校间的联合组织制定校规范文,由各高校根据本学校的具体情况适当增删。但校规的制定、审批程序和权限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
(五)、法治的辅助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