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孙鹏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03:06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

孙鹏程 (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01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我国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11条对地区垄断进行了规制,其规制的范围包括传统的行政垄断的大部,但又不以行政垄断为限,因而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即有其联系又存在较大的区别,但在《产法》中不存在与之对应的罚则对其作用的发挥形成了较大的制肘,解决这一问题至关重要。
【关键词】竞争/行政垄断/地区垄断/罚则
通常认为,产品质量法主要是由产品质量监督制度与产品质量责任制度两部分组成。在国外立法中,产品质量问题主要通过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来予以解决的。产品责任制度的构造被纳入到传统的民法体系之中,从最初的合同责任到后来的侵权责任,从最初的过错责任到严格责任,无不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的视角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一个特色是:将企业内部产品生产的组织制度,政府监督部门对产品供应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的审查和推介制度也纳入到产品质量法的体系当中,形成一种“全面的产品质量管理立法”的立法体例。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在经过2000年的修订之后,其体系更趋全面和完善。即以一种更先进的立法思想来审视产品质量问题,这表现在产品质量法不仅完善了产品责任制度,对产品责任类型做出了尽可能的细化区分,区别了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不同的归责原则、产品生产者与销售者不同的归责条件和顺序、产品消费者与间接消费者不同的求偿基础等。还运用了大量的条文对产品质量问题的事前预防和监督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单从条文数量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立法重心在于预防和监督而不在于事后的救济,更为重要的是,我们如果以一种竞争法的眼光来审视我国这部新修订的产品质量法,我们会发现,这部法中的一些条文中充满了竞争法思想,它们将在我国公平市场体系建设中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文将就其中最有代表性的《产品质量法》第11条在限制地区垄断中的作用作一分析。
一. 《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含义和作用
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系统,本地区.”
按照这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对合格产品搞地区封锁,包括不得以检验标准、检验方式不同为由要求重复检验;不得违法设置准入证、准销证;不得违法要求事前特许及办理其他审批手续,或采取互认等办法限制异地或不同系统的合格产品在本地区、本系统生产、销售等。①为了准确理解该条文的内涵,我们应从如下两点重点把握:
1.地区垄断和行政垄断
地区垄断是我国的行政垄断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垄断形式。学界一般认为地区垄断行为是指地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通过行政权力建立市场壁垒的行为。②地区垄断主要表现为在同等条件下,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为了本地区的利益,针对在本地销售的外地产品,采用制定地方法规、规章、质量标准,乃至仅仅采用命令、通知、决定的方式,以质量检验、核发销售证照、收费等名义, 加重外地产品流通成本,即通过差别待遇限制外事产品流入本地市场,禁止本地资源流出,实施行政垄断。
由于地区垄断通常是因为地方政府为了维护本地区利益而实施的,所以一般依其实施垄断行为的主体特征将其归为行政垄断。但行政垄断并不能涵盖地区垄断的全部特征,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实施地区市场封锁,限制产品竞争的可能是地方政府或其职能部门之外的主体。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有可能、并有利益驱动实施地区垄断行为。而行政垄断也不仅仅表现为地区封锁,也还包括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实施的行业封锁。所以,地区垄断与行政垄断是相互独立,但外延又相互交叉的两个范畴。那么《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所规制的对象使地区垄断还是行政垄断呢?我们就需要对条文中规制的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范畴给与分析。
2.如何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
正是第11条中将其规制的主体范围限定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才使得《产品质量法》的这一条文不至于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简单重复,而有其独立的地位和意义。这一概括性的义务主体规定,使得前述的有如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都被纳入到消除地区垄断的对象当中。学理上,我们把这些主体实施的垄断行为统称为行政性垄断,以表明其既具有行政垄断的行为特征,但又并非是标准意义上的行政主体所为的特性。所以地区垄断主要表现为行政垄断,但又不限于行政垄断,即还应包含一部分行政性垄断行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针对表现为行政垄断的地区垄断做出了明确具体的限定和规制,《产品质量法》第11条对表现为行政性垄断的地区垄断规制的颁布实施,就使得我国法律体系中对地区垄断的规制得以周延。
3.质量合格产品
该条文处于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系中,自然对产品质量的问题给与一定的关注,这种关注就体现为法条对保护客体作了一种限定,即要求被本法保证流通的商品应该是“质量合格产品”。但对“质量合格产品”的内涵和外延在本法中都没有给与规定,这也就为规避此条款留下一个法律漏洞。
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对产品质量推行以企业内部生产控制为主,以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为主的认证制度为辅,并辅之以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抽查,形成一种对产品质量的控制体系。但是产品质量控制中所采取的标准,只有部分是强制性标准,要求“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③对其他产品,标准不一,有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乃至国际标准,判定产品合格与否,标准的选定就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那么产品是否合格也就并非是确定不移的一项事实了。而且对产品抽查,《产品质量法》仅规定了“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④并没有明确限制一地方抽查过,另一地方不得重复抽查,这也为限制产品流通留有空间。
二. 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比较分析
由于《产品质量法》第11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针对地区垄断的不同形式给与规制,所以对这两个条文进行比较,分辨其异同,对准确理解和应用这两个条文,规制地区垄断,实有其作用和必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它与《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区别在于:
1. 适用主体范围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立法目的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针对行政垄断规定的。所以该条规制的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制的主体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笔者认为,要准确理解“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外延,应当把本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结合起来,按照整体性解释的方法予以理解。为了避免上述两个条文重复规定、重叠适用,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中所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指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之外的一切主体和个人,包括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
2. 限制的行政垄断行为的内容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制的行政垄断的行为有:强制经营行为、干涉企业正常经营行为和地区垄断行为。而《产品质量法》第11条仅规定了地区垄断行为。由于根据法谚“法律所保护的均为最容易被侵害的权利”,因而这两个条文规制的垄断行为上的差别,是由此两个条文规制的主体的特征决定的,也是符合我国行政垄断的现状的。表明国家对行政主体的限制更为全面和刚性。
3. 保护客体不同
《产品质量法》第11条强调客体需为“质量合格产品”,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仅规定了不得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如前所述,由于对认证产品是否质量合格上,为限制产品流通留有一定空间,是一种法律漏洞,在对竞争秩序和产品流转的保护上反不正当竞争法采用“商品”这种概括性的规定也就显得更为有力。
4. 罚则不同
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法律责任的形式有:①纠正行政行为。根据该法第30条的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第7条规定的,应由其上级部门责令改正。②行政处分,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法定的行政垄断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与行政处分。③行政处罚,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认识不一。如有的学者在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局限性是认为“该法第30条又规定,违反本法第7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给与行政处分’以及‘没收违法所得’或‘罚款’。......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其形式均为行政责任,为规定相关的司法救济措施,依法理则有一定的缺陷。”⑤表明在其理解中,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并无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但是有学者认为“该法第20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并未排除对行政垄断的适用,该条本身就是适用于所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因此,没有任何理由将行政垄断行为排除于该法第20条的适用之外,从而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可以构成民事违法行为。因此,行政垄断行为同样具有行政违法和民事违法行为的二重性。”⑥笔者认为,从实然的角度来分析,违反第7条的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赔偿计算方法。那么作为被侵害的经营者民事请求权基础的第二款规定,针对的也应是违反本法的“经营者”。显然第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不属于经营者的范围。那么针对第7条的民事赔偿请求也就无从谈起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对被侵害的企业给与经济赔偿理所当然,但应当将其纳入到国家赔偿的范畴当中,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赔偿。就目前而言,针对行政垄断请求经济赔偿,并没有可操作的法规基础。
违反《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规定,在该法当中并没有相关罚则的规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第11条可以被看作是法律对外地产品不受当地封锁、歧视的一种授权性规定。那么根据“无救济,无权利。”的法理,此条文形同虚设。但笔者认为,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无法适用的该法第20条民事赔偿规定,恰可作为《产品质量法》第11条罚则理解适用,此点笔者将在下文给与论证。
三. 适用第11条中障碍──罚则问题
如前述,《产品质量法》第11条的规定,将在我国反地区垄断的执法中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但在《产品质量法》法条当中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责任条款,这成为了适用该条的重大障碍。笔者认为,如没有相应的罚则,既使是法条措词中给与明令禁止,也于事无补,此条文仍将形同虚设、流于形式。所以,适用第11条,发挥其在反地区垄断中的重要作用,首要解决的就是违反该条规定的罚则问题。
笔者认为,充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这一法律资源,将对适用第11条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即,将法律规定作为一个有机完整的体系来解释,将《产品质量法》第11条作为竞争法的一个特别条款,准予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民事请求权基础的规定,以此来保障第11条所规定的公平经营权的实现,达到限制表现为行政性垄断的地区垄断行为的作用。但为达到这一适用的目的,应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1.特别条款与一般法的关系。
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在特别法和一般法都有规定时,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予以适用;在特别法没有规定而一般法有规定时,应由一般法补充特别法予以适用。虽然在《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但笔者认为,由于《产品质量法》第11条是一条竞争法特别条款⑦,而且如本文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竞争法的基本法典的形式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所以在第11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着特别条款与一般法的关系,那么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来补充第11条在《产品质量法》中无相应罚则的法律适用方式,是符合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的。
2.第20条中“经营者”的范畴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结合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第20条的法律要件是:①请求权主体是“被侵害的经营者”②侵权者应为“经营者”③经营者应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④这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对“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实际损害。根据这一要件,第11条规制的主体是否属于第20条中规定的“经营者”的范畴,成为违反第11条规定能否适用第20条的关键问题。
基于已有的论述,按照整体解释的方法,《产品质量法》第11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应指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之外的一切主体和个人,包括地方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乃至个人。可见,第11条规制的主体并不能全部包含在“经营者”的范畴之内,只有行政性公司、地方产品生产者和个人负和经营者主体条件时,其限制竞争的地区垄断行为才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制。所以,要想根本的解决问题还是需要通过立法修改,或者通过新的立法,如我国正在积极制定的反垄断法,靠解释来变通适用法律仅是权宜之计,终归无法全面系统的解决问题。
四. 小结
本文对《产品质量法》第11条作了竞争法的解释,这种论证和解释,探索性要比实用性更浓重一些。当然,本文并没有涵盖产品质量法当中的所有的具有竞争法色彩的条文,如关于禁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规定,以及对禁止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规定。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有较为完备的论述,另外,就产品推荐和产品认证中的反限制竞争问题还需另外撰文仔细分析,本文不再熬述。由上分析可以看出,准确理解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增加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增进社会整体福利,都有其意义。
The function of the article 11 of the quality of product law to restrict the district monopoly
Sun Pengche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s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Abstract】Distinct monopoly is regulated by the article 11 of the quality of product law in new revision. The range of the new revised regulation includes the most parts of the traditional administrate monopoly, therefore, which has certain relation with the article 7 of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and simultaneously which makes quite different from that one. However, the corresponding punishment doesn't exist, which becomes the obstacles of its influence. Consequently, it is vital to solve this problem.
【Key Words】compete /administrate monopoly /district monopoly / punishment

注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意见

全国妇联


妇字〔2003〕23号



全国妇联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的意见

最近,党中央、国务院召开了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胡锦涛在会上发表了重要讲话,深刻阐述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进一步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大意义,进一步明确了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战略部署和工作重点,对今后的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了认真学习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的重要讲话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全国妇联研究制定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就业是民生之本,是不断改善人民生活的基本途径和基础条件。在全党全国人民正在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我国抗击非典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的重要时刻,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全面分析了就业和再就业形势,明确提出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关系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既是一项重大的经济任务,也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既是一项当前的紧迫任务,又是一项长远的战略任务。要继续把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利国利民的重大任务抓紧抓好。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进行再强调、再动员、再部署,充分体现了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对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对广大人民切身利益的极端关切。
妇女是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支伟大力量,是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半边天”。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必须有广大妇女的广泛参与和不懈奋斗。推动广大妇女广泛、平等、充分地参与就业,既是维护妇女合法权益,发挥妇女积极作用,实现妇女全面发展的迫切需要,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各级妇联要认真学习领会胡锦涛总书记重要讲话和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认真学习贯彻中国妇女九大精神,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的战略高度,从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战略高度,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战略高度,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战略高度,深刻理解、充分认识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作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行动,作为妇联紧扣发展主题,为妇女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效服务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要不断增强自觉性,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切实有效的贯彻措施,努力把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以促进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为重点,积极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胡锦涛总书记在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中,对发挥人民团体在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的作用提出了明确要求。要求各人民团体采取有效措施,“为下岗失业人员送温暖、送岗位,为下岗失业人员家庭分忧解困,帮助和引导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在这次会议上,还转发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妇联在发展家政服务业方面的工作经验。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全国各级妇联组织在发展社区服务业、为下岗失业妇女开发就业岗位等方面所取得成绩的充分肯定。
配合党和政府做好就业与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妇联多年来常抓不懈的一项重要工作。多年来,各级妇联组织不断深化“巾帼建功”活动,大力实施“巾帼社区服务工程”,广泛开展“巾帼创业”、“巾帼助困”等富有时代特色、符合妇女特点的系列行动,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今年2月,全国妇联召开了全国妇女创业与再就业工作会议,吴邦国同志作了重要批示,王兆国同志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彭珮云、顾秀莲以及黄晴宜等全国妇联领导同志也多次提出明确要求。各级妇联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以加强知识技能培训、开发适合妇女再就业的社区服务岗位为重点,累计培训下岗失业妇女500万人次,直接帮助200多万妇女实现就业和再就业,在推动妇女创业与再就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前及今后一个较长时期内,我国就业形势仍然严峻,妇女就业问题十分突出。妇联是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积极协助党委政府做好再就业工作是各级妇联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为落实中国妇女九大提出的“十五”期间各级妇联再培训下岗失业妇女200万人,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和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的目标,各级妇联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切实把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领导,明确任务,制定措施,抓好落实。
要突出工作重点,把城市妇女工作的重点放到社区,要坚持把发展作为促进就业与再就业的根本途径,积极参与发展社区服务业,大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帮助更多的妇女在社区实现就业和再就业;鼓励和帮助妇女创办、领办中小型企业,鼓励、支持和引导妇女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要进一步建立健全妇女就业服务机构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强化再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进一步搞好再就业服务,积极推进妇女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化建设,充分发挥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开发岗位等功能,为妇女就业提供全面、充分、准确、及时的信息和服务。
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用发展的眼光、发展的思路和发展的办法解决妇女就业和再就业中的问题,处理好继承与创新的关系,始终坚持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始终坚持面向广大妇女群众、始终坚持立足基层开展工作,进一步探索扶助下岗失业妇女创业与再就业的新途径,把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不断推向前进。
要改进工作作风,倡导“重实际、办实事、求实效”的优良作风。深入基层,深入群众,倾听群众呼声,把党政所急、妇女所需、妇联所能结合起来,竭诚为妇女群众办实事,解难事,办好事。要特别关注女大学生的就业问题,加大对特困妇女群体的帮扶力度,努力帮助她们解决实际困难。
三、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形成统一领导、部门联动、资源整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需要妇联系统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服务妇女,加强协作,统一步调,密切配合,切实把国家促进就业和再就业的各项方针、政策、措施贯彻落实到扶助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工作中去,把党和政府的关心及时送到妇女群众的心坎上。
各级妇联发展部作为开展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继续深化“巾帼建功”活动,深入开展“巾帼社区服务工程”,不断创新“巾帼创业”、“巾帼助困”等系列活动;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党委政府反映国家再就业政策的落实情况,积极反映妇女群众的要求和意见;要制订和实施有力措施,落实“三个200万”计划;要协调推广就业培训、发证、推荐、就业一条龙服务;要进一步加强教育培训工作,引导妇女树立正确的就业观,提高就业能力;要积极探索新途径、新办法,帮助和支持更多的妇女实现就业和再就业。
各级妇联维权部门,要充分发挥优势,加大源头参与的力度,强化维护妇女权益协调议事工作机制的建设与完善,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进一步推动形成有利于妇女创业和再就业的政策环境和社会环境,推动国家扶持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贯彻落实,加大依法维护妇女劳动权益的力度,在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各级妇联宣传部门及所属的新闻单位,要高度重视社会舆论的导向作用,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大力宣传马克思主义妇女观和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宣传国家改革和再就业政策,宣传自强不息、勇于创业的妇女先进典型,宣传“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努力营造有利于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社会舆论环境。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要从落实《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的角度,积极推动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努力消除在一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中存在的性别歧视现象,推动实现男女平等就业,切实保障妇女合法劳动权益。
妇联所属妇女研究机构,要密切关注、认真研究国家关于就业和再就业政策的建设与发展情况,注重研究深化改革对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影响,研究和借鉴国外解决妇女就业和再就业问题的成功做法,从理论和实践的层面上努力探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扩大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新思路、新途径。
妇联系统办公室及其他各有关部门都要把促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作为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既要各司其职,做好本部门承担的工作,又要主动协调,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形成推动妇女就业和再就业的强大合力,共同做好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四、切实加强对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领导
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是整个就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艰巨。各级妇联要把加强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与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结合起来,与贯彻中国妇女九大精神结合起来,与妇联开展的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提高认识,加强规划,明确目标,真抓实干,做到思想认识到位、工作责任到位、措施保证到位,确保各项任务落到实处。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协作,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共同推进妇女就业和再就业工作。


全 国 妇 联
2003年月9月18日


南京市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3号



《南京市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4月9日





  南京市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综合管理,维护玄武湖周边地区的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玄武湖周边地区(以下称本地区),其范围包括:东面自龙蟠路以东,北面自龙蟠路至沪宁铁路、中央门立交桥(含南京火车站北广场、小红山客运站),西面自明城墙至中央路(含神策门公园),南面自明城墙至北京东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整本地区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地区的综合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协调、长效管理、提升功能的原则,彰显玄武湖、紫金山和明城墙等山水城林的自然生态风貌和历史文化内涵,实现景观优美、环境整洁、秩序规范、交通通畅、执法高效的综合管理目标。

  第五条 涉及本地区的专业规划编制,应当与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玄武湖景区详细规划相衔接,并征求玄武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六条 本地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市容环境和文明社会秩序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和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本地区综合管理活动,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玄武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本地区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综合执法的管理体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玄武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区综合管理的领导,建立相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合理配置执法力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玄武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地区长效综合管理工作规划和配套制度;

  (三)协调和决定本地区综合管理的重要事项;

  (四)建立并组织实施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考核制度和目标责任制;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玄武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

  (二)配合做好相关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建设工作;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重大事项保障方案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对玄武湖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以下称综管办)进行日常行政管理;

  (五)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综管办受管委会和玄武区人民政府领导,具体负责本地区日常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年度综合管理工作计划、考核方案,报管委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地区市容环卫、设施维护、交通秩序、市场秩序等方面的日常巡查、维护和监管,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行为;

  (三)依法行使相关管理部门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查处违法行为;

  (四)协调组织相关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五)督促检查本地区综合管理执法情况;

  (六)配合玄武湖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七)完成管委会、玄武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价格、民政、文广新、旅游、园林、地铁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共同做好本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监察、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和消防实施管理。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履行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职责。

  第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涉及本地区规划、道路占用挖掘、市容环卫、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时,应当事先征求综管办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综管办建立专门执法队伍,负责本地区的日常巡查和相关行政执法。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定程序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综管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用行政执法协管员。行政执法协管员在行政执法人员带领下承担执法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对违法行为进行劝阻、制止。

  第十六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涉及本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市场秩序等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委托或者授权给综管办行使。相关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委托或者授权的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

  依法不能实施委托或者授权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综管办派驻执法机构,派驻执法机构应当接受综管办的组织和协调,履行其法定职责。

  对委托、授权管理事项和行政处罚范围以外的违法行为,综管办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移送相关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综管办可以根据需要,召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联合执法。

  参加联合执法的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决定。

  第十八条 本地区综合管理实行分级考核制度。

  综管办的工作由管委会和玄武区人民政府考核。

  派驻在本地区的执法机构、管理单位由综管办统一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派出部门对其工作考核的依据。

  第十九条 综管办应当建立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统一受理的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属于相关管理部门的,综管办应当及时移送并负责督促办理。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本部门投诉举报电话,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投诉举报事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的,首先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先予处理或者制止,并及时通知其他责任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景观容貌管理

  第二十条 本地区的景观和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构)筑物和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国家AAAA级景区标准的相关要求;

  (二)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配套设施齐全、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

  (三)空气质量、水环境质量、噪声控制达到国家规定的功能区标准;

  (四)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建设符合城市规划和相关标准,布局合理,绿化养护及时规范,绿化覆盖率逐步提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本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相关规划、城市设计和功能定位,体现特色,保持风貌,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禁止在本地区进行任何破坏景观、污染环境或者危害安全的建设活动。原有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地区相关规划、城市设计和功能定位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在明城墙保护规划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新建任何与明城墙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本地区进行建设活动。不得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篷、突出的门廊及其他构筑物。

  综管办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和控制,及时发现、制止并告知相关执法部门,配合违法建(构)筑物的拆除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地区城市基础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综管办移交。综管办应当在接管后按照相关规范承担养护管理责任。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客运交通、地铁附属公共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由其资产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其他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护、运营和管理,应当符合本地区统一要求,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地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不得损害建(构)筑物、景区(点)、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

  陈旧脏污、色彩剥蚀、毁损残缺等影响景观容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识,产权或者设置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更新、加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本地区各类摊亭、摊点应当按照综管办指定的地点设置,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并保持设施完好和周围环境整洁。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工作,并接受综管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加强本地区玄武湖、金川河、珍珠河等相关水域的容貌管理和环境保护,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面保持清洁,及时清除垃圾、藻类等漂浮废物;

  (二)堤岸无破损,无垃圾污物、无果皮、纸屑、烟蒂、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码头容貌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堆放杂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本地区应当完善雨污分流管网设施建设,实施雨污分流。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排放管网。

  第三十条 加强本地区绿化成果的保护,禁止下列破坏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或者改变绿地用途;

  (二)损坏绿地的地形、地貌;

  (三)擅自砍伐、移植或者大修剪树木;

  (四)损毁草坪、花坛或者绿篱;

  (五)擅自采摘花果或者挖掘、损毁花木;

  (六)损坏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逐步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消减。

  第三十二条 本地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施工现场应当封闭或者围挡,采取降尘、降噪和交通疏解等措施,并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施工不得破坏景观、树木植被,不得污染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四章 秩序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地区的秩序管理应当做到交通秩序便捷通畅、公共秩序安全有序、市场秩序规范文明。

  第三十四条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本地区的渠化道路半径,合理分流车辆,保持道路畅通。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进入玄武湖景区内的机动车。

  公安机关交通行政主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护景观环境、维持游览秩序等需要,对进入玄武湖景区内行驶的机动车辆实行限制,限制路线、时间应当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本地区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临时停车泊位,设立禁停路段和时段,依法查处违法停车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综管办应当在本地区城市道路范围外划定并公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区域、时段和出租车停靠站点,设置清晰醒目的停车指引标志,加强停放车辆秩序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地区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岗位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并依法经营、规范服务,严格履行旅游合同和旅游宣传承诺。

  旅游者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及商品,有权知悉服务内容、标准、质量、费用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 本地区开展大型商务、公益等活动,应当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和范围开展活动,组织专人维持秩序、管理车辆和有关设备,器材,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机构对在玄武湖周边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积极提供救助。综管办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机构。

  第五章 火车站管理

  第四十条 综管办应当加强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该地区的市容环境和正常秩序。

  第四十一条 火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设置科学合理,方便群众;指示标志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第四十二条 区公安机关、铁路公安机关、地铁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多警种联动机制,加强巡逻防控,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卫管理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二)露宿、杂耍、卖艺、乞讨;

  (三)擅自拆除、迁移、占用以及损毁市容环卫设施;

  (四)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涂写、刻划;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火车站地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不按规定行驶或者停放;

  (二)出租汽车强行拉客、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不在规定站点停靠,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拒载或者不按规定收费;

  (三)机动车、人力车、残疾车、摩托车、电动车和其他车辆违章带客载货;

  (四)围追兜售物品、强行介绍食宿;

  (五)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伪造、变造、倒卖车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

  (七)出售、出租各类非法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除工作车辆、手推式轮椅车、保洁车外,火车站南北广场内禁止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进入或者停放,禁止擅自设置摊亭、摊点,禁止遥控航空模型飞行。

  禁止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南北广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在城市道路范围外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非机动车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火车站广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委托综管办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综管办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的行政处罚,其法律责任由委托机关承担。

  第五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派驻在综管办的执法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其法律责任由派出部门承担。

  第五十一条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在本地区综合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相关管理部门和综管办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玄武湖景区,其范围为《南京市玄武湖景区保护条例》规定的四至。

  第五十三条 玄武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火车站地区和中央门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