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府办发[2005]80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下简称《决定》),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川办发[2005]17号)(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实施。
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转变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职能,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要严格按照《决定》、《办法》、《规定》要求的内容、条件、方式、程序、时限和采用规范的文本进行核准、备案,确保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备案依法有序进行。要建立健全协同配合的企业投资监管体系,依法加强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管,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的投资和建设市场秩序。要强化行政违法责任追究,对违规进行项目核准、备案的和未经项目核准、备案办理其它后置手续、进行项目建设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进行处罚,有关单位及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特此通知。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巴中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规定
一、有关说明
(一)本规定所称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中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四川省2004年本)》(以下简称《四川目录》)的为核准制管理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以外、《四川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为备案制管理的项目。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规定核准或备案。
(二)本规定划分的权限为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等五个投资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川办发[2005]17号)赋予市、县(区)各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备案的权限。凡应报国务院、省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均应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市、县(区)权限内实行核准制管理的投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为市、县(区)政府及投资主管部门。其中:重要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由相关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或县(区)政府核准;其他基本建设项目由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其他技术改造项目由市、县(区)经委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核准。
(四)按照属地原则实行备案制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为市、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其中:属基本建设类的,由市、县(区)发展改革委备案;属技术改造类的,由市、县(区)经委备案。
(五)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辖区内的企业投资项目,属于核准制管理且在市核准权限内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备案制管理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划分
(一)农林水利
1、水库:市内的小(一)型水库报市政府核准;跨县(区)的小(二)型水库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不跨县(区)的小(二)型水库及以下小型水利灌溉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其他水事工程:
(1)农村供水: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供水工程和农村供水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防洪工程:县城及市区防洪工程建设且符合防洪规划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防洪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其它工程:在市内主要河段(巴河及其主要支流南江河、通江河、恩阳河,其中通江河包括大通江河和小通江河)及风景名胜区修建拦水坝工程,报市政府核准;其余工程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能源
1、水电站:总装机容量1-2.5(不含)万千瓦的水电项目报市政府核准;总装机容量小于1万千瓦的水电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电网工程:35千伏及以下电网工程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三)交通运输
1、公路:国道、省道50公里以下新建、改建项目及其余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独立公路桥梁、隧道:500米以下独立公路桥梁、1000米以下隧道报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四)城建
1、城市供水:市级城市5万吨以下、县级城市日供水1—5(不含)万吨的供水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县级城市日供水1万吨以下的供水项目由县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城市道路桥梁:城市桥梁(含隧道)项目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3000—20000(不含)万元的城市道路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城市道路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市政基础设施:单片开发面积在1—5(不含)平方公里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市政府核准;单片开发面积在1平方公里(不含)以下的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报县(区)政府核准。
4、垃圾处理:日填埋100吨以下的垃圾卫生填埋场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乡镇垃圾转运站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污水处理:日处理2万吨以下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6、其他城建项目: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县(区)其他城建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项目按规定由省、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五)社会事业
1、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总投资2000—3000(不含)万元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2、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内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自然保护区、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及以上森林公园和地质公园保护区内总投资5000万元以下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3、体育:除F1赛车场外的其他各类赛车场、体育场馆项目,总投资5000—10000(不含)万元的报市政府核准;总投资2000—5000(不含)万元的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的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体育设施建设项目中,属于市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县(区)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4、娱乐:除大型主题公园外,总投资2000—5000(不含)万元的主题公园(游乐园)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2000万元以下的主题公园(游乐园)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其余娱乐设施项目,属于市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属于县(区)的项目由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5、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准。
三、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权限划分
实行备案制管理的投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其中:
1、跨县(区)的企业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市属企业投资项目和达到市重点建设项目定性定量标准的投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3、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四、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权限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基层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水平,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职能作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泸州实际,特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人数在100人(含1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职工大会的职权遵循《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市、区(县)总工会指导、帮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协助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细则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六条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七条 根据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由单位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可在征求单位负责人及有关方面意见后,确定单位职工代表的具体人数以及在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代表、女职工代表、青年职工代表所占的具体比例。
第九条 工会委员会可以班组、科室、车间、工段、分厂为单位,或以地域为单位,或以其他合理方式划分职工代表选区。
第十条 工会委员会将职工代表名额分配到各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十一条 每个职工代表所代表的职工人数应大体相当。
第十二条 工会委员会或工会委员会成立的选举资格审查机构确认职工身份和选举职工代表资格,并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可3人以上联名推荐职工代表候选人。职工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按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倍确定。推荐的候选人名额超过此比例的,由选区有关推荐者讨论协商确定。不能确定的,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名单。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5日前公布。
第十四条 各选区可设投票站、流动箱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工会委员会主持。投票选举实行一人一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职工投票。选举结果由工会委员会根据《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职工代表资格的终止、职工代表职务的撤换、职工代表缺额的补选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义务遵循《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制度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内容一般包括职工代表大会所要审议的问题的要点、提出议题的依据、实施议题的方法和步骤。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应围绕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由工会委员会广泛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意见,必要时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征求意见后确定。
第十九条 工会委员会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由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一般包括提案的理由、依据、具体要求和解决的办法,并由提案人和附议人5人以上署名。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内容不应超出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提案一般按下列程序征集和处理:
(一)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提前1个月发出征集通知,发放提案征集表;
(二)职工代表在听取和收集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填写提案表;
(三)各职工代表团(组)收集提案并送交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
(四)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立案的提案分类登记,送单位行政领导批转有关部门进行处理和实施。对有关重大问题的提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因条件不具备而不能落实的提案,应向提案人说明情况;
(六)工会委员会或提案工作委员会对提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并在下次职工代表大会上报告提案的处理和落实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新建或换届,由工会委员会组织成立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小组,审查职工代表资格。具体包括以下审查内容:
(一)已选出的职工代表是否符合职工代表条件;
(二)职工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民主选举程序;
(三)职工代表结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任务一般包括:
(一)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二)听取工会委员会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筹备情况的报告及有关会议议题和议程的建议;
(三)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
(四)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的议题和议程;
(五)决定职工代表大会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一般议程:
(一)听取单位行政工作报告和有关专项议题报告;
(二)代表分组审议;
(三)职工代表与单位负责人交换意见,与选举单位职工沟通,听取意见;
(四)根据职工代表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对方案进行修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审议。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正式会议
第二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任务:
(一)听取报告;
(二)组织审议;
(三)依法表决;
(四)形成决议。
第二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一般议程:
(一)大会执行主席核实职工代表大会应到人数、实到人数,确认会议召开的合法性;
(二)工会委员会作工作报告,单位负责人按照职责就有关问题作报告;
(三)工会委员会或单位负责人作关于上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落实、提案执行等情况的报告;
(四)确认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作出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有关问题的决定;
(五)组织代表发言、讨论、审议;
(六)根据需要及职工代表大会职能选举参加董事会、监事会和集体协商谈判的职工代表;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人选;通过其他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
(七)对有关的各项方案和大会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八)大会结束。
`
第四节 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或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九条 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应向工会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按照程序组织筹备。
第五节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负责人联席会议
第三十条 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一般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工会委员会成员;
(二)职工代表团(组)长;
(三)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性质和需要,可以邀请单位党政负责人、有关方面负责人、有业务专长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权是协商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处理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问题和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三十二条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
第三十三条 联席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方能召开。
第三十四条 联席会议由工会委员会召集,由工会主席主持会议。
第三十五条 联席会议实行民主协商制。
第三十六条 联席会议处理问题的结果应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七条 联席会议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联席会议议题一般由单位负责人、工会、职工代表团(组)和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提出,由工会委员会讨论决定;
(二)工会委员会将拟审议的议题及有关材料提前发给职工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负责人,由他们征求职工代表和职工群众的意见;
(三)工会委员会收集各代表团(组)和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意见后,交由有关方面研究或进一步形成修改议案;
(四)联席会议讨论议案,协商一致,形成决议;
(五)协商处理结果送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由职工代表团(组)长传达给职工代表或职工群众;遇有异议,单位负责人与联席会议负责人沟通,协商一致后再组织实施,实施结果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反馈给联席会议和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应有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负责人,一般在7-21人。其中,工人、非领导职务的技术、管理人员应超过半数。
第三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必须是本届正式职工代表。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由职工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按下列程序直接选举产生:
(一)工会委员会结合本单位的情况,并同单位党政领导协商后,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数、构成比例等具体方案;
(二)工会委员会召开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协商确定大会主席团的候选人名单;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上,全体职工代表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或采取举手表决通过方式产生主席团,主席团成员需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可当选。
第四十一条 根据需要可从主席团成员中选举产生大会秘书长。秘书长一般由工会主席或副主席担任。
第四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实行常任制。
第四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
(一)主持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二)听取和综合各职工代表团(组)对各项议案审议的意见和建议,对议案进行修改;
(三)研究需要大会通过和决定的事项,草拟大会决议;
(四)主持大会的表决和选举工作;
(五)处理大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节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是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服务的专门工作机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受职工代表大会领导。
第四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职工代表大会召开前,征集提案,做好审议议案的准备工作;
(二)审议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议案;
(三)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授权,审定属本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分工范围内需要临时解决的问题,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四)在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同单位行政等有关方面和群众密切联系,开展调查巡检;
(五)就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实施组织检查监督活动;
(六)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授权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和单位实际情况设立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可以根据执行临时性民主管理任务的需要,设置临时性的专门机构,待临时性工作任务完成后即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数量应根据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内容、工作需要和单位规模确定。
第四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为5-9人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规模大的单位可适当增加成员人数。
第四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在职工代表中提名产生,也可以聘请部分熟悉业务的职工参加。
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小组组长(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委员会委员担任。
第三节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
第五十条 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职能:
(一)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
(二)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三)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1.宣传职工民主管理的有关知识;
2.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职工代表;
3.征集提案;
4.提出职代会主席团、专门工作小组(委员会)的组建方案;
5.宣传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决议,组织传达会议精神,协助和监督单位有关部门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的处理;
6.建立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制度,组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检查;
7.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文书档案制度,实行动态管理;
8.其他日常工作任务。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照《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业性、区域性职工代表大会,民办非公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职工人数100人(不含100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0年1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