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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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9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干部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思想素质和工作技能,以提高干部工作效率。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干部是:
(一)市、区、镇政府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党委、人大、政协、政府、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非政府系统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属国有企业(含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八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提高培训五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的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机关的公务员、非政府系统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人员。
(二)任职培训的对象是: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和调换领导岗位的人员。
(三)专业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知识更新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五)提高培训的对象是:经组织人事部门挑选的处以上干部和市、区属企业的领导人员及年轻后备干部。
第九条 不同类型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
(三)专业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部门规范知识和岗位技能的训练;
(四)知识更新培训侧重于了解重大社会信息(包括新的政策、法律、理论和社会动向)、掌握新的工作技能和工作手段以及个人的自修提高。
(五)提高培训侧重于境外培训和硕士生、博士生的培养。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
培训工作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上干部(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除外)、市属一、二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市管后备干部、各区正处级以上干部、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的培训,负责市、区、镇非政府系统机关、市属一、二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

协调。
第十二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全市各系统宣传、理论骨干的培训。
第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的培训和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市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市属三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市属三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市城管办、教育局、科技局、文化局、卫生局应认真承担起下属事业单位人员培训的管理工作,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所挂靠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市属一、二、三类企业负责本企业中层及中层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上述机关和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
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安排;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人员五类培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四)指导和协调下属单位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市委党校(即深圳行政学院、经济管理学院、社会主义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培训任
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师资选用、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五章 培训工作的评估
第十八条 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等部门共同组成深圳市干部培训工作评估委员会(下称评委会)。
第十九条 评委会的职责是: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系统、该地区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二十条 日常教学评估由有关部门委托学员以填写课程评估表的形式进行。课程评估表应存档案备查,作为综合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委会的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镇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学习培训费用年度预算中列支。如不足,可统一考虑适当提高。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直接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历、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在职进修。凡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上述学历的,取得学历或学位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属于市委组织部挑选的提高培训对象,上述进修取得良好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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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5〕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电话工作,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机关工作作风的转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民为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目标,促进我市三个文明建设。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政务公开电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的政务公开电话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管理和联络全市政务公开电话的具体工作,对外称市政务公开电话室。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主体由市政府办公厅、市信访局、市政务中心等单位的值班电话组成;各区、县(市)政府和市政府各直属部门为市政务公开电话的成员单位。
  第五条 政务公开电话要求24小时安排专人值班,并对来电进行及时处置。
  第六条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区、县(市)和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开展好本单位(部门)的政务公开电话工作。
  第七条 政务公开电话由接收单位按照内容的轻重缓急进行汇总,凡涉及重要内容的电话应及时向相关领导报告,并视情报请分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批转有关部门落实。
  第八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室的主要工作:
  (一)负责群众来电的受理、交(转)办、协调督办、反馈答复及其资料的统计和归档;
  (二)负责组成单位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的指导、协调、检查和考评;
  (三)负责调研、起草全市政务公开电话工作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
  (四)负责全市政务公开电话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负责市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政务公开电话室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可以视情进行调查了解,在市政府行政职权范围内有交办、转办的职能,并对承办单位进行检查和督促;
  (二)对承办单位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结或办理结果不圆满的,有权催办或责令重办;
  (三)可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相关工作,必要时报请主管市长批准,可直接向承办单位明确解决问题的办法及要求;
  (四)根据工作需要,可召集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协调、督促和处理重大疑难问题。
  第十条 政务公开电话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制,市政务公开电话室配合市政府督查室对各成员单位进行考核。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不负责或处理问题不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单位)的政务公开电话工作管理规定并按要求抓好落实。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9〕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绍兴市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浙江省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绍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绍兴市户籍,且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定期生活补助金的以下抚恤优待对象: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三)参战退役人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
  第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相应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医疗保障。保障抚恤优待对象在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的基础上,按规定享受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享受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统筹安排解决。
  
第二章 医疗保障

  第五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及所在单位性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下同),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由当地财政负责安排。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支付;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按有关规定和标准缴费,其资金由当地财政安排。
  (二)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基础上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补助额度原则上按不超过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控制)。补助范围为:
  1.在个人帐户不足支付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费用。
  2.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比例由个人自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及起付标准以下住院医疗费用。
  3.纳入《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的药品、检查项目、诊疗项目由个人自负部分医疗费用(不包括床位费及医用材料限额以上部分费用)。
  4.按规定办理转院、转外地就医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按比例由个人承担部分医疗费用。
  第六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待遇;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没有工作单位的,保障经费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有工作单位的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无力支付的,经民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由当地财政予以解决;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农村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补助。
  (二)已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住院费用按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按以下标准给予医疗补助: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5%;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5%。烈士遗属85%;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5%;病故军人遗属65%。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5%;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5%。
  (三)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给予发放,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所需门诊医疗补助经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发放;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财政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范围,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在当地指定医疗机构办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卡手续。
  抚恤优待对象持医疗卡在当地指定医疗机构就诊,其普通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药费)、住院药费等按照当地惠民医疗政策给予减免,以上减免项目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负责支付。
  抚恤优待对象凭医疗卡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医疗机构就诊时,享受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等优待。
  第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医疗卡在指定医疗机构就诊,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在按保险支付标准核减费用并按第七条予以减免后,个人自负部分给予分段救助,救助办法按照当地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制度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市、县两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优待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人员纳入城乡医疗保障和救助范围;统一办理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按照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障,按照规定保障参保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完善优惠政策,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四条 指定医疗机构应公开对抚恤优待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在挂号、就诊、取药、住院等服务环节实行优先、优惠待遇,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
  各地指定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优质医疗服务。积极创造条件,在2009年8月底前,在指定医疗机构对当地抚恤优待对象实行医疗费“一站式”结算服务,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中非个人自付部分,应在其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对患危急重病的抚恤优待对象,应实行先就医后结算等医疗救助措施,确保抚恤优待对象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
  第十五条 各地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实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减少结算环节,简化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院或到外地治疗的,由原指定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所在地民政、劳动保障和卫生部门核准,按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优待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落实相应待遇的,由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补助优待:
  (一)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及购买药品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以及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出国、出境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其他赔付责任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抚恤优待对象虚报骗取医疗报销经费、优抚医疗补助资金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限令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