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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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2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由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以下简称辐射区)组成。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和面积界定。
第三条 园区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吸引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到园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三)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四)引进国外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管理方式,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五)深化高新技术企业产权、用工、分配和保险等制度的改革。
第四条 园区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并使其形成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内外投资者)均可以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第六条 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抵押。
确有必要,园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用。
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园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园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活动。
第九条 园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十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十一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订园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初审和认定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依法管理园区的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人事等事务;
(六)管理园区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事务,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和管理相应地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七)负责园区内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八)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因公出国人员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分别实行以下管理体制:
(一)在华苑产业区内,由园区管委会实行全面行政管理。
(二)在政策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并负责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和限额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批准及管理事务;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政策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辐射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辐射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四条 园区财政纳入本市财政管理体制。
第十五条 市工商、税务、规划、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并由园区管委会检查、监督和协调其工作。
第十六条 园区内可以设立人才交流、培训、信息、保险、法律、公证、金融、会计等服务机构,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初审、认定和管理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运行机制。
(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专职人员。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十以上。
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及设施。
(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三以上。
(七)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八)有企业章程和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十八条 在园区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需向园区管委会或者园区管委会授权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初审。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八)、(九)项规定的,为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园区内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先行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位于华苑产业区和政策区内的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位于辐射区内的依法到所在区、县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条 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满一年的,应当向园区管委会提出认定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即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并批准其正式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经审核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
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该企业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一条 政策区内原有的企业可以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查,经复查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企业,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对复查不合格的企业,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停止其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并由税务部门追缴其不合格期间已被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三条 在华苑产业区兴办的生产性企业,必须是经过初审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十四条 在华苑产业区内兴办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配套服务的非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依法到园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华苑产业区内的企业、政策区和辐射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向园区管委会报送会计、统计等报表。
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核验证并出具报告。
第二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因分立、合并、转业、迁移等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到原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园区内的企业终止,应当依法到原登记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进行清算。
第二十七条 园区内的企业实行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八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且使用清洁能源。禁止兴办污染环境又无有效治理措施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园区内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业卫生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园区内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全市社会保险统筹,并且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四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对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以下关税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工厂。
(三)自行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从园区外收购产品或者代理出口园区外产品,未在园区内进行实质性加工,或者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增值未达到百分之二十的,照章征收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凭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第三十五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六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依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第三十七条 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企业,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九条 在园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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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8〕17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吉安市乡村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防火巡护管理工作,加大巡山护林力度,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和处置火情,保障森林资源安全,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护林防火员是指与乡镇政府签订聘用合同,履行护林防火职责,从事护林防火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乡镇政府负责护林防火员的管理工作,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护林防火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

第四条 林区行政村原则上必须聘用一名以上专职护林防火员,具体人数由乡镇政府、行政村依据山林面积及管理难易程度自行确定。

第二章 护林防火员选拔聘用

第五条 护林防火员选拔条件:

(一)遵纪守法,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心,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威信,敢于与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斗争。

(二)身体健康,作风正派,具有一定的护林防火知识和文化水平,年龄一般不超过50岁。符合上述条件的党员干部优先聘用。

第六条 护林防火员的招聘,按照“公开、公正、公平、择优”的原则,由村委会推荐,乡镇审核批准,并签订聘用合同,每年度一签,并报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三章 护林防火员的管理

第七条 护林防火员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森林防火条例》、《江西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森林防火有关政策;

(二)在管护责任区内开展日常巡护,做好巡山记录;

(三)熟悉责任区地形、地貌及植被分布状况;

(四)掌握责任区火险隐患,监管责任区痴、呆、傻、疯、寡等特殊人员;

(五) 制止野外违章用火,发现火情第一时间内向村委会、乡镇政府及县防火办报告,并协助组织扑救;

(六)积极向林业部门或执法机关提供火灾肇事嫌疑人、盗伐林木嫌疑人等情况,及时发现和制止盗伐林木行为,协助查处森林火灾和盗伐林木案件;

(七)协助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八)做好聘用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乡镇政府负责对护林防火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

第九条 对护林防火员管理不到位,在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的,按《吉安市森林防火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追究乡镇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条 乡镇政府对护林防火员应配备必需的装备。

第十一条 建立护林防火员培训制度,每年对护林防火员培训不少于一次,对新聘用的护林防火员须先培训后上岗,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聘用上岗。

第十二条 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各县(市、区)的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工作实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评先和奖励的依据。

第四章 护林防火员经费和待遇

第十三条 护林防火员的报酬经费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从村级转移支付补助款和公益林补偿费中安排,除上级补助的经费外,不足部分按商品林面积分摊。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两级每年度按护林防火员人数分别安排一定补助经费。

第十五条 护林防火员报酬标准由所在乡镇、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预算经费由乡镇统一管理,护林防火员的工资由乡镇统一发放,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保险。

第十六条 护林防火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乡镇政府应解除其聘用合同,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责任区内发生较大森林火灾未能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对责任区内的野外违规用火不制止或制止不力的;

(三)责任区内发现火情不及时报告、不组织扑救而酿成较大损失的;

(四)在火灾案件侦破过程中有意知情不报,隐瞒事实,对破案设置障碍的;

(五)责任区内发生盗伐林木行为未及时报告或制止不力的。

第十七条 国有和集体林场、民营林场护林防火员队伍建设和管理由县(市、区)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印发《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优美整洁、文明安全、舒适方便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及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公共设施,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住宅小区住户的委托,对住宅小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共用设备、公共场地、小区绿化、小区道路、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从宏观上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对住宅小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评定等级、发放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五)参与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负责组织新建住宅小区接管;
(六)组织开展住宅小区达标创优活动;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规划、城建、交通、环卫、邮电、供电、工商、物价、公安、消防、供水、供暖、燃气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业管理部门),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住户有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公共设施、维护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住宅小区建设与移交
第八条 住宅小区规划设计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其规定规划设计道路、管线、公共绿地、幼儿园、停车场、文化体育、商贸服务、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其配建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时
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住宅小区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建设实行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小区建设,应严格按设计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确需部分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由市开发办组织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及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配户。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户入住前6个月,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建设单位凭住宅小区验收合格手续,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小区移交管理手续。
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合建的住宅小区办理移交管理手续时,由该小区建设规模大的单位负责牵头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移交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有关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住宅小区各类房屋清单;
(五)出售房屋的产权归属和成本核算清单;
(六)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共用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七)其它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产权人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房,均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内容。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自办理移交管理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但经鉴定的建设质量问题及保修期内的房屋、设施,仍由该建设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住宅小区物业实行民主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住户代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行住宅小区管委会筹备会议,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二十条 管委会成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组成。住户代表在管委会成员中的比例应不低于70%。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主任委员由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修缮、服务等重大措施。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反映住户的意见和要求;
(五)组织小区达标创优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六)召集和主持住户大会及有关会议,每年向大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工作。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依法成立,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提供社区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开办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章程;
(四)有管理机构和与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资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物业管理章程;
(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开办物业管理企业,须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质审查批准,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与管委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须报小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行专业化管理和综合性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小区实行管理,依法经营;
(二)管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
(三)依据房产和公共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制止住宅小区内的违章和违法行为;
(四)以为住户服务为宗旨,为住户提供有偿服务,提高住宅小区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定期向管委会汇报住宅小区管理工作,接受小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物业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小区内房屋、公共设施与环境,不得在小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观,损坏设施、设备及危及房屋安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道路等公用部位、乱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及影响住宅小区景观;
(三)擅自拆改、损毁、占压消防、环卫、电讯等公共公用设施;
(四)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或燃烧有毒物质等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五)随地倾倒污水、乱抛垃圾、堆放杂物;
(六)挖沙取土、践踏或占压绿地、攀折花木、耕种农作物,饲养家畜、家禽;
(七)发出超规定标准的噪音,聚众喧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护管理的内容:
(一)维修、养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共用水箱、电梯等附属设施;
(二)维修、养护住宅小区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庭院线以内的道路;
(三)养护住宅小区内的花草树木,维护园林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
(四)住宅小区内环境卫生的清扫、公厕保洁和维护环卫设施;
(五)维护小区内交通秩序;
(六)负责治安保卫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做好的管理工作。
前款(一)项中房屋户门以内部位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用属购买商品房的由产权人承担;属房改购买公房的,从住宅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产权人分担。(二)至(六)项中维修、养护费用从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维修费、城维费及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进户线内外的供电、供水、排水、供暖、燃气管线、电信等设施的维修管理按有关规定划分维修管理责任。专业管理部门不负责维修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在审批住宅小区内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经营项目、工程项目及维修住宅小区设施、设备时,应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沟通,对因施工破坏的小区环境应在工程结束时修复,否则应予赔偿损失。

第六章 管理经费和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时,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维修费,该费用计入建设成本,一次性划转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存储,用于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为其
它建成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按0.5%的比例提取住宅小区维护费划拨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成本价向住宅小区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并在管委会成立一个月内转交管委会。小区管委会应将商服用房按民用住房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小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小区时,一次性无偿向管委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具体标准:
(一)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60-8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80-100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120-150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自管房屋、市直管房屋和托管房屋,按租金收取额的一定比例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条 住户应按所受物业服务的项目向物业管理企业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住户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以及保安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为住户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的外,可自行定价。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办公费;
(八)法定税费。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向居民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维修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各项管理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住户张榜公布一次,接受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应按《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辽宁省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评为省、国家级的优秀住宅小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违章情节严重的,由小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借故拒交各项费用的住户,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限期改正,或要求赔偿损失:
(一)对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将管理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乱搭、乱建,改变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用途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土地规划、公用事业、城建、卫生、公安、物价、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在管委会未成立前不按规定管理住宅小区或未按规定向管委会移交住宅小区,未移交专业用房和拒交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维修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办公、商住、别墅及3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住宅组团等物业的管理以及各县、开发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