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2号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维护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和《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
在市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古树名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或者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 80 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 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主管本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文物、财政、水务、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树木进行普查,将具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树木进行登记,并报送市园林绿化部门。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区园林绿化部门报送登记的树木进行鉴定,符合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条件的,属一级古树名木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属二级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保护。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将经批准实施保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档案并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由市园林绿化部门统一制作,具体载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名称,确定时的树龄、胸径,管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确定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古树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5米内的范围;
(二)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为树冠垂直投影及外延3米内的范围。
第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公园、风景名胜区和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管理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务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广场内的,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负责管护;
(四)生长在居民居住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管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个人庭院内的,由个人负责管护。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不同树种管护需要,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与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管护责任人变更的,原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告知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由所在区园林绿化部门与新的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园林绿化部门制定的管护技术规范和标准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进行管护,保证正常生长。
遇有大风、严重旱涝或者其他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受害或者长势衰弱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并在区园林绿化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治理、复壮。
第十三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对管护责任人的管护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攀树折枝、剥损树皮;
(二)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三)擅自修剪枝叶或者采摘花朵、果实、种子;
(四)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
(五)砍伐、擅自移植;
(六)损毁标志牌和其他设施;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避让保护措施,并按照规定报经审批后实施。
避让保护措施的审批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手续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应当征求市园林绿化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既有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据规划有计划地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 因城市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无法避让,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迁移古树名木的审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园林绿化部门实施。
经批准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古树名木迁移方案和保护措施,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迁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迁移方案,采取保护措施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实施。
迁移古树名木的施工费用、树木损伤赔偿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区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情况进行巡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进行施肥、修剪、喷洒药物,发现长势不良或者濒危的,及时采取措施或者进行抢救,保证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园林绿化部门报告,由区园林绿化部门转报市园林绿化部门,经组织专家确认后,方可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生长年限和价值等因素制定古树名木损失鉴定办法和赔偿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涉及其他文物保护时,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砍伐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坏古树名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缠绕绳索,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擅自采摘花朵、果实、种子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刻划钉钉、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擅自修剪枝叶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古树名木保护区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铺设地下管线、动用明火、倾倒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物质、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搭建其他设施的,每株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可能影响古树名木生长,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死亡确认擅自处理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牌或者其他附属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调查、组织登记、报批、鉴定,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丢失的;
(二)对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查处不力,造成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严重损失的。
第三十条 本市各类古树的认定标准由市园林绿化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县(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说法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形式说、效力说和综合说。形式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缺乏法定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而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无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与书面劳动合同无关,仅指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综合说认为事实劳动关系不仅包括无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也包括由于劳动合同无效而存在劳动用工事实的劳动关系。无论是无效说还是综合说,都以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关系为事实劳动关系。但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在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法律评价上有重大区别,不可混为一谈。两者区别如下:一、构成要件不同;二、法律后果不同;三、法律评价不同;四、意定性不同。由此可见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并非同一概念,两者间不存在包容或从属关系,其为各自独立的劳动关系类型。在劳动关系体系内,它们均从属于与标准劳动关系相对应的非典型劳动关系。因此,上述三种学说中形式说较为可采。据此,事实劳动关系仅指在其他方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而欠缺书面劳动合同形式、有实际劳动给付的劳动关系。
从内部来看,事实劳动关系有其自身的规律与逻辑结构,在构成要件、法定类型及法律效果等构成上有其自身的体系。构成要件体系。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有三:其一,隶属关系。即在人身、经济和组织上劳动者从属于用人者,在用人者的指挥、控制下进行劳动,劳动者成为用人者组织中的一个部分,成为劳动关系。其二,有劳动行为的给付。只有劳动者在客观上有劳动行为的付出,双方之间才产生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这也正是事实劳动关系与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的重大区别所在:劳动合同在订立后未实际发生用工之前被确认为无效,则双方之间并不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三,欠缺书面形式。事实劳动关系与标准劳动关系的唯一区别在于一纸劳动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欠缺使得劳动者与用人者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变得不明确,在双方无争议时并无多大问题;但双方有疑问之时则只能由双方各自举证证明或依法定内容确定。
关于事实劳动关系可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无书面劳动合同型。据《劳动法》第16条,劳动关系建立须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无劳动合同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但自《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工之日即可建立劳动关系起,事实劳动关系得到了正式的立法确认。二是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用工型。依《劳动法》第23条、《劳动合同法》第44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因各种原因未续订合同而继续用工的情形,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依原合同确定劳动权利义务,但其仍因缺乏局面形式而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型。虽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实际履行中变更了约定的内容,未订立变更的劳动合同,其效果等同于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就变更部分应以事实劳动关系论之。关于多重劳动关系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有值商榷。多重劳动关系是从劳动关系的数量角度来界定劳动关系的,而事实劳动关系是从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上界定的。因此两者是从不同角度对劳动关系进行的分类,不具有包容关系。
标准劳动关系是完全符合法定要件而建立的劳动关系。与此相比,事实劳动关系仅欠缺形式要件,因此其在法律上除承担形式欠缺的不利后果之外,其他方面与标准劳动关系无异。形式的欠缺可通过其他方式补正。即只要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就可等同于标准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对以下劳动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
首先是劳动报酬的确定。在双方都承认劳动关系存续、法律推定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中,可凭双方认可的或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在双方无约定或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情形中,可依据集体合同或同工同酬的标准确定。
其次是其他劳动权利。从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宗旨出发,事实劳动关系下劳动者的一切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者并负有积极消除事实劳动关系的义务,即在法定期限内,用人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须承担支付双倍工资、推定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相反,因劳动者未在法定期限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最多导致劳动关系被用人者终止的后果。
综上,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之争源于劳动立法上的书面劳动合同的形式强制性规定。强制规定的后果是事实劳动关系与相近劳动法律关系的界限模糊不清,造成整个劳动关系体系的混乱。由此,应当弱化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关系有效要件的观念,而将其作为劳动关系证明要件。在此前提下,严格区分事实劳动关系、合同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认清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法律关系是不同位阶的概念,将事实劳动关系置于整个劳动法律关系体系中进行识别: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无效之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等其他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劳动关系、合同劳动关系共同构成劳动关系之整体。前三者又构成非典型劳动关系,最后者构成标准劳动关系。而所有这些劳动关系均是受劳动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因而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从广义上讲,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律关系。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