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行业名优卷烟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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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行业名优卷烟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烟草行业名优卷烟评定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扶持名优卷烟的发展,加强名优卷烟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名优卷烟是指产品质量好并保持稳定、市场知名度的信誉高、市场覆盖面大、产品畅销且产销量大、经济效益好的卷烟牌号。
第三条 名优卷烟分为全国名优卷烟和省级名优卷烟(即:地方区域性的名优卷烟)。

第二章 名优卷烟的评定条件
第四条 获得全国名优卷烟称号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1.产品价格(指含增值税的价格。下同)与产销量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出厂价4.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5万箱以上;
(2)出厂价3.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3万箱以上;
(3)出厂价2.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5万箱以上;
(4)出厂价1.5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0万箱以上;
(5)出厂价1.2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5万箱以上;
〔注:同一牌号中,如烟支规格和包装规格不同,但出厂价格很接近或高于主要规格出厂价的系列产品,其产销量可合并计算。下同〕
2.产品的工业投入产出比值(即:工厂销售出厂价÷工厂总成本。下同)不低于2.30元;工业实际销售利润率不低于8%。
3.产品畅销,商业销售经营毛利润(即:商业三级批发销售价-工厂调拨价。下同)在0.30元/包以上。
4.销区不少于3个以上的全国大区,且市场知名度和信誉高、市场潜力和发展后劲较大。
5.卷烟产品质量至省级局(公司)上报推荐时,连续两年在市场质量抽检和统检中未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或者产品质量水平达到一等品以上(含一等品)的质量等级要求。
6.符合《商标法》和《烟草专卖法》有关规定的正式注册商标,且批量生产销售历史在3年以上。
第五条 获得省级名优卷烟称号应同时具备以下各项条件:
1.产品价格与产销量应达到下列条件之一:
(1)出厂价4.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万箱以上;
(2)出厂价3.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2万箱以上;
(3)出厂价2.0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3万箱以上;
(4)出厂价1.5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6万箱以上;
(5)出厂价1.10元/包以上,且年产销量达10万箱以上;
2.产品的工业投入产出比值不低于2.10;工业实际销售利润率在5%以上。
3.产品畅销,商业销售经营毛利润在0.10元/包以上。
4.主销省内或省外,市场知名度和信誉较高,且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和发展后劲。
5.卷烟产品质量至省级局(公司)上报推荐时,连续两年在市场质量抽检中没有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6.符合《商标法》和《烟草专卖法》有关规定的正式注册商标,且生产销售历史在两年以上。
第六条 对某些卷烟牌号虽不完全符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但在市场知名度、产销量、总效益等方面特别突出的,经研究亦可认定为全国名优卷烟或省级名优卷烟。

第三章 名优卷烟的管理办法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二章第四条或第五条各项条件的牌号,由省级局(公司)向国家局(总公司)上报推荐。经国家局(总公司)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牌号,授予“全国名优卷烟牌号”或“省级名优卷烟牌号”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对名优卷烟牌号实行分级管理,全国名优卷烟牌号以国家局(总公司)管理为主,省级局(公司)协助;省级名优卷烟牌号由省级局(公司)管理。
第九条 全国名优卷烟牌号将列入国家局(部公司)年度名优烟生产计划,实行重点调度,并在原材料和设备分配、技术改造、销售调拨等方面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条 对全国名优卷烟牌号,国家局(总公司)实行以下管理制度:
1.企业每年要在上年的10月底前将下年度的生产安排计划草案报到国家局生产调度司。
2.每月应按时按要求报送牌号的生产进度情况,并保证下达计划的完成。每季度应定期上报牌号的市场价格行情等动态情况。
3.企业每年要在年终时将该牌号本年内的生产经营情况、市场价格行情、成本效益、存在问题和建议等情况,向国家局生产调度司提出书面报告。
4.企业要求追加该牌号的本年度生产计划或完成下达的该牌号本年度生产计划有困难,应于当年六月底前将该牌号的计划调整意见和调整原因向生产调度司提出简要书面报告。
5.全国名优卷烟牌号商标图案变更或配方变动幅度在25%以上时,需上报国家局生产调度司审批。
第十一条 为加强名优卷烟的市场管理和平衡,保证特需和特供,国家局(总公司)将对全国名优卷烟实行有限的指令调拨和少量经营。名优卷烟生产企业及其省级局(公司)应积极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对名优卷烟牌号实行定期调整。根据牌号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市场信誉变化等情况,原则上每两年进行一次优选和调整,并公告调整结果。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停产整顿或取消“名优卷烟牌号”称号等处罚。
1.市场信誉严重下降,价格和产销量下滑幅度较大。
2.卷烟市场质量抽检和统检中连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由国家局生产调度司制订具体的实施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生产调度司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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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更改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2]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根据企业注册登记变更情况,现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部分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称予以更改(名单见附件)。


  本通知同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红盾信息网“司局频道”中“市场规范管理司”之“汽车备案”专栏中公布。

  附件: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附件:

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名称变更(更正)名单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变更后的企业名称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大众
北京博瑞祥泰汽车销售中心
北京博瑞祥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大众
北京博瑞祥恒汽车销售中心
北京博瑞祥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6]35号
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一汽大众
重庆市龙华(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重庆龙华实业集团众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6]35号
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
福特(FORD)
北京陆鼎汽车商行
北京陆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6]52号
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中兴
承德市开发区三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承德市三行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7]第2号
上海上汽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上海大众
上海大众汽车唐山一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唐山交通运输集团嘉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09]95号
一汽马自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马自达(一汽马自达、进口马自达)
襄樊君和盛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襄阳君和盛世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0]127号
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比亚迪
晋城市亚飞汽车(长江实业)连锁有限公司
晋城市长江亚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1]104号
克莱斯勒(中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进口克莱斯勒、进口吉普、进口道奇
内蒙古中进利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进吉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1]149号
重庆力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力帆轿车
内江市和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内江和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备案文号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
原公布的企业名称
更正后的企业名称

工商市字[2007]90号
保定市科美贸易有限公司(现总经销商名称变更为“保定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长城
龙岩诚联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龙岩诚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
贵州瀚弈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贵州瀚羿睿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华泰
莆田市宏辉汽贸有限公司
莆田市宏晖汽贸有限公司

工商市字[2012]27号
北京恒通华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华泰
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有限公司
山西省运城河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1年第8号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9月6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月十一日


部长(签名):黄镇东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提高内河运输船舶技术水平,防止船舶污染水域,优化内河运输船舶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运输的船舶,但在与外界通航水域不相通的封闭性通航水域内从事运输的船舶除外。

第三条 交通部对全国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检验、交通安全及防止污染水域实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水泥质船舶、总长5米以上的木质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总长20米以上的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不得新建、改建挂桨机船舶在长江干线、珠江干线、黑龙江干线、京杭运河及太湖水域从事内河运输。

第五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其总长、总宽和吃水应当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

第六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增加运力申请,并报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的船舶检验证书。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第八条 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法定的船舶登记证书。

第九条 使用新建、改建的船舶从事内河运输经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船舶营运证,并注明船舶营运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内河运输经营申请,经审核合格的,发给船舶营运证,注明船舶符合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及经营范围。经审核不合格的,不得发给船船舶营运证。

第十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在规定的航行区域和经营范围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一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申请定期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二条 对已经投入营运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实行限期淘汰制度,具体时间、航区另行公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交通部明文规定已经淘汰的水泥质船舶、木质船舶和挂桨机船舶从事内河运输。

第十三条 对不适航或者其他妨碍、可能妨碍交通安全,污染、可能污染水域的内河运输船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内河运输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内河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有关内河船舶检验管理和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OO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实行。本规定生效前交通部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