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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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7月31日,国家科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当代自然科学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以下简称基础性研究)的发展,根据我国经济建设的需要和科学发展的趋势,国家在以指导性的方式支持基础性研究中科学家自选课题、学科发展重点课题的同时,部署国家基础性研究重大关键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
第二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是基础性研究中对国家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具有全局性和带动性、相对比较成熟、需要国家有组织、有计划开展的重要项目。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计划是国家基础性研究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过科学家充分论证,由国家以指令性的方式推动实施。
第三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由国家科委主持,会同国家教委、中国科学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和有关部委会同遴选。
第四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由国家科委负责,委托有关部委(以下简称项目实施部委)进行。
第五条 参加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科研人员和管理人员要树立求实、献身、公正、协作、创新的作风,坚持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专家评议,多方协商,择优支持。

第二章 项目管理机构
第六条 国家科委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组织和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编制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计划、规划;
2.制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3.协商确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实施部委;
4.批准项目实施部委组建的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专家委员会,选聘首席科学家,审核项目总体计划;
5.确定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总经费,分年度核定拨款;
6.协助项目实施部委组织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国际交流、国际合作及出国培训;
7.督促和检查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对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的工作进行考核;
8.组织对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成果进行评审和鉴定,促进阶段成果的应用;
9.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简报、年报等编辑出版工作。
第七条 项目实施部委受国家科委的委托指定职能司、局负责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将受委托实施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纳入本部委重点科研计划或专项;
2.组建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专家委员会,遴选首席科学家,报国家科委审批;
3.负责审核专家委员会制定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报国家科委审批;
4.审议专家委员会提出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课题负责人及课题主要承担单位,负责审议招标的具体组织工作;
5.审议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年度研究计划及经费分配方案,负责经费拨款等管理工作;
6.督促和帮助落实必要的行政、后勤支撑条件,确保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顺利进行;
7.负责督促和定期检查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执行情况,审批计划实施过程中专家委员会提出的课题滚动、调整意见;
8.根据国家科委的委托,组织对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成果进行评审和鉴定;
9.在一个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委托二个以上的部委共同组织实施的情况下,各部委承担的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部分应分别纳入本部委科研计划或专项;项目第一实施部委应负责部委之间的协商工作,如各部委对项目实施的具体问题有争议,由国家科委裁决。

第三章 专家委员会和首席科学家
第八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学术组织工作,由专家委员会主持,实行首席科学家负责制。
第九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专家委员会由项目实施部委负责组织,首席科学家由项目实施部委提议,由国家科委聘任。
专家委员会应由科技界公认的从事本项目研究的主要有代表性的优秀专家和一名管理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一般为5~7人,特殊情况可增至9人。专家委员会成员不一定直接承担课题。
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的任期一般暂定为三年,可以连续聘任。任期期满前,国家科委会同项目实施部委邀请有关单位代表和不参加该项目的专家进行一次评议,并根据项目实施的具体情况和评议意见,决定续聘或部分调整首席科学家和专家委员会成员。
必要时,可聘请有名望的老科学家担任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顾问。顾问的职责是列席专家委员会会议,对项目的整体计划和研究方案提出建议。顾问不参加项目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十条 专家委员会的职责是:
1.提出本项目计划,拟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任务书;
2.通过评议(或招标)提出项目子课题的负责人和承担单位;
3.提出年度研究计划(包括国际合作交流)及经费分配方案;
4.推动国内外学术交流及合作研究,促进、协调跨学科、跨单位间的联合、协作;
5.检查研究计划执行情况,协调各课题的计划进度,评价研究成果,提出年度进展报告,项目完成时写出全面工作总结报告。
专家委员会成员在聘任期间,若因长期出国等原因要求临时离职,必须经项目实施部委职能司、局同意,离职时间超过半年以上者,应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 首席科学家的职责是:
1.主持专家委员会工作;
2.召集专家委员会或课题组长会议;
3.采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专家委员会的工作作出决议。如发生三分之二的多数委员与首席科学家的意见有分歧时,应提交项目实施部委裁决;
4.定期向项目实施部委报告工作,年终向项目实施部委和专家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5.及时向专家委员会全体成员通报有关情况;
6.短期内因故不能履行自己职责时,应在专家委员会内委托代理人,并报项目实施部委备案。

第四章 项目计划编制与审批
第十二条 专家委员会负责制定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草案,编制计划任务书,经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依据批复的计划任务书,通过评议或招标,选择最有优势的单位承担课题,经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十四条 承担课题的单位依据项目总体计划和课题计划编制本课题的具体实施报告,报送专家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研究、国际交流、出国培训及进修等外事计划均应提前由课题组报到专家委员会,由项目实施部委审核后实施,报国家科委备案。
第十六条 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计划编制应注意的原则是:
1.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是国家有组织有计划进行的,项目所属课题的组织必须方向一致、有机分解、有限目标、突出重点、避免分散。
2.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必须保证必要的投资强度。一般情况下,承担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的研究人员每年每人平均得到的科研经费应达到一万元以上。
3.必须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集中优秀科学家,跨部门组织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如有某一项目只在一个部门内组织实施的特殊情况,需报国家科委审批。

第五章 计划执行的监督和调整
第十七条 课题承担单位每年填报年度计划进展报告,向专家委员会及项目实施部委汇报工作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每年度专家委员会应定期对课题的执行情况作出检查和评估(含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的建议等),向项目实施部委书面汇报工作进展情况并提出新年度工作计划。
第十九条 项目实施部委每年度应在检查评估的基础上,在三月十五日前向国家科委提交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包括计划完成情况、滚动情况、经费使用情况和决算等)和新年度项目实施的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专家委员会对于因各种情况不能执行的课题,要及时进行修改,经项目实施部委批准、报国家科委备案后,对已经批准撤销课题的单位要停止拨款,已用经费须说明理由,所余经费一律追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承担重大基础性研究项目科研人员的工作奖励,按国家统一规定另行发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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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为进一步改善农村渡船安全状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为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特制定《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2013年4月11日



附件:

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农村渡船安全状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央财政决定在“十二五”期间继续安排专项资金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为规范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老旧渡船是指船龄达到或超过15年且仍在运营的农村渡口旅客渡运船舶(不包括客滚船和车客渡船)。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老旧渡船报废更新中央专项奖励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车辆购置税交通专项资金中安排的,用于鼓励农村老旧渡船更新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政府做好农村老旧渡船更新的积极性,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安排,实行专项转移支付。

  第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管理,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对象及标准

  第六条 农村老旧渡船更新按照地方政府和渡船所有人自愿的原则,由地方政府组织实施,更新所需资金由地方政府和渡船所有人共同承担,中央财政根据实际更新情况予以适当奖励。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奖励对象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完成农村老旧渡船拆解并更新的船舶所有人。对部分船龄不详的农村老旧渡船,若确有更新改造的必要,经市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鉴定后,给予相应奖励。

  第八条 对东部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50%;对中部地区,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60%;对西部地区(西藏除外),中央财政奖励标准为新造农村渡船造价的70%;对西藏地区,中央财政给予新造农村渡船全额补助。单船奖励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5万元。地方补助比例和资金来源由船舶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商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请和拨付

  第九条 市(省直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上年度本地区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完成情况,填写申请表并在政府公开媒体和主要农村渡口将申请表(申请表式样见附表)向社会公示10天无异议后,再上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审核汇总后于当年3月底前向交通运输部、财政部报送奖励资金申请文件和申请表。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对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奖励资金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并于当年4月底前报送财政部。财政部审核确认后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将专项资金拨付到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老旧渡船更新的相关资料和申请及时下达预算。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负责农村老旧渡船更新工作的单位或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旧船拆解,拍摄照片,并收回全部报废船舶资料和证件建档留存。新建渡船应达到各地按原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渡口渡船安全管理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交海发﹝2005﹞412号)制定的渡船标准。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组织研究制定适于本地区内河不同水域的农村渡船标准化船型,并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明确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对专项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组织不定期的重点抽查。对单位和个人虚假申报、截留、挪用等行为,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对专项资金的申请、发放程序和监督管理等事宜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年农村老旧渡船更新中央专项资金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市(州)、县: 单位:万元


序号
船舶

所有人

姓名
拆解老旧渡船情况
新造船舶情况
申请中

央奖励

资金

拆解船舶名称
船舶类型
船龄
新造船舶名称
船舶类型
新造船舶造价

 
 
 
 
 
 
 
 
 

 
 
 
 
 
 
 
 
 

 
 
 
 
 
 
 
 
 

 
 
 
 
 
 
 
 
 

 
 
 
 
 
 
 
 
 

 
 
 
 
 
 
 
 
 

合计
 
 
 


注:船舶类型按船舶材质填列(如木质船、钢质船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下发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货物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9〕17号)发出后,总局制定了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并已放置在广域网上。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调整护肤护发品消费税税率的通知》中(财税字〔1999〕023号)对护肤护发
品的消费税税率进行了调整。另外,有关地区反映,已下发的退税率文库中对废丝、锚链这两个商品的退税率确定不够准确。针对这些情况,我局对已下发的1999年出口货物退税率文库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放置在总局广域网服务器上,请你们及时领取并依照此文库办理出口退税。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