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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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防治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2000年9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本市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一次性塑料制品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次性塑料制品包括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是指以聚苯乙烯、聚乙烯或聚丙烯等为原料生产的一次性使用的在自然环境中难以降解的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塑料薄膜和塑料鞋等。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环卫等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
第四条 凡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五条 禁止生产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现有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产品上标注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回收标志,并负有回收责任,完成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回收指标。
禁止销售和经营中使用未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未标注回收标志的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餐饮具。
第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袋、包装袋和塑料薄膜。
第七条 旅馆及游泳场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的塑料鞋。
第八条 鼓励和扶持企业生产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及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替代品,同时鼓励和扶持兴建回收利用废塑料资源的项目。
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可降塑料制品及原料须经国家环境标志认证委员会认证,并在其制品上印制环境标志。
在本市销售的一次性可降解塑料制品,应具有生产企业产品的认证证明。
第九条 机场、码头、车站、风景旅游区(点)等公共场所及市内各单位、居民生活区内应当设置一次性塑料制品收集容器。
第十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塑料餐饮具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对生产者,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销售者和在经营中使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并可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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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印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为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发展我省经济,现将《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印发给你们,望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条件的通知》(国发[1986]76号)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
的规定》(国发[1986]95号)一并贯彻执行。

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
第一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降低中方职工的劳务费用。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仍按当地同行业职工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一百五十的规定办理。除按照国家规定支付或者提取中方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免缴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所提住
房补助基金留企业,用于解决本企业职工的住房困难。
第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凡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五元至二十元,凡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上述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对先进技术企业,经企业所在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可免
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对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占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企业,可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各地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延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基础设施费,只收增容的实际工程费。
第三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热、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对上述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凡我省能够供应的,按照合理价格优先供应。供应不足的,可由企业组织进口解决。
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按照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产品出口企业,免缴
地方所得税七年。
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这类企业自投产获利的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八年。
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和地
方所得税税款。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不以现汇形式汇出,而用于购买我省的产品替代时,在同等价格、质量要求条件下,优先供应。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举办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为了解决其外汇平衡问题,可以实行综合补偿的办法。经批准,外国投资者可将获得的利润人民币,用于购买我省外贸出口计划外或者完成收购计划后的产品出口。这部分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十一条 对先进技术企业,凡近期内外汇不能平衡的,可由省和企业所在市、地拨出部分外汇调剂解决。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相互调剂外汇余缺。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项目,按照合同规定的年限,作为重点项目予以保证。其工程施工、建筑费用,按照省内同行业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十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行固定资产递减余额折旧法。所提折旧费可用于归还技措贷款。余额折旧率规定为:建筑物百分之十五,机械设备百分之二十,交通工具和电子仪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余额落到原值的百分十,则停止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十四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方职员,在山东省境内因公出差,其食宿、交通(包括飞机、火车)和邮电的收费标准与国内职工享受同等待遇,可以用人民币缴纳费用。有关企业和单位,可凭外商投资企业介绍信或本人在合营企业的工作证,给予优惠待遇。到省外因公出差,上
述各项费用由企业按照财务规定予以核销。
第十五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的自主权。企业有权依照合同、章程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计划;有权建立适合本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其他经营管理制度,决定本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财务收支预算;有权对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自主定价;有权确
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制定津贴、奖惩制度;有权招聘、招收、辞退或者开除职工,但须向当地劳动部门备案;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聘用或者辞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有权拒付对企业的乱摊派和不合理负担。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3日

机械工业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机电部


机械工业产品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1991年10月9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加强技术管理,提高产品标准化水平,促进产品开发, 以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机械电子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和“机械电子工业部标准化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械工业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 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改进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要求,在产品的设计、试制、 鉴定(定型)和投产各阶段,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章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三条 标准化、系列化、通用化是一项重要的技术经济政策。 在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改进中,均应认真贯彻各类技术标准。 对于首次设计的产品,应考虑产品的发展方向、标准化的总体要求和系列型谱要求。
第四条 在新产品设计过程中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 工作图设计、样机试制、小批试制等阶段规定应完成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均应进行标准化审查。其主要任务是:
(一)在初步设计编制新产品技术任务书时, 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人员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其内容包括:
1.应贯彻的产品标准和其他现行技术标准;
2.新产品予期达到的标准化要求;
3.对材料和元器件的标准化要求;
4.与国内外水平的对比,对新产品的标准化要求;
5.予期达到的标准化经济效果。
(二)标准化人员应参加初步设计评审和技术设计评审;
(三)工作图设计阶段,对工作图样及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
(四)审查产品技术条件或企业标准草案, 投产前提出正式标准上报备案;
(五)样机试制阶段或小批试制阶段,对工艺、 工装图样和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写出标准化审查报告。
第五条 标准化审查的基本依据,是现行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强制性标准,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贯彻执行的推荐性标准,企业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对其他推荐性标准企业应积极采用。
第六条 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所设计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规定;
(二)优先采用定型的设计方案和结构方案, 并最大限度地采用标准件、通用件、借用件,以提高设计的继承性和产品的标准化程度;
(三)合理选用优先系数、零件的结构要素等基础标准和原材料标准;
(四)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达到正确、完整、 统一。

第三章 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
第七条 为评定新产品在标准化方面是否具备正式投产条件的技术依据, 新产品鉴定前必须提出“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产品鉴定时必备的技术文件。
第八条 新产品样机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 按照 ZB /TJ01035.5中4.18.1规定:
(一)产品种类、主要用途和生产批量;
(二)产品图样、设计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三)产品标准化系数;
(四)标准化经济效果;
(五)产品基本参数及性能指标符合产品标准情况;
(六)贯彻各类标准情况及未贯彻的原因;
(七)对新产品标准化情况的综合评价;
(八)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新产品小批试制鉴定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内容,按照ZB/TJ01035.5中4.18.2规定:
(一)工艺标准化情况;
(二)样机鉴定时标准化方面提出建议的执行情况;
(三)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四)工艺装备标准化系数;
(五)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六)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十条 样机鉴定和小批鉴定合一时, 按第八条和第九条对鉴定的项目进行标准化审查。批量生产的新产品正式投产前, 需制定企业产品标准者,该企业产品标准应经过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产品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条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和产品鉴定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一)一般产品标准化审查,由企业(事业)标准化机构负责;
(二)联合设计、开发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 由主导单位负责或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三)对重要的新产品标准化审查, 由下达计划的主管部门负责或委托有关标准化技术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二条 产品标准化审查应纳入企业(事业)有关技术工作计划,并有足够时间保证审查工作进行。

第五章 标准化审查人员的责任和权利
第十三条 标准化审查人员应认真贯彻国家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各级标准,并对审查产品是否贯彻有关标准和标准贯彻的正确性负责。
第十四条 对标准化审查中的问题,标准化、 产品设计和工艺人员应互相配合,密切协作,及时解决设计中和工艺中的标准化问题, 共同搞好新产品中的标准化工作。
第十五条 标准化审查中, 标准化人员有权拒绝在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上签字。 凡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技术文件和图样不能生效。
第十六条 标准化人员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科技司负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