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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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2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茧丝生产的健康发展,提高茧丝生产的经济效益,巩固丝绸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的地位,保护蚕农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茧丝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茧丝的生产经营应在全省范围内实行贸工农一体化,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不断提高茧丝生产的专业化和社会化水平。
第四条 生产经营茧丝应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积极推进技术进步,加强和改善内部管理,不断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第五条 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负责全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茧丝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计划、经贸、工商、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丝绸公司搞好茧丝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章 蚕种管理
第六条 养蚕必须使用经国家统一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七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实行定场、定品种生产,并由省丝绸总公司批准的蚕茧经营单位经营。生产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生产许可证》,经营蚕种应领取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的《蚕种经营许可证》。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蚕种。
第八条 蚕种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组织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蚕种质量合格证》,并统一入库;检验不合格的应就地监督销毁。
第九条 凡进出山东省境的各类蚕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并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

第三章 蚕茧生产
第十条 蚕茧生产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适当集中、重点发展的方针,大力推广科学技术,强化基础管理与服务,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型蚕业。
第十一条 全省蚕茧生产发展规划由省丝绸总公司商各级人民政府拟定,并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要大力加强蚕茧生产基地县建设。凡桑园面积稳定在3万亩以上,年产鲜茧量稳定在150吨以上的蚕茧生产基地县,可根据省丝绸总公司的安排优先新增缫丝项目。
第十三条 丝绸公司应按划定区域与蚕农签订生产定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丝绸公司应按合同规定提供技术服务,供应蚕用物资;蚕农应按技术规范和合同要求进行生产。
第十四条 省丝绸总公司应强化蚕茧生产的基础管理与科学技术服务,配备一定数量的技术人员具体指导蚕农植桑养蚕,支持蚕区做好抗灾、减灾工作,及时组织供应蚕药、蚕具等蚕用物资,并严格控制质量,严防假、劣、伪蚕用物资进入蚕茧生产领域。

第四章 蚕茧经营
第十五条 蚕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收购经营。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
第十六条 蚕茧应由县(市、区)丝绸公司及省丝绸总公司确定的代购单位按蚕茧生产定购合同进行收购。不论蚕茧畅销或滞销,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七条 蚕茧收购价格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定价,不得抬级抬价或压级压价。
第十八条 干茧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平衡调拨,县(市、区)丝绸公司和代购单位应按指定流向调运,不得擅自外售、截留。
生产单位不得擅自销售蚕茧或改变蚕茧用途。

第五章 蚕茧加工
第十九条 缫丝、绢纺、绵球、丝绵、落绵等蚕茧加工能力,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严格控制。新上基建项目,应经省丝绸总公司论证后,报省计划委员会审批立项;扩大生产能力,应经省丝绸总公司审核后,报省经济委员会审批。未经省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新上项目或扩大生产能
力。
第二十条 蚕茧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制度。国有缫丝、绢纺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丝绸总公司核发;省定点乡镇缫丝厂的《生产许可证》由省经济委员会核发。未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蚕茧加工。
第二十一条 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由省丝绸总公司统一调拨;未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各缫丝厂、绢纺厂(含乡镇企业)不得擅自销售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
蚕茧、生丝、绢丝和绢纺原料出省,需经省丝绸总公司批准,并出具证单。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鼓励蚕农植桑养蚕的积极性。蚕农每交售50公斤鲜茧,由丝绸公司奖售50公斤平价标准化肥,或补贴50公斤标准化肥平议差价。
第二十三条 省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实行蚕茧收购奖励政策。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的100%(含100%)以上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50元的标准予以奖励;凡完成年蚕茧收购计划95%(含95%)以上,不足100%的,按拨交100公斤干上茧40元的标
准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乡镇完成年收购计划的,由县(市、区)丝绸公司按鲜上茧收购量,每公斤给乡镇政府生产收购组织费0.15元。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蚕茧生产定购合同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交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生产定购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茧丝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收购和倒买倒卖茧丝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省丝绸总公司所属企业违反本规定,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外,并由省丝绸总公司追究其相应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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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9〕234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无锡市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生活和就业,根据《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人员的医疗生活保障以及死亡(牺牲)人员家属的生活保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以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抚恤、生活等经费;有条件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

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工作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同级公安机关办理;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四条 公民对见义勇为行为要给予支持和帮助,发现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要及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医疗机构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优先抢救和治疗,不得推诿或拒绝。

第五条 医疗机构救治见义勇为人员,诊治、用药范围应按无锡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费用较高的医疗器械检查的,由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并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公安机关同意方可实施,但抢救时除外。

第六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生活补助金、死亡人员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救济费,由加害人(或责任人,下同)和加害人的监护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合理补偿。

加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加害人或受益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并符合享受工伤待遇的,由工伤保险机构按工伤保险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符合工伤条件的,可认定享受工伤待遇,由所在单位承担医疗费用;

(二)见义勇为人员未参加工伤保险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或者社会保险报销后需个人自付的抢救费用,从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中直接支付。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见义勇为人员受伤后,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以及导致疾病、器官功能障碍、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第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需要后续治疗的,应由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县)、区公安机关会同卫生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费用结算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救治医疗费用数额特别巨大,专项经费不足以支付或者支付后难以保障其他见义勇为人员救治的,由市、市(县)、区协商确定分担比例后分别拨付。

第九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人员的抚恤金除按照国家有关公(工)伤死亡的规定办理外,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由见义勇为基金会一次性拨付5万~10万元抚恤金(含生活补助金)。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执行。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生活补助金,由市、市(县)、区人民政府或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和伤残人员的致残程度,并综合考虑本办法第六条中不能落实的其他费用,一次性给予1万~10万元生活补助金。

第十一条 有用人单位的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治疗期间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其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受伤致残后尚有一定劳动能力但不能胜任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调整;在外地工作的,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出具见义勇为证明,并建议其用人单位给予适当调整和照顾;无工作单位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市有关规定优先推荐、帮助就业。

居住地在本市、生活不能自理且家庭供养困难的,由本人申请,残疾人联合会给予困难救济;属于本市户籍且符合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纳入低保范围。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其家属没有生活来源、具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就业;愿意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优先办理证照等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江阴、宜兴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判给经济补偿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不应判给经济补偿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184号关于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是否给予经济补偿问题的请示已收阅。我们认为,法院在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不宜判决医疗部门给予经济补偿。但对患者因医疗事故而死亡或残废,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可以采取其他救济办法来解决。为此,请你们向你省卫生厅建议,由他们和劳动、人事、民政等部门共同商定救济办法,予以执行。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