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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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铁道部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监督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贯彻执行《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促进铁路货物运输工作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明确职能部门,负责铁路货运服务质量的监督与检查,并明确货运服务质量监督人员(简称:货运质量监察,下同),深入基层监督检查,倾听货主意见;根据人民来信、投诉和举报,调查取证,督办处理相关问题。
第三条 货运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
1.监督检查货物运输工作中执行国家政策、法令、法规的情况。
2.监督检查《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3.监督检查货运部门经营行为、收费情况,制止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4.负责处理、督办铁路货运服务质量方面的人民来信、来访及其他投诉。
5.负责开展以提高服务质量为核心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组织星级优质货场的检查评比。
6.调查、分析货运工作中存在的质量问题,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四条 货运监督部门和货运质量监察行使下列职权
1.查阅、调阅站段及相关部门有关货运的文件、记录、票据、表报等业务资料。
2.参加或召集与货运服务质量相关的调查分析会,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或单位提供书面材料。
3.制止违章、违纪和危及运输、人身安全的货运、装卸作业。
4.对严重影响铁路货运服务质量或因此造成的人员、货物、设备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建议主管单位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
5.遇有特殊紧急情况,上级货运监督部门或货运质量监察,有权直接调用下级货运质量监察进行必要的问题调查,但事后应向被调用单位领导说明情况。
第五条 货运质量监察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
1.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循私情、廉洁奉公。
2.注重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实事求是。
3.按政策规定准确行使监督职权,客观公正。
4.如实向上级反映情况,不虚瞒、不泄密。
5.执行公务时,出示“货运监察证”。
第六条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分类与定性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分为:不良反映、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
1.不良反映:
(1)服务、设施不标准不规范,不符合《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质量标准》,影响货物运输质量;
(2)货运、装卸作业违反作业标准;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元及以上不足5000元;
(4)责任货物运到逾期10天及以内;
(5)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10000元以上不足50000元;
(6)有路风不良反映。
2.一般质量问题:
(1)对货主投诉推诿扯皮不认真处理;
(2)货运延伸服务管理混乱;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5000元及以上不足10000元;
(4)职工(含委托装卸人员)因盗窃、侵占货物被拘留的;
(5)责任货物运到逾期10天以上;
(6)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50000及以上不足200000元;
(7)有一般路风事件。
3.严重质量问题:
(1)内外勾结超载装车;
(2)伪报货物品名,以整化零,票据填记货物重量与实际不符,造成运输收入流失或截留运输收入;
(3)装卸违章作业造成货物损坏,直接经济损失一次在10000元及以上;
(4)职工(含委托装卸人员)因盗窃、侵占货物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5)违反铁路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收费累计金额在200000元及以上;
(6)部文(电)直接点名批评,性质恶劣;
(7)有严重以上路风事件。
第七条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处理
1.各级货运质量监察可直接确定不良反映,并对其他质量问题的确定提出建议。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统由铁路局货运监督部门确定,严重质量问题的处理结果报部备案。上级货运监督部门可直接对下行使监督职权,也可以对下一级货运监督部门关于服务质量问题的定性进行质疑,必要时予以纠正。
2.发生不良反映,责任单位须迅速处理,主管领导作书面检查;10日内向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3.发生一般质量问题,铁路局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发生第(5)条罚款1000元;发生第(3)条罚款2000元。20日内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4.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铁道部通报批评,并处以经济罚款:发生第(1)条罚款每车2000元;发生第(3)条罚款4000元。30日内向货运监督部门报处理结果。
5.发生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当事人或直接责任者,构成违纪的,由所在部门或单位按管理权限酌情给予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6.自己主动查出并及时纠正的;被有关部门查出后及时整改的;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可以减轻或免于处罚(构成违法犯罪的除外)。
7.发生截留运输收入或造成运输收入流失的,对单位或责任者的经济处罚和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铁道部关于违反铁路运输收入纪律的处罚规定(试行)》(铁财〔1999〕76号)处理。其他违反货运收费有关规定所收取的费用,除罚没所收费用外,并按多收费用金额的20%予以处罚(最多不超过1万元)。
8.货运监督部门查实、确定的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正式下发“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见附件一)。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货运质量监察留存,一份抄送有关部门。
劳资财务部门接到“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9.对于发生货运服务质量问题的单位或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交班分析。发生严重质量问题,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取消该单位当年各项评比资格。
第八条 实行“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制度
对人民来信、投诉和举报实行“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见附件二)制度。各接单单位和部门要迅速反应,按处理单所列项目要求调查、处理,并按指定时间上报。
第九条 实行“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制度
1.货运质量监察对所发现的问题应填写“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见附件三),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一式三份,一份交被检查单位,一份货运质量监察留存,一份抄送有关部门。被检查单位应核对监察记录的问题,并予签认。要认真制定整改措施,限期改正,按要求上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对监督记录有不同意见时,可在10日内向货运监督主管单位提出书面申诉。
2.货运质量监察根据本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在“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的类别栏中签认;货运质量监察根据本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在“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的处罚栏中签认,亦可事后根据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磋商确认后填报。
第十条 实行“货运监察证”制度
1.货运质量监督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货运监察证”(见附件四)。
2.铁道部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运输局考核和管理,报部长批准;铁路局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铁路局长批准,报铁道部备案;铁路分局的货运质量监察人员由分局长批准,报铁路局备案。不得向与货运服务质量工作无关的人员发放此证。
3.铁道部的“货运监察证”由铁道部核发,铁路局、铁路分局的“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核发。
“货运监察证”由铁路局按铁道部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
4.货运质量监察持证执行公务时:
(1)准予优先乘坐各次旅客列车和添乘各种货物列车,免予签证,不受车种限制。
(2)准予出入车站、货场和通过站、车寄送文件、资料。
(3)准予免费使用各种铁路电话,拍发铁路电报。
(4)准予免费在铁路乘务员公寓住宿。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附件一: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罚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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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单位 | | 问题定性 | |
|------------|------------|------------|------------|
| 发生时间 | | 发生地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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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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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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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报单位 报告日期
规格:16开竖印

附件二:
转信存根 | 货运服务质量问题处理单
编号: | 编号:
--------------------|--------------------------------------------
转往单位: | :
来信人: |现转去 来信 件,请按下列第
| 项办理,于 月 日前反馈。
处理要求: |(1)按领导批示办理。
(1) |(2)从速查处,将结果以局意见报铁道部运输局。
(2) |(3)协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答复来信人,并将
(3) |结果备案。
(4) |(4)酌情处理。
反馈期限: | 年 月 日
|--------------------------------------------
转出时间: |揭发检举信勿转被检举揭发单位和个人。

附件三:
货运服务质量监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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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 | |处罚| |类别| |
|------------------------------------------------------------|
|检查发现存在的问题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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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整改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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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领导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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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检查单位领导签章 |货运监察签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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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
规格:16开竖印

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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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监 察 证 |
| (货运) |
| |
| |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铁道部 铁路局)|
| |
| |
--------------------------
(红色烫金外皮)
--------------------------------------------------------------------------
| 铁 字第 号| | |
|--------------------| | |
|姓名| | 照 | |
|----|--------------| | 使用范围 |
|性别| | 片 | |
|----|--------------| | |
|职名| | | |
|----|--------------------------|1.检查工作时应出示本证。 |
|单位| |2.本证不准转借他人。 |
|----|--------------------------|3.离开本单位或不作此项工作时, |
| | | 应交回本证。 |
|发 | |4.凭此证可进入车站、货场,可优 |
| | | 先乘座各次旅客列车,免予签证, |
| | | 不受车种限制。可添乘货物列车, |
|证 | | 免费住铁路公寓。 |
| | |5.凭此证可使用铁路电话,拍发铁 |
| | | 路电报,车递文件及资料。 |
|单 | | |
| | | |
| | | |
|位 | | |
| | | |
|----|--------------------------| |
|发证| | |
| | | |
|时间| 年 月 日 | |
--------------------------------------------------------------------------
(内 容) 规格:125×9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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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冀战略,促进和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推进高新区的体制创新、科技创新和国际化进程,加快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高新区,均适用本条例。
  高新区外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技园、企业孵化器以及其他面向高新技术领域的专业孵化器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高新区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省人民政府和高新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新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高新区的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高新区管理机构是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同级人民政府对高新区建设、土地、财政和项目审批、劳动人事等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高新区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新区内设立政府有关部门的派出机构或者行政部门。派出机构或者行政部门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管理机构双重领导,其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当征求高新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高新区实行定期评估。经评估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取消其高新区资格。评估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在高新区内设立企业,由高新区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核准登记。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部门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经营范围不作限制。
  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和风险投资机构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到位,具体交付期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取消本省有关部门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设立前置审批。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前置审批的,实行联合办公,限时完成。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认定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具体工作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定期考核,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定期考核。经考核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报原批准机关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九条 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评估达到标准的高新区,管理机构享有对内外资投资项目的省级审批权,审批结果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高新区的统计指标体系和方法,并纳入统计公报。
  第十一条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派出机构或者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提供服务。

  第三章 保障与服务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或者以其他形式,重点支持高新区基础设施建设。
  高新区应当为投资者提供交通、通讯、供水、供电、供气等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新区发展民营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支持高新区引进人才的政策。
  省、设区的市设立的各类人才发展资金和人才引进资金,应当优先用于高新区的人才培养和引进。
  第十五条 高新区人事部门,可以为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企业人员办理因公出国、出境审查手续。
  第十六条 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主决定分配制度、分配方式和分配水平,其分配数额纳入工贸总额统计,并可以全额列入成本。
  第十七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出资各方书面约定;企业注册资本含国有资产的,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在高新区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学技术咨询与服务、科学技术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申请成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高新技术风险投资资金、高新技术项目投资担保保证金,应当优先支持高新区科技创新,培育、孵化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规模化生产项目的发展,推进国际化进程。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二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高新区高新技术企业建立相应的授信制度,并参与代理发行和承销区内建设中长期债券。
  第二十二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内创办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构。风险投资机构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形式。
  第二十三条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全额资本进行投资。
  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其资本总额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后,可以享受对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政策。
  鼓励在高新区建立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依法通过证券首次公开发行、出售、转让以及清算、破产等方式收回风险投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高新区总体规划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对高新区的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并监督其专项使用。
  高新区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不能满足发展需要时,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申请追加,报上级审批。
  高新区建设用地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高新区管理机构直接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第二十七条 高新区新增建设用地的收益,除依法上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外,其余部分留高新区,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用地可以实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租赁土地的期限、租金由高新区管理机构规定,但租赁期不得超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期限。
  第二十九条 高新区应当设立和发展各种类型的孵化器,孵化器可以享受国家及本省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企业规定的政策。
  第三十条 高新区所在地财政部门对孵化器及孵化器内孵化企业所缴纳的地方可用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孵化器建设。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对向社会提供以公共服务为主的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经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后,应当按照非营利机构管理。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项目评审、立项时,应当优先扶持高新区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鼓励在高新区建立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
  高新区的技术交易机构和非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实行会员制。实行会员制的技术交易机构和企业产权交易机构实行自律管理。

  第四章 政府行为规范

  第三十四条 行政部门、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应当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维护高新区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三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准到高新区内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高新区进行检查、评比、达标、摊派等活动,但依法进行的执法检查除外。
  第三十六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高新区的管理机构投诉。
  高新区管理机构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移送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符合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的,其行政行为无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进行收费、检查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一)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利益,因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作为而未能享有的。
  第四十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职责,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行政部门、高新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孵化器,是指为培育初创阶段中小企业的研究、开发、试制、生产等提供必要条件的服务机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为烟草行业重点省级质检站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4]号474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确定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为烟草行业重点省级质检站的通知




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公司):
  依据《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管理办法》,国家局组织有关专家按照《烟草行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细则》及重点省级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审查认可评定补充条款要求,对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进行了审查评审。根据评审组的评审报告,经研究,确定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为烟草行业重点省级质检站。






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