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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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14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措施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鞍山市科学技术进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通过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改进生产和社会其他领域的物质技术基础,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科技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三条 鞍山市科技进步工作必须贯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实施科技兴市,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中心,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开发、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引进先进技术。
第四条 根据科技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改革与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创造性劳动。各级政府应当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
参与支持科技进步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宏观管理、协调和指导,编制科技进步规划、计划和组织实施,贯彻实施有关科技法律、法规和政策。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技进步工作。
政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及其他科技组织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服务等活动,通过他们联系和团结广大科技人员,推动科技事业发展。
第七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二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八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必须经过有关专家论证,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实行科学决策。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科技团体的作用,实行民主决策。
鼓励和扶植软科学研究,加强软科学研究机构和研究队伍建设。
第九条 企业必须推进科技进步,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开发机构。企业在完成本单位科学技术开发任务的前提下,可以面向社会,开展有偿科学技术服务。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建立科学技术开发组织。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负责本企业的科技进步工作。小型企业应当设专人负责科技进步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消化吸收科学技术成果,采取措施发展、完善和繁荣技术市场,加强科技中介活动,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不断调整产品结构。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中间试验基地,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改造传统产业,进行技术改造,采用先进办法和现代化手段实行科学管理,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人才培训工作,制定人才培训规划,建立职工岗位技术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工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生产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支持科学技术工作者和其他职工开展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十六条 企业建立科技进步考核制度,对企业经营者和有关人员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靠科技进步振兴农村经济的方针,促进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十八条 县(含海城市、旧堡区。下同)、乡(含镇。下同)政府应建立科普网络,普及科技知识,不断提高农民的科学技术水平;大力支持发展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鼓励推广应用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适用技术;大力推广应用优良品种、栽培和养殖、病虫草害综合防治等新技
术。建立并扶植农村社会化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进行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服务,推广普及农业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农村科技领导体制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从优秀科技人员中推选科技副县长、科技副乡长。县设农、林、牧、副、渔技术推广中心,乡设技术推广服务站,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
第二十条 县设专业技术培训中心和农业函授大学分校,乡设农业技术专业学校或技术培训班,有计划地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农村普通中学应开设农业技术课,组织未升学的初中毕业生参加各种形式的农业技术培训班,接受农业基础技术教育,掌握一定生产技能。
经培训成绩合格的农民,由人民政府发给不同技术等级的农民专业技术证书。对获得专业技术证书的农民,在技术承包、职务聘任等方面给予优先。
应定期对获得专业技术证书的农民进行培训,不断实现技术更新。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组织和完善农业科技承包,扶持农业科学技术、资金、物资等相结合的集团性承包,建立以农业科技进步为核心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发展科学技术市场,推动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技术贸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四条 政府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依靠科技进步,推动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防御自然灾害,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与国外地方政府、友好城市、联合国专门机构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社会力量根据我市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目标,可以与国外开展各种形式的科学技术交流活动。
鼓励引进国外智力,进行科学技术攻关、技术改造、解决科学技术难题,创办科研联合体。

第三章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学技术进步需要,统筹规划和指导科技开发机构的布局,扶植和发展各类科研机构,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鼓励社会力量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类科学研究机构,在享受
优惠政策方面,一律平等。
鼓励和引导从事科学技术开发的机构单独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新产品,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第二十七条 经费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在国家核定的工资总额增长范围内有权自主确定内部分配形式。
第二十八条 科研机构应继续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及各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建立科研试验基地,与各类经济组织挂钩,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商品化。实现科研、推广、应用一体化。
第三十条 科研单位、高等学校的科研工作应为发展农村经济服务,到农村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工程,实行各种形式的区域性综合技术开发,开展农业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传播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第三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与企业建立合作关系,实行科技帮带,转化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十二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境外创办科技产业,建立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进出口贸易。
第三十三条 鼓励科技机构与企业联合,进入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创办以科技为先导的企业集团。鼓励科研机构创办高新技术产业,从事开发经营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科学研究工作应面向经济建设,从事应用和开发研究,实行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
第三十五条 市、县农业科研机构,应围绕本地区农业的重大课题进行研究,允许农业科研机构销售自己培育并经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三十六条 各级政府必须积极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应用,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创造良好条件,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充分发挥高新技术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加速国家鞍山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为新兴产业。凡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都给予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创办和经营集体或民营等多种形式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和经营的企业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推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五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十条 政府对流向农业生产第一线和技术力量薄弱的地区以及中小企业和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保守科学技术机密,遵守职业道德。
第四十二条 允许科学技术工作者调离、辞职,以集体或民营形式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及各类技术开发经营服务机构。国家规定不宜流动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离退休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和有技术专长的其他人员,可以受聘到需要单位从事科学技术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承担国家和地方政府计划内科研课题,允许从课题完成后的经费结余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课题承担人员的科学研究津贴。
第四十五条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重视选拔中青年科学技术带头人和技术骨干。
对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按有关规定,破格晋升技术职称,不受指标限制。
第四十六条 应当重视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继续教育,保证科学技术工作者每年有一定的时间接受在职教育。
第四十七条 在农村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有关规定享受向上浮动工资待遇。浮动工资转为国家固定工资以及津贴待遇,不影响正常调资。

第六章 科技进步保障措施
第四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通过多种途径增加对科技进步的资金投入,建立政府拨款、银行贷款、单位自筹、引进外资、社会捐赠等科技进步资金保障体系。
市政府建立技术改造基金、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基金、科技开发风险基金和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大中型企业或个人也可以设立科技进步奖励基金。
第四十九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技经费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财政年度支出预算科技三项费用拨款,市级不低于年度预算支出的2%,县级不低于预算支出的1%。
第五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在贷款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计划内贷款实行基准利率。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内应当保证用于农业科研、农业技术推广、科学普及和人才培训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 鼓励吸收境外资金,用于科技进步。鼓励社会力量捐赠科技资金。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
第五十四条 企业应当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五十五条 从事科学技术开发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各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开发资金。
第五十六条 各级政府要采取措施,建立健全科技信息机构,加强科学技术信息交流,建立现代化的科学技术信息网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于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市政府设立科技进步奖,奖励在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在重大工程建设,重要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在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设立突出贡献奖,奖励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三等奖以上的或获得省(部)二等奖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设立政府津贴,用于有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生活补贴。
第六十条 重大经济技术决策未经专家论证,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由主管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损害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的,由主管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主管机关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的人员,故意做出虚假鉴定以及推广伪劣假冒科学技术成果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并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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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津政令第106号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已于2006年10月16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二、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四、在第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七、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八、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删除。
  十、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十一、将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交通违章”修改为“交通违法行为”。
  十二、将第二条、第三条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修改为“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十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有关条款序号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规定
     (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1月25日修正2006年10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的决定》重新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有效地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均须按本规定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是指在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对单位实行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指标控制,逐级履行,奖优罚劣,强化单位内部交通安全教育管理的制度。
  单位因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管理不力,致使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应承担本规定的责任。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本规定所要控制的交通事故,是指由公安部规定的负同等责任以上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实施安全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安全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具体实施安全责任制的处罚。
  驻津各军事单位的安全责任制工作,由天津警备司令部参照本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指导、督促、检查所属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 单位所有、使用的机动车,单位所属的驾驶人及其个人所有的机动车纳入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管理。
  其他机动车和驾驶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中介服务机构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
  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指标控制由纳入安全责任制管理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确定对各区、县年度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控制指标;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单位的法人代表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
  各单位根据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签订道路交通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九条 各单位须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交通安全工作,并根据需要指定一个部门(人员较少的单位可确定一名交通安全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贯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交通安全制度和措施,控制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次数,确保不突破指标,并接受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度,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开展群众性的安全活动,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整改。
  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严禁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和安全设备不合格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是交通安全的责任单位,依法开展业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条件和布局要求。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对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对违反制度的,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对落实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可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十六条 对不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的单位,由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对单位违反安全责任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被限期整改的单位,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罚款;
  (二)本单位交通违法行为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过一个指标处200元罚款;
  (三)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的,每超一起,处500元罚款;
  (四)交通事故超过年度控制指标,并致人死亡或肇事后逃逸的,每超一起,处1000元罚款。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交通安全责任制,根据情节轻重,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采用挂黄牌、组织单位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学习的行政措施。
  对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超标的区、县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帮助各单位搞好安全责任制,做好服务工作。
  各区县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突破控制指标的,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并提出整改意见;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有责任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交通民警必须秉公、廉政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门弄号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弄号的编制、使用、标牌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职责)
  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门弄号的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编制、门弄号标牌设置情况的监督检查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房屋、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门弄号管理的相关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辖区内门弄号标牌的安装和日常维护工作。
  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门弄号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门弄号编制原则)
  门弄号编制应当遵循科学规范、有序可循的原则,不得跳号、重号。
  第五条(门弄号的申请)
  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平面图纸或者居房屋屋改为非居住使用凭证等相关批准证明,向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门弄号。
  第六条(核准和通知)
  公安派出所收到门弄号编制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门弄号编制意见报区、县公安部门核准,区、县公安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公安派出所收到区、县公安部门的决定后,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编制规则)
  门弄号编制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对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正式批准的路名,依道路的走向,由东到西、由南到北(浦东新区由西到东、由北到南)、左单右双连续编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4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二)对里弄、新村内的建筑物,以进口处为首号连续编制门弄号。
  (三)对行政村内的建筑物,按照行政村的名称以进口处为首号连续编制门弄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10米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弄号。
  第八条(门弄号的变更)
  因道路建设或者其他原因更改路名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向公安部门办理门弄号变更手续。
  门弄号编制有错号、跳号、重号等情形的,建筑物产权所有人可以向公安部门申请变更,公安部门也可以主动更正。
  门弄号发生变更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变更信息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必要时还可以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门弄号标牌的设置)
  门弄号标牌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和醒目。具体样式和安装标准,由市公安局拟订后报市政府同意。
  门弄号标牌由市公安局负责监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安装。
  第十条(门弄号标牌的维护与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门弄号标牌的日常维护管理,对缺失、污损的门弄号标牌,应当及时补缺、修复和更换。
  承担城市网格化管理职责的相关人员在巡查中发现门弄号标牌缺失、污损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上报,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置。
  公安部门应当对门弄号标牌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
  特色建筑物需要安装特殊样式门弄号标牌的,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费用承担)
  统一样式的门弄号标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建筑物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承担。
  特殊样式的门弄号标牌的制作、安装和维护费用,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相关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相关部门责任)
  本市工商、房屋、水务、电力、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办理注册登记、商品房预售许可、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及水、电、燃气的安装等手续时,申请人的登记地址应当以公安部门核准的门弄号为准。
  因门弄号变更导致单位和个人的登记地址发生变化的,公安、工商、房屋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证照的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
  (二)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标牌;
  (三)涂改、污损、遮挡、覆盖门弄号标牌。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擅自确定、更改门弄号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动、拆除门弄号标牌,或者影响正常使用,或者造成损坏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六条(临时门弄号的特别规定)
  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行政管理和实际情况的需要,对未经批准建造、改建的建筑物编制临时门弄号。
  前款所指建筑物被依法拆除后,临时门弄号即予以注销。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门弄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