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城区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城区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提高出租车行业的服务效率和质量,保障公众利益和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公安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及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出租车业务。
第三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应保障乘客和出租车经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获得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公司)应向公众提供持续、安全、优质的普遍服务,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和民事责任。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实施工作,行使相关权利,承担相关责任和义务,并可委托所属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公安、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服务职能,配合搞好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现有出租车经营企业,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通过企业间联合、兼并、重组等形式,组建成2-3家出租车公司,实现产权并购置换,扩大经营规模,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特许经营权竞标企业资质条件。
企业实施重组后,原企业的资产、债权债务及人员分流安置,均由新组建的企业承担。
第七条 交通部门通过招投标,采取竞价拍卖方式,公平、公正地将城市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市内50辆旅游待租车,通过公开竞价,由取得经营权的公司向政府一次交纳2006年9月30日前的有偿经营权使用费后,经营权归公司所有。
第八条 现拥有合法经营权的403辆出租车可按原合同规定,继续经营到2006年9月30日,但必须自愿选择一家特许经营公司签约挂户,接受挂户公司管理,特许经营公司依照挂户合同,对挂户出租车进行管理、提供服务。对不进入特许公司经营的出租车或进入特许经营公司后发生出租车主倒卖经营权的,取消其出租营运资格。
从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的授权,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出租车公司与个体车主逐年签订经营合同,双方由挂户管理关系转变为依约管理关系。特许经营公司原挂户的出租车主可优先与挂户的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但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条件,服从签约公司管理。对未按规定时限(2004年6月底前)挂靠特许经营公司的出租车,不再续签经营合同。
从2008年10月1日起,城市出租车全面实行公司化经营管理,出租车经营权和车辆产权全部转为公司所有,对未达到报废条件的营运出租车,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由特许经营公司统一收购。
未竞得特许经营权的出租车经营企业,交通部门将收回《城市客运出租经营许可证》,公司的债权债务、人员安置自行解决。
第九条 参与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竞标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重组企业可按重组前的企业合并计算):
(一)资历:企业经营出租车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45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企业经理有从事运输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自有营运车辆50辆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五年以上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要有能满足企业拥有车辆停放及站务管理需求、固定的停车场。
(五)企业管理: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企业年完成总营业收入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七)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住所在城市建成区内。
第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经营者:
(一)拟定特许经营权招投标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组织专家对参加投标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评议,确定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委托拍卖中介机构,通过公开竞价拍卖,确定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和拍买价格及车辆数量;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后,对中标企业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竞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一条 出租车行业特许经营权期限为5年,特许经营权期满时终止。原特许经营公司在新一轮特许经营权招标拍卖中,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续约获得特许经营权。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客运管理及基础设施建设、维护。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前6个月,交通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组织新一轮特许经营权招标拍买活动。
第十四条 各县可根据本县实际,参照实施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起施行。
攀枝花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攀枝花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2月15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晓华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覆盖率,保护流动人口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疫苗流通与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是指户籍在攀枝花市以外,但在本市连续居住满3个月,年龄在0-6周岁的儿童。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组织实施、技术指导和效果评价等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以下工作:
(一)广电行政部门应通过媒体宣传计划免疫知识,提高群众自我防病意识,动员全社会关心、支持计划免疫工作,引导流动人口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二)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做好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的查验工作,及时为卫生部门提供适龄儿童上户的有关资料,在办理新生儿的入户手续和外来人口暂住证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社区民警应配合居(村)委会,摸清、熟悉管辖区域的流动人口儿童现状,及时为卫生部门反馈儿童预防接种的相关情况。
(三)工商行政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时,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应督促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同时,应和市场开办者一起协助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动员入场经营者的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督促街道、乡镇计生办,在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协助卫生部门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及时反馈新生儿预防接种情况。在办理生育服务证或再生育审批时,应动员育龄夫妇及时到接种单位为新生儿办理预防接种证。
(五)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职介许可时,应要求职介机构督促流动人口儿童家长办理适龄儿童预防接种证。
(六)教育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部门,严格执行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查验预防接种证制度,要建立健全春、秋两季开学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情况通报机制,发现缺、漏种儿童或未办理接种证的,应及时向辖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儿童居住地预防接种单位报告,并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和补办接种卡、证。
(七)各街道、乡镇应通过社区、居(村)委会及时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及儿童死亡情况,并定期向接种单位提供详细资料,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向群众宣传计划免疫知识、发放预防接种通知单,督促适龄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六条 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流动人口儿童的监护人应主动到暂住地预防接种单位办理儿童预防接种证。
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
第七条 实行流动人口儿童转卡、转证制度。流动人口儿童迁移时,应到原接种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的流动儿童,原预防接种卡、证有效;对无接种凭证的流动儿童,视为未接种,接种单位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并按免疫程序要求,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为其完成基础免疫。
第八条 接种单位应建立健全预防接种卡、册等管理档案,对流动人口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做好记录,随时掌握流动人口儿童的变动情况,并按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相关要求按月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 国家计划免疫项目实行免费接种。实行免费接种的疫苗有卡介苗、乙肝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疫苗、麻疹疫苗、白破二联疫苗等,以及国家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新增加的其它预防接种疫苗。
第十条 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实行现居住地管理,纳入市、县(区)免疫预防工作计划。流动人口儿童与本地儿童享有同等计划免疫接种权利,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流动人口儿童提供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一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将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接种单位及其责任区域向社会公示,以便流动人口儿童就地、就近进行预防接种。接种单位应在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表明其预防接种的管辖区域范围,并公开免费疫苗的种类、接种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第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每月从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和街道(乡镇)、居(村)委会等收集流动人口儿童资料,及时为适龄流动人口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证。
第十三条 各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半年组织辖区街道(乡镇)和接种单位,对流动人口儿童进行一次计划免疫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掌握迁出、迁入儿童情况和流动人口儿童的免疫接种情况,不断提高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覆盖率。
第十四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保证实施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的预防接种经费,预防接种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接种者收取计划免疫疫苗接种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在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履行流动人口儿童预防接种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