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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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2届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充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保证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第五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并对本地区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所属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
  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确开展。


  第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收集、保管档案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的机构,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九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一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具体程序按《辽宁省档案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企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岗位资格证书。
  档案工作人员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经主管部门或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离岗手续。
  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定期接受档案专业继续教育,按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机关的安排参加有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档案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凡立档单位必须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立档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于次年6月30日前交本单位档案部门集中管理。


  第十五条 涉及行政区划调整,机构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等事宜,有关部门必须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详实信息。


  第十六条 凡市或县(市)区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及时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办理档案管理登记,以便于监督和指导档案的收集与管理。


  第十七条 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产品开发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有所在单位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人员参加,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能通过项目竣工验收或鉴定。


  第十八条 属于国家、省、市级的重点项目档案必须执行登记制度。由项目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以及项目单位的档案机构负责人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企事业单位的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确定。


  第二十条 列入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半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有档案移交任务的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按有关标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必要的设施,按照有关标准整理和保管档案,馆(库)房建设、档案装具及维护设施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保证档案的安全,并对重要、珍贵的档案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机构被撤销或合并的单位,撤销或合并前一个月内,由撤销或合并前单位指定专人,将档案整理完毕,按有关规定移交给其专业主管部门档案机构或所在区域内的综合档案馆,并履行必需的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发生资产和产权变动的企业的档案,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档案处置暂行办法》和《辽宁省破产企业档案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将不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公民可以持单位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个人需要利用开放档案的,应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档案馆的同意。
  载有档案保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档案复制件,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公民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有关单位保管的档案,需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不得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八条 属于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或国家授权的有关机关公布,重要档案的公布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未经档案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公布。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保管的档案。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利用档案实行有偿服务,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就以下行为对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或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二)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或者珍贵的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举报、制止档案违法行为,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表现突出的;
  (五)热心资助档案事业,事迹突出的;
  (六)其他为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二)不办理档案管理登记手续的;
  (三)不办理重点项目档案登记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的;
  (五)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六)不按规定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七)企业产权和资产发生变动而不按规定申请档案处置事宜,拒绝接受监督的;
  (八)未办理交接手续或主管部门(单位)验收不合格而调离档案工作岗位的;
  (九)主办单位不及时将有重大影响的活动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并实施登记的;
  (十)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的;
  (十一)擅自设置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十二)对档案不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十三)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四)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中介业务的;
  (十五)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六)违反国家规定出卖档案的;
  (十七)明知所保管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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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刑——法运行的实际状况

龙城飞将


  私人执法超出一定限度可能导致私刑滥用。私刑,即无惩罚权的人对他人非法施加惩罚。惩罚权可能来自法律,也可能源于习惯。
  法学领域的私刑指无审判权的组织或个人自行拘捕、监禁、审判他人,施以刑讯逼供,甚至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按《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在美国,私刑指未经合法审判而由暴民或私人将其所指称的罪犯处死的刑罚,有时亦指刑讯或断肢的刑罚 。
  我国私刑古已有之。族长无异于奉行宗族法律(家法)的法官,为族法的执行者。有时族长甚至下令将犯过的族人处死。家族被认为政治、法律之基本单位,以家长或族长为每一单位之主权对国家负责。可以说家族是最初的司法机构,族长不能调解处理的纠纷,才由国家司法机构处理 。历代封建国家都或明或暗承认宗族法规,近代以来传统宗族制度逐渐衰落,但上一世纪80年代以来,农村宗族势力有复苏迹象,出现不少宗法组织施用私刑现象。
  (一)私人施加的私刑
  私人自行扣押他人,非法拘禁,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构成私刑。私人施加私刑的情形不胜枚举,如复仇,讨债人对债务人非法拘禁或大打出手,村民群起为民除恶,甚至父母为除害大义灭亲等。但依现代法制,这种行为不合法,施刑者应承担法律责任。这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等罪名。
  (二)组织施加的私刑
  组织施加的私刑,指宗族头面人物,以及乡村基层组织、治安联防组织、商场、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工作人员或治安人员自行扣押、拘禁他人,甚至刑讯逼供,残害其身体和生命的行为。许多准公权力机关也有动用私刑现象,在我国当前转轨时期,后一情形尤其严重。村干部、治安联防队员、国有企事业单位治安人员等履行职务时施加的私刑,可视为准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在广大农村,村干部滥用私刑的现象比较普遍。电影《被告山杠爷》描述了山杠爷为了教训一个屡次打骂婆婆的媳妇,叫人抓她游村,后其跳河而死,公安机关逮捕山杠爷,后指控他非法拘禁。
据李昌平介绍,湖北监利某乡一农民欠队里190元,干部和打手让他还1800元,因无力偿还被关到“小黑屋”里活活冻死 。
  治安联防组织和商场保安人员滥用私刑时有发生,2001年9月北京惠新西街物美大商场内保人员怀疑某人偷口香糖,当场打死一名民工,打伤数人 。企业老板体罚员工、动用私刑的恶劣事件也常发生,如2001年韩资深圳宝洋厂对56名女工强行搜身案 。
  (三)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
  行使公权力的人也运用私刑,司法和其他公权力机关超越职权或滥用权力,如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等。超越职权,指公权力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超越职权范围,如乡干部将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农民关押或游街,工商干部拘留无照经营的个体户。
  公权力机关施加的私刑以刑讯逼供最为典型,即侦查、司法人员对嫌疑人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非法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长期以来,刑讯逼供视为通过司法发现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在拷问中,痛苦、较量和真理是联系在一起的。它们共同对受刑者的肉体起作用。通过拷问寻求事实真相当然是一种获得证据的途径,其目的在于获得最重要的证据——犯罪者的供认。 ”德国人赖德尔对死刑技术的描绘令人震惊,如放逐、石砸、落崖、架刑、绞刑、斩首、车刑、四马分尸、肢解、溺死、活埋、火刑、断台头、电椅、毒气室、枪毙等 。
  酷刑在中国有悠久的传统。直到现代,我们进入了社会主义民主共和国时代,酷刑仍未绝迹。
  先看文革中饱受酷刑折磨,最后含冤而死的张志新。1975年枪杀张志新之前“她被按在地上割气管。她呼喊挣扎,她痛苦至极,咬断了自己的舌头"。“在被割气管时张志新剧痛难忍,奋力呼喊,很快,就喊不出声音来了。这时,一个女管教员,听着,惨不忍闻,看着,惨不忍睹,惨叫一声,昏厥在地,随即被拖了出去”。“张志新冤案在当时是逐步展露的,一些极其残忍的法西斯细节,也是逐步由含糊到明确,慢慢披露的。在系列报道中,最后的报道最真实,最全面。如果后来不被有关方面要求结束张志新报道,是否还会透露更骇人听闻的秘密?”
  再看上一世纪70年代的1977年,李九莲在江西赣州被杀。先经万人公判大会侮辱:五花大绑,四人按跪,脚镣,黑牌,针药麻醉,竹筒塞入口中;后游街示众;行刑者先射腿令其下跪;曝尸荒野后又被看客割去乳房和阴部 。
  直到21世纪的2000年,山西岚县公安局干警居然还干出泯灭人性,藐视人权的举动:对维护正义上访的农民李绿松刑讯逼供,割他的舌头 。
  实践中刑讯逼供等私刑现象仍屡见不鲜。警察与监狱狱警动用私刑在我国情况严重,港澳台也时有报道 。检察机关动用私刑,原湖南省邵阳市西区区委书记刘路贤、副区长禹洪峰被屈打成招 。纪委等党政等其他公共机关亦施加私刑,浙江天台县纪委干部陈家跃等4人对中共台州市纪委采取“双规”措施的陈安稷非法拘禁45天后又活活打死 。甚至还有法官在诉讼过程中暴打当事人,重庆市长寿区法院双龙法庭法官陈跃宁因当事人一句脏话当庭铐打当事人 。
  现代法治禁止公权力机关施加私刑。1988年中国加入《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表明我国对禁止酷刑的决心。公约规定: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出现酷刑的行为;任何特殊情况,不论是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的命令不得援引为施行酷刑的理由”。
  “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包括施行酷刑的企图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定为刑事罪行,并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
  “缔约国应在其法律体制内确保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充分赔偿的强制执行权利,其中包括尽量使其完全复原”。
  “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业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 。
鉴于我国公权力机关的私刑、酷刑不止,国家通过一系列立法禁止这些酷刑。《刑法》设有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罪三个罪名。《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严禁刑讯逼供。《警察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皆规定不得“刑讯逼供”,《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看守所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等亦有相关规定。《国家赔偿法》规定公民受酷刑可请求国家赔偿 。
  从发现公权力机关存在私刑甚至酷刑,到社会形成立法的民意,再到立法机关立法,都是漫长的过程。立法之后,这些公权力机关能否遵守法律的规定,接受民众的监督,彻底遏制法律禁止的私刑、酷刑,仍然需要公民们做出巨大的努力。
  根据宪法,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共和国,国家机构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代表,这些公权力机关的人员又是国家委托他们执行司法功能,是国家权力机关委托的代表。对于拥有最原始权力的人民来说,他们是派生的代表,是代表的代表,他们理应接受人民的监督,为人民工作,他们有什么理由和权力肆意践踏人民的基本人利和自尊?
  我们宪法的基本原则常被具体的法律和部门立法所淹没,国家立法和部门法常常被对于法的解释所淹没,法的解释又常常被地方司法机构的会议纪要,内部规定所淹没,会议纪要和内部规定最终很容易具体化为中国真正的“司法实践”。法在这种运动中经过层层衰变,最终已经脱离了本来的面目,变成了少数人在法律、事实、执法、司法的边缘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这种司法实践,就是霍姆斯大法官所说的“坏蛋”对法官判决的预测,就是作为法的最初源泉的公民们所感受到的实际的法。
禁止公权力机关的私刑、酷刑,司法的随意化,违法进行司法活动,是中国公民实现民主、自由、人权、正义最基本的底线。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保护管理发挥其揭露法西斯战争罪行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侵华日军第七三一部队罪证遗址(以下简称遗址)保护管理
  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遗址保护规划确定范围执行
   第三条 遗址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四条 遗址保护管理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平房区人民政府和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平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负责遗址保护管理日常工作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权限协助做好遗址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遗址义务对破坏遗址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七条 遗址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为遗址保护捐款赞助
   第八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说明界桩和保护设施
   第九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有计划地组织遗址发掘及开展对外展示工作
   第十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非文物建筑和设施应当有计划地逐步拆除或者迁出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单位和居民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 遗址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现已被占用遗址由区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逐步收回
   第十二条 现被占用遗址在收回之前应当按照谁使用谁维修原则在遗址保护管理机构监督和指导下进行保护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不得改变遗址结构原貌或者环境
   第十三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
   第十四条 遗址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存放危险品爆炸品和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遗址不得污损刻划及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桩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应当事先征得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在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活动不得破坏遗址风貌
   第十七条 在遗址保护范围内发现侵华日军罪证文物应当上交遗址保护管理机构或者采取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或者据为已有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保护遗址成绩显著
  (二)制止检举破坏遗址行为有贡献
  (三)在遗址面临破坏危险时进行抢救有功
  (四)发现遗存文物及时保护报告或者上交
  (五)为保护遗址做出其他贡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遗址保护管理机构依据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遗址维修过程中改变了遗址结构原貌或者环境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内存放危险品爆炸品或者进行其他危及遗址安全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污损刻划或者擅自移动拆除损坏遗址界校说明和其他保护设施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遗址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进行工程建设活动由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循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罚款使用票据和罚款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