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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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6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4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公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三章 车 辆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便利交通运输,保障交通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城市交通规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上通行的一切车辆和人员,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听从交通民警的指挥和管理。
占用、挖掘道路,设置车辆站点和各种附属物,以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有责任教育所属人员,家长有责任教育子女,遵守本规则,维护交通秩序。不准指使、强迫驾驶员和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检举的权利。
第四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一切车辆和赶骑牲畜人员,必须在道路的右侧行进。
遇到本规则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不妨碍交通秩序、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市交通情况的需要,可以采取限制、禁止通行和其他临时疏导交通的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和交通民警必须遵纪守法,执行本规则要尽职尽责,纠正违章行为时注意文明礼貌。

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第七条 交通信号。
(一)交通指挥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各种车辆直行,左、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直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黄灯亮时,各种车辆须停在停车线以外,已越过停车线的车辆,须继续行进;
红灯亮时,禁止各种车辆通行;
右转弯车辆和丁字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遇黄灯或红灯亮时,在不妨碍被放行车辆行驶的条件下,可以通行。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在车行道上行进的队伍和赶骑牲畜人员。
(二)人行横道灯信号:
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
(三)交通指挥棒信号:
直行信号:右手持棒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挥棒并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各种车辆通行。
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向前平伸,准许左方左转弯和直行各种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

停止信号:右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各种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车线的,可以继续通行。
交通民警稍息姿势,表示信号解除。
(四)交通民警手势信号:分为停止一方车辆手势、示意车辆直行手势、示意车辆左大转弯手势、示意车辆左小转弯手势、示意车辆慢行手势、示意车辆让车手势和示意车辆靠边停车手势七种。指挥灯信号与手势信号同时使用不一致时,以手势信号为准。
第八条 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按国家规定执行,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设置。
交通隔离护栏具有交通标线的作用,用以隔离各种车辆和行人。
第九条 根据交通情况的需要,公安机关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新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信号,车辆、行人必须遵守。

第三章 车 辆
第十条 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位置安装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号牌,并保持清晰;
(二)随车携带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行驶证;
(三)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补领牌照,由本市迁出、外地迁入等,须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异动登记手续;
(四)无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临时行驶或驶往外地,须到车辆管理部门领取临时号牌,按规定使用;
(五)科研、制造、修理单位试车,须悬挂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试车号牌,并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在规定的试车路线试验;
(2)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3)除检修人员外,车上不准乘人和载货;
(4)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上列规定也适用于机动车试验制动器;
(六)公民个人所有和从集体承包的机动车辆未按规定参加保险的,不准行驶;
(七)机动车辆须按公安机关或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逾期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准行驶;
(八)车辆号牌、行驶证、通行证不得涂改、挪用、转让、损毁或伪造;
(九)机动车的制动器、转向器、灯具、喇叭、雨刷、后视镜必须保持齐全、有效方准行驶;
(十)淘汰、报废和部队退役车辆及物资回收的车辆,不准重新复活上路行驶,严禁使用零部件拼装车辆;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和畜力车的制动器必须保持灵敏有效;
(十二)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
(十三)拖拉机不准改轮提速。
第十一条 机动车使用灯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夜晚及白天能见度不足一百米时行车,必须开灯,雾天行车须开防雾灯,非雾天不准使用防雾灯;
(二)夜晚在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驶,使用近光灯或小光灯;
(三)夜晚在没有照明或照明不足的道路上行驶,须使用远光灯;但会车时须距对面来车一百五十米以外改用近光灯,近光灯眩目时须用小光灯;
(四)夜晚在狭窄道路上与对面的非机动车相遇时,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五)夜晚在车行道停车或牵引行车时,须开小灯和尾灯;
(六)向右转弯、变更车道或靠边停车时,须开右转向灯;
(七)向左转弯、变更车道或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
(八)调头时,须开左转向灯。
第十二条 车辆使用音响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喇叭音响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
(二)夜晚零时至次日七时在市区行驶不准鸣喇叭,可用变换远近灯光代替;
(三)机动车鸣号一次时间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叫门、叫人;
(四)在禁止鸣放喇叭的街道、路段行驶,不准鸣放喇叭;
(五)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必须在公安机关备案,按规定安装专用的警报器和标志灯具,非执行任务时严禁使用;
(六)自行车、三轮车使用车铃或小型电喇叭。
第十三条 汽车和拖拉机牵引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一车一挂,连接装置必须牢固;
(二)挂车的制动器、灯具必须齐全有效;
(三)挂车车厢的放大车号必须清晰;
(四)挂车的宽度超过牵引车的,牵引车的前保险杠两端须安装与挂车宽度相等的标杆,标杆的顶端须设黄旗;
(五)小型汽车和后斗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挂车。
第十四条 机动车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拖带的车辆须由正式驾驶员操作,不准载人;
(二)拖带车辆须用硬连接装置,不准背行;
(三)小型车不准拖带大型车;
(四)手把式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必须携带驾驶证和派车单;
(二)行车时必须关好车门、车厢;
(三)不准转借、涂改驾驶证;
(四)不准酒后驾驶车辆;
(五)不准驾驶与准驾车类不符的车辆;
(六)不准在驾驶车辆时吸烟、饮食、攀谈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动作;
(七)不准将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人驾驶;
(八)不准驾驶安全设备不全、机件失灵或违章装载的车辆;
(九)不准在身体过度疲劳或患病有碍安全行车时驾驶车辆;
(十)不准赤足或穿拖鞋、高跟鞋驾驶车辆;
(十一)必须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日活动。
第十六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车前后必须悬挂“教练车”标志,方向盘式教练车必须安装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器;
(二)教练时,车上不准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或载运货物;
(三)教练员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担任,在教练期间,学习驾驶员违反本规则或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须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四)学习驾驶员必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指导下,按准驾车辆规定驾驶车辆;
(五)进入市区街道教练,须到公安机关领取市区教练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进;
(六)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和平板拖车、油罐车、起重车以及载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随身携带车辆执照;
(二)酗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三)未满十二周岁的儿童不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

第五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八条 车辆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重量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数量;
(二)装载必须均衡平稳、捆扎牢固,载运容易散落、飞扬、流漏等有碍卫生和安全的物品必须封闭严密,如有散漏时,须立即停车密封并及时清除路上遗物;
(三)大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四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二米,超出部分不得着地;
(四)小型货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米;
(五)后斗三轮摩托车、简易革新机动车和三轮车载物,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六)机动车的挂车载物高度不准超出机车载物高度规定(大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三米,小型拖拉机的挂车不准超过二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部不准超出车厢,后部不准超出车厢一米;
(七)人力车、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二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厢十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一点五米,超出部分不得着地;
(八)自行车、两轮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十五厘米,长度前后共不准超出车身三十厘米;
(九)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超长、超宽、超高物品时,须在每天二十二时至第二天七时前行驶。特殊情况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行驶;
(十)机动车载物行驶时,货物不准遮挡车牌号、尾灯和刹车灯;
(十一)载运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须悬挂危险品标志;
(2)机动车须由具有三万公里或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驾驶;
(3)不准在物品上坐人;
(4)中途需要停车时,须选择空旷、安全地带,驾驶员和押运人员不准离车。
第十九条 车辆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车辆管理机关核定的人数;
(二)货运汽车作为客车使用时,须选派有三万公里或安全行驶二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驾驶员,并持有车辆监管部门签证,方可行驶,低车厢的货运汽车载人时,乘车人不准站立;
(三)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身后座位上只准坐一人,但未满十二周岁儿童不准乘坐,轻便摩托车不准带人;
(四)机动车车厢以外的任何部位或货运汽车的挂车和自卸汽车、起重车、罐车、平板拖车等各种工程车不准载人,但安装有效防护装置后,经公安机关核准,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五)拖拉机的挂车不准专门用来载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时,大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小型拖拉机的挂车可乘装卸人员一至二人;
(六)机动车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板时,货上不准乘人,但在留有安全位置时,可乘装卸人员一至四人;
(七)载运大件重物,货物与车厢前板之间不准乘人;
(八)三轮车载人不准超过核定的人数,载货时货上不准坐人。

第六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条 双向行驶的道路,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道路上没有划分道线的,非机动车靠右侧行驶,机动车在中间行驶,但会车时须减速靠右通过;
(二)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三)同一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低速车种靠右,同种车辆,低速行驶的靠右;
(四)轻便摩托车在没有划分车道的道路上,须在中心偏右行驶,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须在机动车道距分道线一米范围内行驶,不准曲线行驶;
(五)赶、骑牲畜,须在非机动车道最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 各种大型货车、单位交通车、拖拉机、畜力车和清运垃圾的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需在非准行时间、路线行驶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遇有交通警备车前后护卫的车队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和超越。
第二十三条 车辆行经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停止信号时,须依次停在停车线以外,没有停车线的,停在路口二米以外;
(二)自行车遇停止信号时,左转弯不准从路口外边绕行,直行不准用右转弯方法绕行;
(三)向左转弯时,机动车从左转弯分道线左侧,非机动车从左转弯分道线右侧通过路口;
(四)遇有导向车道标志、标线时,须按行驶方向进入导向车道;按车道内导向箭头所指方向通过路口;
(五)在同一车道内,有等候放行信号的机动车时,后车不准从前车左右绕行;
(六)遇有所要去方向的车道交通堵塞时,须在路口以外停车等候,不准进入路口。
第二十四条 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让车规定:
(一)支线车让干线车;支干不分的,让右边没有来车的车先行;
(二)相对方向来车的,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
(三)进路口的车让路口内的车先行。
第二十五条 车辆行经铁路道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遇有栏杆放下,灯光、音响发出信号或看守人员示意火车通过时,须依次停在停车线外;无停车线的,须停在距铁轨五米以外;
(二)通过没有信号设施或无人看管的道口时,须停车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本条规定也适用于行人和赶、骑牲畜。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在无限速标志的街道行驶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最高时速:小型汽车、摩托车四十公里;载重汽车、大客车、三轮货车三十公里;轻便摩托车二十公里;各种拖拉机、简易革新机动车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时速不准超过十五公里:
(一)行经繁华道路或设有交通信号灯、岗台的路口时;
(二)在巷道、厂区、居民区行驶时;
(三)因让车、停车、转弯等进出非机动车道时;
(四)调头、转弯、下坡时;
(五)拖拉机件损坏的车辆时;
(六)穿过铁路、窄桥、涵洞时;
(七)在积雪、结冰的道路上行驶时;
(八)遇风、雨、雾、雪天气,能见度不足三十米时;
(九)喇叭中途损坏或雨、雪天气雨刷中途发生故障时;
(十)遇有警告标志时。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出、入巷道或门口时,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第二十九条 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之间,必须根据行驶速度和路面情况,保持随时可以制动的安全距离。
第三十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超车前,须认真了望前后情况,在保证交通安全的情况下,方准超车;
(二)超车时,须在距前车二十米以外鸣喇叭(夜间改用变换远、近灯光示意),待前车减速让路后,从左侧超越;
(三)超车后,在不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条件下,驶回原路线;
(四)前车时速已达后车的最高时速限制或已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超越;
(五)在超车所需要的路段内,有与对面来车会车的可能时,不准超车;
(六)牵引挂车、拖带车辆行驶或遇有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况时,不准超车;
(七)不准超越正在超车的车辆;
(八)低速行驶的车辆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必须减速靠右让其超越,不准故意不让。
第三十一条 在划有分道线的道路上,机动车只准在有调头标志的地点调头。其他机动车遇有正在调头的车辆时,须减速避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倒车时,驾驶员必须先察明周围情况,确认安全后,方准倒车;弯路、坡路、桥梁、铁路道口、交叉路口和危险、繁华路段不准倒车。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如果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
(二)在狭窄坡路会车时,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下坡车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车未上坡时,上坡车让下坡车先行。
第三十四条 车辆行经有行人通过的人行横道或出入有行人横穿的巷道口时,须减速让行,保证行人安全。幼儿园儿童或小学生列队横过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时,车辆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五条 车辆暂停和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停:车辆只准在非禁止停车的路段靠右短暂停留,驾驶员不准离车,妨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开;机动车开左侧车门时,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二)停放:必须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或指定地点;机动车需要拉紧手闸、关闭电路、锁好门窗。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街道和地点不准车辆暂停或停放:
(一)禁止大型货车、拖拉机、畜力车通行的街道;
(二)机动车和大型货车的单行线;
(三)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的街道;
(四)距路口、街心花园、铁道路口、桥梁、弯路、坡路、窄路、消防栓十五米以内;
(五)公共汽车站点和消防机关门口三十米以内;
(六)道路一侧有障碍物时,对面一侧与障碍物长度相等的地段以内;
(七)公共场所出口、施工地段、人行横道和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
第三十七条 夜间车辆不准在街道、巷道停放。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进站或其他机动车靠边暂停时,须距站牌或停车地点四十米以外开右转向灯,减速慢行,避让非机动车,顺停在距路沿石或路边三十厘米以内的地方。驶离停车地点时,须开左转向灯,并在四十米以内驶入机动车道。
第三十九条 因机动车驶入非机动车道致使非机动车不能正常行驶时,在受阻的路段内,准许非机动车驶入机动车道,后面驶来的机动车须减速让行。
第四十条 车辆上坡不得曲线行驶;机动车下坡不得熄火、空档滑行。
第四十一条 履带式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须经市政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二条 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交通事故勘察车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行驶速度的限制,车辆、行人必须让行。
第四十三条 骑自行车、三轮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持物骑车;
(二)不准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
(三)不准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四)在不妨碍其他车辆行驶的条件下方准超车或转弯,不准猛超猛拐,超越停放的车辆等障碍物时,须注意前后来往车辆;
(五)横过街道时,须推行,从人行横道线内通过。转弯时,须伸手示意;
(六)骑自行车不准扶肩、并行或并行交谈;
(七)三轮车不准并行。
第四十四条 畜力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并行;
(二)赶车人不准在车上躺卧或离开车辆;
(三)行经交叉路口、繁华街道、坡路、窄路、桥梁、弯路以及其他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准超车,赶车人必须下车牵引牲畜;
(四)不准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随车幼畜必须拴系;
(五)停放时,须选择不影响交通的地方,拉紧车闸,拴牢牲畜;
(六)夜间行车须在左后侧悬挂灯光;
(七)畜力车进入市区须带粪兜和清扫工具。

第七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五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
(二)在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走人行横道;
(三)在没有车辆分道线的街道上,行人横过车行道时,须避让来往车辆,不准斜穿或猛跑;
(四)不准钻、跨、攀登人行道和车行道的护栏;
(五)学龄前儿童在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
(六)纵队在道路上行进,横列不准超过二人。成年人纵队须在车行道最右侧行进。横过道路或路口,须快步通过;儿童纵队须在人行道上行进,横过道路须走人行横道;
(七)不准在道路上打闹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游戏。
第四十六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站台或人行道上顺序候车;
(二)乘坐机动车时,不准吊扒在车门或车厢以外,不准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
(三)乘坐货运机动车时,不准坐在车厢板上。车厢板高度不足一米的,不准站立车中,但靠驾驶室一侧的除外;
(四)不准强行截车或扒车,车辆未停稳前,不准上车或下车。

第八章 道 路
第四十七条 挖掘道路或临街基建施工(包括维修),须先向市容、城建养护部门申请,核发施工执照,后经公安机关批准签证,并办理基建运输通行证方准施工。施工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携带执照,按核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施工;
(二)掘沟不准掏空或上窄下宽,还土须夯实填平,弃物须及时清除;
(三)清运施工弃物和基建废土、垃圾等,须在夜间(晚九时后,早九时前)通行,按指定地点倾倒;
(四)施工期间,工地须设置规定的施工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夜晚须在周围安装红灯;
(五)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立即抢修时,须电话报公安机关同意方准动工;如果当日不能完工,仍须按前款规定办理。
在道路上打开井盖维修地下设施时,须遵守前款第四项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不准占用。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占用的,须经有关部门同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按批准时间、地点、范围和要求占用。
第四十九条 设计、新建临街大型公共场所,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相应的停车场,停车场的位置、面积和出入口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条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路线、站点,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五十一条 沿道路的行道树、花木和跨路设施,不准妨碍交通安全净空、安全视距以及遮挡路灯照明、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
第五十二条 在道路上砍伐树木、维修电线或在道路附近施工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章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不听劝阻或情节较重的予以处罚;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从重或加重处罚;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分为七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四)行政拘留;
(五)注销驾驶证;
(六)扣留违章车辆;
(七)没收违章物资或车辆。
罚款和行政拘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违章占用道路可罚款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毁坏交通设施,按价加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应依据本规则裁定责任;
交通事故处理以肇事现场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法律和本规则为准则。经调查研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
对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行驶或其他人员违犯本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要追究责任,加重处理。
发生肇事不报、逃跑、谎报情况或破坏、伪造事故现场者,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 交通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一定责任、无责任六种。对交通事故责任者,根据事故性质,危害程度,责任大小,认错态度,分别处理。
第五十六条 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双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二)设法抢救受伤者,确需移动现场物体时,须设标记;
(三)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听候处理,肇事双方不得私下处理;
(四)不准干扰、影响公安人员勘察现场;
(五)不准干扰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影响公共秩序;
(六)如实反映情况,配合公安机关做好调处、仲裁工作,不得提出无理要求,借故制造纠纷。
第五十七条 对于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审处。
其他交通事故和事故引起的经济补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召集当事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协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军车发生事故涉及地方的,由公安机关会同部队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凡因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免予刑事处分的案件,由公安机关按照本规则处理。
第五十九条 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寻衅滋事、哄抢或者扣留公私财物的,扰乱事故处理机关和肇事单位正常秩序的,抗拒、阻碍事故处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交通违章和交通事故处理的具体办法,由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则的原则制定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本市历次发布的与本规则有抵触的道路交通管理通令、通告即行废止。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的具体应用解释权属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鉴于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于1988年8月1日开始施行,故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暂行规则》除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条款继续执行外,其他条款停止执行。



198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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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规定


(2001年6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根据 2012年2月2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有关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含幼儿园,以下简称校园)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校园周边环境的建设,组织、协调和督促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工作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学校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以增强学生的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校园周边环境的情况,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负责校园周边环境集中整治和专项治理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公安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商店、摊位(点)等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建设行政部门和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校园周边建筑活动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七)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范围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居民、村民宣传有关校园周边环境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居民、村民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教育师生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配合政府行政部门做好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校园周边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实行校园周边环境治安防范责任制。公安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所属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负责校园周边环境治安管理工作的具体责任。公安基层单位和责任区民警应与学校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协作制度,及时了解校园周边环境的各种治安信息和动态,加强日常治安检查,加大防范力度,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第十条 公安行政部门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城镇中小学校门前学生集中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限速标志、限时通过标志或其他安全通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以内和高等学校门口50米以内开办电子游戏厅、录像厅、歌舞厅、网吧、台球室、棋牌室等营业性娱乐场所。
  
各级各类学校不得将校园及其周边的房屋、场地用于出租或者自营开办前款所列各类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校园门口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通行无阻。
  
禁止在校园门口30米以内摆摊设点。
  
禁止占用校园门前的道路和校门两侧的人行道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在校园门口20米以内设置垃圾台、摆放垃圾桶。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建设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依托校园围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 校园周边应当保持安静、卫生。
  
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不得在可能干扰校园正常秩序的地点设置。
  
校园周边的露天娱乐场所、自娱自乐等活动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禁止在校园周边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校园周边的集贸市场、停车场、夜市干扰学校正常秩序,擅自设立的,
由主管的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经批准设立的,由批准的行政主管部门责成限期迁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其他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住宅建设标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住宅建设标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住宅建设标准的管理,保证住宅设计质量,提高住宅建设水平,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地、州、市、县(市)镇的国家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在新疆的中央直属单位的住宅建设。各单位为职工购买商品房,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住区环境应舒适,便于治安防范和噪声综合治理,有适宜的绿化和景观,体现节能、节地、节材,保护生态等原则。
第四条 住宅建设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面积标准
第五条 面积标准住宅建筑面积分为四类:
一类住宅建筑面积43-55平方米;
二类住宅建筑面积60-70平方米;
三类住宅建筑面积73-83平方米;
四类住宅建筑面积88-98平方米。
(一)一、二类住宅适用于各类企业、事业及行政单位的一般职工;三类住宅适用于县、处级干部及相当这一级的知识分子;四类住宅适用于厅级、地州级干部及相当这一级的知识分子。
(二)前项之适用范围,系指各级干部、职工及知识分子在住房待遇上的最高限,不是各级干部、职工和知识分子在住房分配上必须达到的标准。
(三)二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可作为一个单位(含厂矿企业)内的住宅面积平均控制指标,在不超过总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应设计和建造不同户型的住宅,并以二类住宅为主,以满足不同家庭的实际需要。
(四)中高层及高层住宅,因设电梯及公共走道,可在本条规定的面积标准基础上每户增加公用建筑面积8-12平方米。所增加的面积,只能用于公用部分,不得用于扩大每户住宅的建筑面积。
(五)对酷热、边远严寒地区(名单见附件一),每类住宅建筑面积可增加5平方米。
(六)各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按外墙厚为37厘米计。
第六条 符合下述规定的阳台(包括凹阳台、挑阳台)、面积不计入各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之内:
(一)每套住宅的阳台建筑面积(水平投影面积):一类住宅不得超过5平方米,二类住宅不得超过6平方米,三、四类住宅不得超过8平方米。阳台均可做成单层封闭阳台。
(二)带底层商店或因其它原因不能修下室和附属辅助小房的各类住宅,阳台面积可适当增加,但每户不得超过2平方米。有地下室或附属辅助小房的各类住宅,不论地下室或小房面积大小,均不得增加阳台面积。
(三)阳台超过规定的面积,其超出部分,全部计入各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之内;减少阳台面积,不得用来加大建筑面积。
第七条 住宅利用深基础作半地下室(贮藏室),层高不大于2.2米,其面积不计入各类住宅建筑面积标准之内。
第八条 各类住宅的层高不得超过2.8米。降低层高,不得增加建筑面积。

第三章 设备与设施标准
第九条 户内基本设施标准的规定见附件二。
第十条 住宅分户门、底层住宅的外门窗以及开向公共走道的窗和其他易经攀缘入室部位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屋面检修上人孔应在走道或楼梯间内。
第十二条 住宅首层入口处可设信箱和呼叫系统。
第十三条 每套住宅均单独设水表、电表、燃气表。
第十四条 分户设配电箱,箱内应设短路保护及漏电保护装置,其综合保护作用应保证在任何情况下不单独切断N线。
第十五条 分层在楼梯间走道内集中设置的户外电表的位置应便于查看,且不影响交通,电表选用5-10安培。
第十六条 光源以日光灯为主,厨房和卫生间的灯具应选用瓷口灯。
第十七条 起居室(厅)、卧室、厨房各在不同方向的墙面上设带保护门的插座2-3组;卫生间可设插座2组。每组为单相三孔和单相二孔插座各一个。
第十八条 楼梯间的照明灯应设延时开关。灯可采用节能灯。
第十九条 起居室(厅)应设公用电视天线终端插座一个,二、三、四类住宅可在主卧室内再增设终端插座一个。
第二十条 各类住宅可按一对电话线设置,以穿管暗线方式进户,在起居室(厅)设电话插座一个。三、四类住宅可在卧室再增设电话插座一个。
第二十一条 每户设电铃一套。
第二十二条 七层及七层以上的住宅,应设置电梯。垂直电梯的设计除按经验数字确定一梯服务6至8户的标准外,还要满足居民等候时间不超过120秒为极限的电梯服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厨房设计可根据市政设施情况考虑安装燃气管道。
第二十四条 高层住宅可设垃圾道和垃圾间。

第四章 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间卧室或起居室(厅)具有良好自然采光。
第二十六条 每套住宅应有良好的自然通风。
第二十七条 厨房应设直接采光、通风窗(包括开向天井的窗)。
第二十八条 卫生间宜设直接采光、通风窗,否则应设置出屋顶通风管道和机械排风。

第五章 装修标准
第二十九条 厨房、卫生间应采用防滑、易清洗的地面砖层;住宅建筑的公共走道及楼梯间和套房内(除厨房、卫生间以外)的地面,均应采用水泥砂浆面层或细石混凝土面层。
第三十条 厨房、卫生间应贴1.5至1.8米高瓷砖墙裙(卫生间洗浴部位瓷砖通顶)。
第三十一条 住宅建筑的公共走道、楼梯间和套房内(除厨房、卫生间墙裙)的墙面和顶棚均应为抹灰后刷1.2米油漆墙裙和涂料饰面。
第三十二条 住宅建筑的外墙面禁止大面积使用面砖、玛赛克装饰。临街建筑的外墙装修应遵守城建规划部门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住宅的窗宜采用以钢代木、以塑代钢代木窗,不宜选用外窗。室内可设窗帘盒及可清洗的窗台板,可根据需要设置纱窗。
第三十四条 暖气可设防护性暖气罩。其大小应以罩住散热器为准,不得任意加大。
第三十五条 地下室为砖铺地面或砼地面,墙面砂浆勾缝或普通抹灰,采暖期度日数Dai等于或大于3000的地区可设双层窗。
第三十六条 推行住户对室内自行装饰的住宅,可只作初装修。

第六章 其它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下发以前已按老的住宅标准分配住房的各级人员,仍视为已达到住房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计委解释。
附件一:
自治区酷热、边远严寒地区名单
吐鲁番:吐鲁番市、鄯善县、托克逊县。
哈密地区:哈密市、巴里坤县、伊吾县。
昌吉州:奇台县、吉木萨尔县、木垒县。
伊犁州:伊宁市、伊宁县、奎屯市、察布查尔县、霍城县、巩留县、新源县、昭苏县、特克斯县、尼勒克县。
塔城地区:塔城市、额敏县、乌苏县、沙湾县、托里县、裕民县、和布克赛尔县。
克拉玛依市。
阿勒泰地区:阿勒泰市、布尔津县、富蕴县、福海县、哈巴河县、青河县、吉木乃县、可可托海矿区。
博尔塔拉州:博乐市、精河县、温泉县。
巴音郭楞州:库尔勒市、轮台县、尉犁县、若羌县、且末县、焉耆县、和静县、和硕县、博湖县、巴音布鲁克区。
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温宿县、沙雅县、新和县、拜城县、乌什县、阿瓦提县、柯坪县。
克孜勒苏州:阿图什市、阿克陶县、阿合奇县、乌恰县。
喀什地区:喀什市、疏附县、疏勒县、英吉沙县、泽普县、沙车县、叶城县、麦盖提县、岳普湖县、伽师县、巴楚县、塔什库尔干县。
和田地区:和田市、和田县、墨玉县、皮山县、洛甫县、策勒县、于田县、民丰县。
附件二:
设施标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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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 │ 一 类 住 宅 │ 二、三类住宅 │ 四类住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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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 │设蹲式或座式便 │ 设蹲式或座式便器、 │设座式便器、洗手 │
│ │器,设淋浴位置,可 │ 预留小型浴盆位置, │盆、浴盆(带淋浴)│
│ 生 │设洗脸盆,预留洗衣 │ 可设洗脸盆,可设简 │设一般镜箱;预留 │
│ │机位置,设地漏。 │ 易镜箱,预留洗衣机 │洗衣机位置, │
│ 间 │ │ 位置,设地漏。 │设地漏。 │
├────┼──────────┼───────────┼─────────┤
│ 厨 │设壁式碗柜、案台、 │ │
│ │洗涤池、炉灶或留 │ │ │
│ │液化气罐位置, │ 同一类住宅 │ 同一类住宅 │
│ │设排气道,可设排 │ │ │
│ │油烟机,设地漏,预 │ │ │
│ 房 │留冰箱位置。 │ │
├────┼──────────┼───────────┼─────────┤
│ │ 根据阳台使用功能,│ │
│ 阳 │ 可设置必要的简易设│ │
│ │施,如带门壁柜、晒 │ 同一类住宅 │ 同一类住宅
│ 台 │衣杆架、低于下窗口 │ │
│ │的花盆搁栅(栏) │ │
├────┼──────────┼───────────┼─────────┤
│ 过厅 │可设挂衣勾和放鞋 │ 可设挂衣柜(含鞋柜)│ 同二、三类住宅 │
│ │的壁龛 │ │ │
└────┴──────────┴───────────┴─────────┘



199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