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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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
1993年5月17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加强船舶监督管理,保障船舶和人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在港内航行、作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籍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军用、公安船舶;
(二)体育运动船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管理全国船舶签证工作。
港务监督(含港航监督,下同)机构及其设置的签证站点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的设置原则及有关工作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船舶进、出港或在港内航行、作业,均应向港务监督或其设置的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办理船舶签证,不收取船舶签证费。
第六条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船舶在港停泊时间不超过72小时的,进港、出港签证可以在出港前同时办理。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按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安全管理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经港务监督批准后方能进港。
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港后应立即办理进港签证,出港时仍需办理出港签证。
第七条 在港内航行和作业的各类船舶,实行定期签证。
对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在同一港务监督管辖范围内或在两个港务监督管辖范围之间从事定线短途运输及作业的船舶,可以申请办理定期签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向港务监督申请。
第七条二款所述来往于港口与港口附近作业点的船舶、内河定线客船以及沿海航程在20海里、内河航程在30公里以内的短途运输、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各港务监督审批;沿海航程超过20海里、内河航程超过30公里的运输、作业船舶,如需办理定期签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审批。
第九条 定期签证的有效期自签证之日起不超过90天。
第十条 已经签证的船舶,出港前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重新办理签证:
(一)船长(正驾驶)、轮机长(正司机)或担任相应职务的船员变动;
(二)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损坏;
(三)船舶结构和技术条件发生变化;
(四)航行区域、船舶用途改变;
(五)办理出港签证后36小时内未能出港;
(六)发生或发现与签证条件不符的其它情况。
第十一条 拖轮或顶推船及其所拖、顶船舶的签证,可由拖轮或顶推船持本船及所拖、顶船舶的签证簿,向港务监督或其签证站点统一办理。
第十二条 内河拖带、顶推船队在始发港签证时已注明中途港进行加、解所拖、顶船舶,并且中途港加、解的船舶与签证所载一致的,拖轮或顶推船及未被加、解的船舶,中途港可免为签证,但被加、解的船舶应办理签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因避风、候潮、补给等原因临时进港锚泊和航经港区水域的船舶,可不办理进、出港签证。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
(一)上下旅客;
(二)变动持证船员;
(三)装卸货物。
第十四条 出发地或目的地未设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的,船舶应到途经就近的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
第十五条 船舶由于抢险、救生、缉私、维护航标等原因,需紧急进、出港的,签证可在执行任务后补办。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出港签证的船舶应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足以保证航行安全的船员;
(二)载客、载货符合乘客定额和装载技术要求及载重线规定;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危险货物申报单,装载情况符合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安全规定;
(四)船舶、船队的尺度和拖带量符合拟通过的船闸、桥梁、架空设施、浅窄航道的通航规定和要求;
(五)已按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的要求纠正所存在的缺陷,并已复查合格;
(六)已按规定向港务监督交纳船舶港务费;
(七)按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险的船舶,持有有效的保险文书或证明文件;
(八)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在定期签证期间内应保持适航或适拖状态,并具备上述各项条件。
第十七条 船舶办理进、出港签证,应按规定如实填写《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和《船舶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由船舶驾驶员向港务监督或签证站点办理签证,并交验下列资料:
(一)船员适任证书;
(二)有效的保险文书、证明文件;
(三)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持有经港务监督批准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的申报单和列明实际装载情况的清单;
(四)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
本规则第十二条所指被加、解船舶的签证,可以由船舶驾长办理,也可以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代理人负责办理。
第十八条 港内航行、作业船舶的定期签证,由船舶驾驶员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到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按第七条第二款申请办理定期签证的船舶,应由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持签证簿及第十七条所述(一)、(二)、(四)项资料、《定期签证申请书》到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机关办理。
第十九条 港务监督及其签证站点对签证工作应认真负责,仔细查验与签证有关的船舶资料,对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应予以签证并加盖船舶签证专用章、填写签证人员的姓名和签证日期,并在《签证登记簿》内登记;不具备签证条件的船舶,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前不予签证,并说明原因。
港务监督在接到《定期签证申请书》后,应根据船舶、船员、航路、自然条件等情况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答复说明原因。
申请定期签证的航行区域涉及到二个港务监督的,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可向任一有权批准该定期签证的港务监督提出申请。该港务监督在批复前应征得另一港务监督的同意,并在批复中予以注明。
按第七条一款及第七条二款获得批准的船舶,港务监督在办理定期签证时,应在其签证簿的签证栏内,签注定期签证的起止日期、航线。

第四章 签 证 簿
第二十条 签证簿是船舶航行的必备文书,必须随船妥善保管,除港务监督外,任何单位、人员均不得扣留、收缴,也不得在签证簿上签注。
签证簿必须由港务监督核发,并加盖港务监督印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一条 国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文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二)船舶检验证书簿或航行安全证书;
国际航行船舶申领签证簿应交验下列有关证书:
(一)船舶国籍证书;
(二)船舶国际吨位证书;
(三)货船载重线证书;
(四)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五)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六)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七)客船安全证书;
(八)货船无线电报(话)设备安全证书;
(九)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第二十二条 签证簿不得涂改和缺页。如有遗失、灭失,船舶应当及时向港务监督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签证簿损毁或使用完毕后,应送港务监督检查注销,并由船舶或船舶所有人保留三年。换发新的签证簿时,港务监督应将原签证簿内的主要项目抄录在新簿内。
第二十四条 船舶应在其船籍港港务监督申领签证簿。
船舶更名或变更船舶所有人,应在船舶办理变更或注销、重新登记的同时,将原签证簿送港务监督注销后,申请核发新签证簿。船舶报废、光租或卖往国外,船舶所有人应在办理注销或中止登记的同时,注销签证簿。
每艘船舶只能使用一本签证簿,同时使用二本及以上签证簿的船舶,港务监督有权将其全部没收而视该船为无签证簿,并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补发。
港务监督核发签证簿时,应将第二十一条所列证书的主要内容及有效期填写到签证簿内,并加盖签证校核章。上述证书如有到期,船舶应持签证簿和新核发的该项证书到港务监督重新校核。
第二十五条 《船舶签证簿》、《签证登记簿》、《船舶进、出港签证报告单》、《定期签证申请书》及船舶签证专用章、签证校核章的式样、规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统一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者,港务监督依据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船舶如不具备第十六条所述条件或未按规定如实填写和交验有关资料,用不实手段获取签证的,船舶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出以渔业为主的沿海渔港水域的渔业船舶的签证工作,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
从事营业性运输或作业的军用、公安、渔业和体育运动船舶,必须按照本规则办理签证。
直接由国外港口开来或直接开往国外港口的船舶,不需办理签证。
航行香港、澳门地区500总吨以下机动船舶及各种非机动船舶,除按国际航行船舶办理进出口手续外,还应按本规则办理签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所述“进、出港”系指船舶进、出港口或港外作业点、修船厂点。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交通部颁发的《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以及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交通部第27号部令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进出内河港口签证管理规则》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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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民政部、体育总局关于坚决打击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的通知

财政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民政部体育总局


财政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民政部、体育总局关于坚决打击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的通知
2002年11月26日 财综〔2002〕8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最近,以“六合彩”、赌球等形式进行的赌博活动在一些地区又有所抬头。这些赌博活动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毒化了社会风气,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依法坚决予以打击。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公安部、工商总局、民政部、体育总局根据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彩票管理制度规定,将组织力量开展打击以“六合彩”、赌球等形式进行的赌博活动,大力整顿彩票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彩票发行批准权属国务院。彩票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供人们自愿选择和购买,并按特定的游戏规则获得中奖权利的凭证。彩票发行批准权属国务院,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方、部门、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发行和变相发行彩票。目前,国务院只批准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分别发行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
凡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发行彩票或以有奖销售为名发行彩票,或以一定价款给付为前提,公开组织对某种竞赛进行竞猜,参与者可根据其给付价款和竞猜结果获得中奖权利的行为,均属非法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赌博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查处。
二、加强领导。各级政府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持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大局出发,组织财政、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打击以“六合彩”、赌球等形式进行的赌博活动,重点打击组织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同时,对组织、参与、包庇和纵容赌博活动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此类赌博活动问题突出,并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地方,要追究当地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明确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要求,会同公安、工商、民政、体育等部门对彩票市场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研究制定打击、取缔非法发行彩票和变相发行彩票等赌博活动的政策措施,维护彩票市场正常秩序;严肃查处彩票机构违规行为,对情节严重的,要对主要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根据国家法律和市场需求,支持彩票机构积极稳妥地开拓彩票市场,并为打击赌博活动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彩票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集中力量侦办一批大案、要案,依法查处组织、策划发行“六合彩”、赌球等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及骨干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选择一批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案释法,震慑违法犯罪分子。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有奖销售活动的控制和管理,依法严厉打击不正当有奖销售活动,会同财政部门查处利用有奖销售形式变相发行和销售彩票的行为。民政和体育部门承担着彩票发行和销售任务,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彩票管理的政策和制度,积极稳妥地开拓彩票市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游戏规则和发行销售方式。
四、做好宣传。宣传部门要加强对打击“六合彩”、赌球等赌博活动的宣传力度,充分利用各种传媒,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彩票发行管理的政策,揭露赌博活动的危害性,增强群众的法制观念,提高全社会自觉抵制“六合彩”、赌球等赌博活动的意识,树立国家彩票的公益形象,建设健康的彩票文化。


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的通知

国家体委 财政部


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的通知
1997年4月30日,国家体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总参军训部、总政文化部,各行业体协,各直属体育院校:
现将《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生活待遇及其他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管理工作,保证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和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体委系统与国(境)外签有协议而长期派出国(境)外工作三个月至三个月以上的教练员、体育科研人员、体育医务人员、体育院校教学人员等(以下简称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费用全额包干制
第三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受聘期间,不论所在国(地区)环境和条件如何,不论聘方提供的聘金多少,一律实行国外生活费用全额包干制。具体包干范围如下:
(一)伙食费用;
(二)饮料费用;
(三)水、电、煤气燃料、卫生费用;
(四)交通费用(包括汽油、修理、汽车保养及保险等费用);
(五)交际费用;
(六)通讯费用(包括电话、电传费用);
(七)办理各种公证、证明及当地居留证的费用;
(八)生活必需品及家用电器购置费用;
(九)学习驾驶汽车的费用;
(十)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四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每月生活费用包干基数为600美元,若聘方提供的聘金不足600美元/月,不足部分由国家体委对外体育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简称人才中心)补给;若聘金超过600美元/月,超过部分实行分段分成办法:
聘金在600美元以上(不包括600美元)、1000美元以下(包括1000美元)的部分,3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70%上交人才中心;
聘金在1000美元以上(不包括1000美元)、2000美元下(包括2000美元)的部分,2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80%上交人才中心;
聘金超过2000美元的部分,10%留归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90%上交人才中心。
第五条 若聘方另发伙食费,伙食费应纳入到包干基数中;若聘方免费提供膳食,包干基数降低100美元/月。
第六条 体育组正、副组长,按所在体育组大小可享受一定补贴,最高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包干标准的5%。专职体育组组长包干标准按所在体育组最高包干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国外生活费包干时间从聘金发放之日起至聘金停发之日止。
第八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带薪休假期间的包干办法与合同期的包干办法相同。
第九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自离境之日起,其国内工资停发,合同结束后,由人才中心通知其所在单位恢复其国内工资及其他待遇。
第十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因公死亡,其国外费用包干额自死亡次月停止发放,由人才中心一次性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其国外十个月包干费用的抚恤金。若聘方发给抚恤金,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全部归其家属所有,不足部分由人才中心补给。奖金、零用金及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境)外取得的奖金收入实行分段分成办法:全年(或一个合同期)奖金总收入在1000美元以下的(不包括1000美元),80%留归个人,20%上交人才中心;1000美元以上、2000美元以下(不包括2000美元)的部分,70%留归个人,30%上交人才中心;2000美元以上(包括2000美元)部分,60%留归个人,40%上交人才中心。
第十二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若在全年(或一个合同期内)享受聘方提供的一个月奖励工资和离职和享受离职费的,60%留归个人,40%上交人才中心。
第十三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随聘方出访、比赛或训练,聘方发给的零用金,全部留归个人。旅费及国内费用
第十四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赴任、离任及按协议回国探亲的往返旅费(包括国内旅费),原则上由聘方提供,国内不再报销有关费用,不再发给途中补贴。
第十五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家属出国期间,一切费用自理。
第十六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所在单位对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应按因公出国对待,保留公职,工龄连续计算。
第十七条 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出国的制装费、礼品费、资料费、公证费、体检费等由个人自理。公积金
第十八条 为了体育组更好地开展工作,保持与国内及驻在国使馆的联系,可设立用于体育组公务开支的公积金。公积金主要用于:
(一)与人才中心及驻在国使馆保持工作联系的电话、电传及邮递等通讯费用;
(二)体育组公务交通费;
(三)利用中国传统节日(如元旦、国庆、春节)体育组集会及宴请驻在国使馆、当地体育机构官员等交际费用;
(四)其他公务开支的费用。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不得用于外派体育技术人员个人的开支。公积金标准由人才中心根据各体育组人数及所在国的情况具体确定。公积金由体育组组长掌握使用,余额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收益分配 第二十条 为促进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工作顺利开展,保证外派人员的质量,人才中心对选派外派人员的单位和单项协会实行收益分配制度。
第二十一条 人才中心每年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取得的收益扣除派遣和管理工作中的必要开支(包括用于政治、外交需要派出人员的各项开支)后,余下部分50%分给外派体育技术人员所在单位;30%分给主管单项协会;20%人才中心留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上述办法后,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国外工作期间,人才中心不再向其所在单位支付借调或补偿费用。奖励
。奖励对象由体育组提出书面材料,使馆确认,人才中心审批。聘请国应承担的工资、生活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对外签约过程中,应根据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的水平和声望,合理确定我外派人员的聘金数额,并争取较好的工作、生活条件。聘请国支付的聘金原则上应为可自由兑换外汇。
第二十五条 聘请国提供的工资和待遇应不低于该国聘请其他国家水平相近的体育技术人员的工资和待遇。若聘请国确有困难,聘金最低不得少于800美元/月。由于政治、外交上的特殊需要,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聘金低于上述条件的,需报人才中心批准。
第二十六条 聘请国应负担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赴任、离任及按协议回国探亲的旅费(包括国内旅费),免费提供适宜的住房、交通工具、医疗、保险、税款和探亲期间的工资以及必需的生活设施。
第二十七条 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在受聘国带队出访比赛零用金应与该国同等水平体育技术人员相同,比赛获得名次,应享受与该国体育技术人员同样数额的奖金。若受聘国有一年多发一个月工资的奖励制度,我外派体育技术人员应享受此项待遇。其他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体委、财政部《关于体育援外教练人员经费收支管理规定》(86)体计财字527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人才中心负责解释。具体实施办法由人才中心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