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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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公司),国、省营、市属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
推行劳动合同制是现行劳动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我市劳动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经反复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拟制了《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管理暂行办法》、《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问题,要
及时向市劳动人事局反映,以便使其不断完善。

长春市劳动合同制工人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现行用工制度的改革,打破“铁饭碗”、“大锅饭”,更好地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分配原则,调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积极性,进一步解放生产力,以适应“四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关于劳动制度改革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合同制是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前提下,在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相统一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责、权、利关系,做到能进能出的一种用工制度。
第三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工人阶级的一部分,是企业的主人,与固定工人享有同样的政治待遇。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按《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驻长部队(以下称用工单位)的合同制工人。

第二章 招收和录用
第五条 用工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指标,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招收。
第六条 招收合同制工人的对象,主要是城镇待业青年。从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只限于国家规定的行业和工种,必须经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
第七条 从农村招收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口、粮食关系。必须改变者,要符合国家和省的在关规定,凭市劳动人事部门劳动调配手续办理。
第八条 招收合同制工人,要坚持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九条 经考核合格录用的合同制工人,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行一份(样式另发),并由市、县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合同制工人调配手续,同时发给《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手册》,记载工令和投保年限,作为退休养老待遇的凭证。
第十条 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明确责、权、利。违反上述原则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废止。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生产或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合同期限,应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确定,可签订长期合同(不规定合同期限)和短期合同。合同期满可以终
止合同,如生产、工作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合同。续订合同手续,由用工单位和劳动者本人直接办理。

第三章 终止和解除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者,用工单位可以终止和解除合同:
1、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合同期满,生产、工作不需要的;
3、企业关、停、严重亏损或遇到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生产、经营无法维持的。这类企业应首先采取积极措施,通过上级主管部门调剂安排。重新安排的工人应与新的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调剂安排不了的,可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重新介绍就业;
4、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按合同规定,医疗期终结仍不能工作的;
5、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屡教不改或触犯刑律被教养和判处徒刑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1、因工负伤被评为一、二、三级伤残的;
2、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间之内的;
3、女工怀孕期间和按规定休产假、哺乳期间的。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合同制工人提前解除合同:
1、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履行劳动合同确有困难的;
2、企业、事业单位严重亏损,不能支付全部劳动报酬的;
3、本人参军、升学或经批准出国定居的。
第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对经过技述、业务培训的工人,适当收取赔偿培训费用。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提前一个月通知本人和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把档案等材料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第四章 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熟练期、学徒期及期满后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用工单位同工种(岗位)固定工的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 对在技术岗位上的合同制工人,实行考工晋级制度,非技术岗位的实行考核晋级制度。考工晋级每三年进行一次,每次一般可报考上一个技术等级,个别突出的技术尖子,可报考一个以上技术等级。考工、考核工作由用工单位负责办理,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并
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实行本企业工令补贴。工令满三年的,从第四年起计发工令补贴,每满一年发工令补贴一元,逐月发给累计发到二十元为止。在执行合同期间经组织上调剂到另一单位工作的工人,原企业工令可合并计算,并连续发工令补贴。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合同期间,由用工单位负责管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对合同制工人要建立档案和考核制度。考核内容应包括劳动态度、贡献大小、技术高低、劳动纪律、精神文明等。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将以上考核材料和本人档案转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做为再次就业或用工单位考核录用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合同制工人在执行劳动合同期间,不能变动工作单位。但因随军、军队干部转业、调干和解决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或因生产技术特殊需要的,可进行人才交流调剂,必须变动工作单位者,要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合同制工人变动时,必须办理劳动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部门对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对执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调解仲裁。如双方对仲裁不服,可提请当地法院,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社会劳动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劳动保险逐步由企业保险向社会保险过渡,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活力,确保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对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同制工人保险福利待遇,分为在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具体待遇按本办法第三、四、五章规定处理。
第三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待业救济金提取和管理另行规定,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由企业投保的社会劳动保险公司负责管理。
第四条 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基金,本着国家资助、单位多出、个人少交的原则进行筹集。
第五条 建立专门劳动保险机构。成立市、县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为事业单位,隶属于同级劳动人事部门,其人员编制按合同制工人人数千分之零点五配备。所需经费,从劳动保险基金收入总额中按月提取百分之五解决,单立账户。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的任务是:负责劳动保险基金的管理、协调、督促检查工作;筹集保险基金、登记建卡、办理劳动保险手册和保险关系的转移;计算和支付各项保险金等。

第二章 劳动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劳动保险基金,本着国家资助、单位多出、个人少交的原则,企业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税前提取,计入成本;中外合资企业,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提取,具体提取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八提取,
列事业费支出;合同制工人个人按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按月交纳。
第七条 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将提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及时存入指定银行的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挪用。银行对不符合规定的支出,有权拒付。
第八条 银行对劳动保险基金的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计付,存款利息列入保险基金总额。税务部门不再计税和收取各种附加费。
第九条 劳动保险基金的提取实行托收无承付的结算办法,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月收款,委托市工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办理代收手续。如投保单位确因经营业务有季节性影响,不能按月交纳时,经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审查同意,可在淡季缓交、旺季补交和预交;因亏损一时资金短缺,
无力交纳时,经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批准,可以缓交,缓交超过一个周年的,投保年限应扣除间断时间,前后合并计算。对于少数无力交纳劳动保险基金的亏损企业,由财政部门审核,予以适当补贴;对于一些微利企业,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可以按体制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三章 执行合同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含职业病)治疗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与本单位固定职工相同。医疗终结确定不能从事原工作时,由用工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本单位固定工人享受同等待遇。当具备退休条件时,除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的养老金外,其差额部分由用工单位支付,直至死亡为止。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用工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减发工资。当具备退休条件时,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养老金。
三、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当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时,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因工致残费,其标准:投保不满五年,发给九个月本人标准工资;投保五年以上,发给十二个月本人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在一个周年内医疗时间累计在六个月以内的,其医疗费和病假工资享受本单位固定工人待遇。超过六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连续工令不满五年者,由用工单位一次性付给三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连续工令满五年以
上者,付给六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二条 在执行合同期间因工或因病死亡、其丧葬费或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或救济费,与固定工人相同。
第十三条 参加劳动保险的合同制工人,在没有达到退休年令时,被判刑、劳教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保险关系自然终止,同时将企业和本人交纳的保险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全部退还给企业和本人。属自动离职的,本人交纳的保险金不予退还。退还给企业的,列营业
外收入。
第十四条 合同制工人的住房、予女人托、女工生育待遇、公休假、婚丧假、探亲假等项福利待遇,按固定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有特殊贡献的合同制工人,应同固定工人一样,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优异待遇。

第四章 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终止合同或解除合同,本人没有从事有酬劳动的为待业期间。待业救济金的发放办法,以合同制工人离开企业前二年本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为基数,扣除国家规定的已发给本人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生活补助费的月份后,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工龄超过五年的,最多发给二十四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二、工龄不满五年的,最多发给十二个月的待业救济金,每月为本人平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
在待业期间,自谋职业有经济收入或劳动部门给安置工作,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或待业期间被拘留、判处徒刑的都不能享受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
待业救济金的管理,由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负责。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待业期间死亡,一次性付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

第五章 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三、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确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投保年限满十五年的。
经批准退休的工人,可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其投保年限的长短,按月发给退休养老金,直至本人去世为止。
第十九条 退休养老金标准;
一、投保满十五年以上者,按退休前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五发给;投保超过十五年的,每增加一年加发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一,最多不超过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二、退休养老金低于三十元者,按三十元计发。
第二十条 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年令,但投保年限不足十五年者、按下列标准支付养老金:
一、投保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按本息总额除以平均养老时间(二十年)计算,逐月发给。
二、投保不满十年者,一次性发给退养补助费,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标准工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 工人退休后患病,所需医疗费用的百分之七十,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支付,其余部分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工人退休后非因工死亡,由社会劳动丧险公司一次付给丧葬补助费二百元。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时,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付给丧葬费三百元。
第二十三条 工人退休后死亡,其直系亲属的救济费或抚恤费,按以下标准执行:
1、非因工死亡工人的直系亲属救济费,按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人数一次性付给,一人者发三百元,二人者发四百元,三人以上者发五百元。
2、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的工人,其直系亲属抚恤费,按固定工人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工人退休后,被教养或因触犯刑律判刑期间停止享受养老金待遇,服刑期满后,继续享受养老金待遇。

第六章 工龄和投保间的计算
第二十五条 合同制工人工作变动或重新参加工作,继续投保的,其工作年限和投保时间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升学、参军者可保留投保关系。如毕业、退伍后仍安排为合同制工人的,工令和投保时间合并计算。安排固工职工的,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将缴纳的保险基金一次全部分别退给企业和本人。
第二十七条 因个人原因违反合同规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后再次参加工作,工令和投保时间应重新计算。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工作流动,社会劳动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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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73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经2003年2月19日国务院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三年三月十一日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下同)、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


前款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条例,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以及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不适用本条例。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全面负责。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


第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八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提高特种设备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防范事故的能力,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和检验检测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的安全技术规范(以下简称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活动。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压力容器的设计活动。


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设计人员、设计审核人员;


(二)有与压力容器设计相适应的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中的气瓶(以下简称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三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必须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


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单位,应当有与特种设备维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及必要的检测手段,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维修活动。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第十八条 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电梯安装单位应当服从建筑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并订立合同,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和维修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或者同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维修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结束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对校验和调试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竣工后,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该特种设备的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或者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活动。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二)有与气瓶充装和管理相适应的充装设备、检测手段、场地厂房、器具、安全设施和一定的气体储存能力,并能够向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


(三)有健全的充装安全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紧急处理措施。


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使用者安全使用气瓶进行指导,提供服务。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其是否附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并定期自行检查。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第二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九条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应当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三十二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必须由依照本条例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电梯应当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第三十三条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十四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三十五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六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熟悉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相关安全知识,并全面负责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至少应当每月召开一次会议,督促、检查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工作。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三十七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乘客应当遵守使用安全注意事项的要求,服从有关工作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八条 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电梯制造单位对调查和了解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


第三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二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检验检测工作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型式试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人员;


(二)有与所从事的检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检验检测管理制度、检验检测责任制度。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应当由依照本条例经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必须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但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检测服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涉及的被检验检测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经检验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检测机构负责人签署。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监督抽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对学校、幼儿园以及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察。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许可、核准、登记。


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或者依法予以处理。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许可、核准、登记。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其受理、审查、许可、核准的程序必须公开,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许可、核准或者不予许可、核准的决定;不予许可、核准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地方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不得对已经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也不得要求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人员(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第五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证件。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应当对每次安全监察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安全监察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书面通知。


第六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监察,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在采取必要措施的同时,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


公布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用的特种设备数量;


(二)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三)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六十二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六十三条 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追究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出厂或者交付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七十四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第七十五条 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第七十七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第七十八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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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现发布《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淇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限制销售、使用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2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环境治理,防治塑料袋和一次性塑料餐具污染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塑料袋,以及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资料餐具(以下简称塑料餐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下同)的塑料袋。
  商业企业和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中的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的塑料袋必须印有本企业或者所在市场的名称。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的购物袋。


  第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市场内的经营者销售和使用塑料袋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指定柜台或者摊位集中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合格的塑料袋。非指定的柜台或者摊位不得擅自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


  第五条 塑料餐具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在经营中使用资料餐具的经营者,对塑料餐具负有回收利用的责任。在本市销售塑料餐具的生产者必须设置回收塑料餐具的站点并采取回收利用的措施,达到市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规定的回收率。
  禁止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点)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
  国家对塑料餐具的销售和使用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销售或者在经营者中使用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的塑料袋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商业企业和市场中的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未印有本企业或者所在市场名称的资料袋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处市场开办单位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市场开办单位未指定柜台或者摊位集中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的,处市场开办单位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指定的柜台或者摊位擅自向市场内的其他经营者出售塑料袋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塑料餐具生产者未设置回收塑料餐具的站点、不采取回收利用措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塑料餐具生产者对塑料餐具的回收未达到规定的回收率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铁路车站、长途汽车站、机场、首都文明景区(站)和宾馆饭店销售、使用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