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 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4:38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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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 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 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厦地税发[2001]158号)

各区地方税务局、直征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信息技术分局:
几年来,我局大力加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有力促进收入年年大幅度增长,取得明显成效。但是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也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政策执行还有不到位的情况,尤其是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税款征收与我市劳务报酬支付大幅增加的情况很不适应,也与个人所得税总收入每年大幅度增长的形势不一致,存在较为严重的税源流失。为切实体现个人所得税税负公平原则,加强对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和监控,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1]57号文)中“从源泉上加强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管,尽快制定和完善劳务报酬所得预扣税款办法,以防止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分解收入逃避纳税”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厦门市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基层局要高度重视对劳务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监管,把强化这项工作作为第四季度及今后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维护税法严肃性、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保持社会稳定的角度抓好这项工作。
二、各基层局要积极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帮助支付劳务报酬的单位及取得劳务报酬的个人了解和掌握扣缴和预扣缴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使之能够正确地履行扣缴、申报纳税义务,避免违反税法规定的现象发生。
三、各基层局要按照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扣缴义务人申领、开具、保管、缴销《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的管理工作;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税款的审核,确保《办法》得到准确落实。
四、纳税人提供《办法》第二条所列举劳务(除建筑安装业外)、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的,其应纳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按《办法》第四条规定执行。原我局关于窗口开具发票计算“劳务报酬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厦地税征[2000]11号)的规定,除对建筑安装业的部分继续保留外,其余一律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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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股权的性质

宋君


  股权是各出资人将其财产出资组成公司,形成公司财产权之后,再从公司取得的一种权利。股权的具体内容和表现形式,有些是直接的财产权,如股息、红利分配权;有些不具有直接财产权的内容,而有人身权性质,如股东身份权、公司内部的选举权和表决权等,但这些人身权归根结底是由财产权决定的,是财产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股权作为财产权,是怎样一种性质的财产权?它是所有权吗?诚然,出资人对于公司成立之前他用以向公司出资的那部分财产,通常拥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对其用以投资的财产的权利性质,后面再作分析)。但是,当他们出资组成公司并成为公司股东以后,他们对于原出资财产再不享有独立的所有权了,这时公司法人取得了对全体股东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关于这个问题,除了本文第一部分论述的理由外,还可以从股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加以分析。
  股东出资组成公司以后,公司法人取得了对于全部出资财产统一的支配权,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哪怕仅指由他出资的那个部分)实际上已不再能独自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了。各股东对于有关公司财产的支配问题,有权发表各自意见,但各股东的意见必须通过全体股东所组成的集体即股东会加以集中,以集体决议方式统一表达。股东会集体由全体股东组成,但它不是各单个股东的算术之和,它是一个组织、一个有机整体。股东会集体意志不是各个股东意见的混合,它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股东个人有不同意见,除法律或公司章程作了特别规定外,须服从集体决议,不得坚持按照个人意见支配公司财产,也不能随意退股。由此可见,股东个人对于公司财产(哪怕仅指他所出资的份额)已经丧失独立支配权,不再享有所有权;全体股东原出资的财产已转为公司法人这个单一集体所有。股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的关系怎样呢?它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股东是股东会集体的成员,股东会是公司法人的一个内部机关。一个组织体的成员不能脱离该组织而独立存在,股权不能脱离公司法人所有权而独立存在,它不是独立的所有权;这就象细胞是构成有机体的基本单位,但细胞不能脱离有机体而存在一样。
  股权是一项重要内容是股息、红利分配权。有人把它当作股东享有的独立的收益权,这不对。公司财产运营结果的收益权属于公司法人,只有公司才享有统一的或独立的收益权。公司实现统一的收益权之后,再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将公司收益以股息、红利方式分配给各股东,兑现股东的股息、红利分配权。
  股权的另一些重要内容是参与制订公司章程、任免公司业务执行机关、出席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监督公司业务执行的有关业务活动等等。这是各股东为公司集体利益或者说为全体股东共同利益而参与的共益权。肌东上述每项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其它股东行使权利的制约,因而都不是独立所有权的表现。
  人们通常认为股权还包括公司剩余财产分配权。近来有些同志以此作为股东享有所有权的重要论据。我认为,应该区别"出资人"、"股东"与"原股东"这几个概念,不应混淆。所谓股东,即公司股东,是指公司成立以后至公司解散以前即公司存续期间的公司成员。公司成立以前的出资人,是公司的发起人或认股人,但尚不是股东。公司解散以后,公司不存在了,股东也不存在了,这时所谓股东实际上只是"原公司股东"。当初出资人将各自财产出资组建公司时,就有两个先决条件(这些条件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确认的),即:第一,当公司存续时,他们取得股权;第二,当公司解散清算时,分配剩余财产。当他们行使分配剩余财产这一权利时,实际上他们不是以股东身份,而是以公司原出资人身份出现的。因此,严格地说,分配剩余财产不属于股权的一项内容,而是与股权并列的一项权利,是设立公司或其后入股时,出资人同公司同时设定的两项条件之一。因此,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当初出资人对于出资财产拥有所有权的一种表现,是公司解散以后对于原出资所有权的一种"复归",而不能用来作为证明股东享有所有权的论据。恰恰相反,由于公司存续期间股东通常不能收回原出资财产,只有公司解散、股东身份实际上已不存在时,公司的剩余财产才"复归"于原出资人,这正好表明股东——只要他们还是股东,对于公司财产便没有独立所有权。
  也许有人要说,你说股权不是独立的所有权,而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从公司内部关系来说,也许有道理;但股权是可以转让的,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表现为股票,股票可以自由流通,不是独立的所有权怎么能够转让呢?我们说股权不是独立的所有权,但它毕竟具有相对独立性,特别是股票,它是股权的证券化,形式上的独立性更为明显。但即使是股票,它所代表的股权的内容,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是不能离开公司法人所有权而完全独立的权利。因此,当发生股东转让时,其所转让的实际上只是该公司法人所有权的有机组成部分。正因为如此,所以股权转让须经法人同意或进行登记(过户)。如果转让的是独立所有权,一般是不需要经过这些手续的。由于公司种类不同,各种股权转让的限制也不一样。最特别的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无记名股,这种股票转让以交付生效,不需经公司同意或过户。因为这种股票所代表的权利(股权)有限,
  一般只享有分配公司的股息、红利的权利,而不享有作为公司成员的其他权利。但是,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可以取得如普通股东一样的其它权利,只要他们在公司的股东名簿上登记即可。可见,即使是无记名股,其股权性质仍与普通股权无本质区别。
  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说出资人出资组成公司,其对于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便让渡给公司,形成公司法人所有权,他们换取的股权只是公司法人所有权有机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出资人的所有权是怎样"丧失"和转移的?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其实很简单:各出资人是自愿将各自出资财产所有权让渡给公司的;让渡的条件是向公司换取股权即公司法人所有权整体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且在公司解散或破产时有权分配剩余财产。这种所有权转让的依据,则是公司法和全体股东依据公司法订立的公司章程。有人说,查看各国公司法,并未发现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明文规定。其实,从各国公司对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的职权及对于股东个人权利的各项具体规定,已经清楚地表明了这点,无须标明"所有权"三字才足以说明公司取得了财产所有权。
全球化时代的中国人权与法治

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 张绍明
汉口新华下路9-1号 邮政编码:430015

近几十年来,由于科技迅猛发展,特别是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们交流有了前年未有的快捷,世界已经变成一个地球村。在知识经济时代,经济全球化已是大势所趋,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而来的西方文化、教育、道德、伦理对其他国家的冲击,使世界大多数国家不得不在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如何面对来势汹涌的全球化?
经济全球化给世界各国带来了或多或少的好处,各国争相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就是例证。既然经济全球化能带来益处,其它领域是否也存在全球化的可能?比如环境保护、国际贩毒、国际恐怖组织犯罪这些跨国问题,单靠一国难以解决,需要世界各国的协作和配合。针对这类问题产生了大量双边协议或国际条约,使其不再是一国内政,随着调整这些领域的国际条约日益增多,法律全球化呼声再起。
法律能否全球化,各国学者对此有截然不同的看法,部分人认为,法律是主权的体现,作为主权象征的法律是不可能全球化的。我国学者认为:经济全球化切实可行,法律全球化是西方霸权的体现,经济全球化并不必然导致法律全球化,而应是政治多元化、法律多样化。罗豪才甚至发表《警惕法律全球化理论》,对此全面否定。
与我国一些学者观点截然不同的是,法律全球化的激进主义理论在全球大行其道,女法学家马蒂甚至提出了令人向往的世界法,在其代表作《世界法的三个挑战》中,为我们描绘了一幅体现公平和正义的世界法美景。在世界法的影响下,我国一些年轻学者也认为对法律全球化不能一概否定,而应客观对待,全球化的经济过程需要有法律全球化的框架,法律全球化有利于人们实现自由交往,苏州大学苏永坤认为经济一体化必然导致法律全球化,甚至提出将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
法律能否全球化不在于人们的争论,而在于世界各国法律能否找到一个共同点,这个共同点应是各国普遍尊重、遵循的原则,这个原则已被国际社会所公认并为世界各国法律所接受,以此原则来影响各国的立法进展,使各国法律尽可能体现这一原则,而并非要求各国法律一样,尽管各国法律表现上有所差异,但法律所体现出的价值取向,法律影响,法律原则是相同的,这也就是法律的全球化。
世界各国法律是否存在这样一个闪光的共同点,是法律全球化理论能否站住脚的关键,世界法理论的实现虽然遥远,但他们真的找到这样一个闪光的共同点,那就是人权。
在人类历史长河中,人权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处在不断丰富和发展过程中,从自然法学派提出“天赋人权”开始,各家各派对人权都有自己不同的解说,但不管怎样,一个现代开明国家的法律不可能不反映人权的呼声,体现人权的价值,现在的法律中,人权一直居于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因为人权是现代国家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法律的终极价值是为了实现人权,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有最高的地位。
世界没有哪个国家说自己不讲人权,只是对人权的内容有不同看法。我国对人权的研究刚刚起步,在全球化的浪潮冲击下,我们参与国际人权合作的对话了,1998年,我国就加入了国际《人权与政治权利公约》,加上已经发表的12份有关人权现状的白皮书,我们融入人权国际大家庭已是不争的事实。
全球化要求法律体现人权,表现人权精神,追求法的终极价值。如果只将人权口号写在公约上,人权只不过是一张廉价的标签,人权要想在生活中存在并实现,就离不开法律的保护,人权的存在离不开法治,人权的发展同样离不开法治。人的生存权和平等权、财产权、发展权、自由权既是人权的主要内容,同时也是法治的主要目标。
经济全球化要求保护市场经济运行的法律具有共同性,法律保护人权的特性也要求法律倡导法治、保障人权。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主张,十六大又明确提出: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主要目标。加入WTO对我国经济体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我们的政治体制也同样提出了挑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走向繁荣富强的政治保障,而我们所追求的法治国家应是一个充分保障人们行使权利,充分体现每个人的价值和尊严的美好社会,从这一点讲,人权和法治是内容和形式的关系,人权是法治的起点和归宿,法治离不开人权,也不应离开人权。
依法治国注入人权的内核并非在为世界法鸣锣开道,在全球化的浪潮中,我们不应忌讳讲人权,也不能回避人权。人权、法治与全球化并不矛盾,我们应看到全球化进程正在加快,欧盟已不仅是一个经济实体,不久的将来将是一个政治实体出现在世界舞台;我们应看到在环境保护、经济法、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法律全球化已深入开展,并大有向其它领域扩展之势。诚然,世界法的美景离人类太遥远,但人权却是在现实生活中天天存在,我们在应对经济全球化同时,关注法律全球化、研究人权作为世界性话题的存在合理性,以此促进我国的法治进程,是当前我国法律不容回避的现实问题。
人权不仅是美好字眼,也是我们权利的核心,我们对全球化下的人权不应躲躲闪闪,与其让别人时不时拿起人权大棒敲打一下,还不如在人权论战中找到自己的位子,与他们平起平坐地讨论人权,以人权作为的内核,推进我国的法治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