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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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江苏、浙江、福建、陕西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为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参加试点的银行网点名单见附件一)。

二、凡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网点均须通过“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各试点银行网点须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告公众。

三、试点期间,参加试点工作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四、此次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系统的网点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并办理业务准入的相关手续。

五、试点地区外汇局要核实申办此项业务的银行网点是否已经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对既无结售汇业务又无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报告;对已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为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

六、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对附件所列的银行进行业务及技术方面的检查,如确认试点银行与外汇局的系统不能联通,则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七、试点期间,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试点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试点银行业务人员的培训。试点期间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和信息中心反馈。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和试点银行收到文件后,请尽快转发所辖试点银行网点。特此通知。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 68402156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

联系电话: 68402121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张生会

联系电话:68402318


附件:

一、《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的银行及下属机构名单》

附件一(1):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2):中信实业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3):中国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二、《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试点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抑制外汇黑市,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因私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等项下购汇,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或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七条 外汇局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实行限额及核销管理。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因私购汇前,就上一笔因私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因私购汇。

第八条 外汇局通过建立“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

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银行,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 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九条 银行开办、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含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考核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有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二条 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的复印件和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总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批准件。

各外汇分局收到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五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外汇局应当撤销其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

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旅游(含港澳游):“境内居民因私出境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

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朝觐: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探亲会亲: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境外就医:所在地区(市)级医院证明和境外医院接收证明、收费通知、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五)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3、其他自费留学人员购汇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的复印件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4、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银行在自费留学界面操作,在“签证”栏内加注“NO VISA”后,在备注栏中注明“保证金”。

(六)商务考察: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七)被聘工作:聘书、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八)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九)境外邮购:广告、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出境定居: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如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公证机构有效证明、

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二)国际交流:邀请函、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三)境外培训:培训相关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四)其它:其它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住来港澳通行证及有权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因私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时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购汇系统以居民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如军官、警官、16岁以下儿童)办理购汇时,应当提供军官证、警官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银行须按统一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系统。如身份证及编码出现重复,须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能办理。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根据相关费用证明购汇,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一)旅游: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游: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朝觐: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三)探亲会亲: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四)境外就医: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五)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大学预科以下等值2000美元。

(六)商务考察: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七)被聘工作: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八)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九)境外邮购:等值1000美元;

(十)出境定居: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十二)国际交流: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三)境外培训: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四)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条 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因私购汇,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购汇金额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向外汇局申请的,外汇局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误后,应当向居民个人核发核准件,同时,在系统中登录。外汇局的核准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每次提取外币现钞的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帐户,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帐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帐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帐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不得在境内转为存款。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因私购汇前, 按下列规定

在银行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等项下因私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项下因私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大学预科以上的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大学预科以下的自费留学凭在读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因私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核销后,分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区分各种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二)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三)对于有未核销记录的,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因私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因私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因私售汇手续。

(四)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五)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六)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七)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因私所购外汇为美元以外其它币种的,银行应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相关栏目中填注;居民个人因私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在每月初10日内将上月居民个人售汇情况统计表(月报)、异常情况逐笔汇总报表报所在地外汇局(表样见附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银行和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人员的管理,对业务人员脱离系统进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操作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

1、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报表样式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一、网络结构

1.1商业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1.2商业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外汇局设置的一个或几个接入点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各银行联接到外汇局“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本系统以专线为主,在适当的时候,提供ISDN或其它线路的备份方式。

4.2对办理个人购汇业务营业网点数目超过50家(暂定)的商业银行,要求通过两条不同路径接入。在系统建设初期,以一条路径为主,另一条用作备份。银行内部网及接入网须采取可靠的网络备份方案。

4.3商业银行负责与电信服务商签订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线路租用合同,同时负责线路的测试、连通工作,保证线路的服务与质量。

4.4商业银行有义务与外汇局合作,共同保证接入网的正常运行,外汇局有权对与外汇局直接相连的网络设备进行监测。

五、网络安全性原则

5.1外汇局负责外汇局端的网络与系统的安全。

5.2商业银行负责银行内部网络、系统以及相关设备的安全。

5.3安全性是一个长期的目标,要逐步进行实施。商业银行需根据外汇局实施网络安全的要求,增加并配置符合外汇局安全规划的相关产品和措施。

六、相关联网设备配置及要求

6.1商业银行与外汇局的联网设备应尽可能一致,便于网络连接及管理。

6.2银行联网设备配置:

外汇局向银行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完成一笔交易的数据流量:

最大页面120K字节,平均页面40K字节,最高点击次数7次,平均点击次数4次。银行根据自己每天/每小时/每秒的交易量,参考以上提供的每笔交易流量合理配置代理服务器、路由器、申请专线带宽以及相关的联网设备。

七、实施要求

7.1各银行在正式申请联网前,须根据上述原则制定自己的“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详细接入方案并报外汇局信息中心。


附件2: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采用Web模式,银行通过IE浏览器进行业务操作。

要求业务用机必须专机专用,保证个人购汇系统的正常运行。机器配置要能支持800×600的显示分辨率,浏览器采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 50或与其兼容的高版本软件,操作系统建议使用Microsoft Windows 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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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政府采购原则
(一)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及政府性其他资金。
(三)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1、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2、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3、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4、省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五)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各级政府在财政部门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办)和政府采购中心。政府采购办负责同级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同级政府的集中采购业务。
(六)政府采购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省财政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省级政府采购办履行下列职责:
1、拟定政府采购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办法;
2、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3、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4、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5、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6、审批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7、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8、编制和发布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确定公开招标采购的限额标准;
9、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管理政府采购资金;
10、处理政府采购投诉;
11、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七)政府采购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以质优价廉的商品、良好的售后服务和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目的。
2、以集中采购和公开招标采购为主导采购方式,依法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3、维护公共利益,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
4、有利于促进国家和本省经济及相关产业政策的贯彻落实。
(八)未经批准,采购机关不得采购国外货物、工程和服务。
(九)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十)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贷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一)各行署、市政府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二、政府采购主体
(一)政府采购主体包括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为本级政府的集中采购机关,其他为非集中采购机关。
(二)政府采购中心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1、统一组织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2、组织采购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3、承担不具备或被取消独立采购资格的采购机关的采购业务;
4、受其他采购机关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5、建立与采购业务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6、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三)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1、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2、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3、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4、具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5、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包括中国供应商和外国供应商。
(五)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中国供应商资格:
1、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3、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4、具有良好的资金、财务和经营状况;
5、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外国供应商资格:
1、经省政府批准,一次性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2、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所承诺的准入我国境内的政府采购市场的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外国供应商享有并应履行与中国供应商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七)对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供应商,实行登记管理,其资格由政府采购办核准。
三、政府采购范围与模式
(一)政府采购范围主要有货物、服务和工程三大类别。
货物类:办公、医疗、科研、教学、文体、广播电视等所需的用品、器械和设备,以及公务用机动车辆。
服务类:政府所需的各类社会服务。
工程类:政府财政投资的各种建筑和修缮工程项目等。
(二)政府采购实行大额集中采购,小额分散采购的采购模式。集中采购就是由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财政部门直接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分散采购就是各采购机关自行组织采购并同供应商办理结算,并逐步实行定点和采购卡制度。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集中采购:
1、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
2、一次性批量购买的货物总金额达2万元以上(含2万元)的;
3、单台(套、件)价值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产品设备;
4、价值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的建筑、修缮工程以及其他工程;
5、年累计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服务项目;
6、公务用机动车辆购置及维修、保险、燃油;
7、采购机关无采购能力或被取消采购资格的;
8、有特殊技术要求或财政部门有专门规定的。
(四)未达到第三条规定的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的,各采购机关可自行组织采购。
采购机关小额分散采购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四、采购方法
(一)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法。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其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供应商(统称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5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3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
1、采购对象在市场上质价差别较大,竞争性较强,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能获取较高效益的;
2、一次性采购数量多、额度大或单台(套、件)价值比较昂贵的货物;
3、财政拨款的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和金额较大的修缮工程项目;
4、金额较大,竞争性较强的服务项目;
5、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的项目。
(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或询价采购;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无合格标的;
2、招标所需成本费用过高,与采购总价值不成比例的;
3、因急需采购,按招标方式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4、采购对象的质价在市场上弹性不大或相对统一的;
5、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殊要求的;
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四)对货源单一,无替代供应商,或原采购合同有特殊规定,以及为扶持相关产业,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购买的,可采用单一来源的采购方法。
(五)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至少要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鉴别比较,择优选定。
五、招投标管理
(一)公开招标采购应严格按照发布招标公告、制定招标文件、投标商资格审查、发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采购合同、履约监督、验收等一系列法定程序办理。
(二)招标公告由政府采购中心在《中国财经报》或省、市级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发布,载明招标人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内容、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标书的办法等事项。
邀请招标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内容依前款规定。
(三)招标文件由政府采购中心或委托代理的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并要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四)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不得少于20日。
(五)招标人对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人数、标底以及招标投标有关的其他情况必须保密。
(六)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后收到的投标文件,应当原样退还,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自己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七)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八)开标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以公开方式进行。并邀请公证人员参加。
严禁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九)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供书面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十)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2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并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十一)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0日内,向政府采购办提交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采购预算的编制
(一)政府采购预算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行政部门及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编制年度财务预算的同时,对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范围和项目,单独编制部门采购预算,上报财政主管业务机构审核。
(二)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在组织编报部门预算时,对部门上报的采购预算进行审核,经同级人大批准下达部门预算指标后,由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在部门预算总指标控制数内核定部门政府采购预算,报政府采购办。
(三)政府采购办根据财政各业务机构上报的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四)预算年度内,经批准追加的财政支出,属政府采购范围的资金,财政有关业务机构要及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报政府采购办。
(五)政府采购办根据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计划,交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
(六)省直部门编报年度政府采购决算,随年终财务决算一并上报财政业务主管机构审核;财政各业务机构汇总编报年度政府采购决算及政府采购决算说明,报政府采购办;政府采购办汇总省本级政府采购决算,上报省政府。
七、采购资金的管理
(一)政府采购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支付、统一核算的办法,各级政府要在财政总预算会计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采购资金不得设在财政总预算会计以外的其他任何部门。
(二)凡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资金都要直接划转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存储。采购单位自筹资金,在采购启动前也必须存储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上。
(三)政府采购办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根据采购机关验收结果签发的验收结算书,通过财政总预算会计向供应商直接支付货款、工程和服务价款。采购节余的资金,属财政资金退还给国库存款。属财政和采购单位共同出资的项目,按双方所占份额分别返还国库和采购单位。

(四)采购机关凭政府采购办的付款凭证及供应商原始销售单据作为记账凭证。
八、政府采购监督
(一)政府采购办应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监督检查以下内容:
1、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2、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执行情况;
3、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4、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5、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二)政府采购办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做出处理。
(三)采购部门和单位对应由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而自行采购,或未经政府采购办批准而擅自采购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财政部门按其采购额度核减年度预算经费。
(四)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政府采购办备案。
(五)政府采购办应当对采购合同和结算书进行审核验收,符合规定的,办理采购资金拨款手续。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新增国有资产的管理,及时办理新增资产的登记。
(七)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办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八)政府采购应当接受纪检、监察和审计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及时处理。
九、违纪处理
(一)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2、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3、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4、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的;
7、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8、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二)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2、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3、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4、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5、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6、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7、向采购主管机构、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8、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三)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必须改正并由财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1、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2、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3、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4、拒绝财政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5、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四)采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具有上述(一)、(二)、(三)、(四)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财政部门作出的投诉处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2000年3月10日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8年9月12日,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1986)27号文件和《中央国家机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规定》,从一九八八年开始,海洋局机关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为此,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设置专业技术岗位
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需要而设置的。各司应在分解本部门工作职责、岗位性质的基础上,提出专业技术岗位种类和数额的设置意见,经局核准后作为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二、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对象
1、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均属于评审、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对象。
2、从事党群、纪检、行政、后勤等非专业技术工作人员的职务问题,国家有关部门将另行研究确定。其中原已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可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3、副处长及其以上行政领导不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对取得任职资格的可承认其任职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同样,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不再担任副处长及其以上行政领导职务。
4、一九六六年前大学毕业,已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而因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没有被任命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可评审、认定任职资格,以利于专业技术人员的流动。
5、对原已获得专业技术职称,首次评审,任命中未能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可承认原职称的任职资格,为再重新申报评审。
三、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选定 局机关选用下列专业技术职务系列:
1、工程技术职务: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2、会计专业职务: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会计员;
3、审计专业职务:高级审计会计师、审计会计师、助理审计会计师、审计会计员;
4、统计专业职务:高级统计师、统计师、助理统计师、统计员;
5、翻译专业职务:译审、副译审、翻译、助理翻译;
6、经济专业职务:高级经济师、经济师、助理经济师、经济员;
7、档案专业职务: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助理馆员、管理员;
8、图书、资料专业职务: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馆员、助理馆员、管理员;
9、法制专业职务:专员、副专员、助理专员;
10、卫生技术职务: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主治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师、医(药、护、技)士 。
四、职务数额和岗位职责
1、各司(部、室)应根据本部门的编制定员、职责范围、岗位特点以及现有人员的素质等因素,提出高、中级职务数额的设置意见。局机关职改领导小组综合平衡后,将专业技术职务数额下达给各司(部、室)。
2、各专业技术职务要有明确有岗位职责。各司(部、室)可根据岗位特点,参照有关职务试行条例,制定出每一职务的岗位职责。试行条例中未明确岗位职责的,可从本部门的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岗位职责。
3、适应履行岗位职责的需要,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考核制度,逐步完善考核内容,标准和方法,实行科学管理。
五、任职条件
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考核、评审其任职资格,一律按中央职改领导小组批转的相应系列试行条例所规定的任职条件掌握执行。
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对其学历、资历以及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应按中央职改领导小组批转的相应系列试行条例规定的条件考核、评审以外,还应着重考核、评审其调研、分析、组织、协调、决策等实际工作能力。具体标准是:
(一)初级专业技术管理职务
初步掌握调查研究的方法和要求,能对一般性专业性专业技术管理问题提出分析处理意见,在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能完成筹办会议,部署检查工作中的具体组织协调任务,具有起草一般文稿的能力。
(二)中级专业技术管理职务
1、能独立完成本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中调查研究,制定计划,督促检查,总结工作等各环节的任务,并取得较好的成绩。
2、具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独立解决本专业问题的分析、综合、判断能力,提出意见恰当、可行。
3、有一定的文字综合能力,能起草本职业务工作会议报告,总结、纪要一类的文件,能起草有一定政策理论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的文件,调查报告或参考资料。
4、具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管理经验,并能指导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三)高级专业技术管理职务
1、在局重要专业技术活动中,发挥骨干作用,并做出较为显著的成绩。
2、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独立解决本领域重要复杂问题的分析、综合、判断能力,能参与专业技术工作上的重要决策,提出的意见系统完整,可行性强。
3、能撰写并审核重要文稿。
4、具有丰富的专业技术管理经验,并能指导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工作。
六、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的评审和外语考试问题
1、对于不具备规定学历而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业务骨干,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可重点并从严考核、评审其解决专业技术问题的实际能力,工作业绩和管理水平。
2、晋升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原则上要通过外语考试,具体安排由教育部门另行研究确定。
七、推荐程序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采取行政领导推荐的申报方式。中、初级职务任职资格参评人员,由各司(部、室)领导在征求群众意见和考核的基础上,确定推荐人选,写出推荐意见。高级职务任职资格参评人员,由各司(部、室)提出推荐各单,写出推荐意见。局职改领导小组审核后确定。推荐名额与国家下达的职数限额可以是等额的,也可以是差额的,但取得中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数评审结果不能超过职数限额。
被推荐参加任职资格评审的对象,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递交能反映本人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及成绩的专业技术工作总结,以及代表本人水平的其它有关材料,填写《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呈报表》。
对于破格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在推荐和评审时应从严掌握,必须是在专业技术工作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上成绩优异的人员。
八、评审和任命
1、局成立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和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各司(室)成立初评职务评审委员会,分别负责各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2、各级专业技术职务均由各司(部、室)领导根据本部门的编制定员,高、中级职务数额,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提出任命名单,报局任命。任期一般为五年。如工作需要,基本胜任,可连续任命;不胜任工作者,可随时免职。
九、专业技术职务工资计发时间
首次被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凡本人现行工资低于所任职务工资标准最低等级的,可以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进入该职务的最低等级工资。在首次任命工作结束后,再任命的专业技术职务,从任命的下一个起按新任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十、组织领导
组成局机关职改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局首长的直接领导下,负责首次任命专业技术职务的组织实施工作。各司(部、室)的组织实施工作在司长(主任)领导下进行。
十一、本实施办法的解释权在局机关职改领导小组。各司(部、室)应根据此办法制定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报机关职改领导小组核准后执行。

关于贯彻《国家海洋局机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
为了贯彻《国家海洋局机关实行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制度的实施办法》,现对一些具体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局机关专业技术职务任命工作在机关“三定”方案上报,专业技术职务数额下达后即开始实施。提名推荐,组织评审等正式任命前的各项工作,原则上仍按现有司(部、室)组织实施;任命工作,在机关定编定员之后,由调整后的各司行政领导,按照本司(部、室)专业技术岗位设置要求和职数指标提出任命意见,报局任命。
二、行政领导推荐参评人员和评审委员会评定任职资格,应严格掌握任职条件。一九八三年前已获取中、初级职称人员参加高一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由行政领导向相应的评审委员会推荐; 一九八三年前未获得中级职称人员参加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在行政领导向局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同时;还须由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议,认定中级职务任职资格;一九八三年前未获得初级职称人员参加中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在行政领导向局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的同时,还须由各司评审委员会评议,认定初级职务任职资格。
三、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现任副处长以上行政领导干部可先审任职资格,待“三定”以后,区别不同情况或认定资格或予以任命。在工作程序上,提名推荐和评审之前,必须在本司范围内普遍征求群众意见,以保证评审工作的质量。
四、对长期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和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不具备规定学历和八三年以后经过培训取得中专、大专学历的人员,参加首次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一般可按下述条件提名推荐: 1、高级职务
对1960年(含)前高中以上毕业参加工作,并做技术(或管理)工作,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的人员,可以不受《工程技术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学历和年限的限制,晋升或越级晋升高级工程技术职务。
2、中级职务
(1)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二十年以上,现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累计一年半以上,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经考核胜任现从事的本职工作。
(2)八三年以后经过培训取得中专学历,所学专业与工作要求基本相符,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十五年以上,经考核胜任现从事的本职工作。
(3)中等专业学校毕业,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十二年以上,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
(4)八三年以后经过培训取得在大专学历,所学专业与工作要求基本相符,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十三年以上,经考核胜任现从事的本职工作。
3、初级职务 高中毕业(含文化补课考试合格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十二年或满七年, 参加培训累计一年时间以上者,可分别推荐参加助理工程师、技术员职务的资格评审。
4、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不满二十年,又未达到高中毕业文化程度,不能参加工程技术职务的评审。
五、财会、档案、图书资料等专业不具备规定学历人员的评审,分别按主管部委的规定执行。
六、根据局机关“三定”工作和职改工作的进度安排,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现状,此次评审专业技术职务暂缓考试外语。但今后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前应通过相应外语考试。
七、局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负责高级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局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中级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计划司、管理司、监预司、科技司、劳人办和南极办的评审委员会由本司具有中级职称的人员组成。一般五至七人,如人数不够可聘请其他司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各司评委会主要负责初级工程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没有条件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司(部、室),其工程技术人员可委托其他司评审。
八、财会、审计人员由计划司牵头,档案、图书资料人员由办公室牵头,翻译人员由外办牵头,分别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统计、经济、法制、党校教师等人数较少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其评审办法由各司(部、室)依情况确定,可以商得局中级评审委员会,司评审委员会同意后代评,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评。
九、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不参加评审
十、已任命主任科员以下行政职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含科级部门的领导),在任命专业技术职务后,其行政职务自行免除。个别年令较大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任命,继续保留行政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