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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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商检局、纺织工业部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7月4日国家商检局、纺织工业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国纺织机械出口产品质量的控制,做好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颁发的《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结合纺织机械行业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负责实施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领导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实施品种范围,由国家商检局会同纺织工业部公布。对公布范围内的品种出口商检时,从规定日期起,实行凭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报验制度。

 第四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由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厦门、重庆、深圳等地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所在地商检局)会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纺织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纺机主管部门)区同负责。产品质量检测由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联合认可的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或者具备条件的商检局负责。

 第二章 发证基本条件

 第五条 企业生产条件按《出口纺织机械企业生产条件考核细则(试行)》(附件一)考核,满分为500分,合格分为400分,每小项标准分扣完为止,不给负分。

 第六条 出口产品质量必须全面达到产品标准要求,按国家、行业或部标准(技术装备司或原中国纺织机械工业总公司企业标准FJ/JQ进行验收。如无上述标准,则按经过纺织工业部技术装备司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验收。其中电气、油漆、包装等应符合相应行业标准中关于出口产品的要求。

  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和要求的,应符合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约定的检验标准和要求。

 第七条 企业的计量工作必须经过国家计量部门三级计量的验收合格并具有三级计量合格证书。

 第三章 申领程序及减免条件

 第八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根据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公布的实施品种,按产品品种发放。生产同品种的企业,各企业单独申领。

 第九条 获国家或纺织工业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从获奖之日起两年之内可以申请减免生产条件考核;获国家或纺织工业部优质产品奖的产品,从获奖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申请减免产品检测。

 第十条 凡经过生产许可证考核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的,同一检查单位检查的相同要求的合格项在18个月之内可以免予检查。

 第十一条 根据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品种目录,出口纺织机械的生产企业,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商检局领取质量许可证申请书,并按规定填写申请书(见附件二)一式六份。其中一份为正本,五份为副本(副本可用复印件,但印章不准复印)。申请书传递程序见附件三。

 第十二条 所在地商检局负责在生产厂或者外贸仓库对提出申请的产品随机抽取一台进行封样,并将申请书连同有关技术资料寄送到有关检测单位。

 第十三条 检测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封样的样品进行检测,提出检测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送所在地商检局。

 第十四条 产品检测合格后,由企业所在地商检局会同省市纺机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考核,提出考核报告,并在申请书上签署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生产条件和产品质量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后,由所在地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审查批准后签发质量许可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企业如需继续生产出口产品,必须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向所在地商检局提出申请,商检局安排复查,复查程序同申请程序。

 第十七条 已取得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如在有效期内出现下列严重质量问题之一者,吊销其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

  1.产品质量严重下降,国外厂商两次要求索赔或退货,经查实责任确由生产企业质量所致者,或外商直接向我驻外机构反映,严重影响我国纺织机械出口信誉者。

  2.所在地商检部门实施产品出口检验时,连续五批中两批不合格者。

  3.在各种形式产品质量和生产条件检查中,发现质量和管理下降并有严重质量问题者。

 第十八条 对吊销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企业,由国家商检局、纺织工业部下文公布。并通知各有关商检机构、企业及外贸部门停止出口。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自吊销之日起半年之后企业才能重新办理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出口纺织机械产品质量许可证的考核、检测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企业按规定交纳生产条件考核费,参加工厂条件考核人员的费用由收取的考核费中支出。

  由检测单位负责的产品质量检测费用,检测单位按《纺织机械检测费办法》收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解释权归国家商检局和纺织工业部。未尽事宜按《出口机电产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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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减轻广大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均可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缴费及参保方式



第四条 缴费标准: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缴纳50元补充医疗保险费;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65元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参保方式: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时间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缴费后本统筹年度内不予退保。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未选择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者,本统筹年度内不再受理。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一个统筹年度内因病发生的住院医疗总费用和在校学生非第三方责任意外伤害发生的住院医疗总费用中,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在校学生超过500元以上的和其他城镇居民超过12800元以上的按60%支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达州市境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70%支付,达州市境外的住院医疗费用按60%支付。每人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一致。保险待遇享受期为本缴费年度。首次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其中学生为1个月),间断参保的待遇等待期每次均为6个月。跨统筹年度进入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以统筹年度截止日为准,截止日前的费用纳入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超过统筹年度的自负;连续参保的,可纳入下一统筹年度支付。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参照《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按以收定支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与《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步实施。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22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现将《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 计划生育 再生育 医学鉴定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残疾人员的合法生育权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残疾人员再生育中相关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系本市户籍;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

(三)婚后已生育过一个子女;

(四)要求安排再生育;

(五)已取得以下残疾证明之一:

1、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

2、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抚恤证》;

4、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四条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残疾遗传风险度的认定,由相关医学专家参照有关医学标准作出鉴定意见。

第五条 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二级医疗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六条 鉴定机构在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情况。

第七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专家应当回避,同一专家不得为同一申请人重复出具检查诊断或鉴定意见。

第八条 区(县)级鉴定

(一)拟申请再生育的残疾人员,应当在提出再生育申请前先进行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

(二)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夫妻(简称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领取并填写“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残疾证明;

2、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3、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4、申请人配偶和现有子女健康状况的声明;

5、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四)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在收到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时进行核对,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补正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对同意受理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的5日内告知申请人,并同时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五)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业的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区(县)级鉴定机构应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九条 市级鉴定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1、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区(县)级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

(2)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2、区(县)级鉴定机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在收到鉴定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材料转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未超出规定的申请市级鉴定时间的,市级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从3个以上相关专业中选取3-5名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市级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专家要求补充材料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鉴定费用,从同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 从事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鉴于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遗传风险度大,难于鉴别,因此专家建议,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不作为再生育的申请对象考虑。

一、神经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2、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五、外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者(限男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