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7:02:22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局 国家体改委


股份制试点企业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7月9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体改委


土地是国家的重要资源和资产,也是重要的生产资料。随着经
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土地使用制度将逐步由划拨供应方式转变为有偿供应的资产化管理方式。现根据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的要求,对实行股份制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股份制企业)的土地资产管理作以下规定:
一、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时,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作价入股。土地使用权的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作为核定的土地资产金额。
二、改组或新设的股份制企业,凭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股份制企业试点期间为国家及省级体改部门,下同)批准文件,向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或变更土地登记。股东单位在改组或新设股份制企业之前,已经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情况进行复核;用地情况发生变化的进行变更登记,更换或更改国有土地使用证;尚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核实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经审核注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资产与股东单位其他资产一并入股。土地使用权由改组或新设后的股份制企业持有。
(一)土地资产入股期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减去原股东单位以出让方式获取土地使用权后已使用的年期;
(二)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持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须承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
(三)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内,持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应依法缴纳土地税费;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股份制企业须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由国家依法收回;股份制企业如需续期使用土地,应重新向原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出让手续,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进行土地登记后,土地使用权由股份制企业所持有。其他要求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
五、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股份制企业,必须持负责审批组建股份制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由国家征用,依法出让给股份制企业,或由国家作为土地资产入股;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可用获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向该股份制企业投资入股。
六、土地登记、估价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结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在上诉期间当事人一方与第三者结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批复

1957年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8日(57)研字第9号报告收悉。兹就所提问题答复如下:
一、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的期间内(即自当事人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10天内)与第三者另行结婚。这种结婚行为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上诉审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如果他(她)仍愿和该第三者结婚,应当再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于他(她)在上述期间内和第三者结婚的行为算不算是重婚犯罪行为,要不要给予刑事处分,须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不能一概而论。
二、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对所争执的权利和利益达成的协议,不发生不服调解而提起上诉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事后翻悔,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如认为原调解确有错误,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查阅“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第26页);如认为原调解并无错误而无须重新处理时,当事人还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原来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将当事人翻悔的情况报送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通知(附件)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罚缴分离办法》),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罚缴分离办法》,提高对执行罚款分离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罚缴分离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在处罚执行程序中规定的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后,除少数依法可
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外,将不再直接收缴罚款,而由持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由银行直接上缴国库。这对于从制度上规范行政处罚行为和加强行政机关的廉政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各级政府和依法具有罚款权的省直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
罚缴分离制度的宣传,组织本地、本系统的行政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行政处罚法》和《罚缴分离办法》,提高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的自觉性,并积极做好必要的实施准备工作,以保证这一制度的顺利实行。
二、抓紧确定罚款代收机构。根据《罚缴分离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关于“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的规定,除实行垂直领导的中直行政执法部门外,省内具有行政处罚
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有关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政府分级确定。各行署、市、县政府接到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本着方便当事人就近缴纳罚款的原则,抓紧确定本级政府所属各行政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省政府所属各
行政执法单位以及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设在省内各地的下属执法单位实施罚款的具体代收机构,由省政府法制局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和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共同研究,在省内工商银行、农业银行的各级机构中确定。
三、具体代收机构确定后,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与具体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样式见附件,由各地、各部门自行复制),并予以落实。
四、行政执法单位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载明《行政处罚法》和《罚缴分离办法》规定的法定内容,并符合《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没有载明法定内容和不符合法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五、全省范围内的罚缴分离制度,自1999年1月1日起正式实行。各地、各部门要按本通知的要求,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罚缴分离制度实施前有关工作的组织和督促,并加强对这一制度实行后的监督检查,具体事宜可责成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同级
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办理。对于违反《行政处罚法》和《罚缴分离办法》的行为,要依照《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件:代收罚款协议书

订立协议各方
被委托收款单位: 银行(以下称甲方)
委托收款单位: (以下称乙方)
为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明确作出罚款决定的单位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的法定权利、义务,根据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
一、甲方受乙方委托,代乙方收缴行政罚款。
二、甲方按乙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收缴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甲方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三、甲方的下列代收网点受理代收罚款:
(一)名称: 地点: 账号:
(二)名称: 地点: 账号:
(三)名称: 地点: 账号:
(四)名称: 地点: 账号:
……
四、甲方如需变更或者增减代收网点,须征得乙方同意。
五、甲方应当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收纳罚款后的核算、缴库业务。
六、甲方应当于罚款划缴国库后的一周内,将缴款书第一联和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送交乙方。
七、未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中止本协议的执行。
八、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甲方应将本协议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乙方应将本协议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财政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九、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中如有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可作出补充规定。
甲方: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电话:
银行账户:

乙方:
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电话:
银行账户:
年 月 日订



19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