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5:51:35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5]1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各地反映的情况,经研究,现将企业虚报亏损的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虚报亏损的界定。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
二、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三、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如何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6〕1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补税罚款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6〕653号)停止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药业小贩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为加强药业小贩的领导和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和身体健康,维护正当经营,取缔非法活动,进一步健全法制,特制订《厦门市药业小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卖药的小贩,均属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药业小贩必须具有一定的中草药理论知识,并能辨认中草药和应用中草药治疗疾病者,方可办理申请发照手续。
第四条:凡属本地区的药业小贩要求营业者,可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办理申请、经审查同意,送市卫生局统一考核合格批准发给药业小贩营业执照后方得营业。
第五条:药业小贩营业执照必须随摊张挂显目地方,以备检查。执照每年应呈送发照机关核验,加盖核验印章,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领有营业执照的药业小贩,如因死亡或歇业,应在十天内呈报发照机关,并缴销营业执照,不得将营业执照私自转让或转借他人,如因执照遗失,应在十天内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提出申请,送发照机关审核补发。
第七条:药业小贩只准出卖草药或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许可的民间配方。不得行医看病、贩卖麻醉毒、限剧药和自制伪劣药品。
第八条:药业小贩经营的药品,可宣传药物功用,但应实事求是不许弄虚作假,夸大药效,随意散发和张贴广告,药价应按规定或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价格出售,不得抬高药价,欺骗群众,牟取暴利。
第九条:药业小贩(包括外来药业小贩)应按所在县、区卫生科(局)会同工商部门指定的地方摆摊设点,不得私自更动。如确需更动,应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条:本市药业小贩,要求到外地营业者,须向所在县、区卫生科(局)申请,报送市卫生局批准,方可外出营业。在外出营业期间,应主动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呈验有关证件。遵守当地各项管理规定。外出营业期满后,应立即回来,并交回市卫生局批准的外出营业证件。
第十一条:外地药业小贩来我市出售药品,除应遵守本办法规定外,需持地、市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出证明,向我市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呈验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换发厦门市药业小贩临时营业执照,服从县(区)工商、卫生部门统一安排、管理。
第十二条:药业小贩应遵守国家政策法令,接受各级卫生、公安工商、医药等部门的检查、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凡未领有药业小贩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者,一律禁止营业。违者、各级卫生、公安、工商部门可按本办法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危害人民健康、生命安全者,由公安、司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惩处。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颁发的《厦门市药业小商小贩管理暂行办法》和《小药商(贩)营业执照》同时废止。
厦 门 市 人 民 政 府
一九八一年三月卅日



1981年3月30日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准确鉴定电动车型别之我见

郭健


  一些网友对于对于个别交通事故案件中涉案的电动车,到底属于非机动车还是机动车的问题向我咨询,也有的就如何鉴定车辆型别的问题展开讨论,各抒己见。我认为,鉴定发生事故的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应当:

一、清楚法律对非机动车的定义

  我认为,不要一看是电动车就认为是电动自行车,把它归为非机动车范畴,而应当搞清楚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可见靠电瓶驱动的交通工具,只有在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有关国家标准的,才属于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技术要求”是这样规定的:
第5.1.1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第5.1.2规定:“电动自行车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
第5.1.3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30min的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
不符合上述标准,就不是电动自行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

二、要清楚法律对机动车的定义

  并不是所有电动车就一定是非机动车。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就不属于非机动车,而属于机动车范畴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5条对“摩托车”是这样规定的: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边三轮摩托车和正三轮摩托车可合称为三轮摩托车)。
  第3.6条规定:“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Μ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
  从上述法律和国家标准的规定可以看出:
  设计最高时速大于20公里且小于50公里的电瓶车,达到了轻便摩托车的国家标准;设计最高时速大于50公里的电动车,达到了摩托车的国家标准,二者都应当属于机动车范畴。

三、关于认定交通事故案件中的电动车类别的方式

1、应当以其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来认定

  不应当以其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来作出认定。实践中,超过设计时速行驶的情形是很多的。如果出厂说明书的设计时速低于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小时的,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对于涉案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超过法律规定的行驶速度,可以按照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可按照其对于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程度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根据。

2、如果没有出厂说明书可供鉴定的,应当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

  从网友咨询反映的问题中可以看出,相当一部分办案交警没有委托鉴定机构,仅凭经验判断就做出车辆型别属性的认定,这样不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而且多不被当事人接受,引起上访不断。我认为这种做法不可取。

四、准确认定电动车型别的意义

  准确认定电动车的型别,是公平、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是确认车辆驾驶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驾驶资格的需要。
如果涉案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车辆驾驶人则应当具有相应的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件,如果属于非机动车则不需要。
  2、是区分驾驶人罪与非罪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以上规定说明,车辆驾驶人只有驾驶的是机动车辆并符合上述规定的时候,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即使具有上述事实,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