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49:50   浏览:8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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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明确利用外资合作开发内销平价住宅双方的权利、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利用外资合作开发,由政府统一收购,按规定价格向特定对象出售的住宅。
本办法所称危棚简屋密集地区,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的地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三级以下(含三级)地段的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开发原则)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实行中方供地、外方出资、合作开发、限期建设、政府收购的原则。
第五条 (地块确认)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地块(以下简称开发地块),根据市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决定,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的获得)
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或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划拨给中方合作者。
第七条 (签订合作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的中外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地块范围;
(二)开发地块规划要求;
(三)市政公用设施配套条件;
(四)开发地块房屋拆迁方案;
(五)建筑标准;
(六)开发进度;
(七)资金总量及到位期限;
(八)开发成本构成;
(九)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 (立项)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由中方合作者向利用外资审批机构办理立项手续。
第九条 (拆迁依据)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拆迁实施)
开发地块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所在地的区政府指定的单位实施拆迁。
外方投资者按被拆迁的居民户数向指定的拆迁实施单位支付额定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有偿安置)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行有偿安置。
第十二条 (旧公房补偿)
在拆迁范围内的直管旧公房,其建筑面积比例占拆除面积15%以下(含15%)的,不予补偿;超过15%,按拆除房屋的评估残值减半补偿。
第十三条 (建筑标准)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建筑标准应当符合市建委颁发的《住宅建筑设计标准》的要求,并与本市居民购买能力相适应。具体建筑标准,由负责收购的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 (开发成本构成)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拆迁补偿安置费及拆迁额定管理费;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小区级非经营性公建设施配套费;
(五)开发管理费;
(六)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五条 (配套建设)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小区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工程费及小区级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的50%,由负责收购的政府承担。
按本办法规定合作开发的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项目,享受城市基础设施利用外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开发要求)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 (收购)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统一收购,开发方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八条 (收购合同的签订)
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应当与开发方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建筑面积;
(二)建设周期和收购时间;
(三)建筑标准;
(四)收购价格;
(五)结算与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七)双方认为需约定的其它内容。
收购合同应当在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及时签订。
第十九条 (收购住宅的要求)
收购的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必须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 (收购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收购价格由开发成本和投资回报构成。
第二十一条 (投资回报)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外方投资者年投资回报率按不超过实际投资的15%(含15%,以人民币结算)计算。
中方合作者按规定收取开发管理费,不得参与投资回报分成。
第二十二条 (投资回报计算期限)
投资回报计算期限,自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外方投资者资金实际到位之日起,至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收购住宅资金到位之日止。但开发方实际建设周期超过收购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的,超过的时间应当予以扣减。
第二十三条 (兑汇)
外方投资者所得的合法收益需汇出境外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参照执行)
利用内资开发经营内销平价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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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席某与陈某是多年好友,一日,陈某找到席某,以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席某借款1万元,因席某手头没有现金,便将一张内有10万元存款的储蓄卡交给陈某,让陈某自行取款1万元后,归还储蓄卡。但之后陈某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了10万元并据为己有。

  【分歧】

  对陈某的行为构成何罪,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席某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按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构成了侵占罪。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弃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席某已将储蓄卡交予陈某,之后陈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按侵占罪定罪处罚。

  【评析】

  一、根据盗窃罪、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可以看出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的关键。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构成盗窃罪;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对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具体到本案,关键就在于判断当席某将储蓄卡交给陈某后,席某对储蓄卡中的钱是否仍然拥有刑法意义上的占有关系。

  二、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不是等同的概念。首先,刑法上的占有重在事实上的支配,占有意思往往只是对认定是否占有起补充作用;其次,当事实上的占有虽然明显松弛甚至短暂脱离了占有,但他人所具有的明显、强烈的占有意思,对事实上的支配认定可以起补充作用。所以,当一财物虽然表面上处于他人的支配领域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也是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例如,房主甲将房屋租给乙居住,但约定乙不得转移、使用衣柜里的财物,应认为衣柜里的财物仍属于房主甲占有,而非乙占有。

  三、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当席某以借给陈某1万元的意思表示将内有10万元的储蓄卡交给陈某之后,储蓄卡中剩余的9万元仍然由席某占有。

  四、综上所述,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9万元。

  (作者单位: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

外国留学生奖学金年度评审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外国留学生奖学金年度评审暂行办法
国家教委办公厅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实施意见》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来华留学奖学金管理改革的决定,建立外国留学生奖学金年度评审制度(以下简称年度评审),并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年度评审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来华留学奖学金的管理,发挥奖学金的激励作用,提高外国留学生努力学习、遵纪守法、团结友好的自觉性,培养品学兼优的人才。
第三条 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受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委托,负责年度评审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高等学校负责本校奖学金生的年度评审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学校年度评审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四条 年度评审的对象为享受中国政府全额奖学金或部分奖学金的在学人员(以下简称奖学金生,含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普通进修生、高级进修生等)。
1、对获准在华学习期限超过一学年的奖学金生,每年评审一次,以决定是否继续向其提供下一学年度的奖学金。
2、对完成学业,继续申请奖学金在华学习的奖学金生,在结束学业的当年,除审核其延长学习的申请外,仍须对其进行年度评审,以决定是否继续向其提供新的奖学金。
第五条 年度评审内容:
1、学习成绩。本学年度第一学期的各科考试、考核成绩;第二学期的学习基本情况(含期中考试、考核成绩)。
2、学习态度和考勤情况。
3、行为表现和奖惩情况。
第六条 各学校按照年度评审内容,结合学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校的年度评审规定和措施。
第七条 年度评审程序:
1、奖学金生须按照学校规定的期限领取、如实填写并按时向学校提交由基金委统一制定的《外国留学生奖学金年度评审表》(以下简称《评审表》)。
2、学校按照年度评审内容和标准,将意见和建议填入《评审表》并加盖学校公章。学校于每年5月31日前将评审情况报告和《评审表》报送基金委,评审情况报告抄报当地教育主管部门。
3、基金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评审决定通知有关学校并由其通知学生本人,同时通知有关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必要时,基金委将评审决定通知学生派遣国的驻华使馆或派遣单位。
第八条 奖学金生均应接受年度评审,否则,取消其继续享受奖学金的资格。
需要转学者(包括汉语补习学生),由转出学校负责对其进行年度评审,并将评审材料和评审决定转到转入学校。
对因病休学,后又获准复学者,根据其休学前和复学后的情况进行年度评审,其休学期不计入已确定的学习年限内。
第九条 年度评审决定为“通过”和“未通过”两种。凡年度评审未通过者,其享受奖学金的资格自下一学年度起中止。中止奖学金的期限为一学年。
中止奖学金者,可按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自费或减免有关费用留校学习。
中止奖学金后留校学习者,可于中止期满后申请恢复奖学金。申请者须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学校按规定审核。学校审核同意后,报基金委核准。
中止奖学金后退学离校者,不得申请恢复奖学金。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4月起执行。



199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