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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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国防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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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177号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内蒙古自治区内部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部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检查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其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内部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其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工作。

  旗县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领导、指导、监督本行业、本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保障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师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章程进行行业自律性管理。

  依法开展审计工作的单位可以参加内部审计师协会。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师协会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内部审计人员:

  (一)实行自治区以下垂直管理的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部门预算收支和非税收入征管数额较大的,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

  (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

  (四)上市公司;

  (五)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七)管理使用社会公共资金数额较大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本条第一款第(二)、(七)项规定数额较大或者下属单位较多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审计机关会同财政、机构编制部门制定。大中型企业标准按照国家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大中型企业应当配备总审计师。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内部审计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定期接受内部审计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本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级以上审计师资格或者其他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从事三年以上审计、会计或者相关工作。

  国家机关所属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可以不具备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职业规范,保守秘密,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内部审计人员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不得兼任财务管理以及其他经营性工作,不得参与原经办业务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回避的规定。

                    第三章 职责和权限

  第十六条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损益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内设机构及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经营管理、效益情况进行审查和评价;

  (五)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审查和评价;


  (六)开展有关专项审计调查;

  (七)受理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有关人员违反国家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举报,并依法及时处理;

  (八)每年应当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九)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年度内部审计工作总结和审计报表;

  (十)办理国家审计机关和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要求办理的其他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人员履行职责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生产、经营、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资料,招投标资料,经济合同,统计报表,相关会议纪要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二)参加或者列席被审计单位召开的重大投资、资产处置、财政收支、财务收支、预算、决算和其他重要经营决策会议;

  (三)检查被审计单位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四)就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六)对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
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予以暂时封存;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以及可能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给予处分或者追究责任的意见以及改善管理和提高效益的建议;

  (八)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参与本单位对相关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专业人员的选聘工作,并对其工作质量进行审查和评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开展内部审计,需要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查询并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应当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通报、责令改正、依法收缴违纪、违规资金等处理权和违反内部规章制度的处罚权。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实行审计项目计划管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审计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经内部审计机构批准后实施。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内部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
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可以直接持内部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方案实施审计,采用专业技术方法,通过合法程序获取审计证据。

  审计证据应当经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组应当注明原因和日期。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证据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重新取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向内部审计机构提出内部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十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组的内部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进行审议,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批准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出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

  (二)对违反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出处理、内部处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作出内部审计决定:

  (一)未缴、少缴税款;

  (二)虚报或者隐瞒资产、收入和利润;

  (三)挤占、挪用、截留预算资金和专项资金;

  (四)未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或者私设会计账簿;

  (五)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六)乱挤、乱摊成本和费用,虚列支出;

  (七)挥霍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八)违反票据和现金管理规定;

  (九)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内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对象。内部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对象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执行内部审计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报告执行情况,由内部审计机构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内部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并根据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内部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开展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对象执行内部审计决定的情况,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提交后续内部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在考核经济目标、兑现奖惩、任免所属单位和内设机构负责人时,应当将内部审计机构的有关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审计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开展工作时可以运用内部审计成果。

  第三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主管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拖延提供或者谎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拒绝、阻碍检查;

  (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拒不执行内部审计决定;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发现国有单位内部审计报告不适当或者不合法,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出虚假内部审计报告、内部审计决定;

  (四)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或者被审计单位造成经济损失;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击、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或者有关举报人;

  (二)授意、指使、强令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出具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部审计报告;

  (三)对正在损害国家和单位利益,不及时制止或者制止不力造成重大危害和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他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权力机构是指法人组织依法行使决策权的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以外的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部门、各地区遵照执行。

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市经济的发展,使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实现制度化、规范化、正常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制定的《会计改革与发展纲要》、《北
京市会计工作五年规划》及《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的会计人员。
第三条 根据《会计法》第五条规定,北京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北京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要积极支持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任何理由阻止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五条 继续教育类型分为在岗继续教育和岗前培训两类。
在岗继续教育,是对已取得会计证的人员,根据会计专业岗位特点和经济发展的需要,进行的综合性知识更新、扩展、加深与能力提高;
岗前培训,是根据会计工作岗位的要求,对初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及未取得会计证不具备上岗资格的会计人员,在独立上岗之前所进行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第六条 在岗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级三类。其中高级对象是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中级对象是取得会计师资格的会计人员;初级对象是取得助理会计师、会计员资格和已取得会计证但尚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会计人员。
第七条 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统一领导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根据我国会计改革与发展情况,确定培训计划和培训用教材,指导、监督、检查和考核全市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总会计师、高级会计师和中级师资
培训的管理工作,审批确定高级培训点、中级师资培训点。
第八条 市属各单位负责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从事本系统内会计人员中级培训、初级师资培训及初级培训的管理工作。
没有能力组织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委托经我局批准的培训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各区、县财政局,负责本区、县会计人员的中级培训、初级师资培训及初级培训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
第十条 总会计师和高级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以会计理论、会计实务中最新成果和正在研究的课题为主线,以研究、分析、解决经济生活中或所在单位、行业出现的要求会计予以解决的新问题为中心,学习研究国际会计学科最新理论的方法,参与国际会计机构组织的课题研究和
经验交流,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讲座,使这部分人成为行业会计专家和学术研究带头人。
第十一条 会计师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会计、审计技能的培养和专业外语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如会计制度设计、管理会计方法的运用、财务分析、财务评价、审计方法运用、法规政策的掌握;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及管理。
第十二条 助理会计师、会计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会计实务、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及会计制度、会计政策的具体执行,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珠算技术的掌握。
第十三条 不具备财经专业中等学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点是,普及中等专业学历教育,系统学习会计理论及实践知识。
第十四条 对初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及未取得“会计证”人员培训的重点是,会计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和有关法规政策;参加市财政局组织的“会计证”考前辅导,学习应试辅导教材,经考试合格取得“会计证”后,可进入相应层次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系列。
第十五条 继续教育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财经专业学历教育相结合,符合申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参加财经专业学历教育的会计人员,凡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考前辅导及参加财经专业学历教育,可视为当年参加财政部门的继续教育时间。

第四章 继续教育工作的实施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为确保继续教育工作能够长期、稳定的开展,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应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并配备一至两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建设一支稳定的继续教育工作管理队伍。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所选培训点继续教育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及年终考核。对不遵守国家统一制度规定,不遵守本办法,不执行收费标准,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下,不能很好地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点,各级财政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除取消其培训资格外,还要追究其
领导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形式可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凡参加各种研究班、研讨会、会计专业的各种讲座,跨地区、跨部门的学习、交流等都可做为继续教育的内容,并可累计计算继续教育的时间。
第十九条 对师资的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要充分利用各类大中专财经院校的师资力量,同时,也可以聘请各级财政部门和其他经济管理部门以及企事业单位具有较高教学水平的业务骨干承担教学任务,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五章 继续教育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条 继续教育的时间要求。根据《北京市会计工作五年规划》的要求,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必须保证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二天。但面授的时间,高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10课时、中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20课时、初级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0课时。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经费来源。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取多渠道、多途径的办法解决,即由国家扶持、单位出资、社会集资和个人适当承担的办法来解决。
各企、事业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经费从“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开展继续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给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考核与核发证件。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并颁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由各级财政部门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参加在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完成规定的课时和学习内容,经考试、考核合格,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记录其培训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存入会计人员个人档案,并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每两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后,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加盖“继续教育审验合格”印章。
连续两次未参加审验及审验不合格者,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自行作废。
第二十七条 参加继续教育是会计证年检的重要内容,会计证年检时,会计人员应出示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在岗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各单位应督促其参加培训,无故未完成在岗继续教育的,其会计证不予年检。连续两年没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未完
成规定培训时间的,由会计证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证。
第二十八条 申报高级会计师和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二、三级单位评审会计师的会计人员,在申报有关资料的同时,要查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一九九七年二月十六日




1997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