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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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加强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
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局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进一步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5〕17号),1995年清产核资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全部国有境外企业、机构也要在今年完成清产核资工作。
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已在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的统一部署下,由国内投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随着境外企业、机构的不断变化,境内投资主体掌握情况已不尽全面,信息传递也存在诸多困难。我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具有管理境外企业、机构的

职能。为配合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要求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作为国有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联络点对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核实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户数。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

)处(室)要经常检查了解清产核资工作开展情况和存在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联系电话:5198950 5198457 联系人:林景彤 王雅君),或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反映并报回所掌握的驻在国和领区内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名单。
我们已发文给境内各投资主管部门,要求其所属境外企业、机构要与我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建立日常工作联系,主动汇报工作,并接受监督和检查。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参(代)处(室)要充分利用这次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机会,进一步摸清驻在国和领区内的国有境外企业户数及资产经营状况,推动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的顺利完成,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附件一: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清〔199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外贸委(厅、办)、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现将《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
为了在1995年全面完成境外国有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任务,摸清“家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范围
1995年境外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机构”)。
具体工作范围如下:
(一)国务院及由国务院授权部门直接投资举办、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独立户的境外企业或公司。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全国性社会团体、所属总公司在境外开办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及生产(仓储)企业和代表处等。
(三)专业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境外子公司。
(四)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直接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公司和设立的境外机构。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总公司、企业和各级地方企业、公司及事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机构。
(六)国家派驻在各国和地区的外交使团机构。
(七)境内企业、单位与外方在境外合作、合资的企业及境外企业与外方合作、合资的企业。
二、工作任务
1995年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主要任务是:清查财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和建帐建制。
(一)清查财产。指对境外企业、机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
(二)清理损溢。指对境外企业、机构的各项资产盘盈盘亏、资产损失、亏损挂帐、往来帐款等进行清理,核实对其投资的增值和损失,核对应清未清的往来帐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驻在国或地区有关制度进行处理。
(三)核实权益。指对境外企业、机构财产及对外投资、联营投资、股份投资以及以个人名义持股、以个人名义持有物业产权、以个人名义开立银行帐户等确认其权益归属,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并对境外企业、机构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进行重新核实。
(四)登记产权。指境外企业、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外企业、机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
(五)建帐建制。指境外企业、机构通过清产核资,针对存在的问题,健全各项帐务,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基础管理。
三、时间步骤
境外企业、机构资产清查登记的时间点定为1994年12月31日,具体工作分为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为准备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各地区、各部门对各自所属的境外企业、机构户数进行逐级清理汇总,随境内企业、单位的户数清理结果一并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并据此向国内财政机关办理财务关系备案手续。
(二)各地区、各部门抽调熟悉境外企业、机构财务和业务情况的管理人员,充实专职力量。
(三)在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组织召开的中央、地方清产办主任会议上,相应布置境外清产核资工作。
(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拟定实施办法,具体布置各项工作。工作方案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五)各地区、各部门以多种形式组织参加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人员进行政策、业务和技术培训。
该阶段工作于1995年1月至3月进行。
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主要任务是完成规定的各项清产核资工作任务。
境外企业、机构的各项清产核资数据应统一倒轧帐到1994年12月31日。有关境外清产核资的汇总报表各地区、各部门于1995年9月底前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已进行清产核资的境外企业、机构应重新填报《境外企业清产核资报表》。
该阶段工作于1995年4月至9月进行。
第三阶段为制度建设和总结阶段,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同级清产核资办公室的批复结果,按规定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二)各地区、各部门在全面工作总结中对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并于11月底前送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三)建立完善各项境外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前清后乱和国有资产流失,提高境外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
四、组织领导
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是整个清产核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随境内清产核资同步进行,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等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具体工作事宜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办理。工作实施按境外企业、机构的隶属或投资关系分级分系统进行。
(一)中央各主管部门(含行业总公司、银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同时负责领导和组织本部门、本单位所属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同时负责组织本地区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三)各境外企业、机构的法人代表负责领导和组织本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
(四)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单位对境外清产核资工作要指定专人负责,及时反映、上报有关工作情况、问题及意见和建议等。
五、工作方法和要求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因其具有特殊性,对其工作方法要求如下:
(一)境外清产核资工作原则上采用境外企业、机构自行清查,国内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境内核实的方式进行。
(二)境内企业、单位与外方在境外合作、合资的企业及境外企业与外方合作、合资的企业,主要由中方清理其原始投入和权益增值。由多家国内企业、单位在境外共同举办的企业、单位由协议主管方负责组织,并及时向有关投资方通报工作情况。

(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具体工作按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制定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进行。其工作结果应单独填报《境外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并要与各地区、各部门境内企业、单位的资产负债简表进行合并汇总。

(四)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对外不宣传、不报导;境外企业、机构使用的有关清产核资文件资料在工作结束后就地销毁;涉及国家和企业重要秘密的文件资料在传送中要严加保密;参加清产核资人员和境外企业职工要保守国家和企业秘密。

(五)在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中,除确有必要的可以派少数人出国核实清理外,一般不要组团出国。

附件二: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印发《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清办〔199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清产核资办公室、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室、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公司):
为完成一九九五年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根据财政部《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资产局《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制定了《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现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们。

附件: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有关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在1995年全面完成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根据《一九九五年清产核资工作方案》和《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通过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全面摸清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于我国境外的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家底”,为加强境外企业、机构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和增强境外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创造条件。
第三条 境外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内容为:清查资产、清理损溢、核实权益、登记产权、建帐建制。境外行政事业机构主要进行财产清查登记。
第四条 1995年境外清产核资的工作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和开设的各类境外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企业、机构”)。
具体工作范围以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印发的《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工作方案》(财清〔1995〕3号)第一条规定为准。
中资合资、合作经营的境外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其他参股方通报工作情况;当双方投资比例各占50%时,由双方投资者协议约定委托一方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工作情况及时通报另一方。
对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境外企业,原则上由中方投资者作为长期投资项目清理原始投入及其权益。
第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资产(财产)清查时间点统一为1994年12月31日。
第六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的实物清查数据以实际清查时间倒轧帐到统一时间点;帐务清查均以统一时间点向境内主管机构编报的决算为准。
第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以驻在国或地区的本位币进行会计核算的,按驻在国或地区主要银行公布的1994年12月31日本位币兑美元牌价折算填报有关报表。其中,境外行政事业机构应以外交部发往各驻外使领馆的现行内部统一比价折算;境外企业因驻在国或地区本位币在近十

年内兑美元牌价变动较大的(即超过50%),经境内主管机构同意,可以比照外交部提供的现行内部比价折算。

第二章 清查资产
第八条 清查资产的内容包括:对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其他资产及负债进行清理、登记、核对和查实。
第九条 境外企业的下列帐外资产不作盘盈处理,但要列表单独反映:
(一)已提完折旧的固定资产;
(二)接受捐赠的不宜入帐的有形资产;
(三)已在本企业成本摊销或上级主管企业费用中列支过的资产。
第十条 清查流动资产应按资产形态和占用方式分别进行。查出帐实不符的各项资产,均应查明原因,明确责任。
(一)货币资金。包括现金和各种存款。
1.现金。应以帐面余额与库存金额核对。
2.各种存款。应以本单位各种存款帐面余额与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具的存款对帐单核对。
3.短期投资。包括有价证券和其他短期投资。其中:有价证券指购入的各种能随时变现,持有时间不超过一年的证券;其他短期投资指回收期不超过一年的有价证券投资之外的其他投资。
1.有价证券应以结存有价证券的实际认购成本与其帐面价值余额核对。
2.其他短期投资应按投资项目逐项清查和核对。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应收帐款、其他应收款、预付帐款和待摊费用,应在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对逾期债权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分类排队,及时处理。
1.应收票据,应逐笔与购货单位或银行核对查实。
2.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其他应收款,应逐笔与债务方核对,达到双方对应的帐目金额一致。对有争议的款项,应认真清查、验证、核实,重新明确债权债务关系;长期拖欠的款项,应积极催收。
对各项有问题的往来帐款,应组织专项清理,因经手人发生变动造成情况不明的,应向经手人查询。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可比照境内企业审批权限,经审核批准后进行相应处理。
职工个人借款应认真清查并限期收回。
(四)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设备、低值易耗品、在产品、半成品、产成品、协作件、外购商品、生活物资、实物结存物资和其他存货,要认真清仓查库,对全部存货清查盘点。清查出的积压、毁损或需报废的存货,应查明原因,组织技术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清查长期投资应按实际投资项目和接受投资企业逐一清查,不得遗漏和隐瞒。清查内容包括:
(一)股票和债券投资。应以结存股票和债券的实际认购成本与其帐面价值核对。
(二)房地产投资。应以实际投资与投资帐目核对。两者不一致的,按实际投资调帐。
(三)其他投资。不论是以货币资金投资,还是以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均应认真清查。其中:
1.对全资子公司投资的,应以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与全资子公司的净资产核对,核查其权益。
2.对其他公司投资参股的,应以长期投资帐面价值与接受投资企业向该投资者签发的出资证明书(文件)载明的出资额核对,并应核查按资本份额拥有的权益。
(四)对长期投资占接受投资企业资本(股本)总额50%以上(或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清查,应采取权益法进行。
(五)清查出长期投资未入帐的,应及时入帐。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清查。指对所有权属于本企业、机构的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点,以物对帐,对帐对物。
(一)境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标准,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与我国现行会计制度不一致的,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二)应查清固定资产原值、净值、已提折旧。
(三)清理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待报废和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的数额及固定资产损失、待核销数额等。
(四)清查固定资产折旧的提取情况。
(五)出租和借出的固定资产,应核对帐务,并由承租或借用方出具确认函件;没办理租、借契约的,应清理补办。
(六)对清查出的各项盘盈、盘亏固定资产,应认真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七)清查后的各项固定资产,应重新登记,建立健全实物帐卡。
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租入的固定资产。应清查帐、卡、物,通过清查达到三者一致。
第十四条 土地清查。包括租入和购买的土地,应清查产权、面积、投入、开发状况及取得时间或承租期。
(一)产权。是指通过购买取得的所有权,或通过租赁取得的使用权,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清查产权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依据。产权关系不明确的,应尽快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予以明确。
(二)面积。应清查帐面、产权凭证、实际面积是否一致。不一致的,应以实际面积为准,及时对帐目、产权凭证按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修正。
(三)投入。对以自用为目的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得时的投入。
(四)开发状况。对以经营房地产为目的而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土地应清查取得时的初次投入、取得后开发追加的投入、开发方式和开发效益,凡开发方式不合理,开发效益差(如亏本)的,应采取改进措施。
(五)取得时间或承租期。应以驻在国或地区法律规定的产权凭证为依据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商誉等,应逐一清查,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未摊销的价值。
第十六条 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清查。其范围包括开办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涉及诉讼中的财产等。对各类递延资产及其他资产应逐一清理,认真核查是否按规定摊销、已摊销价值及摊销余额。
第十七条 债务清查是指对全部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清理、核对和查实。
清查债务,应与债权方逐一核对帐目,达到双方帐面余额一致。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及各级国有企业所属境外企业、机构,在投资举办时未到外经贸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的,只要认真开展清产核资,如实反映情况,且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在财务上可不作违纪处理和进行经济处罚,但应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补办登记手

续。

第三章 清理损益
第十九条 清理损溢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溢值和资产盘亏、报废、毁损等损失,及清查出的应收款损失、投资损失、期货损失、帐外收益和亏损挂帐等进行核对、查实,依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境外企业、机构要认真清理核实以下资产溢值和损失:
(一)盘盈资产溢值。指应入帐而未入帐的资产溢值。但不含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产。
(二)盘亏资产损失。指经清查有帐无物的资产形成的损失。
(三)报废资产损失。指由于管理不善或不可抗拒等原因,造成资产提前完全丧失使用效能的未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和完全丧失使用效能的存货损失。
(四)毁损资产损失。包括:
1.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需修理才能使用的固定资产损失;
2.由于本条第三款所列原因,造成损坏,但经整理、修理、包装后尚可用于生产或出售的存货损失。
(五)坏帐损失。指确定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损失。
(六)投资与期货等重大损失。指股票、债券、黄金买卖、外汇买卖、商品期货、期权及其他投资损失。
(七)帐外收益。指以前年度应入帐而未入帐的企业收入,包括业务工作中收受的回扣、佣金,出租住房、汽车等固定资产收入,接待国内出国团组经费结余,等等。
第二十一条 清查出的境外企业各项资产损溢,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会同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原则上计入本企业当年损益处理;资产损失数额较大,计入当年损益处理确有困难的,可以分年计入损益,或者冲减以前年度形成的留存收益。
第二十二条 境外企业清查出的损失经审批后,列损益处理发生的亏损挂帐,可由本企业按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制度规定的年限,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对未批准列损的部分,应暂作为“待处理财产损溢”处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清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和资产损失的帐务处理,凡驻在国或地区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从驻在国或地区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各行政事业部门的驻外行政事业机构清查出的财产盘盈溢价和盘亏、报废等损失,按照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经批准后分别作入帐和核销处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通过清产核资,对资产盘盈、应入而未入帐的收入、多列支的费用或多列的损失,凡自行清查出来并及时调帐纠正者,不作违纪处理。

第四章 核实权益
第二十六条 核实权益的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确认境外企业各项资产的权益归属,重新核实境外企业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量。
第二十七条 除国有境内投资者在境外各项投资形成的资本及其他权益外,境外企业下列资产也应属于法人资产:
(一)国有境外企业合法取得的捐赠、赞助等形成的资产;
(二)国有境内企业、单位或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出资,但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资产;
(三)国有境外企业、机构的有关款项,但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入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存款;
(四)国有境外企业的帐外资产;
(五)境内主管机构规定的应属于企业法人的有关资产;
(六)国有境外企业在境外的各项投资,其按投资份额应享有的净资产;
(七)依法应归企业法人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八条 境外企业国有资产价值量应在彻底清理全部法人资产及负债的基础上,按下列原则核实:
(一)国有境外独资企业及其下属全资企业的全部净资产,为国有资产;
(二)国有境内投资者或国有境外投资者向境外企业投资控股、参股的,其出资形成的境外企业实收资本(股本)及按其所占份额应拥有的权益,为国有资产。
第二十九条 国有境内企业、单位和国有境外企业、机构,应对各项境外投资契约进行清理。凡境外投资产权不清的,应列表专门反映,送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查,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并应在1995年12月31日前以契约形式明确。
第三十条 国有境外企业经清产核资,其投资产权应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驻港澳机构以个人名义办理产权注册登记手续等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9〕54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出的《关于

境外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办理委托协议书公证的规定》(国资境外发〔1991〕73号)的有关规定清理核实。其清理核实结果应作为清产核资工作报告的内容由国内投资单位报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
第三十一条 国有境外企业或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凡驻在国或地区法律允许以企业法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原则上均应由企业法人持有产权;如必须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过渡为多个个人名义持有产权,其中应有在境内上级国有企业、单位工作的个人。
以个人名义持有产权的,应签署信托声明书。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占用的国有资产经本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审查核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国内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办产权登记。同时,还应按财政部的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境外清产核资中的产权登记工作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境外企业、机构的产权登记应以清产核资核准的数据为准,作为今后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数。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机构清产核资后的产权登记工作具体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

资境外发〔1992〕56号)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凡清产核资前应办未办国有产权登记,这次清产核资后按规定及时申办国有产权登记的,可不作违纪处理。

第六章 建帐建制
第三十七条 境外企业、机构应通过清产核资建立健全各项帐务,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基础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应专设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具体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人员少的国有境外企业、机构,报经境内主管单位核准,可设兼职会计具体办理会计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九条 对帐务和财务、资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境外独立核算企业、机构,境内有关主管部门应督促其完善相关制度。
(一)建帐。按照驻在国或地区会计制度规定,结合本企业、机构实际需要,设计并建立相应的帐务管理系统,主要包括设计会计凭证和帐簿的种类、格式,根据规定的会计科目设置帐户,确定合适的记帐方法和记帐程序等。
(二)建制。指建立会计核算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及财务报表上报制度。
1.境外企业、机构各项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财物的收发、增减与使用,债权债务的发生和计算,经费的收支,成本、费用的计算,财务成果的计算与处理等,均应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记录、核算。
2.境外企业、机构各种材料、物资、商品等的收发、计量、检验和领报,各项固定资产的购买、使用、报废等审批,各项财务收支的审批等,均应由经办人员和会计人员按规定办理会计手续。
3.境外企业、机构均应按财政部统一规定,向境内投资单位、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机关报送财务报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级国有企业、单位投资举办的境外企业、机构的清产核资工作均须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依据国务院第159号令《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国内举办或主管机构未按规定对所属境外企业组织实施清产核资工作的,同级政府清产核资机构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对有关人员给予经济处罚;国有境外

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工作的,由国有举办或主管机构对其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各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5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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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实施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认真贯彻实施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的通知

国人部发 〔2007〕84号


各省、自治 区、直 辖 市 人 事 厅 (局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人 事局,副省级市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行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条 例 》)已 于2007年 4月 4日经国务院第 17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7年 6月1日起施行。2007年 5月 30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 《关于认真学习 贯 彻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的 通 知 》 (国 办 发〔2007〕40号 ),对 《条例 》的学习贯彻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做好 《条例 》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 《条例 》的重要意义



《条例 》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全面、系统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处分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配套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条例 》的公布施行,是我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制度建设的一件大事,对于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健全行政机关公务员监督约束机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条例 》着 眼 于 加 强 对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的 教 育、管 理 和 监督,确立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明确了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公务活动和社会生活中应遵守的各项纪律,对处分的原则、种类、适用、权限、程序和申诉等作出了全面规定,是开展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基本依据和准则。制定颁布 《条例 》,是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法制化的重要标志,是坚持用制度管权、用制度管人、用制度管事,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的必然要求,是加强行政机关公务员队伍建设和政府自身建设的重要举措。各级人事部门要从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 《条例 》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和准确把握 《条例 》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切实增强贯彻实施 《条例 》的责任感和主动性,通过贯彻实施 《条例 》,进一步提高公务员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促进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政府的执行力和公信力,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勤政高效、清正廉洁的政府。



二、认真做好 《条例 》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学习、宣传 《条例 》和人员培训的具体工作方案。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特别是领导职务公务员要带头学习 《条例 》,各级人事部门的同志要先学一步,做到认识到位、组织到位、工作到位、措施到位。要把 《条例 》作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分层推进,逐级展开,力争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将全体行政机关公务员轮训一遍,增强广大行政机关公务员的纪律观念和责任意识,全面提升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行政的水平。要按照学用结合的原则,加强业务骨干培训,不断提高做好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本领和水平。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 《条例 》,使广大人民群众正确掌握制定实施 《条例 》的重要意义和《条例 》的主要内容,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工作进行有效监督,为 《条例 》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要以实施《条例 》为 契 机,加 强 党 纪 国 法 和 纪 律 教 育,切 实 抓 好 警 示 教育,使广大行政机关公务员从典型案例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促进 《条例 》的贯彻落实。



三、严明纪律,严格执行 《条例 》的各项规定



严明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严惩违法违纪行为,是正确实施《条例 》的必然要求。各级人事部门要严格执行 《条例 》的各项规定,努力做到坚持原则不动摇、执行法规不走样、履行程序不变通、遵守纪律不放松,真正实现有纪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要严肃查处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人事纪律,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行为,维护国家宏观调控的权威,确保中央政令畅通;严肃查处以权谋私、官商勾结、权钱交易的行为,加强反腐倡廉工作,推进机关廉政建设;严肃查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委托等行为,依法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利用手中的权力和公共资源违法乱纪、谋取私利;严肃查处环境保护、土地征用、房屋拆迁、企业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着力解决行政机关公务员滥用权力或行政不作为,损害群众利益的问题;严肃查处违规建设楼堂馆所,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降低行政成本,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量纪,正确实施处分,避免处分畸轻畸重。要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切实做到宽严相济,以体现 “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和重教育、重挽救的原则。要坚持实体与程序并重,努力规范 立 案、调 查、决 定、送 达、归 档、备 案、解 除 等 工 作 环节,使处分工作程序合乎规范。要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不服处分的申诉,保障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四、认真开展法规政策清理和完善工作



及时清理法规政策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法制化水平的客观要求和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对照 《条例 》的规定,抓紧清理现行有关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的法规政策。法规政策主要内容与 《条例 》相抵触的,或者已被 《条例 》所代替的,要明令废止;法规政策实际上已经失效的,要宣布失效;法规政策个别条款与 《条例 》不一致的,要予以修改。凡与 《条例 》不一致的有关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的规定,自 《条例 》施行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根据 《条例 》的规定,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对 《条例 》未作规定但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作出补充规定。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 《条例 》的要求,严格遵守处分事项设定权限的规定,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对需要制定规章的,要抓紧依法制定。各地区各部门制定出台的法规政策,不得违背《条例 》的相关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须事先征求人事部的意见。



五、贯彻实施 《条例 》要同公务员法实施工作相结合



公务员法的顺利实施,要以严明的纪律为保证。各级人事部门要把 《条例 》的贯彻实施工作同公务员法的实施工作结合起来,通过贯彻实施 《条例 》,严明组织人事工作纪律,严格执行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中央关于公务员法实施工作的各项决策部署,对擅自扩大实施范围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滥设职位的,超编和扩大范围进行登记的,超职数配备人员的,违反录用、考核、职务任免、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培训、交流与回避、工资福利保险、辞职辞退、退休、申诉控告等各项公务员管理制度的,要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确保公务员法顺利实施。要注意加强制度建设和创新,建立健全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严格用制度规范公务员的行为,进一步提高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水平。



六、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 《条例 》贯彻实施和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领导



全面正确地实施 《条例 》,依法开展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是政府人事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积极主动履行职责,切实加强领导,周密安排部署,精心组织实施,一级抓一级,认真抓落实。要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努力形成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的工作格局。要加强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宏观管理,加强纪律惩戒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不断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



要加强对 《条例 》贯彻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是否组织开展了 《条例 》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是否严格执行了 《条例 》的各项规定,是否对有关法规政策进行了全面清理,处分决定是否真正落实。要坚决纠正一些地方和单位存在的执行纪律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对违反规定实施处分、不执行处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处分决定的,要及时、坚决予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切实维护 《条例 》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备案制度,及时掌握纪律惩戒工作情况,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推动各部门依法开展工作,努力开创行政机关公务员纪律惩戒工作的新局面。



各级人事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落实。对 《条例 》实施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关问题,请及时报告人事部。



                            人事部

                            二○○七年六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1998年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修正,2002年6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第2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建设和城市建设的破坏,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
  第三条 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地震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依照《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所规定的烈度值确定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下列工程和区域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国家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设开发区。
  第六条 凡应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工程建设总体规划要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要求。
  第七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没有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时,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八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 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在自治区内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必须经自治区或者盟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并办理任务登记手续后,方可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审定,并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提交建设、设计单位使用。未经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无效。
  国家特殊重大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专业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要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没有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而擅自动工兴建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建议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给予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评价范围以及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评价报告无效,返还收取的评价费用,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增加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当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