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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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政办发〔2002〕49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根据《荆门市招商引资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荆门市招商引资责任目标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全市各地各方面招商引资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我市利用外资水平,加快我市经济发展步伐,根据《湖北省利用外资责任目标考核奖惩办法》,参照外地的相关做法,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招商引资责任目标考核的对象为各县、市、区、屈家岭管理区和有关市直部门;责任人为各县、市、区、屈家岭管理区党政一把手,政府分管负责人,县、市、区外贸局(招商局)局长,市直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凡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奖励;凡完不成当年目标任务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从荆门市行政区域以外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引进的各种投资称市外境内资金(简称内资);从中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引进的各种投资称境外资金(简称外资),包括对外借款、外商直接投资和外商其它投资。对外借款是指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出口信贷、外国银行商业贷款、对外发行债券;外商直接投资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合作开发方面的投资;外商其它投资指对外发行股票、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和增资扩股等方面的投资。
第四条对涉及多个单位参与的项目,引资单位及引资额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参与引资介绍的单位,视为引资单位,其份额占引资总额的50%。
(二)参与全程服务并督办资金到位的单位,引资额占引资总额50%。
参与引资介绍和全程服务的单位应经相关企业认定。引资介绍和全程服务都必须以银行和企业到资证明为依据。
第五条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当年市外境内引资目标任务的市直单位,市委、市政府在通报表彰的同时给予以下奖励:
(一)完成或超额完成内资责任目标的单位,每100万元奖励1000元人民币;超额完成招商引资责任目标的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另增发1个月奖励工资,从本单位自有经费中支出。
(二)其它奖项原则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投资和招商引资力度加强经济发展后劲建设的决定》(荆政发[2000]16号)执行,其中“凡介绍外商到我市兴办、收购、租赁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外商投资额最高不超过0.5%的标准分档予以奖励。
第六条对于未承担招商引资任务而取得招商引资实绩的市直单位,按第五条标准给予奖励。
第七条对未完成当年市外境内引资目标任务的市直单位,市委、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作如下处罚:
(一)完成目标值90%-99%的单位,不奖不惩。
(二)完成目标值60%-89%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三)完成目标值60%以下的单位,一票否决,取消单位及主要负责人当年各项评先资格;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不得享受当年一个月的奖励工资;单位不得购买新车及其他大额购置。
第八条对完成和超额完成当年境外引资目标任务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市委、市政府在通报表彰的同时给予以下奖励:
(一)对完成当年引资目标任务的,每100万美元予以8000元人民币的基本奖励。
(二)对超额完成当年引资目标任务的,每超出当年目标任务100万美元,增加奖励1万元人民币,但增加的奖励最多不超过基本奖励金额;市直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奖励标准按第五条执行,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对完成境外引资责任目标的90%-99%的单位,不奖不惩;对完成责任目标80%-89%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对完成责任目标80%以下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外经贸(招商)局局长当年不能评先,不能评为优秀公务员。市直单位按第七条第三款执行。
第十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应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注重改善投资软环境。市直单位投资软环境改善不够,外方投诉多,引进外资工作中有重大过失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要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外商投诉的单位经查证属实后,每被投诉一次扣减当年责任目标值10个百分点;超过3次视为未完成引资任务,并在全市进行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实际引资数额由市计委、市外经贸局依据银行资信证明或企业到资证明予以确认。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投资和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和考核,并负责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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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依法行政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
为了落实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和全国文化法制工作会议精神,加强文化法制建设,依法管理文化事业,现就加强文化领域依法行政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更新观念,提高对依法行政的认识
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政府机关运作方式的基本特征,它既是加强廉政建设,从严治政的根本之举,又是提高行政效率,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连续性、稳定性的必然选择。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文化事业的管理体制和发展机制都发生了深
刻的变化,依法行政已成为转变政府职能,繁荣发展文化事业的内在需求。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承担着依法管理国家文化事业的职能。这是人民赋予我们的权力。因此,权力的行使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以为人民群众谋取最大利益为根本准则,自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平正义的品格。
依法行政,立法是前提,执法是关键,普法是基础,队伍是保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从根本上转变那些已经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行政要求的传统观念和工作方法,全面、深入领会依法行政的精神实质,高度重视文化法制建设,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二、加快文化立法步伐,提高文化立法质量,为依法行政奠定坚实基础
为了加强文化领域的法制建设,文化部制定了《文化立法纲要》,各地要参照纲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分清轻重缓急,本着先易后难,先低后高,逐步推进的原则,确定长期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要改变各门类文化立法不平衡的状况,对于文化事业的各个方面,都要尽快制定相应的法规以及规章制度,努力使文化立法覆盖整个文化领域。
提高立法层次和立法质量是当前文化立法工作的突出任务。今后几年,在研究起草文化基本法的同时,要以专项文化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重点,力争为文化事业的行政管理提供较高层次的法律依据。
文化立法要以解放和发展文化生产力作为立法宗旨,坚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与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一致、与文化自身特性相符合的原则,以长期的工作实践和理论成果为基础,参考借鉴经济领域和国外文化立法经验,注重立法的科学性、稳定性和可操作性,从应急立法走向规范
立法,从经验立法走向科学立法。
在新旧体制转换时期,文化立法既要坚持改革方向,又要为进一步改革留下余地。既要保持法律、法规的稳定性,又要随着改革的深化,形势的发展,适时地修改或废止现行的法律、法规。在立法过程中,一是要走群众路线,广泛吸收艺术家与法律专家参与,以加强立法的民主性与科
学性;二是要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发挥各自优势,使文化立法在法制统一性的前提下得到有效推进;三是要充分认识文化立法的复杂性,把长远目标与阶段性任务结合起来,把重点突破与整体推进结合起来。
三、严格文化行政执法,强化文化行政执法监督
加强文化行政执法,首先要健全执法制度,提高执法水平,逐步建立健全与立法进程相适应的执法体系。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断完善文化行政执法程序,制定执法质量标准及考核办法,以保证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和严肃性。同时,要进一步采取措施,促
进管理部门和执法人员依法办事,既防止滥用权力,又防止执法不力或放弃执法责任,以维护文化行政执法的有效性。
要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实行执法责任制,关键是要明确文化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尤其是文化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权限,属于文化行政部门职责管理的,不论有多大困难,都要依法管好;不属于文化行政部门职责的,
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支持有关部门依法管理。要根据部门职责,把文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组织实施的部门和执法责任人,明确行政职权和执法责任,确保文化法规的贯彻落实。实行评议考核制,前提是要实行政务公开,文化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
、程序和办事结果都要公开,要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权利,自觉地把文化行政执法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杜绝“暗箱作业”。要采取各种有效措施,让人民群众参加评议,把他们的评议意见作为考核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的重要依据,把考核结果作为评定各级文化行
政部门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文化行政部门既要自觉接受来自外部的监督,更要大力加强和完善文化系统内部的行政监督和审计、财政等专项监督,对违法行政的直接责任人员要严肃处理,对不适合继续在文化执法岗位上工作的人员要坚决调离,以维护执法队伍的纯洁性。
文化行政执法,既要注重惩治文化领域的违法行为,又要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把惩治与保护相统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贯穿于文化行政执法全过程。
四、健全普法制度,扩大普法规模
文化普法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要做到普法队伍、经费和教材三落实,圆满完成国家“三五”(1996—2000年)普法任务。在普法对象上,以文化部门和文化系统为重点,面向整个社会;在普法内容上,以文化法规为重点,同时学好相关法规。要针对突出问题,注重
实效,提倡自我教育,抓好文化行政管理干部的学法、懂法和守法、用法工作。尤其要下功夫抓好文化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强调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业务水平。一般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一是举办法制讲座,每年组织领导干部集中听取
几次法制课。二是举办领导干部法制培训班或者研讨班。三是在相关院校开设法制课程,并作为文化管理干部必修课。
要广泛利用图书报刊、广播电视以及网络等大众传媒,通过多种形式,营造文化普法的声势和氛围。尤其要充分发挥文化部门和文化系统的人才优势,寓教于乐,生动活泼地开展文化普法工作,使文化法规广为人知,深入人心。
文化普法工作要突出宣传法律的权益保障、权利保护功能,使人们认识到法律不仅是规范自身行为的工具,也是保护自身权利和利益的武器。学法懂法的目的不仅在于自觉守法,而且也在于以法律为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文化法制宣传教育要
注重与群众切身利益紧密结合,注重解决群众关心的问题,充分调动人们学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和自觉性,才能取得扎实成效。
五、建立健全文化法制机构,为依法行政提供组织保障
加强文化法制建设,推进依法行政,必须建立一支政治强、作风正、业务精的文化法制队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贯彻政府机构改革精神,转变职能,加强宏观调控,依法行政。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要确定机构,负责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研究、起草工作,部门法规性
文件的起草、审查工作,文化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工作,文化系统行政复议工作和行政诉讼事项等。县(市)文化行政部门也要选派精干人员,充实文化法制队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文化法制工作,充分发挥文化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中的重要作用。
加强文化法制建设,实行依法行政是在文化领域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体现。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都要扎实工作,开拓进取,为建设面向二十一世纪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1999年8月26日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卫生厅


福建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闽卫法监[2006]43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管理,规范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许可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我厅制定了《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卫生厅            
二○○六年三月十四日

福建省化妆品生产企业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从事化妆品生产(含分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按《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行政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的生产企业不得从事化妆品生产。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批准、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卫生部《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应向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规范格式),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新建、改建及扩建的化妆品生产企业);

  (三)企业平面布置图(标明方位和周围环境);

  (四)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标明人流、物流及有关图例);

  (五)生产工艺及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设备和检验仪器清单;

  (七)产品名称、标签标识和说明书样稿;

  (八)产品企业标准;

  (九)化妆品成分审查表;

  (十)企业卫生管理组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制度、质量保证体系等相关文件;

  (十一)检验员资质和专业培训证明;

  (十二)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三)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四)车间空气细菌总数、紫外线消毒灯强度、生产车间和检验场所工作面混合照度的检验报告书;

  (十五)建筑设施、主要设备等现场照片;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它材料。以上申请表格和材料(一式3份),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对其提交的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受理及审查批准程序

  第七条 申请材料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完整性和规范性初步审查,并经签署意见和盖章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会同设区市卫生监督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对生产场所现场进行审查,提出现场审查意见。

  卫生监督员进行现场审查时,应制作监督执法文书。

  第九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生产场所的现场审查情况,对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申请人持申请受理凭证领取卫生许可证。

  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不予卫生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加盖复核印章。

  第十一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二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另设分厂、在厂区外另设车间或将部分生产车间分立,形成独立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证。

  第十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登报声明,并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书面说明情况,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企业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企业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的;

  (四)卫生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第四章 年审复核、延续和变更

  第十五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由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原申请材料和现场情况进行年审复核,经复核合格的给予盖章确认;经复核不符合要求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复核结果及时报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延续换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范围、生产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

  (二)产品名称、标签标识和说明书原件;

  (三)有资质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四)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产品备案材料;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有效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六)卫生许可证原件;

  (七)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健康体检及卫生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

  第十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应于变更前按规定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要求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和注册地址的,需要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准予变更营业执照证明、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及原卫生许可证;

  (二)要求变更产品类别的,需要提供产品企业标准及原卫生许可证,涉及生产工艺、生产设备变化的,另需提供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主要生产设备和设施等;

  (三)要求在原厂区内改、扩建生产场地或变更生产车间的,需要提供生产场所平面布局图、生产环境卫生学评价报告及原卫生许可证;

  (四)要求变更生产场地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办《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对现场和申请材料的审查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或者变更的换证决定,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责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准予延续许可的,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章 产品备案

  第十九条 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生产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在获得卫生部“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后1个月内,将批准文件的复印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外省的企业需在我省辖区内的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在联营生产前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特殊用途化妆品联营生产备案申请;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件(复印件);

  (三)联营生产关系的公证证明;

  (四)联营厂《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产品配方表;

  (七)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检验项目按照《化妆品检验规定》中规定的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指标进行;

  (八)产品标签标识、说明书;完整包装的产品一件。

  第二十条 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登记表;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产品配方表、限用物质含量;

  (五)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检验项目按照《化妆品检验规定》中规定的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指标进行;

  (六)产品标签标识、说明书;

  (七)完整包装的产品一件。

  第二十一条 已获备案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涉及备案内容变更的,应重新备案,但产品配方未变更的可不再提交检验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