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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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嘉兴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建设用地建筑容积率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市区(含秀城区、秀洲区和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范围内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商业、住宅、办公等性质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涉及建筑容积率调整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以及其它出让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建设用地,需调整建筑容积率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用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建设用地区域为城市提供公共空间和设施,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建设用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住宅建设用地,在符合上述条件的同时,还须满足周边区域公共配套设施(如中小学、幼儿园等)所能承担的条件;
  (五)市政府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加建筑容积率,须按评估日楼面地价补交出让金。补交的出让金计算方法为增加的建筑面积乘以楼面地价,或按新设定的容积率重新评估后确认的地价减去原有出让地价。
  第四条 建筑容积率调整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筑容积率申请,陈述调整理由和具体调整方案,并附调整后的建筑设计方案。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建筑容积率的申请后,按照初审、对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评审或组织城市规划专家组对设计方案进行审查的程序进行评审。其中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含5万平方米)及增加的容积率超过20%(含20%)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方案及容积率调整方案经城市规划专家组评审后,还须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三)容积率调整方案获批准后,建设单位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建筑容积率规划审查联系单”,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整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凭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容积率补交出让金手续联系单”,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建筑容积率指标的调整涉及城市详细规划调整的,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嘉兴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调整。
  第六条 已经开工(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调整建筑容积率。
  第七条 建设用地性质由非经营性用地申请改为经营性用地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取得经营性建设用地,需办理调整容积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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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海洋局各分局总工程师职责暂行规定

国家海洋局


国家海洋局各分局总工程师职责暂行规定

1984年9月13日,国家海洋局

分局总工程师是技术行政职务,是在分局局长领导下的科学技术总负责人。
分局总工程师职责如下:
一、组织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政策和上级颁发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规程及科学技术管理制度。并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订相应的技术文件。
二、组织拟制分局科技发展、科技教育规划,经批准后,指导业务工作职能部门制订计划,组织实施。
三、主持拟制或审查科技项目的研究计划、科技设施放建造方案及工艺布局,审定和签发有关的技术文件。
四、主持技术职称评委会工作,制订技术考核标准、方法,组织评定科技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技术职称。提出对科技人员的合理使用以及晋级、奖惩的建议。
五、审查技术装备的采购计划,并组织人员培训与验收。指导与监督对技术装备的正确使用与维修保养。
六、负责质量管理及主持组织科技成果的验收、鉴定、评价工作。
七、组织学术交流,引进和推广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及处理重大技术问题,不断提高海洋监视、监测和船只技术管理等科技水平。
八、直接分管情报资料、标准化、计量鉴定、科技档案部门的业务技术工作。
九、其它应由总工程师处理的问题。
副总工程师协助总工程师工作。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广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充分利用土地,根据国家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建立闲置土地处理检查制度,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建、规划及其他有关部门对闲置土地的处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四条 闲置的土地能复耕的应复耕,不宜复耕的应调整使用,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直至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处理闲置土地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土地管理部门)。
  市辖区、县级市国土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以下称区、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认定。
  在市辖区,市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将闲置土地的认定工作,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认定和处理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作闲置土地:
  (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其土地使用者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城市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其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拆迁期满一年仍未实施房屋拆迁的;或者地上建筑物已拆平(含部分拆平)具备开工条件,但超过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出让合同未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以出让合同生效之日或批准用地文件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四)动工开发后,中止开发建设连续六个月(含六个月)以上的。
  (五)已经动工开发的土地面积(含成片开发小区用地)占该宗土地应动工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视作该宗土地已开发;不足三分之二的,未动工开发的部分视作闲置土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动工开发分别指:在城区范围已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或者拆迁工作完成后已进行了基础施工;在非城区范围是指实施“三通一平”(通水、通电、通道路和地面平整)及其基础施工。


  第九条 出让合同约定或批准用地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十条 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将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包括该宗土地的范围、面积、闲置时间、原因)和有关资料,如实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属于耕地而又能复耕的,应组织复耕。
  土地使用者可以自行复耕闲置土地,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采取发包形式复耕,或无偿交由原土地所有者承包耕种。采取非自耕形式复耕的,应由土地使用者与承包者签订复耕承包合同,并经区、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部门确认。
  已复耕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农业部门验收处理。具体验收办法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闲置土地从确认闲置之日起,由区、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按月计征土地闲置费(闲置费征收标准见附件)。
  征收土地闲置费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该宗土地出让金的20%。


  第十三条 闲置的土地征用前原负担农业税的,应加倍计征土地闲置费。


  第十四条 征收的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闲置土地的复耕。
  (二)耕地的保护与开发。
  (三)处理闲置土地的业务经费。


  第十五条 征收的土地闲置费,应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地方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闲置土地未满两年的,除征收土地闲置费外,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土地使用者在规定期限内动工开发。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连续闲置满两年以上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无偿划拨的土地闲置满两年以上的。
  (二)未投入资金实施征地、拆迁或开发而使土地闲置满两年以上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使用者应在收到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土地使用文件,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市、县级市土地管理部门上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另行安排出让。


  第十九条 闲置土地在农村范围的,所在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土地、农业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调查处理工作,并对复耕的闲置土地及复耕状况进行检查监督;在城区范围的,土地使用者的上级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能够复耕,其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第二十一条 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土地闲置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土地闲置费总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60日仍不缴纳的,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阻碍、围攻、谩骂、殴打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镇、村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或市区内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时留用的土地发生闲置情形的,其复耕及征收土地闲置费标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市征收土地闲置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附件:       广州市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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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非房地产开发公司合作兴建商品房和自用房时,按合作分成比例征收土地闲置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