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2年12月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本省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所属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必须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产交所)进行。
鼓励非国有、非集体所有的产权进入产交所交易。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利通过市场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六条 省体改办是本省产权交易的主管部门,并对产交所进行监督。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产交所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和信息等配套服务,并履行相关职责的事业法人。
第八条 产交所实行会员制,其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
产交所会员分经纪会员和非经纪会员。经纪会员须取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产权交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产交所可以在设区市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经纪会员为产权交易提供有关服务。
第三章 产权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非产交所的会员进入产交所交易实行代理制,应当委托产交所的经纪会员进行产权交易。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非产交所的会员可以直接向产交所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无经纪会员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第十二条 在同一产权交易中,经纪会员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代理委托,但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之间的产权交易除外。
第十三条 出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在作出出让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并按规定报经相应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投资主体批准。
出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应当经出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按法定程序经资产所有者同意。
第十四条 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其委托的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方出让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出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出资人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
(五)出让标的的情况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让方委托经纪会员申请受让产权,应当向经纪会员或者产交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表明受让方身份的有效证件(照);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出让的产权,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评估结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凡在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免于资产评估。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出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评估值为底价,出让价格在评估值90%以下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以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底价,低于底价或者低于产权所有者授权范围的,应当经集体产权所有者同意。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或者在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国有产权转让,可以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所认定的帐面净资产为底价作价转让。
第十八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产权转让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
(二)出让方、受让方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
(三)转让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债权、债务的继承及清偿办法;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职工安置协议;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签约日期;
(十)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受让方签字盖章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产交所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产交所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四章 产权交易的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上市交易的项目必须公开。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在交易场所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向产交所提出申请,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出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二)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出让方或受让方向产交所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产交所确认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在产交所外进行国有、集体产权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产交所对产权交易项目不按规定公开的;
(四)产交所及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省体改办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3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定的《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二日
阳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为了保障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和晋劳社医[2003]21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境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并且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以及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第二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委托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或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也可以由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和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待条件成熟后,可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办理缴费业务。
第三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本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每年核定一次。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可根据本人需要在以下两种方式中自由选择:缴费比例为4.5%的,不建立个人帐户,所缴费用全部纳入统筹基金。在原用人单位建立的个人帐户可予以保留,结余的存储额可继续使用;缴费比例为8.8%的,建立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的划入比例,按照阳泉市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执行。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所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业主和从业人员按我市规定比例分担。
第四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应同时参加阳泉市大病统筹保险,每月缴纳大病统筹费5元,随同基本医疗保险一并缴纳。大病统筹费由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集中向商业保险机构代为投保。
第五条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医疗保险连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只可以使用个人帐户实际额度;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可享受80%的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满1年后,可按全市统一政策全额享受阳泉市参保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受以上条件的限制,可自缴费次月起享受阳泉市参保职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下岗职工停止领取基本生活费,并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在60天内参加医疗保险的;
(二)失业人员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在60天内参加医疗保险的;
(三)灵活就业人员在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在60天内按规定继续缴费的。
第六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应按时、足额、连续缴费。欠缴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停止个人帐户的使用和配置。欠缴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内的,补缴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按日加收2‰滞纳金后,恢复其医疗保险待遇。欠费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但最多不超过本人补缴的医疗保险费。愈期3个月未缴费的,视为自动脱保,缴纳的保险费列入统筹基金部分,不予退还。自动脱保后重新参保的,按首次参保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并连续缴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一)达到规定的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缴费年限满25年,女缴费年限满20年,且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二)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在本办法实施后60天内参加医疗保险连续缴费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年限的,可按参保时的实际年龄到法定退休年龄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待遇,但实际缴费年限均不得低于10年。
(三)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达规定的,以退休前一年本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足额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统筹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到参保单位就业后,单位为其接续医保手续,并享受该单位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基金并入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统筹金统一管理。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缴费、基金管理和费用结算等业务。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等工作人员不得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虚报、冒领医疗保险金,对虚报冒领的费用应全部予以追回,并对灵活就业人员处以虚报冒领费用3—5倍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停止享受半年至一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和协议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扩面征缴情况,对经办机构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其它有关医疗保险事宜,按照阳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