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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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2004年)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

(1996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04年2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发展教育事业,保证教育经费来源稳定和逐年增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经费,是指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城市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以及其他渠道依法筹集的资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的体制,逐年增加教育经费,使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安排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每年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扶贫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扶持发展贫困地区的教育事业,主要用于改善农村中小学办学条件。

第七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3%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地方教育附加按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税额的1%征收,从事生产卷烟的减半征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暂不征收。

第八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第九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应当在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时一并缴纳。

第十条

地方教育附加在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预算管理,并将征缴情况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征收城市教育费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支出安排;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不得抵顶教育事业拨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教育经费时,应当确保国家和省确定的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各项资金用于农村教育经费的比例不低于50%,但不包含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对依照本办法筹措的教育经费,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审计制度,专款专用,专项管理,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年终决算,定期公布收支情况。

教育、财政、税务、审计、监察、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教育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3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在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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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2002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22日起施行。

  2002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等财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2002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14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1]37号《关于认定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为抵押物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它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本批复施行后,正在审理或者尚未审理的案件,适用本批复,但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提起再审的除外。

  此复。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下达国家统配化肥(氮肥)合理运输流向(修订)的通知

商业部 铁道部


商业部、铁道部关于下达国家统配化肥(氮肥)合理运输流向(修订)的通知
商业部、铁道部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和国务院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实行专营的决定,加强化肥铁路运输和流通渠道的管理,组织化肥合理运输,节省国家运力、财力,提高宏观经济效益,根据国家大化肥厂布局和化肥分配政策的变化,现对(1
986)商农字第5号《关于修订统配化肥铁路合理运输流向的通知》予以修订和调整,随文下达,自一九八九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今年国家对粮食挂钩化肥和棉花奖售化肥的政策做了较大调整,加之国内氮肥货源结构有了新的变化。西北地区又有宁夏化工厂试车投产,进口化肥也比去年增加。因此,调整后的国产大化肥的基本流向为:东北三大厂的氮肥基本上调给东北和内蒙古的东四盟地区使用;西南四大
厂的氮肥除调陕西省一部分外,不再调给西北地区;西北地区的氮肥由乌鲁木齐和宁夏化工厂供应;华北、华东、中南地区需要的氮肥,国内大化肥厂供应不足部分由进口氮肥调拨补充。
二、进口氮肥的流向,参照国内大化肥的流向执行。
三、地方管理的中、小化肥运输流向,应本着就近就地使用的原则,由当地供销社(商业)会同当地铁路局参照本流向,共同制定本地区中、小化肥厂的合理运输流向。
四、为加强铁路合理运输和商业流通渠道的管理,铁路运输化肥计划的编报及违流运输的审批程序现作如下规定:
(一)计划的编报。国家统配化肥(包括大化肥厂生产的和进口的化肥),由中国农资公司派驻当地大化肥厂、港口的办事机构或委托代办机构及当地省一级(只限本省化肥)的农资公司向铁路部门提报铁路运输计划。其他部门和单位申报的化肥运输计划,铁路部门不予审批和承运。


(二)超流向运输计划的审批:
1.跨铁路局的违流运输由中国农资公司和铁道部运输局共同审批。
2.铁路局管内的违流运输,由中国农资公司下属的沈阳、天津、上海、广州、成都公司会同有关铁路局共同审批。
附件:国家统配化肥(国产氮肥)铁路合理运输流向表。(略)



1989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