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鼓励华侨、侨眷用外汇购房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5:18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鼓励华侨、侨眷用外汇购房的试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鼓励华侨、侨眷用外汇购房的试行规定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服务外向型经济的发展,积极鼓励华侨、侨眷用外汇,在本市五区(指鼓楼、台江、仓山、郊区、马尾区下同)购买房屋,在购房手续和政策上给予方便、优惠,特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侨眷用外汇在本市五区购买的房屋,产权和使用权归买主。凡在市区有正式户口的,均可用外汇购买商品房或民房,本人及眷属户口都不在本市的,如要求在市区购买房屋,经市房管局审批同意后也可以购买。
二、华侨、侨眷在市区购买房屋,须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办理购房手续,如不能亲自办理可委托在榕亲友、律师或房产交易所代办手续。购房成交后,必须在三个月内持购房契约和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区房管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凭
证管业,受国家法律保护。房管部门对侨房办理登记、发证手续,给予及时方便。
三、对华侨、侨眷用侨汇购买房屋,予以免征契税。购房手续费按成交的1.5%收取外汇。
四、对华侨、侨眷购买的商品房,建设部门在建筑设计、面积、套型、装修和设备标准等方面,应尽可能满足他们的要求。
五、华侨、侨眷用外汇购买的房屋,因产权人不在市区,不能亲自管业,可委托亲友,或当地房管部门代管。
六、用外汇购买的房屋,可以自住并允许在当地出租、出售、交换、继承和赠送。但产权移转必须向当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若房屋空闲自愿出租,房管部门可帮助办理租赁手续,租金本着双方协商按质论价原则,并可高予同等公房租金标准。
七、委托代理的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方为有效。国外公证按外交部〔80〕领二字422号文件办理。
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移转、变更登记和委托手续的证件、文书,必须是正本。如果证件、文书是用外国文字书字的,须同时附交经公证或认证的中文译本。
八、凡用外汇购买的房屋,不论产权人居住国内或国外依法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同时,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房地产方针政策,服从当地房管部门管理。
九、用外汇购买的房屋宅基地,其所有权属国家,华侨、侨眷只有使用权。使用年限及使用费标准,按市土地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十、上述规定适用于外籍华人和港、澳、台胞。
十一、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实行。



1988年8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积极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 〔2005〕 346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切实做好防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禽流感疫情防控工作

各金融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传达和贯彻落实全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电视电话会议精神、《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积极参加疫情防控工作。要把做好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相关金融服务工作作为当前加强和改进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全面落实疫情防控的有关政策规定。已经发生禽流感疫情地区的金融机构要按照“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在贷款审批发放和资金调配清算等方面为疫情防控开辟方便快捷的通道,完善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率;尚未出现疫情地区的金融机构要积极做好应急准备。边境省(自治区)的金融机构要高度关注邻国禽流感疫情向我国边境接壤地带扩散蔓延的情况,前瞻性地做好一线防控工作。

二、加大流动资金贷款支持

各相关金融机构对重点家禽养殖企业、禽产品加工企业、禽流感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已经发放但尚未到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在疫情发生期间视企业实际困难适当延长还款期限,具体条件由贷款银行决定。在疫情发生期间,对已经到期并发生流动资金贷款拖欠的受损企业,贷款银行免收贷款罚息。对重点家禽养殖企业、禽产品加工企业和禽流感疫苗定点生产企业(具体名单由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应对禽流感疫情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金融机构应及时给予必要支持,确保疫情发生期间企业维持运转和基本生产的资金需要。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国家财政按现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半对符合国办发〔2005〕56号文件规定的防疫贷款给予贴息支持。金融机构要利用好这些政策,充分发挥金融部门在支持防控禽流感疫情、维护经济和社会稳定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加强银行系统防控疫情的资金头寸调剂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对遭受禽流感疫情损失严重的地区,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增再贷款、再贴现限额;人民银行总行将根据实际需要对禽流感疫区内已经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的各商业银行授权分行持有的有价证券加大证券回购操作力度,及时满足其防控疫情的资金头寸调剂需求。各商业银行总行对禽流感疫区内的分支机构,要在防范信贷风险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存贷比例和授信额度,并加强系统内规模和资金调剂,保证基层机构不因贷款规模和资金头寸限制影响防疫贷款的发放。

四、加强疫情信息及贷款投向的动态跟踪监测

各相关金融机构要密切关注禽流感疫情的发展态势及其对当地经济运行、农副产品价格走势、信贷投放和金融安全产生的影响,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之间的疫情防控信息沟通交流,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报告。各金融机构应在注重对疫情防控所需流动资金贷款给予大力支持的同时,加强贷款用途及贷款投向的监测分析,防止防疫资金被挤占挪用及产生新的不良贷款。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相关金融机构,并认真协调组织好政策贯彻落实工作。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OO九年三月十四日

厦门市建设项目行政审批集中办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行政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涉及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相关备案事项(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审批),依照本办法实行集中办理。

  前款所称的集中办理,是指对建设项目审批实行统一受理、组织办理、统一送达。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建设服务中心)负责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建设服务中心的成员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服务中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分中心,就近就地开展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服务。

  第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立统一的审批服务平台,提供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服务;

  (二)确认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审定并公布相关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

  (三)制定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并负责实施监督;

  (四)协调相关审批部门开展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

  (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情况,提请研究有关重大事项;

  (六)组织实施建设服务中心进驻人员的绩效考核;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审批办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应在建设服务中心统一设置的审批服务平台开展建设项目审批工作,执行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在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平台以外进行收件受理、收取补正材料或送达审批决定。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目录,由建设服务中心根据法律、法规及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决定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推行同一建设项目的相关审批事项统一在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制度。

  第六条 审批部门应当指定本部门的建设服务中心审批事项负责人,负责本部门有关审批事项办理的协调、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规定,编制包括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内容的办事指南,并提交建设服务中心审定公布。

  前款规定的办事指南需要变更的,应经建设服务中心审定公布后,方可执行。

  第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设立办件登记窗口(以下简称登记窗口),统一对外提供建设项目审批的受理、送达等服务。

  第九条 进入建设服务中心的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窗口对申请材料进行逐项登记并出具登记凭单;

  (二)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当场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并向登记窗口发送审查信息,由登记窗口向申请人出具受理、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补正通知书;

  (三)审查过程中需补正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当一次性提出补正意见,交由登记窗口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

  (四)审批部门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并交登记窗口送达。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审批部门受理等事项,可以委托登记窗口办理。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审批部门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当场作出决定:

  (一)备案事项;

  (二)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依据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有相应资格(资质)的专业机构认定后,能够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

  前款规定的审批事项目录,由建设服务中心会同相关审批部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服务中心按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关联性和并行审查的可能性划分建设项目前期、实施、竣工验收等审批阶段,实行阶段内的审批事项同时收件、并行审查。

  第十二条 下列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组织相关审批部门联合审批办理:

  (一)建设项目遗留问题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处理的;

  (二)建设项目改变使用功能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处理的;

  (三)应急建设工程;

  (四)其他需要联合审批办理的。

  第十三条 建设服务中心统一对外公布的办事指南中承诺的审批时限,自受理之日起至审批决定书提交登记窗口之日止计算,但申请材料补正期间及其他法定可以扣除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内。

  第三章 网上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统一的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办理建设项目网上审批。

  审批部门应当向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开放数据接口,做好系统衔接、数据交换等工作,实行批文电子化。

  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实行网上审批的,应当统一在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办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审批申请,可以通过网上申报。网上申报的,应当提交电子化申请材料;不适宜在网络上传输的材料,应当在网上申报中明示,并通过登记窗口登记、递交。

  审批部门应当对网上申报的电子化材料进行审核;需要核对或收取纸质资料的,应当在批文出具前通过登记窗口核对或收取纸质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实行同时收件、并行审查的审批事项,由登记窗口统一收件并通过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转送至各审批部门网上审查。各审批部门的相应审查意见按照规定予以共享。

  第十七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库,实现审批资料共享。

  建设项目审批申请通过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申报的,不再重复提供相同的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利用建设项目网上审批系统提供网上咨询、审批信息查询及办事指南、表格下载等服务。

  登记窗口应当在建设服务中心现场为申请人提供网上申报及申请材料电子化的服务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服务中心和各审批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确保网络运行安全。

  第四章 协调服务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一)制定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二)确认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

  (三)设立建设服务中心分中心;

  (四)确认建设服务中心组织并行审查、联合审批办理的审批事项;

  (五)其他需要集体研究的重大事项。

  建设服务中心成员单位负责人应当参加主任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建设服务中心召开工作例会、专题会议研究决定或协调处理:

  (一)优化审批流程、减少审批环节;

  (二)审定、修订办事指南;

  (三)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四)重大投资建设、引资项目的前期审批工作;

  (五)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审批部门驻建设服务中心负责人应当参加工作例会、专题会议。

  第二十二条 建设服务中心主任会议、工作例会、专题协调会形成的会议决议,审批部门应当执行。对不能形成决议或对执行有关会议决议分歧意见较大的,由建设服务中心报市人民政府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的办事指南、申请书格式文本由建设服务中心统一制作和公布,并免费提供。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的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审批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服务中心为重大投资引资项目、政府统一建设的工业园区、重要的社会公建项目等建设项目审批提供协助组织申请材料等代办服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提供统一的收费服务场所,方便申请人依法缴交建设项目有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建设服务中心的运作实施执法监察、效能监察及审批过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服务中心建立建设项目审批集中办理督办制度,建立审批事项电子督办系统,加强建设项目审批的实时监督,督促审批部门依法履行审批职责。

  第二十八条 建设服务中心可采取以下方式督办:

  (一)按规定程序和时限对审批办理进行提示和警示;

  (二)实时核查办件凭单,掌握审批办理状态;

  (三)核查违反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的行为;

  (四)出具督办意见书;

  (五)通报审批办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做好投诉的受理、调查、核实、处理及投诉的移交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建设服务中心应当对审批部门驻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廉政、勤政考核,对成绩优异的予以表彰奖励。建设服务中心对工作人员的考核结果应当通报相关审批部门。

  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按年度考核有关规定给予建设服务中心单列优秀等次指标。

  审批部门在建设服务中心的工作情况纳入该行政机关的绩效考评范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建设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建设项目审批事项依照本办法应当集中办理,而拒不进入建设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二)已进入建设服务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又在建设项目审批服务平台以外进行收件受理、收取补正材料或送达审批决定;

  (三)未经建设服务中心审定而擅自变更办事指南内容;

  (四)违反建设服务中心工作制度和操作规范;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建设服务中心会议决议;

  (六)拒不建立与建设服务中心网上审批平台数据交换,实现审批信息共享;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建设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服务中心责令改正,视情予以通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诫勉教育、效能告诫,并调离审批岗位,也可以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行政服务中心开展建设项目行政审批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