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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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市劳动局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2000〕27号

关于转发《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局《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劳动用工管理暂行办法

(市劳动局 2000年6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和培育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用工,是指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求职,以及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
  本办法所称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职业介绍机构;其他职业介绍机构通称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劳动用工应符合法律、法规,遵循自主用人、自由择业、平等竞争、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劳动用工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人事、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劳动者的招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用劳动者的自主权。招收劳动者应遵循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并通过劳动力市场招收劳动者。
  用人单位招收本市以外的劳动者(以下称外来人员),应当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应当公布招工简章。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的,必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用工数量、岗位工种、用工形式、招用条件、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录用办法等。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收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劳动者,应当从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者中招收。
  用人单位因特殊需要招用技术性较强、本市培训机构尚未开展培训的技术工种人员,经市或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先招收后培训,达到相应职业技能要求后再上岗。
  第九条 外地用人单位在本市招收劳动者,应当出具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证明。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收劳动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招工为名骗取财物;
  (二)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向求职者收取风险金、抵押金(物)、保证金、培训费、集资款、服装费等费用;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劳动者被录用之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录用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需要鉴证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录用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为劳动者提供安全、稳定的工作岗位;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按规定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三章 劳动者求职择业

  第十五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均可求职。依法享有自主择业、平等竞争、获得劳动保护、获取劳动报酬、参加和享受社会保险等权利,并通过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保障合法权益的实现。
  第十六条 劳动者初次就业前,应当持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证明到市或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并按规定接受职业培训或职业教育。
  第十七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到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如实提供本人的健康、年龄、文化程度、接受职业培训等情况及相应的证明。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下岗职工转业或转岗的,可凭失业、下岗证明,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接受免费的求职和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外来人员求职的,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婚育证明、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及其他应依法提交的证明到市或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劳动力市场的中介服务组织,依法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求职择业提供中介服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市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用工提供服务,并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对市内各类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
  区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区属各类企业和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用工提供服务,对辖区内的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并做好在辖区内就业的外来人员的管理和服务。
  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依法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依法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劳动者求职择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进行登记;
  (二)为求职者提供用人信息、择业指导、求职咨询和介绍用人单位;
  (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招用方法、国家规定的招用标准等咨询服务和推荐求职者;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五)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向选择提供洽谈场所和其他必要条件;
  (六)向社会提供劳动力供需、报酬等信息;
  (七)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公开服务内容,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二)依法对办理登记的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提供的有关证明进行审查;
  (三)按照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或利用职业介绍骗取财物;
  (六)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用工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制止和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中央、省属、市属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工行为及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各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区属各类企业、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招用工行为及非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职业介绍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办理用工登记招收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岗位)或特种作业工种工作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对劳动者进行相关培训,培训合格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工简章或违法刊发、张贴及播放招工广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职业介绍机构或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家规定招用或介绍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辖各县劳动用工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家、省对劳动用工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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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09〕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产、生活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号)、《河南省城市二次供水管理规定》(豫建城〔2009〕24号印发)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中水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各种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产、生活、市政、环境等范围内杂用的非饮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及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城建、规划、水利、环保、质监、公安、房管、卫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市、县(市)石龙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应统一规划、有序开发、集中管理,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发地下水。

  第六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城市发展需要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原则上不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石龙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划定跨市、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城市供水水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级划分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级水源保护区为地下水取水井群周围500米、地表水取水口上游1000米、左右及下游500米、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两侧10米和穿越河道输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下游300米范围内。

  二级水源保护区为向城区供水的水库及各水厂沿河道生产井及取水口上下游2000米、两侧5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应设立明显的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严禁修建危害水源、水质的构筑物,禁止从事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现有污染源或构筑物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严格按照招投标制度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供水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二次加压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要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审查同意,设施竣工后,要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要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 城市住宅供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供水模式。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设计部门应当规划出水表、管线集中安装和维护的空间,所需费用进入住房建设成本。工程竣工,按规定申报验收合格后,公共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已建住宅也应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进行设计、改造,所需费用按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资金采取多渠道、多元化筹措方式,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并经当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干线末梢的服务压力符合国家标准。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可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压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和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告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设施修复后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用户,可采取双管路供水,自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供水应急预案。停止供水时间超过3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凡申请开户、变更用水、临时用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更名过户的用户,须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供用水双方应签订书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和有关资料,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设计、施工。用水单位按国家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1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未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城市公共供水用户按供水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由于用户原因造成停水的,在恢复用水时,用户应办理恢复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并按管径大小承担相应的复装工料费。

  第二十六条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城市供水水价应按照按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听证程序进行确定和调整,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不得擅自确定和调整水价。城市供水水价,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分类水价。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水价,具体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均须按表计量。居民用水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出户”。不同性质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因用户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原因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因技术等客观原因无法实行分别装表计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用户双方进行协商计价,协商不成的,按不同用水水费的加权平均价收取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计量水表并按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与用户结算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的时间缴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违约金。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水费催交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进行核实并在7日内书面答复用户。用户对答复仍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报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停止供水,同时通知用户。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照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本期水量,计算水费。因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管径额定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环卫、绿化等用水,应装表计量,按规定水价计收水费。城市消防用水所需费用应纳入预算,由当地财政予以保障。

  未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使用消防拴取水用于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按盗用水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申请校验。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误差率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率不超过规定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水源、井群、泵站、水厂、管道、闸门、消防栓、水表、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证安全供水。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与运行管理。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安全供水责任协议,确保二次供水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保护供水设施,如遇水管爆裂或其他停水事故,应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挖坑取土;禁止占用、损害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移、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禁止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禁止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共供水设施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设计安装的计费水表处为界,水源侧的管道(含计费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另侧的管道及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因水表井维护不善造成水表损坏或丢失的,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修,责任人负责赔偿;造成人身伤害或其他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建设的计费水表以外管道及附属设施,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接管取水、开关公共供水阀门。因特殊情况确需将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改装、拆除或者迁移的方案,报经城市规划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费用从城市建设费用中列支。

  第四十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应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城市专用消防拴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安装、维修、管理,消防机关负责监督、检查,其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费中列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启用。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管材、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在执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护及故障抢修任务时,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及物业管理企业等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与配合。

   第六章 供水水质管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质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包括二次供水、深度净化处理水)的水质。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深度净化处理水,是指利用活性碳、膜等技术对城市自来水或者其他原水做进一步处理后,通过不同方式供给城市居民饮用的水。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义务:(一)编制城市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二)建立健全日常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提高水质检测能力;(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四)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接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按月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供水水质检测数据;(六)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信息查询。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水单位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上报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质监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程序报送。

  第四十九条 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二次供水的水质由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并建立登记制度。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必须由取得卫生资质,并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单位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要委托河南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地方站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进行水质检测或抽查,并出具水质检测报告,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责令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限期整改。

  第五十条 发现城市供水水质安全隐患或者安全事故后,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启动城市供水水质安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并保障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用水;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组织抢险抢修。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处以2000~10000元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施工的,处以5000~20000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1~2倍的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管径流量和接水时间计算水量,处核定水费1~2倍的罚款;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4000~20000元年罚款;(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5000~30000元的罚款;(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2000~10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办法,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订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第五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活动;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污染供水水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编写、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22号

关于编写、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的指导意见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规定:“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为了切实将这一规定落到实处,做好《煤矿职工安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编发工作,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手册》必须包括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各种灾害的表现形式及应对措施、矿工自救和互救知识,本地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及受理部门等内容(详细内容参见所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编写提纲),并按一般性的通用内容和结合本矿井灾害特点的专用内容两个部分编写。各企业编写、选用的《手册》,必须随矿井生产布局、灾害形式等变化随时进行修订,保证《手册》内容准确反映矿井的实际情况。

  二、《手册》的编写应遵循图文并茂、文字简练、言简意赅、通俗易懂、篇幅适当的原则;《手册》的印制要符合携带方便、经久耐用的要求。

  三、《手册》原则上由煤矿企业自行组织人员编写。技术力量和能力缺乏的乡镇煤矿企业,可委托中介机构组织编写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统一组织编写。

  四、煤矿企业必须免费向职工发放《手册》,保证所有职工人手一册,并于2005年12月1日前发放到职工手中。

  请各产煤省(区、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煤矿企业,并监督检查、指导帮助煤矿企业按期完成。

  附件:《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编写提纲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编写提纲

  一、通用部分

  本部分内容为各煤矿企业《煤矿职工安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所必需包括的内容。

  (一)煤矿工人的安全生产权利(《安全生产法》赋予的权力)。

  (二)煤矿工人的安全生产义务(《安全生产法》规定的义务)。

  (三)入井须知。

  (四)自救、互救基本知识。

  (五)举报内容。明确有以下举报内容、经查实后可以获得1000-10000元的举报奖励: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存在国务院《特别规定》列举的15项重大隐患。

  (六)矿井所在地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其他认为需要明确的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

  (七)其他相关内容

  二、专用部分

  本部分内容为各煤矿企业根据本企业灾害类型选编内容。要求全面、真实、准确地反映本企业的灾害形式、征兆及主要防范措施,针对性地列举职工在紧急状态下的应对措施。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矿井基本情况

  1、本矿井地理位置、生产能力、开拓方式、通风系统,矿井安全管理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及其通讯方式。

  2、本矿井灾害紧急预案中井下各工作地点的避灾路线。

  (二)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

  1、瓦斯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瓦斯发生爆炸的条件

  (2)瓦斯爆炸、燃烧和窒息事故常见发生地点。

  (3)预防瓦斯爆炸的主要措施。

  (4)《煤矿安全规程》关于采掘作业地点瓦斯浓度及瓦斯检查的规定。

  (5)瓦斯监控系统在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中的作用及保证系统有效运转的有关规定和注意事项。

  (6)通风设备、设施对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影响和保证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

  (7)发生瓦斯爆炸、燃烧及窒息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和安全注意事项。

  (8)重大瓦斯事故案例。

  2、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本矿井发生突出的征兆及常见的发生环节。

  (2)本矿井预防突出的主要措施及管理规定。

  (3)发现瓦斯突出预兆和发生突出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3、水灾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本矿井水害类型和易发生突水事故的地点。

  (2)矿井发生突水事故时的预兆。

  (3)本矿井防治矿井水害的主要措施。

  (4)发现突水预兆和发生水灾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5)水灾事故后成功脱险的事故案例。

  4、火灾事故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煤炭自然发火的预兆及常见发生地点。

  (2)本矿井预防煤炭自燃的主要措施。

  (3)接近本矿井已封闭火区时的安全注意事项。

  (4)消防器材储备地点和使用方法。

  (5)发现煤炭自燃征兆和发生火灾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5、顶板事故(包括冲击地压灾害)隐患及应急处理措施

  (1)本矿井顶板类型、支护方式及采空区顶板控制方法。

  (2)发生顶板事故的预兆。

  (3)预防顶板事故的主要措施。

  (4)发现顶板冒落(冲击地压)征兆和发生顶板事故后的紧急处理原则及安全注意事项。

  6、煤尘危害及处理措施

  (1)《煤矿安全规程》关于矿井作业地点粉尘(包括煤尘)浓度的规定。

  (2)煤尘爆炸的条件。

  (3)本矿井预防煤尘爆炸和预防煤尘爆炸传播的主要措施。

  (4)关于职业危害防治的有关规定和因公身患尘肺病后应享受待遇的有关规定。

  (5)发生煤尘爆炸事故后的应急原则和安全注意事项。

  7、电气事故形式及防范措施

  (1)本矿井常见的电气伤人事故类型和预防措施。

  (2)维修电气设备时的注意事项。

  (3)掘进工作面恢复供电时的规定。

  8、运输事故形式及防范措施

  (1)本矿井主要运输方式和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2)在运输巷道中行走时的注意事项。

  (三)其他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