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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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

福建省三明市人大常委会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治市的决议


(1998年8月31日三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党的十五大关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治省的决议和中共三明市委关于依法治市的决定,为推进我市依法治市进程,特作如下决议:
一、实行依法治市,推进民主法制建设
1.实行依法治市,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中共三明市委的领导下,依照宪法、法律和法规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保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各项工作都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2.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民主制度,保证公民通过法定的程序和途径行使民主权利。扩大基层民主,健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制度,实行政务、事务和财务公开。坚持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事业民主管理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3.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推进依法治市、加强民主法制建设作为根本任务,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保障依法治市的顺利进展。
4.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依法治市的执法主体,要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建立责任制,保证依法治市工作落实到位,取得实效。
5.国家机关领导干部要负起依法治市的责任,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的观念,严格秉公执法,做学法、守法、执法的模范。
  6.各级人大代表要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执行代表
职务,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坚持依法决策,严格依法行政
7.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依法决策、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做到公开、公正、公平执法。
8.要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实行评议考核、执法过错追究、损害赔偿等制度,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
9.要依法决策,建立重要决策的听证会制度,保证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建立行政管理公示制度,公开办事条件,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增强行政行为的透明度,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10.建立和健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制度, 保障规范性文件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坚持公正司法,严格依法办案
  11.司法机关必须公正司法,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12.积极推进司法改革,逐步建立公开、公正、 高效、廉洁的现代司法运行机制,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提高司法水平和司法效率。
  13.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不得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14.建立和完善司法办案责任制、错案责任追究制, 实行司法赔偿制,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环境。
15.建立健全法律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律师、公证、 仲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建立和实行法律援助制度,促进社会法律保障原则的实现。
  四、强化监督机制,维护法律尊严
16.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维护宪法、法律尊严和国家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监督,防止以权代法,以言代法。
17.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培训、考试制度,把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法律知识和依法办事情况作为审议的重要内容,促进领导干部提高法律素质。
18.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 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严格依法查处失职、越权、违法行政问题。对依法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法定职责权限内作出复议决定。
19. 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坚决查处侦查、审判和执行中的违法行为,积极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贪污贿赂、渎职等案件。
20.司法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实行司法人员录用、考试、考核、培训、奖惩、任免等制度。要从严治警,强化对司法人员的权力监督,严禁刑讯逼供、非法拘禁、徇私枉法,坚决纠正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防止和遏制司法腐败。
21.各级人大常委会、 人民政府和司法部门要建立主要领导接待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依法支持和保护人民群众、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新闻媒体的民主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公民法律意识
22.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实际,制定普法年度计划和依法治理的具体措施,并建立相应的责任和考核制度。要坚持把领导干部、执法人员、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青少年作为普法重点对象,建立健全学法制度。各级领导干部要做普法的表率,努力掌握法律知识和与本职工作相关的专门法律,不断提高应用法律分析问题、指导工作的能力和水平。
  23.各级人民政府要有针对性、有计划地组织公民学法,认真搞好对公民的法律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治市意识,提高公民的法律素质。
24.各级人大常委会要加强普法工作的监督, 切实保障省、市普法规划的实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在普法中起模范带头的作用,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
  六、加强组织领导,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25.依法治市必须在市委领导下,有步骤、有秩序地推进。各级人大常委会要主动向同级党委报告依法治市进展情况和建议意见,及时取得党委的领导和支持,保证依法治市顺利开展。
26.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本决议,分别制定依法行政的实施规划和公正司法的实施方案,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付诸实施。
27.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定期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本决议的情况。
28.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监督本决议的落实作为一项重要监督内容列入议事日程,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人大代表对本决议的贯彻情况进行视察、检查,保证本决议的贯彻实施。全市人民、各级人大代表要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认真实践依法治市方略,振奋精神,扎实工作,大力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为实现我市跨世纪的宏伟目标而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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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保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安全生产,根据《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乡镇、村集体及个体经营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采的矿井(坑)(以下简称乡镇矿山)。
第三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矿山,经验收符合《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标准》的,发给《安全生产合格证》。
第四条 《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制定并发布实行。
第五条 《安全生产合格证》报批程序:
乡镇、村集体矿山由企业申报,县(市、区)劳动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地)劳动部门审批发证。个体采矿由经营者申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县(市、区)劳动部门(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径报)审批发证。
煤矿的《安全生产合格证》,由劳动部门委托煤炭主管部门发放。委托办法由省劳动局会同省煤炭工业局制定。
发放《安全生产合格证》的部门,应通知同级乡镇企业局。 #13第六条 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的乡镇矿山更改企业名称或改变开采矿种时须按报批程序重新更换《安全生产合格证》。严禁私自涂改、伪造、买卖、转借《安全生产合格证》。
第七条 乡镇矿山取得《安全生产合格证》投产后,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山东省乡镇矿山<安全生产合格证>发放标准》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劳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安全生产合格证》等处罚。
第八条 被吊销《安全生产合格证》的乡镇矿山,需再投入生产的,必须按照报批程序重新申领《安全生产合格证》后,方准投产经营。
第九条 乡镇矿山未领取《安全生产合格证》擅自开采的,涂改、伪造、买卖、转借《安全生产合格证》的,由县以上劳动部门令其停止生产,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罚款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条 在审查、审批《安全生产合格证》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开办的集体矿山,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安全生产合格证》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山东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8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7号


 现公布《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困难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困难居民予以适当救助的城市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最低生活救助和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和家庭保障相结合,坚持公开、公正和公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相适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落实和管理使用情况的督查工作;审计、监察、统计、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六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介绍其就业,组织参加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经两次介绍拒不就业或者两次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公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建立城市居民生活状况监测系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一定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下浮一定比例享受,或者采取定额救助和粮油扶持的办法予以保障。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中的上浮、下浮比例,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保障对象)劳动能力的鉴定,由县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
第十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公致残返城的知青护理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货币收入。
第十一条 第十条规定的相关费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照计算该费用所依据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三)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评估标准计算。
(四)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养费、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养人、被抚养人的,其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在个人自报的基础上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街道办事处。
(三)街道办事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报送县民政部门。
(四)县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民政部门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银行、邮局领取卡(折);对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保障对象从管理审批机关批准之日的下月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保障对象在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同时,应当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报告家庭收入变化情况,提出续保申请。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应当每两个月核查一次。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管理审批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银行、邮政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付实物。
第十五条 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分级建立保障对象档案,对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其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手续。
第十六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手续;跨县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县行政区域内迁移的,持县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应当将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以市、县级财政为主进行筹集,省级财政对保障任务较重且财政困难较大的地区予以适当补助。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
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文化、税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就医、住房采暖、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照顾和政策扶持。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服务、经常性捐赠、扶贫济困等社会互助活动。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所属的慈善机构负责接收,并全部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的款项(含物折款)可在税前全额扣除。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信息终端。
第二十二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公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并建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举报、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财政、审计、民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城市居民不予及时审批,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及贪污、挪用或者不按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按照《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障对象采取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7日公布的《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