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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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飞来峡水利枢纽的管理,保障枢纽的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水利厅是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主管部门。广东省飞来峡水利枢纽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建管局)是飞来峡水利枢纽的建设和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飞来峡水利枢纽的管理范围:清远市飞来峡管理区升平镇境内的枢纽建筑物、工程附属设施及政府批准枢纽使用的土地,枢纽上游干、支流两岸经政府批准的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及水面,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
土地征用线以下的土地及水面。
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建管局。
第四条 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水源保护范围:
(一)飞来峡水利枢纽的保护范围:枢纽坝址上游干、支流两岸土地征用线以上至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土地征用线以上至设计洪水位之间的土地。
(二)飞来峡水利枢纽水源的保护范围:设计洪水位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即北江干流从枢纽坝址至英德市望埠镇蒋家洲下、连江支流至英德市西牛镇昂湖园两岸设计洪水位以上至第一道分水岭脊之间的土地。
保护范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原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
第五条 建管局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分别埋设永久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管局埋设的永久界桩不得移动和损坏。
第六条 在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等,应在申办建设许可证前征得建管局同意,重要的建设项目,须经省水利厅同意
。经建管局或省水利厅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条 在枢纽保护范围和水源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矿)、取土、开荒、砍伐林木等破坏植被、地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建管局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经建管局审查同意后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库的水,应先向建管局申报,经批准后安装量水设施,并按规定向建管局交纳水费。水费标准按《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核定。
第九条 船舶(包括竹木排、浮运物体)通过船闸时,须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并按《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向建管局交纳过闸费。
第十条 上坝公路、坝顶、堤顶公路是工程管理专用通道,未经建管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 枢纽电站发电除自用外,输入省电网,服从省电网的调度。上网电价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建管局应根据批准的方案及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防汛抗旱调度应服从省防汛防旱防风总指挥部的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须经建管局同意,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建管局签订合同(协议)。在同等条件下库区移民可以优先使用。
第十四条 进入枢纽管理范围内的污染源,按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所在市、县(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排污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治理。
第十五条 枢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其他障碍物,由建管局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拆(清)除。拆(清)除费用由违章建筑责任者负担。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水利厅委托建管局依照水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在堤顶、坝顶、闸坝交通桥行驶履带拖拉机、硬轮车和超重车辆,在没有路面的坝顶、堤顶雨后行车的;
(三)在堤身、渠道上放牧、垦植、铲草、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四)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枢纽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备,影响枢纽正常运行的。
第十七条 枢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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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年度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纳税年度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361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4-25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能否申请改变纳税年度的请示》(沪国税外[2002]1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纳税年度应为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自2002年度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十六条规定停止执行;此前,外商投资企业已经税务机关批准以其满12个月的会计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可以继续执行至企业期满。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7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1999年第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现就发行1999年凭证式(三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的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发行总额为550亿元,分为三年期和五年期两种,其中三年期385亿元,票面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七八;五年期165亿元,票面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九七。
二、本期国债从1999年10月10日开始发行,1999年12月10日结束。本期国债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不计复利,逾期不加计利息。
三、本期国债为记名国债,以填制“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的方式按面值发行,可以挂失,可以质押贷款,但不能更名,不能流通转让。
四、在购买本期国债后,投资者如需变现,可随时到原购买网点提前兑取。提前兑取时,各购买网点均按兑取本金的千分之二收取手续费,并按实际持有时间及相应的分档利率计付利息。
三年期凭证式国债:持有时间不满半年的,不计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零点八一;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一点八零;满两年不满三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一点九八。
五年期凭证式国债:除按上述分档利率执行外,持有时间满三年不满四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七九;满四年不满五年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二点八八。
五、发行期内如遇银行存款利率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的票面利率,在利率调整日按三年期、五年期银行储蓄存款利率调整的相同百分点作同幅调整;尚未发行的本期国债提前兑取时的分档利率,另行通知。发行期内如遇对个人存款利息开征所得税,本期国债的利率不再调整。
六、本期国债面向社会公开发行,投资者可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部分其它商业银行以及部分省、市邮政储蓄的营业网点购买。
特此公告



1999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