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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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24号

各区、县(市)人市政府,市直有单位:

《常德市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四月二十日


常德市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城区大气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办法》告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是指德山、河伏山、花山、白鹤山最高山脊环状内的武陵区中心城区及河伏、护城、南坪、东江、丹洲、东郊、芦山等乡镇,鼎城区武陵镇、白鹤山乡及武陵监狱、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德山开发区。

第三条 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的主要目标是防治煤烟型污染、粉尘污染和机动车尾气污染,有效遏制城区酸雨危害,使城区空气质量稳定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类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内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督管理。计划、技术监督、公安、交通、城管、工商、国土、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区大气环境保护圈内的煤烟型污染、粉尘污染和机动车尾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产业大气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有关部门不得予以立项、批地、办理工商登记、发放有关证照等手续。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

第六条 严禁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瓦厂(点),已建成的必须在2000年12月31日前关闭或转产。

第七条 严禁新建1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1蒸吨以下和1蒸吨以上但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燃煤锅炉,在2000年12月31日前予以关停,强制淘汰燃煤窑炉。

第八条 推广使用管道燃气、型煤、清洗煤等清洁燃料。饮食服务业应使用管理燃气或其他清洁燃料,并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九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及其他可能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息气体的物质,确需焚烧的,经环保部门批准,采取处理措施后方可进行。

建筑施工熔化沥青,应采取密闭方式或者使用带有处理装置的加热设备。

第十条 2000年5月31日后运输垃圾、渣土以及其他能够散发粉尘物质的机动车辆必须采取全部密闭装置,减轻粉尘、垃圾扬尘污染危害。

第十一条 严格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强化对在用车的排放性能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环保部门必须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纳入初次检验、年度检验及道路行驶抽检内容。对初资检验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发牌证;年检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继续行驶。对抽检的车辆,其排气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环保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其进行维修保养和治理。

严禁手扶拖拉机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段内进入城区进驶。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关、停。

第十四条 2000年12月31日后,因操作不当致使烟尘超标排放的锅炉,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吊销其锅炉使用登记证和司炉工操作资格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加强倍征收排污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城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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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4〕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南通市滩涂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有效预防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生产是指在滩涂上进行养殖和捕捞等生产作业。
第三条 本市各相关地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沿海各村,从事滩涂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 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滩涂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的滩涂生产安全领导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滩涂安全生产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职能部门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强化对滩涂生产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本地区滩涂生产安全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督促相关职能部门认真履行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滩涂生产安全事故。
(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水产养殖使用权许可初审和海域使用权出让初审工作,负责用于滩涂生产的船舶的检验发证和相应职务船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滩涂生产企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技能教育和培训,负责对办理出港签证的出海船舶进行安全检查。
(三)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定期检测、检验、发证工作,负责拖拉机驾驶员的培训和安全教育工作,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拖拉机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通讯设施。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指有通航孔的水闸管理事业单位)负责渔船出闸管理工作,并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对出海渔船的安全检查工作。
(五)公安边防管理部门负责出海船舶的户籍注册、《出海渔民证》的发放和签证工作。凡发现“三无”、“三证不齐”渔船或出海生产人员无相关有效证书(含技能合格证)的,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从事滩涂生产的拖拉机违法运输作业的行为。
(七)气象管理部门应加强灾害性天气预警工作,及时准确地通报有关天气情况。
(八)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各职能部门、滩涂生产企业之间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内容应有针对性,并制定严格的考核奖惩措施。
第八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滩涂生产企业,尤其是滩涂生产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操作行为,应当督促企业及时整改,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条 负有滩涂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滩涂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检查滩涂生产企业的相关设备和应急救援预案;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沿海各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其所属乡(镇)政府积极开展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工作,协助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或生产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迅速向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 滩涂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从事滩涂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
第十二条 滩涂生产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单位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必须具备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输工具。
(一)用于滩涂生产的渔船,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不得超过核定人数载客从事捕捞作业。
(二)使用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条件的拖拉机从事滩涂作业。
第十七条 滩涂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滩涂生产、运输作业。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登记在册。
第十八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潮汐规律,科学地制定滩涂作业工作时间,并督促管理人员和下海作业人员及时安全返回,严禁延时作业。
第十九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根据生产经营规模,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具备滩涂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滩涂生产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滩涂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滩涂作业人员编组工作,严禁滩涂作业人员和作业车(船)单独出海。每个作业组必须配备具有丰富滩涂作业经验的专职管理人员,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一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对从业人员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告知作业场所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培训和督促从业人员按照规定使用救生、通讯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滩涂生产企业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的事项,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对其海上从业人员应办理人身保险,未参加人身保险的人员不得从事海上作业。
第二十四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在滩涂生产作业区范围内和拖拉机、从业人员途经的危险地段设置足够数量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五条 滩涂生产企业必须制定发生险情时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四章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应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熟练掌握滩涂生产作业的技能,严禁超载,严禁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驾驶员必须接受有关部门的安全技能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技能培训或经培训不合格的拖拉机驾驶员不得从事滩涂生产作业。拖拉机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按规定领取证照,参加年检。
从事滩涂生产作业的拖拉机必须配备有效的通讯设备及充足的救生设施。
第二十七条 滩涂生产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滩涂生产企业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经安全技能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滩涂生产。
随船出海生产作业的人员还须取得公安边防管理部门核发的《出海船民证》。
第二十八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有权了解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批评、检举、控告等。
第二十九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有权停止作业,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存在前款规定的行为而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滩涂生产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保险赔偿外,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 滩涂生产从业人员应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救生设施,按照海上编组作业要求出海作业,服从编组管理人员的指挥,及时安全返回。

第五章 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必须制定滩涂生产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滩涂生产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必须及时如实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和负责滩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接到滩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对滩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六章 罚则及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相关地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滩涂生产经营单位、滩涂生产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三无”是指无捕捞许可证、无船舶检验证、无船舶登记证;“三证不齐”是指缺少捕捞许可证、船舶检验证或船舶登记证其中之一或未经年检签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滩涂,是指可用于海水养殖的潮间带、辐射沙洲及其他荒滩。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5年1月10日)

深建字〔2005〕5号

  根据国家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和广东省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粤建科字〔2002〕3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我局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制定了《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

  为规范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严格考试与考核,确保培训与鉴定质量,根据国家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行业生产操作人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人教〔2002〕73号)和广东省建设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的通知》(粤建科字〔2002〕36号)、《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与鉴定实施细则》(试行)》(粤建职鉴〔2003〕1号)和《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一、组织机构
  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接受广东省建设厅和广东省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市劳动部门负责培训机构和鉴定机构的审批,组织鉴定考核。
  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建设职业技能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和省建设厅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我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工作。
  (二)协助市劳动部门组织我市建设行业类初级、中级、高级工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对申请设立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实际操作训练条件进行检查。
  (四)指导与检查我市所属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所)的考核、鉴定工作。
  二、培训与鉴定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主要是为建设行业各职业(工种)的受鉴定人员提供理论知识学习和操作技能训练。受训人员通过系统培训后,达到掌握职业岗位的基本理论和熟练基本操作技能的目的,通过鉴定确定其职业技能等级。
  (一)培训
  1.我市各建设企业可自行组织员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工作;面向社会招生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取得相关的培训资质。
  2.新设立的建设类培训机构的条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执行,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劳动部门审批。
  3.培训时间及内容执行建设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共同颁布的《职业技能工种培训大纲》和省建设厅颁布的《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与鉴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4.培训机构应当加强管理,确保培训质量,并将培训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
  (二)鉴定
  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等级鉴定分为专业理论考试与操作技能考核。初级、中级及高级工的鉴定工作由取得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资格的鉴定站(所)组织进行。鉴定结果送广东省建设厅备案。
  1.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1)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的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考核管理的能力。
  (2)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
  (3)具有与所鉴定工种(专业)及其等级或类别操作技能考核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4)有符合要求数量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6)有一支符合鉴定要求并与相关工种(专业)相配套的考评员队伍。
  (7)持有市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市物价主管部门的《收费许可证》,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税务登记。
  2.市建设主管部门协助市劳动部门组织和指导我市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并对实际操作考核进行监督检查。
  3.申请鉴定条件,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申报条件》执行。
  4.对参加技能鉴定的各类在职人员,由其所在企业或培训机构组织进行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的评定。
  5.凡经鉴定合格的人员,须按工种、等级统一填写好《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成绩登记表》。
  三、考试和考核管理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向广东省建设厅或国家建设部试题库提取我市技能鉴定考试和考核试题,并接受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监督指导。
  (一)专业理论考试的组织管理、考场设置、考试与监考等工作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理论考试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二)操作技能考核的组织管理、考场设置、考评小组、现场监考等工作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技能操作考核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委托各鉴定机构分工负责各工种的实际操作考核工作。
  (三)阅卷与检测评分按《广东省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阅卷与检测评分规则》执行,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四、证书核发与管理
  (一)正在从事本行业工作的人员,凡经技能鉴定(包括专业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以及经所在单位对其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评定合格者,或者未从事本行业工作的人员,凡经技能鉴定(包括专业理论考试和操作技能考核)以及职业道德评定合格者,由考核单位汇总并填写《深圳市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人员情况及证书核发登记表》,颁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盖章的《职业资格证书》。
  (二)职业资格证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颁发,具体发证程序按省建设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有关文件精神执行。我市各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站将鉴定合格者的成绩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汇总后,统一报送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由该中心对成绩进行审核后,发放资格证书号,由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证书编码方案和填写格式统一打印《职业资格证书》,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加盖公章后,再报市劳动部门盖章。
  (三)《职业资格证书》是建设行业反映技术工种生产人员技能情况和劳动者素质的有效证件,是各工种等级从业人员的资格凭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劳务人员经培训、鉴定合格晋升技术等级后,由具有发证资格的主管部门核发新的等级证书。
  (五)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对建设施工现场一线生产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进行查验,对现场查验中发现生产操作人员实际技能水平与证书记载不相符的,可重新对其进行技能等级鉴定。经重新鉴定不合格者,由发证机关收回《职业资格证书》。
  (六)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鉴定收费,按照《省劳动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全省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收费标准和鉴定发证收费问题两个复函的通知》(粤劳技〔1998〕153号)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