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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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
为进一步发展金融市场,拓宽证券公司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8月19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现予转发。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拓宽基金管理公司的投资渠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和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申请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从事购买债券、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业务。
第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基金管理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与托管银行签署的托管协议;
7.基金契约;
8.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9.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10.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1.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基金管理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六条 凡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债券交易业务。
第七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债券回购最长期限为1年,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八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债券回购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的40%。
第九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基金管理公司的最高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基金管理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基金管理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二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和发起人情况。基金管理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业务活动,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等协议
文件。
第十四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基金管理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展货币市场,适当拓宽证券公司的融资渠道,促进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对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和动态检查。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以法人为单位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其分支机构不得进行交易。
第五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对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推荐。
第六条 凡申请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须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资本充足率达到法定标准;
2.符合《证券法》要求,达到证监会提出的不挪用客户保证金标准;
3.业务经营规范、正常,按会计准则核算,实际资产大于实际债务;
4.内部管理制度完善,未出现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条 凡已被证监会推荐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申请;
2.《经营证券业务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
5.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会计师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
6.以法人为单位持有的全部债券的明细情况;
7.以法人为单位的同业拆借未到期余额、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8.公司的资金、债券管理内控制度;
9.公司负责资金和债券运作的部门和人员情况;
10.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对证券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发文批准入市并公告。
第九条 凡经批准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必须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由提供的交易系统进行同业拆借、债券交易业务。
第十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为7天,拆出资金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的由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债券回购的最长期限为1年。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十一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拆入、拆出资金余额均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债券回购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金的80%。
第十二条 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并进行拆借业务的证券公司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1.在任何时点上其流动比率不得低于5%。
流动比率=流动资本/公司总负债×100%
流动资本包括国债、可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流通的其他债券、自营股票、银行存款和现金(含交易清算资金);已被用于回购融资的国债和其他债券不得计入流动资本。
公司总负债取其前12个月末的负债额的平均值。
2.公司净资本不得低于2亿元。
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3.负债总额(不包括客户存放的交易结算金)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
4.达到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规定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三条 未成为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的证券公司,仍按原规定,由其总部进行一天的同业拆借业务,在双方交易前须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行备案,否则按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负责其与交易系统联网,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在交易系统设定每家证券公司的最高拆借和债券回购限额。
第十五条 对经批准入市的证券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其与结算系统的联网,为证券公司开立债券托管帐户。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交易的债券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托管和结算,不得转托管到证券交易所。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进行交易的资金清算方式由双方自行商定,但本金和利息的支付都必须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收付现金。
第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应向市场披露必要的信息,包括公司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股东情况和投资参股情况。证券公司应披露真实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交易、结算活动除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同业拆借有关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银行间债券交易结算规则》等债券交易有关规定进行,签署债券回
购主协议等协议文件。
第二十条 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证券公司如违反本规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的其他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暂停其在银行间同业市场的业务、取消其全国银行间同业市场成员资格等处罚,同时通报证监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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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做好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整改落实阶段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做好2010年“小金库”专项治理整改落实阶段工作的通知

部属(管)各单位,卫生部业务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部机关各司局:

按照中央统一部署和《2010年卫生部机关及部属(管)单位“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2010年卫生部业务主管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要求,2010年12月“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已转入整改落实阶段。为切实做好整改落实工作,现提出以下工作要求:

一、进一步加强学习,提高思想认识

深入开展“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的一项重要决策,对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反腐倡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整改落实阶段是“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是关系到能否建立健全防治“小金库”长效机制的重要阶段。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学习中央和我部相关政策文件,统一思想,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要充分认识到“小金库”治理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仅是严肃财经纪律,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更是增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需要。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明确任务,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巩固“小金库”专项治理的成果。各单位在整改落实阶段,要克服畏难和厌战情绪,继续保持求真务实的工作作风,完成好本次“小金库”整改工作。

二、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加大工作力度

为确保“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目标要求,落实责任分工,突出重点,加大工作力度,把自查自纠、重点检查和整改落实三个阶段有机地结合起来,同时结合财务自查,扎扎实实做好整改落实工作。各单位要在彻底清理上下功夫,对单位投资、出租、出借、商品服务、资产处置、科研课题、委托业务、经济合同、赞助收入、虚假发票、虚列支出等方面进行彻底排查。对于在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要制订切实有效的措施,做到责任明确、整改及时、处理到位。

三、进一步认真落实整改,构建长效机制

各单位要认真学习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9年下发的《中央单位“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意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针对被查出的问题,分析原因、查找根源、对症下药,切实做到能整改的立即整改,暂时不能整改的积极创造条件整改,整改效果不好的重新进行整改。我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综合考虑违纪违法的手段、种类、性质、金额等多种因素,坚持处理事和处理人相结合,对构成私设“小金库”严重违纪问题的单位和人员从严处理,追究责任。各单位要认真落实整改,以此次“小金库”治理工作为契机,进一步健全制度,堵塞漏洞,完善内部管理,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和加强财务管理的长效机制。

在整改落实阶段,中央和我部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派出检查组,对各单位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各单位应于2010年12月22日前将整改工作书面报告报送部“小金库”专项治理和财务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卫生部规划财务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邮编:100044联系人:李慧娟、程敏

联系电话:010-68792787/2019,传真:68792670。

附件: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央单位“小金库”问题处理处罚意见》的通知

中央文件.rar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ghcws/cmsrsdocument/doc10789.rar

卫生部治理“小金库”和财务

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卫生部规财司代章)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铁政办发[2003] 46 号

关于印发《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九日



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工作操作规范

第一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和《铁岭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二条 制定城市低保标准要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三条 城市低保标准要依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末成年人义务教育的基本费用确定。
城市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我市城市低保标准为:银州区、清河区每人每月156元;其他县(市)政府所在镇、铁岭经济开发区每人每月130元;农村乡(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每人每月104元。
第五条 为了维护城市低保制度的公正、公平,促进有劳动能力人员积极就业,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中有全部劳动能力和有部分劳动能力人员(区别不同年龄段和家庭人员结构状况),要与无劳动能力人员区别对待,实行不同的保障标准,也可采取定额救助或者临时救济的办法予以保障。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者扶养人的,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有一定收入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三)第(一)项中的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高龄老年人(80周岁以上),按照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上浮10%比例享受。
(四)有劳动能力、符合就业条件但暂未就业的,其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当地政府对其家庭采取定额救助或者临时救济的办法予以保障。
第六条 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分为以下5个等级: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劳动能力鉴定,由县级民政部门和卫生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负责,鉴定费由申请人自理。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残联等部门和单位裁定。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对象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
第七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第八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和扶(抚)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有:夫妻、父母与未成年或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其他经县级及其以上民政部门的认定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九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通过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居委会)向街道办事处(无社区居委会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于动迁等原因造成人户分离的,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下的,可由暂住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申请;在暂住地居住1年以上的,可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向暂住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不在一地的,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其他成员由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无行为能力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待遇时,可由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协助办理申请手续。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委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户籍证、身份证、下岗证、退休证、就业状况证明、收入状况证明、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养老保险证明、医疗保险证明、失业保险证明、有关裁决判决材料、在校学生的入学通知书等)。符合就业条件的末就业人员,须首先到有关部门进行求职登记,并由有关部门提供求职登记证明。
(二)社区居委会受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对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实后,在社区张榜公布,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三)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接到的申请表和证明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委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
(四)县级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或委托社区居委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对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天。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委会代发市级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必须在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超过一定限额、私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超过一定标准的(具体限额、标准由县级政府确定)。
(三)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家中有小汽车和其他非经营性机动车辆的;家中安装电话且月费用总额超过当地城市低保标准15%的;家庭成员持有手机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有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观赏宠物的(价值限额由县级政府确定);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2次不按月领取保障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无正当理由2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其他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核实与计算
第十二条 社区居委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的核实,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必要时管理审批机关和街道办事处可直接到申请对象家庭和有关单位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核实家庭收入可采取下列办法进行:
(一)入户调查法。就是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单位、邻里走访法。就是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到申请对象工作单位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三)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函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五)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如其实际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则不予保障。
(六)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第十四条 家庭人均收入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为基数,按照上3个月的平均数额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币收入包括下列各项: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养老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六)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七)自谋职业收入。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的各种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工资、基本生活费、离退休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有关标准计算;实际发生额高于政府公布标准的,按照实际发生额计算。
第十六条 经过经贸、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工会等部门认定确无经营能力,拖欠职工工资或生活费、养老保险统筹费、失业保险金等达半年以上、且今后不可能再补发的集体企业困难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本人收入。
第十七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领取的一次性安置、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在扣除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剩余部分按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所依据的月数的平均额计入本人月收入。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者的收入,按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标准计算。行业收入评估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抚养费和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养人、被扶养人的,给付额最高不超过其收入的50%;实际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在赡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时,视为赡养人可以不向被赡养人提供赡养费。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中有劳动能力的农业人口,其月收入按上一年度所在乡(镇)农民人均实际收入除以12个月计算。
第二十一条 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减去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为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家庭的月人均救助额。家庭成员月人均差额救助额之和为居民家庭每月应领取的城市低保金总额。城市低保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发放,必要时也可给予实物。
第四章 保障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除省级财政给予的适当补助外,保障资金的缺口由市、县两级财政按一定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安排解决。
第二十三条 城市低保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专户,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城市低保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月拨付,保证使用。民政部门应当按时向财政部门通报城市低保资金执行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五条 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的,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计划按月拨付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发放,保障对象凭保障金领取证和居民身份证领取,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保障金发放的登记备案工作。保障金由银行发放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需求,按月向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低保对象凭有关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并在领取后5日内到社区居委会登记备案。无行为能力的低保对象的保障金,可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办法发放。
第五章 保障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强化低保对象的动态管理,对符合低保条件的要随时纳入保障范围,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增发、减发、停发保障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委会还应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登记等制度,有关材料要进入低保对象档案。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委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社区居委会每2个月对辖区内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核查;街道办事处每季度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进行一次低保对象年检,必要时可与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配合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同时为社区建设做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城市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书面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委会办理取消保障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银行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要改进管理手段,实行计算机管理。市、县(市)区要建立低保信息网络中心,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建立网络终端,并实行联网。
第三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城市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迁移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手续;跨县(市)区迁移或者在执行不同城市低保标准的本县(市)区内迁移的,持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六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科,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全市实施城市低保的细则、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3)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4)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5)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6)指导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7)制定全市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8)负责全市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局设立城市低保股,其主要职责是:(1)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2)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3)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4)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5)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6)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7)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七条 街道设立社区服务中心,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负责申请城市低保金待遇的初审工作;(2)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3)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4)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5)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八条 社区设立社区服务站,在社区居委会的领导下,负责城市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1)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填报《城市低保待遇申请审批表》;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2)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3)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4)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5)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6)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七章 城市低保的配套制度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城市低保差额救助的同时,建立临时救济、政府优惠政策、大病救助、就学援助、廉租房、社会互助等城市低保制度,进一步完善城市低保救助体系。
第四十条 建立以各级政府财政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制度,重点对已享受低保待遇或虽不符合低保条件但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城市居民,在元旦、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出现特殊情况时,给予临时性资金或物资救济。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的办法,对低保对象在就业、就医、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用水、用电、用煤气、住房取暖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第四十二条 通过财政出资、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建立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对患重、特大疾病的低保对象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十三条 建立廉租房制度,对无力交纳房租费的低保对象家庭减免房租费。同时,有计划的新建廉租房,解决低保对象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四条 建立社会帮扶制度。通过开展扶贫捐赠和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户扶持活动,采取“一户一策”措施,为低保对象提供生活援助,解决其生活困难。
第八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各种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和工会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八条 从事城市低保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低保款物的。
第四十九条 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低保款物;情节严重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十条 对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就业状况、家庭人口和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劳动能力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其享受城市低保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其城市低保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操作规范由铁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