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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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为了统一、规范对租赁进口货物的征税、统计作业规程,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增加一新的贸易方式代码:租赁征税(代码为9800)。有关企事业单位在申报进口租赁期在一年及以上的租赁货物时,应填报两张进口报关单。其中一张报关单用于申报进口和编制海关进口统计
,其贸易方式、征免性质、进口货值应分别填写:租赁贸易(代码1523),例外减免(代码999),租赁货物的全额货值;另一张报关单用于征缴税款,其贸易方式应填写“租赁征税(代码9800)”,征免性质应按有关规定填写相应的征免性质,进口货值应填写租赁货物的租金
金额。租赁货物进口后,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按期缴纳税款时,每次只填报用于缴纳税款的进口报关单。
特此公告。






1996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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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农业部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三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调整捕捞强度,维护生产秩序,保障捕捞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实施细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管辖水域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三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是国家批准从事捕捞生产的证书。
国家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按不同作业水域、作业类型、捕捞品种和渔船马力大小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第五条 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方准进行作业。
第六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海洋捕捞许可证(近海、外海捕捞许可证)、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三种。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海洋捕捞许可证实行国家下达的控制海洋捕捞强度控制指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外海捕捞许可证,须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持有近海捕捞许可证到外海渔场作业的不需另行申请外海捕捞许可证,但须按外海渔场作业渔船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海区管理部门批准,抄送所到作业海区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近海捕捞许可证,按下列权限审批发放:
600马力以上的拖网、围网作业,须经所在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国营捕捞企业机动渔船,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水域作业的,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送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汇总,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海区管理机构发放;在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内侧水域作业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599马力以下的群众机动渔船作业,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非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按《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的,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界捕捞的按有关规定经协商同意后,由作业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由所到作业水域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及边境水域,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增加的海洋捕捞渔船,应压缩、淘汰。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从事捕捞生产的,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和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复核,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捕捞许可证。
港澳地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捕捞许可证暂由广东省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十三条 海洋、内陆水域捕捞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每年进行一次年审。
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按审批时限使用。
第十四条 凡新建、改造、购置、引进捕捞渔船,须事前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后,方可申领捕捞许可证。但从事海洋作业的,不得超过海洋捕捞机动渔船控制指标。
海岛和重点渔区为从事国家提倡开发利用的品种资源,需进行技术改造增大渔船马力的,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核定渔船马力指标,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五条 机关、部队、团体、厂矿企事业等非捕捞生产的单位不发捕捞许可证。特殊需要的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由所在海区管理机构发放。
第十六条 海洋机动渔船捕捞许可证须贴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印发的渔船马力凭证;马力凭证须与渔船主机额定功率相符。
第十七条 海洋捕捞许可证核定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3种。拖网与定置作业不得兼作。
捕捞许可证核定的近海非拖网、定置网作业不得改为拖网、定置网作业。
外海作业不得变更为近海作业。
第十八条 渔业经营者变更,原发的捕捞许可证作废,按本办法重新申请捕捞许可证。
第十九条 遗失捕捞许可证的,须向原发证部门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有关机关出具证明,经确认方可补发新证。
捕捞许可证毁坏或遗失的,必须在1个月内报失,过期不报的缓发许可证3个月。
第二十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和马力凭证均不得涂改,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转让、出租。当渔船报废或不再从事捕捞时,应到原发证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类捕捞许可证以渔船或核定的作业单位发放。
第二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取得捕捞许可证和有捕捞许可证而未经年审的,或未携带捕捞许可证作业的,均视为无证捕捞。无证捕捞按《渔业法》第三十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谎报毁坏、遗失捕捞许可证而骗取新证的,吊销原捕捞许可证和骗领的新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越权发放、非法擅自更改捕捞许可证、非法印发渔船“马力凭证”的一律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部门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79年原国家水产总局发布的《渔业许可证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社会节约用水若干规定

(1998年8月1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2号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缓解水资源严重不足的状况,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资源,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保障社会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节约用水,是指在全社会各行业、各领域和城乡居民生活用水过程中,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资源化的程度,杜绝浪费。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采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宣传教育等手段,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五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标准,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节约用水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市供水节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城市人民政府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基层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六条全省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生产、生活的一般用水状况和节约用水潜力,参照国内外先进的用水水平,及时制定、修订生产、生活用水定额。

第八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各行业、各领域和居民生活用水状况进行调查,并结合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编制节约用水规划。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用水定额和年度可用水量编制年度用水计划。

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体系。

第九条用水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超计划用水的,按照累进加价的办法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十条各级水利、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地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节约用水技术,发展旱作农业。

农业灌溉应当逐步禁止大水漫灌。

各级财政每年应当筹措资金补助农业节约用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设计中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十二条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农业灌溉水资源费。

第十三条根据不同地区水资源供需状况、社会经济发展差异和不同季节,可以制定有区别的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

水资源费标准和供水价格应当逐步提高。

第十四条以水为主要生产原料或者手段的,可以加收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第十五条水资源费和加收的水费必须上缴财政,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十六条鼓励发展低耗水型产业,逐步淘汰耗水量大的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在水资源匮乏的地区应当控制城市规模,不得安排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鼓励沿海地区开展海水直接利用和淡化工作。

第十七条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行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指导目录。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先进的节约用水设施,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规划区的,还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新建大型宾馆、饭店、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办公楼、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建设中水设施。未按照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灌溉用水应当逐步完善计量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安装计量设备。其他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开发保护

第二十一条鼓励采用各种技术措施勘查、开发和利用微咸水、山前岩溶水、矿坑弃水,储备和利用大气降水。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污水处理工程,并逐步增加污水处理的投入。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利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集中供水水平。在下列地区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

(一)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供水要求的地区;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的地区;

(三)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四)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前款规定的禁止采用或者限制采用地下水的地区,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在节约用水的宣传、管理、技术开发与技术推广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设计评审和竣工验收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予以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污染饮用水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水资源费标准,供水价格的制定以及水资源费、水费的收取、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