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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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2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施行。

省 长 薄熙来
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名牌产品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名牌产品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提高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辽宁名牌产品,是指产品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或者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同行业前列,用户满意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能力的产品。
  第三条 辽宁名牌产品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辽宁名牌产品实施监督管理。
  授权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辽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
  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省质量技术监督、经贸、工商、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组织、新闻单位的专业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办公室设在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生产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
  (二)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和技术条件,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居全省同行业前列;
  (三)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
  (四)产品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体系认证或者产品质量认证,未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五)产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产品实物质量达到国内、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或者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
  (六)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七)产品的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八)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满意度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
  (一)未经加工的工业产品;
  (二)使用国(境)外商标的;
  (三)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
  (四)近3年内产品有被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的;
  (五)近3年内产品有出口检验不合格记录或者由于产品质量的原因遭到国外索赔的;
  (六)近3年内产品发生过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七)有商权侵权,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违法记录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七条 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申请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证明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备案。
  对前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直接受理。
  第八条 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评审,经评审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初步认定为辽宁名牌产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初步认定的辽宁名牌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无异议或者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正式认定为辽宁名牌产品;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为辽宁名牌产品。
  第九条 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认定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认定辽宁名牌产品;不得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辽宁名牌产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予辽宁名牌产品称号,颁发《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并在全省主要媒体上公告。
  《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辽宁名牌产品称号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可以向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申请续展,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准予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
  第十三条 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优先申报中国名牌产品;
  (二)在该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
  (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于省内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的质量监督检查;
  (四)要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就辽宁名牌产品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和协调;
  (五)申报辽宁省质量管理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维护辽宁名牌产品信誉;
  (二)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只能在认定的辽宁名牌产品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三)不得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
  (四)使用《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必须标注获得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有有效期;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辽宁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撤销其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在3年人不得申请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辽宁名牌产品称号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擅自扩大辽宁名牌产品称号和标志使用范围的;
  (四)伪造、出借、出租、转让《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的;
  (五)发生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评审、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组织评审、认定辽宁名牌产品,颁发《辽宁名牌产品证书》和标志以及与其相近似证书、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与辽宁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名称使用;
  (二)用与辽宁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图形作为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辽宁名牌产品相同或者相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标志的。
  第十八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辽宁名牌产品档案,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动态管理。
  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填报辽宁名牌产品统计考核报表,及时反馈辽宁名牌产品的质量、生产和经营情况。
  第十九条 参与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应当为辽宁名牌产品所有者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辽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认定辽宁名牌产品的;
  (二)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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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四章 经营形式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六章 扶持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规定,为了扶持个体工商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在国家政策和计划指导下,要长期坚持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并存的方针。充分发挥个体工商业在发展社会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扩大劳动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第三条 对城乡个体工商业,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银行、商业、粮食、物资、城建、交通、卫生、公安、专卖和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应从各方面互相配合加强管理,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业,促进其健康发展。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计划指导,服从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人员
第四条 凡下列人员具有相应资金和开业条件的,可以申请从事经营个体工商业:
(一)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待业人员;
(二)乡村农民;
(三)国家政策允许从事经营个体工商业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个体工商业者可以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

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根据本人条件和社会需要,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从事适合个体劳动者生产、经营的小型工业、手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建筑修缮业、运输业、贩运业以及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的其它行业。
第七条 允许个体工商业者以一业为主,兼营有连带性的行业。

第四章 经营形式
第八条 个体工商业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可以从事国家政策允许的来料加工、自产自销;也可以经销代销,代购代运,零售与批发兼营;可以固定门市,摆摊设点,也可以流动服务,长途贩运等。
第九条 个体工商业可以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根据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联合经营。

第五章 登记程序
第十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须持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明,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所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申请从事个体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等需建营业用房或摊亭用地,须先经城建部门批准;申请从事个体旅店业、刻字业、寄卖业,须经当
地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从事个体机动车船运输,须先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并经市、县、区交通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从事个体饮食业、食品业、理发业、浴池业、旅店业,须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业主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申请从事技术性较强的行业,
需取得市、县、区有关部门的技术考核证明。
第十一条 农民申请进县乡镇务工经商,须持原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进城市经营城市所需行业,须持原户籍所在地乡政府证明,向所到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执照。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及有关部门,对从事个体工商业的营业执照、开业申请及经营场地、营运路线、卫生许可等申请,应及时审查办理,不得无故拖延。不能及时办理的,应说明情况,并将审定结果通知本人。

第六章 扶持保护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个体工商业者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个体工商业者从事政策允许的经营及其拥有的资金、物资、设备等,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侵犯个体工商业者人身、财产权利的,有关部门要严肃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城建、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发展个体工商业所需要经营场地、营运路线,要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和营运路线计划,予以安排。凡经批准的经营网点、场地和营运路线,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驱赶、排挤。国家需要必须动
迁的,应按国家和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为其另行安排适当地点,并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者所需货源、原材料、燃料等,属于物资、商业等部门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积极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允许个体工商业者通过正当手段,自行组织货源和采购原材料。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具有同经营规模相应数额的自有资金,才可以在银行或信用社开立帐户;才可以向银行或信用社申请贷款。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者,可以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起字号、刻图章。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个体商业者在经营活动中,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同法人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业者除依法交纳税金和按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交纳的费用外,其他部门不准向其乱收费用。违者,个体工商业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营业执照,其吊销权在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扣缴。违者,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责任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从事盈利微薄行业和生活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业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税金和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者同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一样,在政治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社会地位。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模范执行国家有关个体经济的政策法令,坚持原则,遵守纪律,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犯有敲诈勒索、收贿受贿、营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要从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业者一律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不准随意改变经营范围和场地。取缔无照经营。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每年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建立收支帐簿,如实向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经营额和收入;在同一市、县、区设有两处以上生产经营网点的,必须统一核算,计算盈亏。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业者合并、转业,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提前十五天办理手续;歇业的在歇业后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违者,经教育不改,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业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无故不经营达三个月者,视为自动废业,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业者变更住址、字号、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经营形式、场地等,均须在变更前十天内向原审批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违者,经教育不改,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业者不准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一条 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法规定处理;凡不服从管理,拒交管理费、卫生费和占地费的由有关部门处理。经教育不改者,除按规定补交费用外,要加收一倍以下滞纳金;屡教不改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执行国家物价政策,凡经营国家统一价格的商品,必须执行规定的零售牌价。自行购进的议价商品和用议价原材料加工的产品,可以按市场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随行就市,合理定价。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业者,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令,讲究职业道德,从事正当经营。凡是破坏国家计划,就地转手加价,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缺斤少两,掺杂使假,出售有毒有害食品和其他禁售商品等违法经营以及有行贿行为的,要视其情节及后果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没
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的个体工商业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既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服从处罚的,视其情节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执行,或依法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省内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6年5月1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鞍政发〔2004〕3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已经2004年6月21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一、第十三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辽宁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建设法治政府为目标,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接受人民监督,做到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
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参加市政府组成人员的会议和活动。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业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对分管工作负有全面领导责任。主持召开市政府业务会议,对分管工作做出决定。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专项工作,完成市长、副市长、市政府常务会议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九、市政府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副秘书长按工作分工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协调某些方面的专项工作。
十、市长出国访问和出市执行公务期间,由负责市政府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十一、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的委、办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措施。
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科学民主决策程序
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建立健全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重大改革方案和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重大项目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五、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经过充分研究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各县(市)、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督查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跟踪反馈,为决策的贯彻落实和不断完善、优化提供客观依据。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七、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十八、市政府应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按照法定程序,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并颁布政府规章,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确保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十九、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及国家和省、市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的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提请市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一、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并搞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二、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全市形势和工作任务的变化及时做出调整。
二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二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适时进行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五、加强对各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市政府规章;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及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市政府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及新闻媒体,及时公布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重点工作以及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等宜于公开的事项,便于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一、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业务会议制度。
三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全体成员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代会审议的重要报告,决定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二)讨论经济形势和社会管理事项,重要法规草案、规章和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两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各县(市)区政府、中省直及市直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定。
三十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部署和决定,研究制定贯彻落实的措施;
(二)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需要报告市委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代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重要报告、方案;
(五)研究部署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
(六)讨论决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重大投资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和财政预算、决算等;
(七)讨论通过由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和重要行政措施;
(八)分析经济形势,讨论研究市政府全面工作;
(九)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十)讨论市政府的机构设置、职能界定和市政府非常设机构的成立、调整、撤销;
(十一)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
(十二)研究部署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重大突发紧急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十三)通报和讨论决定市政府其他重要工作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半月召开一次,一般安排在月初或月中,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请有关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中省市直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部门名单,由秘书长审定。
三十四、市政府业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受市长、副市长委托根据工作需要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有关问题。
市政府业务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三十五、市政府全体会议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确定。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提出,市政府办公厅收集、汇总,经秘书长审核,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特殊情况由市长直接决定会议议题。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确定后,由提出议题的部门准备文字汇报材料,于会前1周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于会前3天分送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
市政府业务会议议题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确定。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或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业务会议均作会议记录。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报秘书长签发,或由秘书长提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市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起草,报秘书长审核,提请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副市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起草或业务主管部门起草,市政府办公厅初审后,报秘书长审核,提请分管副市长签发;二位副市长以上领导参加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的会议纪要,报秘书长和相关副市长审核后,提请常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市政府业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业务主管部门起草,经市政府办公厅初审后,报秘书长审核,提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会议讨论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一般须经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审定。
三十七、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业务会议讨论决定的重要事项,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并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报告落实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督促检查。
三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各类会议要遵守规范,提高质量,确保效果。凡需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审定的重大事项,会前应深入调研,充分协调,对尚未协调一致的政策性、规定性内容,原则上不得提交会议审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事项,应以正式印发的会议纪要为准,需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发布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十九、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准时参加市政府全体会议和需要参加的市政府其他会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会议的须事前向召集会议的市政府领导请假。与会人员要严格遵守会议纪律,一般不得带随员参加,有关部门要做好会场的安全保密工作。
四十、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按照精简、务实、高效的原则,控制规模,严格审批。除部署紧急性工作外,周三为“无会日”。各部门建议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工作会议,除特殊紧急情况外,须提前7个工作日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提出意见,报秘书长审阅后,由分管副市长并市长审定。承接全国或全省性会议,原则应提前1个月向市政府请示,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报秘书长并分管副市长审阅,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未经市政府批准,各部门不得召开要求各县(市)区和其他部门领导参加的全市性大会,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属本系统范围的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
四十一、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安排市政府领导一周主要政务活动。市长一周主要政务活动需在上周五前拟定,副市长一周主要政务活动需在上周六前拟定。市政府领导一周主要政务活动安排表于每周一印发。
四十二、市政府召开的各类会议和以市政府名义由部门召开的会议材料,会议承办单位要在会议结束7个工作日内整理立卷,送交市政府办公厅(档案室)存档。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及有关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公文,一律送交市政府办公厅按规定程序办理。请示应一事一报,不得多头主送,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得将需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个人,不得越级行文。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上报市政府的公文,均应由本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并注明签发人。
四十四、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请求解决具体问题的公文,属市政府权限的按程序报市政府审批。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属市政府部门职权的,应按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有关主管部门要主动与请求部门协商研究解决意见。
四十五、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对市政府交办的文件,一般要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办理结果;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承办部门应及时说明原因并通报进展情况。
四十六、市政府各部门拟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部门应事先与有关部门或地区会签,并将会签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说明报送市政府办公厅。有关部门一般应在收到会签文件3个工作日内或按要求时间提出本部门意见。
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务,应由部门自行发文;属于几个部门的事务,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发文。
四十七、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报,市政府领导同志按照分工和权限审批公文,涉及重大事项的公文由常务副市长审阅后报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向省政府报送的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审签,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签。向市人大就某一方面工作做出的报告由分管副市长审定。
市政府报市委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副市长签发。
四十九、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及有关副市长审阅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下发的文件,涉及市政府工作的,由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须经有关副市长签署意见,重要的由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签。
五十、以市政府名义发送的各类公函,一般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渌笔谐し止艿墓ぷ鳎泄馗笔谐ど蠛耍匾孪睿墒谐で┓ⅰ?BR> 五十一、凡需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需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行文的各类议题,须事先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按公文送审程序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议题。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文件,由市长或会议指定的领导同志签发。
五十二、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送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并报市长审定后转市委发文。
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联合行文,按照市委、市政府联合行文程序,由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签。
五十三、市政府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案,要以正式文件形式连同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审定同意或经分管副市长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市政府法制办根据会议讨论意见,对法规、规章草案修改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复核后报请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十四、市政府专用批件的送审和签发,按有关规定程序和分工执行。各有关部门每季度须将已制发的市政府专用批件报市政府备案。
五十五、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制发的公文,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所提出的措施和办法应切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市政府文件宜于公布的,在《鞍山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向社会公布。以市政府令发布的规章要在《鞍山市人民政府公报》、《鞍山日报》和鞍山政府网站上公布。涉密公文,应严格执行有关保密规定。
五十六、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作风纪律
五十七、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省内、省外及全市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集中学习、举办讲座等多种方式,组织学习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八、市政府领导同志要经常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严格控制陪同和随行人员,做到轻车简从,不要迎来送往。市政府各部门负责同志也应当按此原则办理。
五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不为各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六十、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按组织程序向市政府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对外不得发表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或者发表未经市政府研究的重大或敏感问题意见,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六十三、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鞍出访、学习、考察、参加重要会议和活动等,应事先报告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副秘书长离鞍出访、学习、考察、参加重要会议和活动等,应事先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离鞍出访、学习、考察、参加重要会议和活动等,应事先报告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和市长。
副市长离鞍出访、学习、考察、参加重要会议和活动期间,需其参加的分管方面的政务和接待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按副市长排名顺序提出拟请参加领导人选,报常务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六十四、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规范行政行为,做到勤政廉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各地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章附则
六十五、驻鞍各中、省直部门,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六十六、市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和修订会议管理、公文送审、重要事项报告和内事接待等实施办法。
六十七、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鞍山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鞍政发〔200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