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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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二、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三、第十条修改为:“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四、第十一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六、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合并修改,作为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八、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十、第十九条作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十一、第二十二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十二、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款修改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十三、第三十六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三十七条作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十五、第三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第四十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3年修正本)

(1999年6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本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作由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民防空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方案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演习,承担有关抢险救灾任务;

(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及培训;

(六)组织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时开发利用;

(七)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八)组织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

(九)战时组织指挥通信保障和负责发放空袭警报信号,组织人员、物资疏散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税务、价格、工商、土地、公安、电信、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民防空办事机构建设。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除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外,省人民政府、省军区还可以根据需要确定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空袭方案制定保障计划。

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城市面积、人口、战略地位及重点防护目标的变化,每5年修订一次,因战备需要等特殊情况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以提前修订。

第六条 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发(变)电站等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建设和完善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其人民防空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应当有人民防空建设的内容和要求。

第九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审批和质量监督管理。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建设用地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以及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居民住宅楼和危房重建住宅项目,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等区域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所在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标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第十二条 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扩大减免范围或者降低缴费标准。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时,应当明确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规模和投资概算。

防空地下室工程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竣工验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未经报建联审或者设计文件审查不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发证手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由主体、孔口、口部地面伪装房及配套工程(包括变配电室、设备房、仓库、管理房)等部分组成。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建设规划预留洞口管理房建设用地,其占地面积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投资者平时对人民防空工程享有使用权、管理权和收益权。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七条 平时使用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转让、抵押、租赁人民防空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权经过批准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战时或者遇突发情况,人民防空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八条 依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维护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不得妨碍人民防空工程迅速转入战时状态。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和维护管理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完好,风、水、电等系统工作正常;

(三)消防、防洪、防涝等安全保护设施齐备;

(四)金属部件无锈蚀,木质部件无损坏;

(五)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备完好;

(六)工程内部整洁、通风、无渗漏水,饮水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维护管理,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列支;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投资者纳入其固定资产进行维护管理。因权属关系发生变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新单位承担对该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埋设地下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确需埋设或者修建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并由报批单位负责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降低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经批准拆除、封填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拆除、封填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类别,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补建;就近补建确有困难的,必须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实际造价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补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及其孔口周围20米范围内排放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等作业;

(四)堵塞、毁坏、擅自占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省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专用线路,电信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场地、空间、水源、电源等方便。

人民防空通信所需的无线电频率,无线电管理部门必须保障。

用于人民防空和应急救援的车载机动电声警报的安装和使用手续,由公安机关予以办理。

电信、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战时优先传递、发送防空警报信号方案,并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在安全保密的情况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法接受通信等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战时人民防空疏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有组织、有计划地实施,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行动。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预定疏散接收安置方案由预定的疏散地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定的疏散地区有关设施的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的安置和物资储运,以及所需的生产、生活、通信、医疗、教育等做必要准备。

第二十九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群众防空组织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指挥、训练的原则组建。平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各组建单位应当对群众防空组织进行年度组织整顿,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群众防空组织应当建立严格的装备、器材保管制度,所需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的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三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必须依据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进行专业训练。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岗训练由组建单位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成员在训练期间的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法制教育和人民防空基本知识技能教育应当纳入国防教育和普法规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和所在学校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市基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加强指导和检查。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科技、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修城市人民防空公共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一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专项经费解决,其建设用地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无偿划拨;不能无偿划拨的,应当将其征地费用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三十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的专项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审查、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方面有重大成绩的;

(二)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施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三)在人民防空科研方面有重大发明创造的;

(四)在人民防空设施维护管理、群众防空组织训练、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战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限期内未修建或者未补建的,除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应修建防空地下室总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易地建设费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且在限期内未整改或者无法整改的,除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和收费标准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下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超过4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损失不足1万元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拆除、封填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或者未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或者盗窃人民防空设备、设施的;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三)干扰破坏防空演习的;

(四)扰乱防空疏散场所内公共秩序的;

(五)阻挠、妨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延误传递防空警报信号或者误传防空警报信号的;

(二)未采取有效的防空袭防护措施,致使重要经济目标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予以追缴,并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擅自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或者易地建设费以及扩大减免范围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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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4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二、第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四、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评议或者司法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
  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十一、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2月2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办理请假手续,并征得同意。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开会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主任会议决定的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部门及人员,并在五日前提供有关材料,但特殊情况除外。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使全省人民及时了解。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后,再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随附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议案人对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召开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就有关的议案进行审议,并向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报告。
  第十九条 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研究、并征得多数委员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出的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作进一步了解、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听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确定专题,要求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由省长、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委托副省长、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工作。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受省人民政府委托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分别由主任、厅长、局长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其工作报告。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工作报告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告知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执法检查组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执法评议或者司法评议,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并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和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询
  第三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三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质询案由受质询机关按照主任会议决定的答复形式和时间予以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以书面形式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时,提质询案人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三十六条 提质询案人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再作答复;是否交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的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发言,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得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问题再次发言不得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同意而超过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议案经审议,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一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3]62号



福建省财政厅、福州海关、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平潭综合实验区总体发展规划》中的相关政策,现就平潭综合实验区有关进口货物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有关进口税收政策

  平潭综合实验区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平潭综合实验区内(以下简称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基建物资;区内生产企业运营所需的机器、设备、模具及其维修用零配件;区内从事研发设计、检测维修、物流、服务外包等企业进口所需的机器、设备等货物。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二条。

  2.对从境外进入平潭与生产有关的下列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保税: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及消耗性材料;区内物流企业进口用于流转的货物。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具体见本通知第三条。

  3.货物从平潭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

  4. 平潭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按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

  5.对设在平潭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

  二、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免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生活消费类货物,具体如下:

  序号
    商品名称
    税则号列
  备注

  1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一章至第四章全部税号

  2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七章全部税号

  3
  食用水果及坚果;柑橘属水果或甜瓜的果皮
  第八章全部税号

  4
  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谷物
 第九章全部税号; 第十章全部税号

  5
  制粉工业产品;麦芽;淀粉;菊粉;面筋
  第十一章全部税号

  6
  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
 1201-1208;1211-1213

  7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致的食用油脂
  1501-1517

  8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
  第十六章至第二十二章全部税号;第二十四章全部税号;25010011

  9
  成品油
  2710

  10
  药品
  第三十章全部税号

  11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品
  3301;3303-3307

  12
  肥皂、洗涤剂等
  第三十四章全部税号

  13
  烟火制品;火柴
  36041000;3605

  14
  塑料浴缸、淋浴盘等;塑料制的餐具、厨房用具等
  3922;3924-3926

  15
硫化橡胶制的卫生及医疗用品
  4014

  16
  衣箱、提箱、小手袋等;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衣服及衣着附件
  4202-4203

  17
  毛皮制的衣服、衣着附件及其他制品;人造毛皮及其制品
  4303-4304

  18
木制的画框、相框、镜框等;木制餐具及厨房用具;衣架
  4414;4419;44211000

  19
  软木制品
  4503-4504

  20
  稻草、秸杆、针茅或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等
  第四十六章全部税号

  21
  卫生纸、面巾纸等
  4803;4817-4820

  22
  书籍、报纸等
  32159010;第四十九章全部税号

  23
  羊毛、棉花、毛条
  5101;51031010;52010000;52030000;51051000、51052100、51052900

  24
  地毯及纺织材料的其他铺地制品;特种机织物;簇绒织物等
第五十七章全部税号;

第五十八章全部税号

  25
  针织物及钩编织物;针织或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非针织物或非钩编的服装及衣着附件
第六十章至六十二章全部税号

  26
  其他纺织制成品等
 6301-6304;6306-6309

  27
  鞋、帽、伞、杖、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品
  第六十四章全部税号;6504-6507;第六十六章至六十七章全部税号

  28
  陶瓷产品
  6910-6912

  29
  玻璃制品
  7013;70200091、70200099

  30
  天然或养殖珍珠、宝石或半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
  第七十一章中除7112之外的其他全部税号

  31
  钢铁制品
  7323-7324

  32
  铜制品
  7418、74199950

  33
  铝制品
  7615

  34
  家用工具;厨房或餐桌用具;非电动的贱金属铃、钟等
82055100;8210;82119100;8213;8214;8215;83013000;8306

  35
  空调器;家用型冷藏箱;家用洗碟机;家用型洗衣机;家用型缝纫机等家用器具
84151010-84158300;84181010-84182990、84183021、84183029、84184021、84184029、84185000;84212110、84213910、84219910;84221100;84231000;84248910;8450;

  84511000;84521010-84521099;84529011-84529019

  36
  微型计算机及外设;电子计算器
  84433110、84433190、84433211、84433212、84433213、84433219;8470;84713000、84714140、84714940、84715040、84716050、84716060、84716071、84716072、84716090、84717090;85235110、85235120;85258013;85284100、85285110、85285190、85286100
  税号84716090仅指IC卡读入器;

  税号84717090仅指移动硬盘;

  税号85258013仅指计算机用网络摄像头。

  37
  家用电动器具;手提式电灯;电话机;音响设备;录像机;放像机;磁带;数据存储器件等;摄像机;电视机
  8509-8510;85121000;8513;85161010-85162100、85162920、85162931-85162939、85163100、85164000-85167990;85171100-85171220、85171800、85176299、85176910、85176990;85181000-85185000;8519;8521;8523;85258012-85258013、85258022-85258029、 85258032-85258039;8527;85284910、85284990、85285910、85285990、85286910、85286990、85287110-85287300
  税号85176990仅指可视电话

  38
  车辆
  8701-8703;8711-8712;8715;87161000

  39
  航空器
  8801;88021100-88024020;8804

  40
  船舶
  8901;8903

  41
  相机或摄录一体机镜头;望远镜;照相机
  85258022-85258029;

  90021131、90021139;90051000;90064000、90065100、90065300、90065990

  42
  钟表
  9101-9103、9105-9106

  43
  乐器
  9201-9208

  44
  座具;其他家具;弹簧床垫、寝具等;灯具;活动房屋
  94012010-94018090;94032000、94034000-94038990;9404;94051000-94052000、94053000;9406

  45
  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
  第九十五章全部税号

  46
  画笔、毛笔及化妆用的类似笔;旅行用具;纽扣;圆珠笔;铅笔;打火机等
  96033010-96033090;9605;9606;9608;9609;9613-9617;9619

  47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第九十七章全部税号


  5.20种不予减免税的商品中未列入上述生活消费类货物清单的其他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三、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包括:

  1.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的货物。

  2.国家规定禁止进口的商品。

  3.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的货物,即兴建宾馆饭店、写字楼、别墅、公寓、住宅、商业购物场所、娱乐服务业场馆、餐饮业店馆以及其他商业性房地产项目进口的建设物资、设备(如电梯、空调、水泥、钢材、大理石、灯具等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

  4.区内个人、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自用的生活消费类用品(具体商品范围同第二条中的“4”和“5”)。

  5.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目录的商品。

  6.其他与生产无关的货物。

  四、其他有关事项

  根据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并在保持政策相对稳定的前提下,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在“一线”不予免税的货物清单和在“一线”不予保税的货物清单。

  本通知自平潭综合实验区相关监管设施验收合格、正式开关运行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3日